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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91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吳宗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字第9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廖金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84號案件),聲請撤銷緩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廖金童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在98年8 月31日確定在案。茲其於緩刑期前96年1 月至10月間,因故意犯電業法之罪,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0 年4月6 日確定,是受刑人前犯侵占罪並未改過遷善,且已動搖原判決認定受刑人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予以緩刑宣告之基礎,而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效果,綜上,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 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 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於98年6 月10日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定有明文。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5 年,並經諭知以應自98年8 月20日起,每月1 期,每期於每月20日前匯款支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至被害人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晟公司)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緩刑期滿為止,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緩刑負擔,於98年8 月31日確定在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前96年1 月至10月間,故意犯電業法之罪,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4 月6 日確定之事實,均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另受刑人前後違反電業法、侵占案件,均屬侵害財產法益性質之犯罪,固堪認定。惟查,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侵占案件,既經臺灣士林法院認定其及共同被告潘淑月「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本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先行賠償被害人林晟公司750 萬元,及將其等所經營之公司交付被害人林晟公司經營,以賠償其所受損失,又均表示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賠償所侵占之款項,如上所述,被告等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均併宣告緩刑5 年,並依其等與告訴代理人林明智和解之內容,命被告等應共同連帶自98年8 月20日起(含當日),每月1 期,每期於每月20日前匯款支付5 萬元至被害人林晟公司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緩刑期滿為止,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是認定其已坦承犯行,不惟將所營公司予被害人林晟公司經營以為賠償,並有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750 萬元之事實,又已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為緩刑負擔,另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犯之違反電業法案件,亦係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認定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之心,且已與臺電公司達成和解」,是認定其亦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事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足稽。基此,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已坦承犯行,或有將所營事業予被害人經營以為賠償,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750 萬元,及經法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共300 萬元(5 萬元×12月×5年=300 萬元)以為緩刑負擔,或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足見受刑人犯後對其所為侵害財產法益性質之犯罪,非無補過彌損之心,並實際示以負責之舉,對其犯行已表真誠悔悟,尚非難以教化頑劣之徒可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亦係考量受刑人此一賠償被害人損害之誠意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而予緩刑宣告,並有諭知以適當之緩刑負擔,因之,認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罪之事實,尚不足以動搖原緩刑宣告之基礎,此外,遍查卷內各證據方法,亦無足證明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固非無據,然經斟酌損益,認仍以不撤銷較屬適當,從而,本案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宗航

書記官 劉乙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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