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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49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徐培元翁毓潔張少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4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詠富原名胡東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952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桃簡第23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胡詠富被訴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胡詠富被訴傷害等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詠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民國99年11月4 日入監執行,於100 年4 月3 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100 年6 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82號前,因認羅陳阿對之流動攤車妨礙車輛通行,而與羅陳阿對生口角爭執,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出入見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羅陳阿對,足以貶損羅陳阿對之人格及名譽;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羅陳阿對,致羅陳阿對倒地後撞及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臂挫傷之傷害;再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羅陳阿對恫嚇稱:「我記得妳的三輪車,下次妳的三輪車再擋在路上,我就要撞妳的三輪車」,使羅陳阿對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羅陳阿對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胡詠富所涉犯恐嚇部分,由本院另行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334號為簡易判決)。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胡詠富被訴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上開2 者分別依同法第314 條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本件告訴人羅陳阿對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後,由告訴人於100 年9 月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0 年9 月23日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收據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被告胡詠富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張少威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49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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