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2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谷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谷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谷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9年2 月6 日上午10時許起至下午3 時30分許止之期間內之某時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呂順元借用之車牌號碼TLF -327 號輕型機車,至桃園縣蘆竹鄉○○村○○路○ 段112 號之台茂購物中心停車場內,以不詳之方式竊 取蔡淑芬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5FG -68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先將該重型機車騎至某處藏放,再於同日下午 3時40分許徒步進入上開停車場內,騎乘車牌號碼TLF - 327號輕型機車離開現場。嗣蔡淑芬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下班後發現上開重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停車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蔡淑芬之指訴、證人呂順元之證述、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影像過程表、呂順元於99年2 月間之工作打卡紀錄卡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呂順元借用車牌號碼TLF -327 號輕型機車使用,並知悉呂順元將該部機車之鑰匙放置在機車菜籃或車頭置物空間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在新北市蘆洲區之「上海車業」機車行上班,上班時間自上午9 時起至晚間9 時止,伊並未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至台茂購物中心行竊,且上開輕型機車已老舊,呂順元也有報廢該部機車之打算,除伊之外,還有其他附近住戶也會借用該部機車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所使用之車牌號碼5FG -680 號重型機車於99年2 月6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台茂購物中心停車場內,遭騎乘車牌號碼TLF -327 號輕型機車之竊賊所竊,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下班後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甚詳(詳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43至44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畫面影帶過程表各1 份及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第23至29頁)附卷可稽。惟由案發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影像觀之,僅能得知竊賊係頭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穿著黑色外套及長褲、白色黑邊布鞋,騎乘車牌號碼TLF -327 號輕型機車進入台茂購物中心停車場內,再穿上粉紅色雨衣後,騎乘車牌號碼5FG -680 號重型機車離開該停車場,復又脫去雨衣進入該停車場內,騎乘車牌號碼TLF -327 號輕型機車離開現場,未能清楚辨識竊賊之面貌,亦未發現竊賊之衣著、安全帽或身形有何明顯特徵等情,有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25日刑鑑字第1000131257號函附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暨放大清晰處理後之輸出影像9 份(見偵卷第26至29頁;本院審易卷第24至27頁)在卷可按,尚無從確認監視錄影畫面中之竊賊即為被告無訛。 ㈡雖證人呂順元於警詢時證稱:車牌號碼TLF -327 號輕型機車係伊媳婦馬慧君借伊騎用,伊於98年間就沒再騎了,而被告係伊鄰居,開口向伊借車,伊就將該部輕型機車借給被告,都是被告在使用等語(詳見偵卷第15頁)。然證人呂順元於偵查中證稱:伊媳婦將上開輕型機車借伊騎用,但該部機車有點問題,伊本來想要修理,被告跟伊說要借該部機車騎去買檳榔和便當,伊就將機車借給被告,被告將機車騎回來還伊,也有把機車鑰匙交給伊,但伊一向將機車鑰匙放在機車前面的菜籃裡,被告也知道,但伊不清楚被告後來還有沒有騎這部機車,機車一直都在伊住處,伊每天都會用該部機車來占汽車停車位等語(詳見偵卷第44至4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向伊借上開輕型機車騎去買便當,伊告訴被告機車鑰匙放在機車車頭置物空間內,被告有將機車騎回來還伊,附近的住戶都知道伊會用該部機車占汽車停車位,伊習慣將該部機車鑰匙放在車頭置物空間內,伊不擔心有人偷走這部機車,因為這部機車老舊,有時騎車上班半路還會壞掉,不好騎,後來修理不好,伊就將機車丟在那裡,雖然只有被告曾經開口向伊借該部機車,但伊也曾看過與被告同棟樓的住戶騎該部機車,騎回來時遇到伊,向伊表示騎該部機車去買便當,這些住戶伊也認識,只是沒有這麼熟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6至18頁、第20頁),可知雖僅被告曾開口向呂順元借用上開輕型機車,惟事實上除被告以外之人亦曾騎乘該部輕型機車。復參以上開輕型機車係86年7 月間出廠,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份(見偵卷第22頁)存卷可考,該部機車車齡已逾14年之久,足徵證人呂順元所稱該部機車老舊、車況不佳乙節,應非虛枉,是證人呂順元證述其將該部機車之鑰匙隨意放置在該車車頭置物空間或菜籃內,任由包括被告在內之附近住戶騎乘使用,而不擔心遭竊或他人未予返還等情,尚無顯悖於常理之處,況證人呂順元與被告間僅係一般鄰居關係,並無特殊密切之交情或親誼關係,證人呂順元既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自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實證詞迴護被告,卻陷己於刑罰不利處境之必要。準此,依證人呂順元所述,未能排除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亦有騎乘上開輕型機車代步之可能性,尚難遽認案發當時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至台茂購物中心之人必係被告無誤。 ㈢又證人詹耀仁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7年6 月間,在新北市蘆洲區開設「上海車業」機車行,被告自98年10月中旬起在伊車行工作,工作時間自上午9 時起至晚間10時止,每週日休息,上班不用打卡,被告到今日(即100 年3 月3 日)都還在伊車行工作,期間未曾離職過,伊以現金支付被告之薪水,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8,000元,獎金5,000 元,未留下出缺勤紀錄,伊發給被告之制服係藍白色,被告來上班有穿過皮鞋也有穿過球鞋,伊不記得被告鞋子之顏色,但伊未幫被告投保勞保或健保等語(詳見偵卷第57至58頁);證人呂順元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據伊所知,被告於99年2 月間係從事修理機車之工作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是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伊在蘆洲之機車行工作等語,尚非無稽。 ㈣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曾於99年4 月5 日自上開機車行離職,迄至同年6 月底才又回去該機車行上班等語(詳見偵卷第45頁),核與證人詹耀仁所言:被告未於該段期間離職等語不符,且被告既於該機車行工作逾1 年之久,證人詹耀仁卻甘冒遭勞工保險局科處罰鍰之風險而未為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亦有違常情,而認證人詹耀仁所述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然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僱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5 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5 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僱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僱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又受僱於第6 條第1 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而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 4倍罰鍰,勞工保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 款、第72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既然依卷內現有事證,無法認定詹耀仁所開設之上開機車行有僱用5 人以上之勞工,且被告亦未向詹耀仁要求參加勞工保險,則詹耀仁未為所僱用之勞工即被告辦理勞工保險投保手續,並無違反前揭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而有同條例第72條第1 項前段罰則之適用,故檢察官認詹耀仁未為受僱逾1 年以上之被告投保勞工保險之舉有違常情,即屬無據。另縱就被告是否曾於99年 4月至6 月間自上開機車行離職之部分,被告與證人詹耀仁所述不符,惟本案案發時間係99年2 月6 日,而就被告於99年2 月間有在上開機車行工作乙節,被告與證人詹耀仁所述並無二致,且被告及證人詹耀仁於偵查中為前揭陳述之時間分別係100 年1 月25日及同年3 月3 日,距99年4 月至6 月間已逾半年以上之久,則渠等2 人關於前述被告是否曾經離職之矛盾陳述,亦可能係因事隔已久,渠等2 人記憶不清所致,復衡情被告僅係證人詹耀仁所僱用之員工,身為僱主之證人詹耀仁並經具結而為證述,以偽證罪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實無甘冒刑罰之風險坦護被告之必要,是僅以被告與證人詹耀仁就上開被告短暫離職期間所為陳述之歧異,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未在案發現場採得被告因行竊車牌號碼5FG -680 號重型機車所留下之跡證,亦未在被告住處或與其相關處所尋獲上開重型機車,更無從確認案發現場監視器所拍攝之竊賊影像即係被告,又未能排除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使用車牌號碼TLF -327 號輕型機車之可能性,是被告所辯上情,即非不可採信,依卷內所示資料,尚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黃 珮 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明 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