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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20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葉韋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12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偉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466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洪偉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偉傑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3月24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0 年6 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8 月9 日下午5 時許,行經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15 號普拉斯美語補習班前,見該處大門未鎖,遂徒手侵入(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戴淑美置於教室內之皮包1 只(內有戴淑美之高橋證券存款簿1 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簿1 本、渣打銀行存款簿1 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簿1 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簿1 本、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提款卡1 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7號提款卡1 張、印章1 枚、戴淑美之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簿1 本),得手後,即行離去。洪偉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戴淑美同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提款卡,插入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使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之辨識系統陷於錯誤,認其為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以此不正方法,由各該自動付款設備接續取得附表所示之現金,合計共領得戴淑美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2,000 元。案經戴淑美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偉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戴淑美於警詢之指述。

㈢提款機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23張、戴淑美之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內頁影本各1 份。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持竊得之提款卡,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並鍵入密碼而取得現金之犯行,均分別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各該自動付款設備以反覆操作之不正方法而多次提領款項致取得他人之物,應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先後所為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僅因缺錢花用,卻不知憑自身能力以正當管道獲取,竟任意竊盜、詐領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惟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
  │時         間 │地                         點 │領   得   金   額 │
  ├───────┼───────────────┼─────────┤
  │100 年8 月9 日│桃園縣桃園市○○路845 號合作金│持戴淑美所有第一商│
  │晚上8時46分許 │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附設自動提│業銀行帳號000-0000│
  │              │款機                          │0000000 號提款卡領│
  │              │                              │得8,000元。       │
  │              │                              │                  │
  ├───────┼───────────────┼─────────┤
  │100 年8 月9 日│桃園縣桃園市○○路992 號OK便利│持戴淑美所有第一商│
  │晚上8時52分許 │商店內附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業銀行帳號000-0000│
  │              │機                            │0000000 號提款卡領│
  │              │                              │得8,000元。       │
  │              │                              │持戴淑美所有中華郵│
  │              │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              │                              │000-00000000000007│
  │              │                              │號提款卡領得3,000 │
  │              │                              │元。              │
  ├───────┼───────────────┼─────────┤
  │100 年8 月9 日│桃園縣桃園市○○路498 號愛買超│持戴淑美所有第一商│
  │晚上9時7分許  │市內附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提│業銀行帳號000-0000│
  │              │款機                          │0000000 號提款卡領│
  │              │                              │得65,000元。      │
  ├───────┼───────────────┼─────────┤
  │100 年8 月9 日│桃園縣桃園市○○路16號7-11便利│持戴淑美所有第一商│
  │晚上9時38分許 │商店內附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業銀行帳號000-0000│
  │              │提款機                        │0000000 號提款卡領│
  │              │                              │得15,000元。      │
  ├───────┼───────────────┼─────────┤
  │100 年8 月9 日│桃園縣桃園市○○路58號合作金庫│持戴淑美所有第一商│
  │晚上22時許    │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附設自動提款機│業銀行帳號000-0000│
  │              │                              │0000000 號提款卡領│
  │              │                              │得3,000元。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20號於民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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