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4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435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英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英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英男雖預見提供自己在電信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供他人使用,他人及所屬不法犯罪集團即可能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為聯絡工具,聯繫蒐集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宜,供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騙時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利用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蒐集帳戶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10日,將其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4-26 號威寶電信桃園中華直營服務中心所申辦之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乃以該門號聯絡前曾在104網路人力銀行登錄應徵資料之劉志威,劉志威乃於98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火車站前,將其所有於89年11月3 日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龍岡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劉志威所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嫌,已另行審結),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29日晚間6 時37分許以電話與黃盈禾聯絡,佯稱其前因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為分12期付款,表示請黃盈禾配合辦理消分期付款,接續於98年11月29日晚間10時15分許,佯稱銀行行員,要求黃盈禾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俾取消分期付款設定,黃盈禾乃陷於錯誤,於98年11月29日晚間10時50分許至桃園縣桃園市縣○路332 號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台幣(下同)19,989元至劉志威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嗣因黃盈禾心覺有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江英男固坦承上開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其申辦,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申辦取得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即將該門號SIM 卡交付其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慶」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慶)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申辦,此為被告所坦認,復有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1 份在卷可稽。而證人劉志威經與使用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上開門號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後,於98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火車站前,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予詐騙集團使用,業據證人劉志威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有上開帳戶存款印鑑卡、上開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資料1 份在卷可稽。另證人即被害人黃盈禾如何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上揭方式詐騙,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款至證人劉志威所有上開帳戶,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盈禾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卷附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 份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現今行動電話甚為普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1 支、甚或數支門號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若係用於通聯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若有人收集他人行動電話SIM 卡,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行動電話門號通聯,不易遭警方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因此被告對於無故取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者,係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顯然有所預見。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雖並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執此,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伊是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山路口之麥當勞,將上開號碼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交付阿慶使用,是該門號申請後第2 天就交付阿慶,當時因為伊需要門號,所以阿慶就幫伊申請,伊是與阿慶一起去申辦,是在桃園縣桃園市○○路7-11申辦云云(見偵查卷第117 頁);復於本院訊問時改稱:阿慶帶伊去桃園縣桃園市○○路威寶門市申辦,辦好後阿慶說沒有門號可以使用,向要伊該門號,所以伊當場就將申辦好的門號SIM 卡交給阿慶云云(見本院100 年1 月26日訊問筆錄第2 頁)。細繹被告所述各節,雖被告始終陳稱有上開門號SIM 卡係交付阿慶,惟就是當時係在何處申請門號,其後又在何時、何地將該門號SIM 卡交付阿慶等節,前後所辯均有不同,所辯已難採信。況被告於
無申辦取得門號SIM 卡後,即率爾借予他人之理,被告所辯,顯悖於常情。綜上,凡此種種重要之點,被告所述或或前後歧異、無法清楚交代,或悖於常情,顯見被告前開辯解,俱為無從查考之幽靈抗辯,顯見被告不願吐實,又無法自圓其說,所述始會如此前後不符、破綻百出,且有違常情。再者,證人郭筱君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證稱:被告曾向伊表示因貪圖販賣門號有錢可賺,所以將門號賣掉,印象中被告係向伊表示賣得1,5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35 頁),查證人郭筱君上開證述係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本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之理,若被告未曾向證人郭筱君陳述販賣門號之情,實難想像其得以杜撰虛稱上開情節而為如此具體明確之陳述。再參諸被告於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886號另案中(該案被告係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府前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亦辯稱將其係因應徵工作方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益徵被告慣於以不合理之藉口,企圖飾詞卸免其提供物件與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其所辯各情,無非均為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予犯罪集團成員供詐騙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併考量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上開門號SIM 卡,因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