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世俊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賴彌鼎律師 王道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世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世俊係「金和當舖」之業務員,因王謙宏前於民國98年12月2 日依附表所示之條件向「金和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王世俊出面接洽貸款,嗣因王謙宏未能按時償還債務,王世俊即於上開借款後某日,撥打電話與王謙宏之妻蔡芝蓁催繳還款時,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蔡芝蓁恫稱:「如果不還款要去你家拉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使蔡芝蓁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嗣因警偵辦彭志聖等人詐欺一案,經警於99年2 月3 日下午3 時5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對「金和當舖」搜索時,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王世俊此部份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意旨參照)。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92年度臺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以被告王世俊涉犯前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蔡芝蓁、王謙宏於於警偵訊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王世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蔡芝蓁之犯行,辯稱:伊是告知渠,如果再不還錢,會去家裡把車子拉回來,應是渠聽錯了,伊並沒有恐嚇蔡芝蓁等語,經查: (一)證人蔡芝蓁先於警詢中供稱:因伊先生王謙宏要買中古車,急需金錢,遂於98年12月2 日向「金和當舖」借款,是由被告王世俊接洽,共借款3 萬元,分6 期清償,約定按月依本利清償6,687 元,其原應在每月1 日繳息,但在99年2 月1日 該次有欠繳利息,被告即於99年2 月3 日至5 日間某時撥打伊門號09259XXXXX號行動電話,以兇惡語氣向其恫稱:「你們再不繳的話,就直接到你們家找人」等語,因伊家中尚有幼子,致其心生畏懼,即速籌錢償還等語(見偵卷㈠第126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是說如果再不繳錢的話,要過來家裡找人,(後改稱)是拉人,意思是說要找伊過去當舖那邊談,伊也有轉述給先生王謙宏,被告有說「如果不還款,要去你家拉人。」,並解釋被告當時的意思是要過來帶我們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147 頁背面);嗣於本院審判中又稱:「(檢察官問:究竟被告有無說要來拉人?)被告當初打電話給我,打了兩次,第一通他說叫我趕快還錢,如果不還就要直接來我家找我們,第二通叫我們儘快籌錢,不然就是來我們家找我們,找我們直接去金和當舖那邊,看要如何處理,我跟他講我會儘快處理,我說家裡有小孩不方便,請他不要過來,叫他給我一點時間,這兩通電話都是我接的。觀諸證人蔡芝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被告係打電話來催討債務,若渠無法還錢,則稱要到家裡找人、或找渠等去金和當舖談如何處理債務,並沒有說要來拉人。是依證人蔡芝蓁上開證述,僅能說明被告有打電話向渠等催討債務,並無施以加害渠等身體、生命、自由、名譽、財產安全之言詞恐嚇。雖證人蔡芝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一度供稱被告有說「如果不還款,要去家裡拉人」,惟其於本院審理中進行證人交互詰問時則證稱:(檢察官問:當時被告打電話給你的時候,電話中的口氣如何?)口氣不好,聽起來口氣就是讓人不舒服,感覺有點像討債,蠻兇的,只有說他會直接過來我們家找我,很大聲,口氣不好。(法官問:你方稱接到被告的電話,說不還錢的話就要到我家來找我們,找我們是什麼意思?)找我們拿錢的意思,他說直接過去你們家拿錢,再不行的話,就請你們去金和當舖那邊處理。(法官問:有無講「拉人」這二字?)沒有,他說找我們。(法官問:你當時把被告打電話的事情轉知你先生,你如何跟你先生說?)我說被告要來我們家找我們過去談,繳不出錢的話。(法官問:他有說要來你家找你們,有無講到其他對你們不利的話?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㈠第73至76頁)。 (二)雖證人王謙宏於警詢中供稱:伊有一次延宕繳納借款利息,伊太太(即蔡芝蓁)就接到被告打來電話恐嚇稱:「要按時繳錢,不按時繳錢的話要到家裡拉人」等語,態度兇惡,致渠等害怕遭受危害,伊與太太立即籌款湊齊利息加罰款共7,467 元償還等語(見偵卷㈠第116 至118 頁);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98年12月伊要買車,因信用不好,車行業務介紹伊去金和當舖借款3 萬元,是被告與伊接洽,有一次伊遲延還款約1 星期,被告就打電話給伊,叫伊帶太太去當舖解釋,口氣不太好,並說如果伊不還款,就要到伊家中拉人,叫伊還錢,當天晚上伊太太也接到被告電話,說如果不還錢,要到家中找伊等語(見偵卷㈠第231 頁),惟經檢察官詢問:「所謂到你家拉人,是何意思?」證人王謙宏則供稱:應係指如不還錢,他會到我們家找我們等語(見偵卷㈠第231 頁)。依上所述,證人王謙宏於警詢中先稱:被告當日是撥打電話給伊太太(蔡芝蓁)接聽而被恐嚇「要到家裡拉人」(被恐嚇之人係蔡芝蓁),然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則改稱:係被告撥打電話給伊,叫伊帶太太去當舖解釋,否則要到家中拉人,是證人王謙宏對於被告究係撥打電話向伊,抑是向伊太太恐嚇,前後供述已有不符。再者,證人王謙宏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一開始打電話過來是伊太太接的,之後伊太太才撥電話給伊,轉述稱被告說尾款已經超過時間,請伊及太太來一趟,看要如何處理此事,要不然要直接到家裡,當時伊在上班,太太打電話給伊告知被告有打電話過來,談尾款要如何處理之事,並要求伊直接跟被告談,之後被告打電話給伊,伊即向被告表明伊是十五號才發薪水,能否遲延幾天償還,被告說不行,要直接過來談是要付尾款,還是拉車,還是看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正、背面)。惟證人王謙宏上開供述係由被告先撥打電話給伊太太後,被告再打電話給伊,並向其嚇稱「要直接過來,看要付尾款、還是拉車」,亦與其前於警、偵訊中供述被告是撥打電話對伊太太恐嚇「要到家裡拉人」等語不符。本院再詰問證人王謙宏其於警詢中供稱當時太太告訴伊,如果不能還錢,被告是說要來家裡拉人?還是說過來找你們過去談?證人王謙宏答稱:當時伊太太轉述被告是說如果不繳款的話,就要過來家裡拉人等語。然此又與證人前開於同次審理中證稱:我要求延後幾天還款,被告說不行,要直接過來,看要付尾款、還是拉車等語不合,復與證人蔡芝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是稱「要到家裡找人」等語不符。是證人王謙宏上開證述內容除有前後反覆不一之瑕疵外,亦與證人蔡芝蓁審理中證述:伊接完被告電話後是向先生轉述說「被告要來我們家找我們過去談」等情不符,是證人王謙宏證稱:其聽聞太太轉述被告有對其恐嚇「要到家裡拉人」等語,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三)再證人蔡芝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已供稱:被告打電話向伊催討債務是稱若渠無法還錢,則要到家裡找人、或到家裡拿錢、或找渠等去金和當舖談如何處理債務,並沒有說要來「拉人」等語明確。抑且,本院於審理中詢問證人王謙宏:被告電話中有無講要對你們不利的事情?證人王謙宏亦稱:沒有,那件事情伊是聽太太轉述的,因小孩在身邊,伊聽起來也慌,被告電話中沒有講到對我們不利的事情等語甚明;顯然被告係為催討債務欲找被害人商談處理,尚難認有何告知加害身體、生命、自由、名譽、財產之事加以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況證人王謙宏於本院審理中亦曾供述:被告打電話給伊,並向其稱「要直接過來,看要付尾款、還是拉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6頁背面),此與被告所辯:伊是告知渠如果再不還錢,會去家裡把車子拉回來等語相符,是被告辯稱被害人蔡芝蓁是聽錯了,亦非不無可能。 (四)綜觀上情,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確實有因王謙宏遲延償還利息,與渠等聯繫催討債務並告知蔡芝蓁,如不能償還債務,要採行取回車輛以執行流當程序,尚難認定被告當日有以前揭言詞恐嚇蔡芝蓁;抑且,證人王謙宏所述復有前揭反覆不一之瑕疵,並與證人蔡芝蓁所述不符,自難僅憑被害人蔡芝蓁單一指訴及證人王謙宏前後不符之供述,復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下,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王世俊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述恐嚇被害人蔡芝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前述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晏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附表: ┌────┬───────┬──────┬──────┬─────┐ │借款人即│ 借款時間 │ 借款金額 │計息方式、繳│ 承辦人 │ │被害人 │ │(新臺幣) │息及質押狀況│ │ ├────┼───────┼──────┼──────┼─────┤ │王謙宏 │98年12月2日 │ 3 萬元 │每月清償6,68│ 王世俊 │ │ │ │ │7 元,本利一│ │ │ │ │ │併清償,換算│ │ │ │ │ │每期利息約6 │ │ │ │ │ │分,相當週年│ │ │ │ │ │利率72% 。免│ │ │ │ │ │留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