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2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進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國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桃簡字第732 號、93年度桃簡字第15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0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方式,先後8 次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財物得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方式、所得財物及被害人等,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嗣經警於100 年2 月11日下午1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76 號前,見陳國進形跡可疑,經上前盤查後 ,於陳國進騎乘之懸掛報廢KFQ ─951 號車牌之潘淑珍所有之重機車(該重機車車牌號碼732 ─HER 號,車身引擎號碼:SD25UA-228032 號)置物箱內起獲林建何、林詩涵、楊沅鎰、張莉沄、潘淑珍、王劉佩玲、王杏惠、林淑惠遭竊之部份物品,並扣得T 字扳手及活動扳手各1 支及報廢車牌號碼KFQ ─951 號車牌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何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進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八證據欄所示被害人及證人之證述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詳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竊盜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是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為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另檢察官雖認被告另同時竊得被害人林建何所有之電腦主機1 台、LG廠牌液晶螢幕1 台一情,但此部分除證人即被害人林建何之證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又堅詞否認此部分犯罪,公訴人亦別無其他積極舉證,基於「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就此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如附表編號七有罪部分,有單純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至檢察官認被告如附表編號四、七所示部分犯行,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係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辯稱,伊係白天進入前揭建築物行竊,伊係早上7 時30分許,進入被害人張莉沄工作室內行竊等語(詳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278 號 第49頁反面、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1326號卷第42頁反面)。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張莉沄於本院具結證稱,其當天回去工作室的時候是早上7 時30分,其將失竊物品放在房間裡面,然後去游泳到9 點,游泳結束回來的時候,發現這些物品不見了,案發地點快剪工作室純係作為營業地點,並無作為員工宿舍等語。足見被告係於當日上午7 時30分至9 時許間某時許,進入被害人張莉沄上開工作室內行竊,並非「夜間」行竊。另證人即被害人林建何於本院具結證稱,其當日早上7 時離開該處,至晚間7 時回至該處時發現液晶螢幕等物遭竊,其老闆當日中午回去時,裡面尚未遭竊等情,則依證人林建何所述,並無法認定被告行竊時間係在「夜間」行竊。是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如附表編號四、七部分犯行,係「夜間」行竊。是檢察官認被告如附表編號四、七所為,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加重事由,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八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起意行竊,冀圖不勞而獲,及被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財物損害,被告所為實不足取,惟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T 型扳手、活動扳手,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且辯稱,扣案T 型扳手、活動扳手係作為修理機車所用等語,另扣案車牌號碼KFQ ─951 號車牌1 個,被告辯稱係他人所有一情,並有車號查詢重機車車籍資料附卷足稽,是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刑事第八庭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行為方式 │犯罪所得財物│證 據 │主 文│ │ │ │ │害│ │ │ │ │ │ │ │ │人│ │ │ │ │ ├──┼────┼────┼─┼───────┼──────┼──────┼─────┤ │一 │99年8 月│桃園縣桃│王│陳國進意圖為自│LF-6475 號自│1.被告於偵查│陳國進竊盜│ │ │4 日上午│園市延平│劉│己不法之所有,│用小客車行車│ 中、本院審│,累犯,處│ │ │9 時50分│路39號前│佩│基於竊盜之犯意│執照1 張、高│ 理時之供述│有期徒刑肆│ │ │許前之某│ │玲│,於左列時間,│速公路回數票│ ( 見偵卷第│月,如易科│ │ │時許 │ │ │在左列地點,以│4張 (價值約│ 153 頁、本│罰金,以新│ │ │ │ │ │不詳方式破壞被│160 元)。 │ 院審理卷第│臺幣壹仟元│ │ │ │ │ │害人王劉佩玲所│ │ 49頁反面)│折算壹日。│ │ │ │ │ │有停放於左列地│ │ 。 │ │ │ │ │ │ │點之LF-6475 號│ │2.被害人王劉│ │ │ │ │ │ │自用小客車之車│ │ 佩玲警詢之│ │ │ │ │ │ │門鎖及後車廂(│ │ 證述(見偵│ │ │ │ │ │ │毀損部分,未據│ │ 卷第26頁)│ │ │ │ │ │ │告訴),竊取王│ │ 。 │ │ │ │ │ │ │劉佩玲所有放置│ │3.100 年2 月│ │ │ │ │ │ │於該車之右列財│ │ 11日贓物認│ │ │ │ │ │ │物得手。 │ │ 領保管單(│ │ │ │ │ │ │ │ │ 見偵卷第27│ │ │ │ │ │ │ │ │ 頁) │ │ ├──┼────┼────┼─┼───────┼──────┼──────┼─────┤ │二 │99年10月│桃園縣桃│王│陳國進意圖為自│高速公路回數│1.被告於偵查│陳國進竊盜│ │ │20日下午│園市桃二│杏│己不法之所有,│票6 張(價值│ 中、本院審│,處有期徒│ │ │1 時許前│街60號B1│惠│基於竊盜之犯意│共228元)。 │ 理時之供述│刑參月,如│ │ │之某時許│ │ │,於左列時間,│ │(見偵卷第15│易科罰金,│ │ │ │ │ │在左列地點,以│ │ 3頁、本院│以新臺幣壹│ │ │ │ │ │石頭破壞被害人│ │ 審理卷第 │仟元折算壹│ │ │ │ │ │王杏惠所有停放│ │ 49頁反面)│日。 │ │ │ │ │ │於左列地點之52│ │ 。 │ │ │ │ │ │ │17-HF 號自用小│ │2.被害人王杏│ │ │ │ │ │ │客車之車窗後(│ │ 惠警詢之證│ │ │ │ │ │ │毀損部分,未據│ │ 述(見偵卷│ │ │ │ │ │ │告訴),竊取王│ │ 第28頁)。│ │ │ │ │ │ │劉佩玲所有放置│ │3.100 年2 月│ │ │ │ │ │ │於該車之右列財│ │ 11日贓物認│ │ │ │ │ │ │物得手。 │ │ 領保管單(│ │ │ │ │ │ │ │ │ 見偵卷第29│ │ │ │ │ │ │ │ │ 頁) │ │ │ │ │ │ │ │ │4.搜索扣押筆│ │ │ │ │ │ │ │ │ 錄、扣押 │ │ │ │ │ │ │ │ │ 物品目錄表│ │ │ │ │ │ │ │ │ (見偵卷第│ │ │ │ │ │ │ │ │ 48頁至51頁│ │ │ │ │ │ │ │ │ )、照片18│ │ │ │ │ │ │ │ │ 張(見偵卷│ │ │ │ │ │ │ │ │ 第52頁至60│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三 │99年11月│桃園縣桃│林│陳國進意圖為自│LG廠牌黑色行│1.被告於偵查│陳國進竊盜│ │ │間某日約│園市中山│淑│己不法之所有,│動電話1 支(│ 中、本院審│,處有期徒│ │ │上午8 時│路272 號│惠│基於竊盜之犯意│黑色,內含 │ 理時之供述│刑伍月,如│ │ │許 │B1「馨妮│ │,於左列時間,│SIM 卡卡號 │ (見偵卷 │易科罰金,│ │ │ │美容店」│ │見左列美容店大│000000000000│ 153 頁、 │以新臺幣壹│ │ │ │ │ │門開啟,趁無人│號,價值約 │ 本院審理卷│仟元折算壹│ │ │ │ │ │注意之際,進入│10000 元) │ 第49頁反面│日。 │ │ │ │ │ │該店徒手竊取林│ │ )。 │ │ │ │ │ │ │淑惠所有之右列│ │2.被害人林淑│ │ │ │ │ │ │財物得手。 │ │ 惠警詢、偵│ │ │ │ │ │ │ │ │ 訊之證述(│ │ │ │ │ │ │ │ │ 見偵卷第30│ │ │ │ │ │ │ │ │ -31 、209 │ │ │ │ │ │ │ │ │ 頁)。 │ │ │ │ │ │ │ │ │3.100年2 月1│ │ │ │ │ │ │ │ │ 2日贓物認 │ │ │ │ │ │ │ │ │ 領保管單(│ │ │ │ │ │ │ │ │ 見偵卷第32│ │ │ │ │ │ │ │ │ 頁) │ │ │ │ │ │ │ │ │4.搜索扣押筆│ │ │ │ │ │ │ │ │ 錄、扣押 │ │ │ │ │ │ │ │ │ 物品目錄表│ │ │ │ │ │ │ │ │ (見偵卷第│ │ │ │ │ │ │ │ │ 48頁至51頁│ │ │ │ │ │ │ │ │ )、照片18│ │ │ │ │ │ │ │ │ 張(見偵卷│ │ │ │ │ │ │ │ │ 第52頁至60│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四 │99年12月│桃園縣龜│張│陳國進意圖為自│現金8,000 元│1.被告於偵查│陳國進竊盜│ │ │9 日上午│山鄉光峯│莉│己不法之所有,│、健保卡3 張│ 中、本院 │,處有期徒│ │ │約7 時30│路龍田一│沄│基於竊盜之犯意│、身分證2 張│ 審理時之供│刑陸月,如│ │ │分至9 時│巷1 號「│ │,於左列時間,│、手機1 支(│ 述(見偵卷│易科罰金,│ │ │許間某時│百元快剪│ │以不詳方式開啟│內含SIM 卡,│ 第153 頁、│以新臺幣壹│ │ │ │工作室」│ │左列地點門鎖,│卡號00000000│ 本院審理卷│仟元折算壹│ │ │ │ │ │進入該店竊取張│5653號) │ 第49頁反面│日。 │ │ │ │ │ │莉沄所有之右列│ │ )。 │ │ │ │ │ │ │財物得手。 │ │2.被害人張莉│ │ │ │ │ │ │ │ │ 沄警詢、偵│ │ │ │ │ │ │ │ │ 訊之證述(│ │ │ │ │ │ │ │ │ 見偵卷第33│ │ │ │ │ │ │ │ │ 189 、209 │ │ │ │ │ │ │ │ │ 頁)。 │ │ │ │ │ │ │ │ │3.100年2 月1│ │ │ │ │ │ │ │ │ 1日贓物認 │ │ │ │ │ │ │ │ │ 領保管單(│ │ │ │ │ │ │ │ │ 見偵卷第34│ │ │ │ │ │ │ │ │ 頁) │ │ │ │ │ │ │ │ │4.搜索扣押筆│ │ │ │ │ │ │ │ │ 錄、扣押 │ │ │ │ │ │ │ │ │ 物品目錄表│ │ │ │ │ │ │ │ │ (見偵卷第│ │ │ │ │ │ │ │ │ 48頁至51頁│ │ │ │ │ │ │ │ │ )、照片18│ │ │ │ │ │ │ │ │ 張(見偵卷│ │ │ │ │ │ │ │ │ 第52頁至60│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五 │99年12月│桃園縣桃│楊│陳國進意圖為自│GOSGET衛星導│1.被告於偵查│陳國進竊盜│ │ │間某日 │園市玉山│沅│己不法之所有,│航器1 台(價│ 中、本院 │,處有期徒│ │ │ │街292巷 │鎰│基於竊盜之犯意│值約5000元)│ 審理時之供│刑叁月,如│ │ │ │ │ │,於左列時間,│。 │ 述(見偵 │易科罰金,│ │ │ │ │ │以石頭破壞被害│ │ 卷第153 頁│以新臺幣壹│ │ │ │ │ │人楊沅鎰所有放│ │ 、本院審理│仟元折算壹│ │ │ │ │ │置於左列地點之│ │ 卷第49頁反│日。 │ │ │ │ │ │CJ-1771 號自用│ │ 面)。 │ │ │ │ │ │ │小客車車窗,竊│ │2.被害人楊沅│ │ │ │ │ │ │取該車內楊沅鎰│ │ 鎰警詢之證│ │ │ │ │ │ │所有之右列財物│ │ 述(見偵卷│ │ │ │ │ │ │得手。 │ │ 第35-36頁 │ │ │ │ │ │ │ │ │ )。 │ │ │ │ │ │ │ │ │3.100年2 月1│ │ │ │ │ │ │ │ │ 2 日贓物領│ │ │ │ │ │ │ │ │ 據(見偵卷│ │ │ │ │ │ │ │ │ 第37頁) │ │ │ │ │ │ │ │ │4.搜索扣押筆│ │ │ │ │ │ │ │ │ 錄、扣押 │ │ │ │ │ │ │ │ │ 物品目錄表│ │ │ │ │ │ │ │ │ (見偵卷第│ │ │ │ │ │ │ │ │ 48頁至51頁│ │ │ │ │ │ │ │ │ )、照片18│ │ │ │ │ │ │ │ │ 張(見偵卷│ │ │ │ │ │ │ │ │ 第52頁至60│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六 │100 年1 │桃園縣桃│潘│陳國進意圖為自│732-EHR 號重│1.被告於偵查│陳國進竊盜│ │ │月4 日凌│園市萬壽│淑│己不法之所有,│型機車1 部(│ 中、本院審│,處有期徒│ │ │晨4 時8 │路3 段 │珍│基於竊盜之犯意│價值約4 萬元│ 理時之供述│刑伍月,如│ │ │分許 │160 號前│ │,於左列時間,│)。 │(見偵卷第94│易科罰金,│ │ │ │ │ │見被害人潘淑珍│ │頁、第153 頁│以新臺幣壹│ │ │ │ │ │所有停放於左列│ │、本院審理卷│仟元折算壹│ │ │ │ │ │地點之732-EHR │ │ 第49頁反面│日。 │ │ │ │ │ │重型機車鑰匙未│ │ )。 │ │ │ │ │ │ │拔下,而以該鑰│ │2.被害人潘淑│ │ │ │ │ │ │匙發動機車竊取│ │ 珍警詢之證│ │ │ │ │ │ │得手。 │ │ 述(見偵卷│ │ │ │ │ │ │ │ │ 第40頁)。│ │ │ │ │ │ │ │ │3.100 年2 月│ │ │ │ │ │ │ │ │ 11日贓物認│ │ │ │ │ │ │ │ │ 領保管單(│ │ │ │ │ │ │ │ │ 見偵卷第41│ │ │ │ │ │ │ │ │ 頁) │ │ │ │ │ │ │ │ │4.搜索扣押筆│ │ │ │ │ │ │ │ │ 錄、扣押 │ │ │ │ │ │ │ │ │ 物品目錄表│ │ │ │ │ │ │ │ │ (見偵卷第│ │ │ │ │ │ │ │ │ 48頁至51頁│ │ │ │ │ │ │ │ │ )、照片18│ │ │ │ │ │ │ │ │ 張(見偵卷│ │ │ │ │ │ │ │ │ 第52頁至60│ │ │ │ │ │ │ │ │ 頁) │ │ ├──┼────┼────┼─┼───────┼──────┼──────┼─────┤ │七 │100 年1 │桃園縣桃│林│陳國進意圖為自│黑色皮包1 個│1.被告於偵查│陳國進竊盜│ │ │月11日日│園市大有│建│己不法之所有,│(內含林建何│ 中、本院審│,處有期徒│ │ │間某時許│路711 巷│何│基於竊盜之犯意│所有之國民身│ 理時之供述│刑陸月,如│ │ │ │2 號 │ │,於左列時間,│分證、健保卡│( 見偵卷第 │易科罰金,│ │ │ │ │ │以不詳方式開啟│、郵局提款卡│ 153 頁、本 │以新臺幣壹│ │ │ │ │ │左列地點門鎖,│、百視達桃園│ 院審理卷第 │仟元折算壹│ │ │ │ │ │進入該處竊取林│大有店會員卡│ 49頁反面)│日。 │ │ │ │ │ │建何所有之右列│各1 張及現金│ 。 │ │ │ │ │ │ │財物得手。 │1600元) │2.被害人林建│ │ │ │ │ │ │ │ │ 何警詢、偵│ │ │ │ │ │ │ │ │ 訊、本院審│ │ │ │ │ │ │ │ │ 理之證述(│ │ │ │ │ │ │ │ │ 見偵卷第42│ │ │ │ │ │ │ │ │ -44 、152-│ │ │ │ │ │ │ │ │ 153 、189 │ │ │ │ │ │ │ │ │ ;本院卷第│ │ │ │ │ │ │ │ │ 41-42 頁頁│ │ │ │ │ │ │ │ │ )。 │ │ │ │ │ │ │ │ │3.100 年2月1│ │ │ │ │ │ │ │ │ 1日贓物認 │ │ │ │ │ │ │ │ │ 領保管單(│ │ │ │ │ │ │ │ │ 見偵卷第45│ │ │ │ │ │ │ │ │ 頁) │ │ │ │ │ │ │ │ │4.搜索扣押筆│ │ │ │ │ │ │ │ │ 錄、扣押 │ │ │ │ │ │ │ │ │ 物品目錄表│ │ │ │ │ │ │ │ │ (見偵卷第│ │ │ │ │ │ │ │ │ 48頁至51頁│ │ │ │ │ │ │ │ │ )、照片18│ │ │ │ │ │ │ │ │ 張(見偵卷│ │ │ │ │ │ │ │ │ 第52頁至60│ │ │ │ │ │ │ │ │ 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 │100 年1 │桃園縣桃│林│陳國進意圖為自│MOTO手機1 支│1.被告於偵查│陳國進竊盜│ │ │月20日上│園市國際│詩│己不法之所有,│(含亞太電 │ 中、本院審│,處有期徒│ │ │午11時30│路2 段8 │涵│基於竊盜之犯意│信SIM 卡1 張│ 理時之供述│刑肆月,如│ │ │分許 │號前 │ │,於左列時間,│)、雜牌手機│(見偵卷第 │易科罰金,│ │ │ │ │ │以不詳方式開啟│1支 (含遠傳│ 153 頁、本 │以新臺幣壹│ │ │ │ │ │林詩涵所有停放│電信SIM 卡1 │ 院審理卷第│仟元折算壹│ │ │ │ │ │於左列地點之SM│張)、SanDis│ 49頁反面)│日。 │ │ │ │ │ │6-689 號機車坐│k 記憶卡1 張│ 。 │ │ │ │ │ │ │墊門鎖,竊取林│、MICRO 記憶│2.被害人林詩│ │ │ │ │ │ │詩涵所有之右列│卡1 張、金飾│ 涵警詢、偵│ │ │ │ │ │ │財物得手。 │戒指1 個、各│ 訊理之證述│ │ │ │ │ │ │ │商家會員卡共│ (見偵卷第│ │ │ │ │ │ │ │10張、身分證│ 46、189 頁│ │ │ │ │ │ │ │1 張、健保卡│ )。 │ │ │ │ │ │ │ │1 張、中華郵│3.100 年2月1│ │ │ │ │ │ │ │政提款卡1 張│ 1日贓物認 │ │ │ │ │ │ │ │、彰化銀行金│ 領保管單(│ │ │ │ │ │ │ │融卡1 張、 │ 見偵卷第47│ │ │ │ │ │ │ │SM6-689 號 │ 頁) │ │ │ │ │ │ │ │機車行照1 張│4.搜索扣押筆│ │ │ │ │ │ │ │、強制責任保│ 錄、扣押 │ │ │ │ │ │ │ │險卡1 張、悠│ 物品目錄表│ │ │ │ │ │ │ │遊卡2 張、。│ (見偵卷第│ │ │ │ │ │ │ │ │ 48頁至51頁│ │ │ │ │ │ │ │ │ )、照片18│ │ │ │ │ │ │ │ │ 張(見偵卷│ │ │ │ │ │ │ │ │ 第52頁至60│ │ │ │ │ │ │ │ │ 頁)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