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1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19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介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2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介文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804 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3 年,並於100 年8 月4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聲請人指定日期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緩刑附條件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且身為博宇電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未到庭繳納罰金,足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本件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時,受刑人之戶籍為新北市○○區○○里○ 鄰○○○路364 巷29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1 份附卷可稽,且本件聲請書所記載之受刑人住所地及執行傳票命令、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之送達地址均同上址,另查受刑人亦未有在監、在押或有任何依法遭拘禁之情形,此有前揭聲請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繫屬於本院時,受刑人之所在地或最後住所地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本院就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上開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郭俊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