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更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撤緩更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鴻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98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 年度執聲字第902 號),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31日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105 號裁定後,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 年8 月29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935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簡鴻仁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並於99年1 月25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即99年10月2 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0 年2 月9 日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於100 年3 月7 日確定,是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二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即被告簡鴻仁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並諭知應於緩刑期內之101 年6 月30日與陳義忠、簡鴻展共同支付謝伯說125 萬元,並於99年1 月25日確定在案;另因於緩刑期間內之99年10月2 日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0 年2 月9 日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罰金5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100 年3 月7 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二)惟觀諸被告於緩刑期內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事實,係因其於99年10月2 日23時許,在某餐廳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5L-6603 號自用小客車,嗣於翌日即99年10月3日0 時34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路與新興街口為警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以上參本院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293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876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即明。而被告前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判決所判處之詐欺罪,係因其於97年3 月14日,與陳義忠及簡鴻展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向謝伯說佯稱另有工地需租借鐵板50片,而由黃介奎與陳義忠出面向謝伯說租得鐵板50片,並以其中30片作為返還被告先前另向謝伯說所租借之30片鐵板,致謝伯說陷於錯誤而誤認被告先前租借之鐵板已還而未予催討並因此受有財產損害等情,亦有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判決附卷可證;則被告所犯之前後二案,其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情狀均屬有異,尚難僅以被告於前案緩刑期內再犯罪,即認定被告前所受之緩刑宣告難受預期效果。又被告前並無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此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前開時、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雖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款所定不得駕車之呼氣酒精濃度0.25毫克標準,然考量被告本非習慣性忽略「酒後不得駕車」此重要性之人,其雖於飲酒後明知已受酒精影響意識,仍為圖方便而駕車上路,所為雖屬法所不許,惟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並非明顯、重大,且其為上開犯行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此參判決內容即明),日後亦應知所警惕,不再觸法,是本院認以被告在緩刑期內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293 號判決判處罰金5 萬元,即撤銷其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30號判決所為緩刑3 年之宣告,失之嚴苛。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其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上開聲請,尚難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林大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