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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334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張少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233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胡詠富原名胡東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89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胡詠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與理由

一、胡詠富前於民國90年間,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4 月、1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以90年度214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緩刑4 年確定,嗣於94年間經本院以94年度撤緩字第32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於同年7 月27日入監服刑,迄於95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6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復於93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同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4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97年4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99年11月4 日入監服刑,迄100 年4 月3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0 年6 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82號前,因認羅陳阿對之流動攤車妨礙車輛通行,而與羅陳阿對生口角爭執,詎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出入見聞之場所,公然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羅陳阿對,足以貶損羅陳阿對之人格及名譽;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羅陳阿對,致羅陳阿對倒地後撞及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臂挫傷之傷害(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業經羅陳阿對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以100 年易字第1249號為不受理判決);再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羅陳阿對恫嚇稱:「我記得妳的三輪車,下次妳的三輪車再擋在路上,我就要撞妳的三輪車」,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羅陳阿對,使羅陳阿對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詠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羅陳阿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僅因細故,被告便以言語恐嚇被害人,行為實屬不該,然斟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獲得被害人原諒,有審理筆錄1 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 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334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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