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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吳元曜

  • 被告
    高會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0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會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6079 號、第15939 號、第131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會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高會鵬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5年11月3 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74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並於97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或經搜尋後未取得財物。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報請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於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供述之證據能力並無爭執,且本院亦查無有何以不正之方法取得此等供述之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得為證據。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如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得認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而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矧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會鵬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明德春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員李榮欽、「現代保齡球館」副理黃聰遠、管理「下庄市場」之八里區公所課員李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即「晶璽社區」管理員羅煜漳、桃園市公所課員陳姿后、「翰林雅築社區」住戶黃徐玉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4 月6 日刑醫字第1000027059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現場勘察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0 年9 月1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00040222號函、現場勘查報告等在卷可稽。證人李志偉於本院審理中固到庭具結後證述:如附表編號6 所示案發地點所屬地下室停車場,如果進去的人出來時沒有用遙控器按下關門的動作,門就會呈現開的狀況,後面的人就有可能進去,一般民眾去逛市場也有可能把車停在該地下室,而沒有被管理員攔下,且伊有時候下去停車場打掃時,現場會有菸蒂等語,惟該證人亦陳稱:伊不清楚警方所查扣的菸蒂在哪裡查到(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背面),復觀諸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圖、現場勘察照片、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系爭鑑定書等件(見本院卷第60至81頁),可知就附表編號6 所示犯行部分,警方係在設置於上開地下室停車場內之機房變電箱地面,尋獲符合被告DNA-STR 型別之菸蒂,而該機房並非車輛可停放之處,亦非為出入口處,且該機房及其內變電箱均須將門開啟始得進入,得認被告應係於進入該機房及其內變電箱而著手竊取其中之電纜線時,將菸蒂遺留於作案現場,實得排除被告僅因逛市場而將車輛停放在上開地下室,且於停車時抽菸而將菸蒂遺留現場之情形,故尚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㈡查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除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且於第6 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而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外,並增加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則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之規定論處。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店舖)內外之出入口大門之門扇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即屬此處之「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既由被害社區窗戶進入該社區地下室行竊,自應認符合「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再者,就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公訴意旨均未明確表示被告究係於日間或夜間行竊,而觀諸卷內事證亦難以確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精確時間伊不記得,如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大約是晚上8 至9 點,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大約是晚上6 至7 點去行竊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正面),惟被告先稱「精確時間伊不記得」,而後竟能就上開2 次犯行之時間相當精確地特定為「晚上8 至9 點」及「晚上6 至7 點」,先後說詞尚有出入,本院復審酌該2 次犯行距本院審理時已將近或超過3 年,被告之記憶應會受到影響,且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支持其所陳稱之上開犯罪時間,則依罪疑惟輕原則,既無法認定本件各次犯行有於夜間所犯之情形,自均不符合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高會鵬如附表編號1 、3 、5 、6 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所示部分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均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上開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所示部分之累犯加重及未遂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屢次為竊盜行為,實嚴重蔑視他人之財產權,且漠視法紀,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本院考量於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應避免行為人之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復考量犯罪數代表犯罪行為人穩定之人格傾向,其相對應刑罰之使用必要性應有逐漸退縮之情形,是認就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第一重宣告刑固然是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第二重宣告刑開始,則應按照責任遞減係數計算之,爰參酌被告本件所犯竊盜罪之次數、手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附表: ┌──┬────┬────┬─────┬────┬────┬─────┬────┐ │編號│被害人 │時間 │地點 │被竊財物│行竊方式│所犯法條及│宣告刑 │ │ │ │ │ │ │ │罪名 │ │ ├──┼────┼────┼─────┼────┼────┼─────┼────┤ │ 1 │明德春天│96年9 月│桃園縣桃園│經搜尋後│徒手竊盜│犯刑法第 │累犯,處│ │ │百貨股份│18日下午│市○○路1 │未取得財│ │320 條第3 │有期徒刑│ │ │有限公司│1 時前之│號「巴黎站│物 │ │項、第1 項│參月。 │ │ │ │某時許 │前大樓」7 │ │ │之竊盜未遂│ │ │ │ │ │樓、8 樓、│ │ │罪 │ │ │ │ │ │10樓 │ │ │ │ │ ├──┼────┼────┼─────┼────┼────┼─────┼────┤ │ 2 │晶璽社區│97年2 月│桃園縣桃園│經搜尋後│踰越該社│犯刑法第 │累犯,處│ │ │管理委員│23日中午│市○○○街│未取得財│區大廳窗│321 條第2 │有期徒刑│ │ │會 │12時前之│63號「晶璽│物 │戶後徒手│項、第1 項│柒月。 │ │ │ │日間某時│社區」地下│ │行竊 │第2 款之踰│ │ │ │ │許 │室 │ │ │越安全設備│ │ │ │ │ │ │ │ │竊盜未遂罪│ │ ├──┼────┼────┼─────┼────┼────┼─────┼────┤ │ 3 │桃園市公│97年5 月│桃園縣桃園│經搜尋後│徒手竊盜│犯刑法第 │累犯,處│ │ │所 │16日下午│市○○路32│未取得財│ │320 條第3 │有期徒刑│ │ │ │5 時30分│號「新民停│物 │ │項、第1 項│參月。 │ │ │ │前之某時│車場」(由│ │ │之竊盜未遂│ │ │ │ │許 │「力揚停車│ │ │罪 │ │ │ │ │ │場設備股份│ │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經營) │ │ │ │ │ ├──┼────┼────┼─────┼────┼────┼─────┼────┤ │ 4 │翰林雅築│97年11月│桃園縣桃園│電纜線若│徒手竊盜│犯刑法第 │累犯,處│ │ │社區管理│29日晚間│市○○路 │干 │ │320 條第1 │有期徒刑│ │ │委員會 │11時前之│299 號「翰│ │ │項之竊盜罪│伍月。 │ │ │ │日間某時│林雅築社區│ │ │ │ │ │ │ │許 │」地下室 │ │ │ │ │ ├──┼────┼────┼─────┼────┼────┼─────┼────┤ │ 5 │黃聰遠 │98年11月│桃園縣龜山│經搜尋後│徒手竊盜│犯刑法第 │累犯,處│ │ │ │26日上午│鄉○○路2 │未取得財│ │320 條第3 │有期徒刑│ │ │ │7 時30分│段693 號「│物 │ │項、第1 項│參月。 │ │ │ │前之某時│現代保齡球│ │ │之竊盜未遂│ │ │ │ │許 │館」地下室│ │ │罪 │ │ ├──┼────┼────┼─────┼────┼────┼─────┼────┤ │ 6 │李志偉 │98年11月│新北市八里│經搜尋後│徒手竊盜│犯刑法第 │累犯,處│ │ │ │5 日下午│區○○路19│未取得財│ │320 條第3 │有期徒刑│ │ │ │2 時前之│號「下庄市│物 │ │項、第1 項│參月。 │ │ │ │某時許 │場」地下1 │ │ │之竊盜未遂│ │ │ │ │ │樓 │ │ │罪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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