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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2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8208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8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毛重共計壹點壹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撥器壹支及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2 至1 行更正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毛重共計1.183 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1 組、分撥器1 支及玻璃球1 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及證據欄三記載「扣案安非他命2 小包(共淨重0.8 公克)」更正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毛重共計1.183 公克)」,並補充三部分:「扣案之透明結晶2 小包經鑑驗結果認:共毛重1.2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7 公克,經以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4日出具之CH/2007/B0163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驗餘毛重共計1.183 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而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2 只,因毒品量微而難以析離,故均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 組、分撥器1 支及玻璃球1 個,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金鳳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208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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