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3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駿 選任辯護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 被 告 李雅惠 被 告 吳銘宗 被 告 陳怡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319 號、100 年度偵字第190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昭駿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李雅惠、吳銘宗、陳怡芳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怡芳於民國96年7 、8 月間因有資金需求,透過友人引介而認識斯時從事代辦貸款申請業務之李昭駿,陳怡芳原欲以其男友高為民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八德市○○段918-87地號,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忠誠新村86號之建物及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不動產擔保貸款並就此向李昭駿洽詢,李昭駿因認系爭不動產已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且高為民對台北富邦銀行尚有以系爭作為擔保之新臺幣(下同)1,266,297 元借款未予清償,再以陳怡芳及高為民二人均有信用卡繳款遲延之信用瑕疵,其二人難再以自身名義自行申請貸款,李昭駿故而提議,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與其所認識債信良好之可靠友人,而以該人名義向銀行申貸,如此應可順利貸得款項,且於清償前開對台北富邦銀行之欠款後,尚有剩餘款項可供運用,而李昭駿個人並先行借款30萬元與陳怡芳。陳怡芳後於徵得高為民之同意授權後,遂代高為民與李昭駿簽立貸款合約,委由李昭駿代為處理移轉系爭不動產及移轉後持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擔保借款之相關事宜,雙方並約定以日後順利核貸款項金額之15 %,作為李昭駿承辦本件貸款之代辦費用。而後李昭駿就陳怡芳欲以買賣名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讓與債信良好之人,以便透過債信良好之買受人持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擔保申貸藉以取得資金融通此情,告知其友人吳銘宗,嗣吳銘宗則再行轉告其配偶李雅惠,後並於徵得吳銘宗與李雅惠二人之同意而由李雅惠擔任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李昭駿即先後持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與所有權移轉契約交予李雅惠及經高為民授權之陳怡芳簽立,而由李雅惠出面向高為民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以該等不動產向銀行申辦不動產擔保借款,陳怡芳則應於半年後將系爭不動產再行移轉取回,且就貸得款項中應留10萬元於李雅惠之帳戶,以供李雅惠支付此半年內之借款還息。嗣李雅惠於96年8 月16日即在李昭駿之安排下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簽立金額各為250 萬元及30萬元,合計共280 萬元之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李昭駿並以李雅惠所交付之身分證件及印章,為李雅惠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大眾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以供大眾銀行匯入前開借款,且前開帳戶於開立後,帳戶之存摺亦由李昭駿所管領支配。又李昭駿復委託代書劉秋梅代為辦理以李雅惠為買受人,高為民為出賣人,而就系爭不動產辦理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並再以李雅惠為擔保物提供人,大眾銀行為權利人,而以系爭不動產為李雅惠與大眾銀行間就前開貸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設定最高限額336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均完成登記。大眾銀行嗣於96年9 月19日,即將核撥之借款250 萬元、30萬元,合計共280 萬元,於預先扣除代償高為民對台北富邦銀行之1,266,297 元貸款,並再扣除李雅惠申辦本件借款所應負擔之開辦費5,000 元、火險費2,009 元及票查費200 元後,將扣除前揭金額後之餘額借款1,526,494 元匯入至李雅惠之前開大眾銀行帳戶內,而李昭駿嗣於96年9 月26日則將該筆借款餘額中之1,425,000 元匯入至其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而後復將前開李雅惠之大眾銀行帳戶存摺交還與李雅惠,並於帳戶中留存102,494 元以供李雅惠按月支付前開借款半年內之還款利息所用。惟李昭駿明知其依陳怡芳所託而藉由李雅惠之名義向大眾銀行所貸得之前開280 萬元借款,於扣除前揭代償台北富邦銀行之借款、向大眾銀行借款所需支付之相關費用及預留於李雅惠之大眾銀行帳戶以供按月繳納借款利息之102,494 元後之餘額1,425,000 元,於再行扣除其與陳怡芳間所約定辦理本件貸款之代辦費42萬元、陳怡芳前所向其借貸之30萬元、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所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01,506 元、房屋稅530 元、契稅15,924元、印花稅1,815 元、代書費18,000元、影印費200 元、辦理抵押權之登記費3,360 元、書狀費80元、辦理買賣登記之登記費541 元及書狀費160 元後,所剩餘額562,884 元依其與陳怡芳間之貸款合約約定,本屬其依前揭貸款合約所應全數給付與陳怡芳之債務,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96年10 月2日前之1 至2 日,至陳怡芳斯時所開設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餐廳內,將其所製作之扣款明細表交與陳怡芳,並於該扣款明細上以虛列人頭費28萬元、虛列保證人費10萬元、浮報稅金32,040元(扣款明細上列稅金15萬元,惟實際支付稅金總額117,960 元,故有32,040元係屬虛增)、浮報代書費15,844元(扣款明細上列代書費4 萬元,實付18,000元,加計陳怡芳所需負擔之相關登記費用、影印費及印花稅後,實際虛增15,844元)及重複扣取欲供李雅惠繳付半年內貸款利息10萬元等巧立名目之方式,而向陳怡芳佯稱所貸款項於扣底所有費用後,僅餘35,000元係其依約所應履行給付之款項,使陳怡芳因此陷於錯誤,誤信為辦理本件貸款已支付如李昭駿所稱之高額費用,而同意僅收取扣除各該費用後之餘額,其餘部分則無庸給付,使李昭駿因此獲得免除給付如前所列各該虛列及浮報款項而本屬其依約所應履行給付債務之利益,李昭駿後並於96年10月2 日,將該35,000元匯至陳怡芳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因陳怡芳發覺有異不甘受損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訴請偵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芳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怡芳、吳銘宗及證人劉秋梅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開證人證詞對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前開證人證詞係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則前開傳聞證據既查無有何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怡芳(除其於99年11月1 日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而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因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而無證據能力外)、李雅惠、吳銘宗及李昭駿於偵查中向檢察事務官抑或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對被告陳怡芳、吳銘宗及李雅惠而言,除其自身所為之供述外,其餘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陳怡芳、吳銘宗及李雅惠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第36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該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參、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李昭駿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被告陳怡芳、吳銘宗及李雅惠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對被告李昭駿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應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陳怡芳及吳銘宗前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業經本院認定具證據能力此情,以如上所述;又被告陳怡芳、吳銘宗及李雅惠於本院審理中,既均以證人身分到庭而經當事人對之行交互詰問程序以檢視其證詞之憑信性而給予被告李昭駿詰問之機會,復並提示該等證人筆錄要旨,予被告李昭駿辯論之機會,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陳怡芳、吳銘宗及李雅惠其等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與審判中證述相符者,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印證,強化其供述之可信度,為證明被告李昭駿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具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其不符部分,亦得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併予敘明。 肆、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昭駿固坦承其於96年7 、8 月間有借款30萬元與被告陳怡芳,且被告陳怡芳確有委其辦理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申辦抵押借款事宜,並以高為民之名義與其簽立上開貸款合約,又其為幫被告陳怡芳順利向銀行貸得借款,而於徵得被告李雅惠之同意後即協助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與被告李雅惠,嗣並再行協助被告李雅惠開立上開大眾銀行帳戶,而以系爭不動產向大眾銀行申請不動產擔保借款並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相關事宜後,順利貸得280 萬元,且上開貸得款項經大眾銀行扣除代償高為民對台北富邦銀行所欠款項及相關費用後,其確將剩餘款項中之1,425,000 元匯入至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內,並留有102,494 元於被告李雅惠之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俟並僅將35,000元匯入至被告陳怡芳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內,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依其所列予被告陳怡芳之款項明細可知,本件貸得之280 萬元,於扣除代償高為民原對台北富邦銀行所欠之1,266,297 元貸款、被告陳怡芳依約所應給付之代辦費42萬元、請被告李雅惠擔任人頭辦理本件貸款之人頭費用28萬元、請被告吳銘宗擔任本件貸款保證人之費用10萬元、稅金15萬元、代書費用4 萬元、被告陳怡芳先前所借之30萬元及預留半年供繳納本件貸款利息之10萬元後,被告陳怡芳所能取得之剩餘款項僅為35,000元無誤等語。 (一)經查,被告陳怡芳前於96年7 、8 月間,就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一事洽詢被告李昭駿,後於接受被告李昭駿之建議並於徵得高為民之同意授權後,確有就欲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之名義出售予債信良好之人,以便該人持系爭不動產向銀行申辦抵押借款,並就貸得款項供被告陳怡芳融通資金所用等情,委託被告李昭駿代為處理相關申辦貸款及尋得適宜擔任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買受人等事宜,且被告陳怡芳並先向被告李昭駿借得30萬元;嗣被告李昭駿透過其友人即被告吳銘宗之協助,而於徵得被告吳銘宗及其配偶即被告李雅惠之同意,由被告李雅惠出面擔任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而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名義移轉與被告李雅惠,嗣被告李昭駿並為被告李雅惠開立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並先行管領該帳戶之存摺、印章,復並委由代書劉秋梅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登記及設定抵押權登記,而由被告李雅惠以系爭不動產為大眾銀行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之方式,向大眾銀行貸得金額合計280 萬元之借款;又被告李昭駿復並將大眾銀行於96年9 月19日匯入至被告李雅惠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280 萬元借款且經大眾銀行先行扣除代償高為民對台北富邦銀行所欠之1,266,297 元借款、開辦費5,000 元、火險費2,009 元及票查費200 元後之餘額借款1,526,494 元中之1,425,000 元,於96年9 月26日全數匯入至其個人所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後,而留有102,492 元於被告李雅惠之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以供被告李雅惠繳付上開借款之半年利息所用,且被告李昭駿其後就上開借款與被告陳怡芳進行結算時,確有於96年10月2 日前之1 至2 日,在被告陳怡芳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餐廳內交予扣款明細一紙,並據此向被告陳怡芳表明上開借款於扣除上揭代償高為民對台北富邦銀行之欠款外,再經扣除被告陳怡芳所應負擔之代辦費42萬元、人頭費28萬元、保證人費10萬元、稅金15萬元、代書費4 萬元、先前借款30萬元及10萬元之利息後,被告陳怡芳僅得收取35,000元,且被告李昭駿並於96年10月2 日將該35,000元匯入至被告陳怡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等情,業經被告李昭駿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在卷,核與證人高為民與被告陳怡芳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被告陳怡芳於徵得高為民之同意與授權後,確有委託被告李昭駿代為辦理將系爭不動產以出售被告李雅惠之方式,以便藉由被告李雅惠持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而使其得以該筆借款供作資金融通所用,且被告李昭駿於上開大眾銀行貸款核撥之後,以所貸款項需扣除如被告李昭駿前揭所承之代償台北富邦銀行欠款、代辦費、人頭費、保證人費、稅金、代書費、先前其向被告李昭駿所借之30萬元及10萬元之利息費用後僅剩35,000元為由,而僅有匯款35,000元至其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等情之證述,以及證人即被告吳銘宗與李雅惠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渠等係受被告李昭駿所託,而由被告李雅惠出面擔任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並待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李雅惠後,被告李雅惠即依被告李昭駿之安排開立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嗣並以系爭不動產為大眾銀行設定擔保後而向大眾銀行貸得金額合計共280 萬元之借款,而後被告李昭駿於將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存摺交還與被告李雅惠時,該存摺內留有10萬餘元之金錢以供被告李雅惠繳納本件借款半年內之還款利息等情所為之證述情節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反面、第96頁、第97頁反面、第12 1頁反面至122 頁);復有被告陳怡芳代高為民與被告李昭駿所簽立之貸款合約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11 至116 頁)、被告陳怡芳向被告李昭駿借款所簽立發票金額各為10萬元、15萬元及5 萬元之本票影本3 紙(見他字卷第5 頁)、系爭不動產之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見他字卷第6 至7 頁)、被告李昭駿所書立之扣款明細影本1 份(見他字卷第9 頁)、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及以高為民為出賣人、被告李雅惠為承買人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 份(見他字卷第23至27頁反面)、被告李雅惠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1 份(見他字卷第30至34頁)、被告陳怡芳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 份(見他字卷第61頁)、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見偵續字卷第70至71頁)、被告李雅惠與大眾銀行間所簽訂借款金額各為250 萬元及30萬元之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見偵續字卷第88至104 頁)及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1 份(見偵續字卷第124 至127 頁)附卷可稽,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是被告李昭駿所列與被告陳怡芳之扣款明細中之各項費用是否均為屬實而無任何虛妄詐欺之情,其於96年9 月26日自被告李雅惠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中所匯入至其個人中國信託帳戶內之1,425,000 元,依其與被告陳怡芳間之貸款合約約定於扣除相關費用後,是否僅需支付被告陳怡芳35,000元之貸得款項,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針對被告李昭駿扣款明細中所列人頭費28萬元及保證人費10萬元部分: 1、證人即被告吳銘宗前於偵查中結稱:我與李雅惠均無拿到28萬元之人頭費,一開始李昭駿找我幫忙並無開出任何好處或條件給我,我當時僅欲幫李昭駿做業績,只有在最後過戶、貸款辦理完成後,李昭駿有請我吃飯,並包個3 萬到4 萬的紅包給我等語(見偵續字卷第58、59頁);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當初要求我老婆(即被告李雅惠)去買高為民的不動產,是想幫李昭駿的忙,事後李昭駿確實有給我一個紅包,因為時間已久,確實金額我忘了,印象中是4 萬到5 萬元,除了這次拿到的4 萬元到5 萬元之紅包外,我沒有任何其他的酬庸,我老婆也沒有,李昭駿對陳怡芳說要付28萬元之人頭費及10萬元之保證人費,這些我都不清楚,而且也都不屬實,我沒有收這個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2 頁及其反面)。而證人即被告李雅惠於本院審理中則結稱:我當初買桃園縣八德市忠誠新村86號建物是因為我先生(即被告吳銘宗)認識李昭駿,當時我的信用良好,所以叫我幫忙讓這個貸款可以順利貸下來,我不知道我幫這個忙李昭駿給我們多少報酬,我也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則依證人即被告吳銘宗與李雅惠之前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吳銘宗固因幫助被告李昭駿完成本件貸款而有自被告李昭駿處收受紅包1 個,惟該紅包之金額依被告吳銘宗之記憶既僅約為3 萬元至5 萬元不等,而與被告李昭駿所辯稱其有交付28萬元之人頭費與被告吳銘宗及李雅惠,就金額部分顯有不符,另被告李雅惠既亦證稱其幫助被告李昭駿申辦本件貸款並未有收取任何報酬。衡諸被告李昭駿與被告吳銘宗及李雅惠間並未有何恩怨故咎,設若被告吳銘宗與李雅惠確有自被告李昭駿處收受28萬元之作為渠等幫助被告李昭駿完成本件貸款申辦之報酬,渠等於本院審理之時,實無甘冒偽證刑責加身之險,而故為未曾收受被告李昭駿所交付28萬元報酬此等虛偽證言之動機與必要,是被告吳銘宗與李雅惠所為有關渠等並無收受被告李昭駿所交付之28萬元人頭費,且被告吳銘宗僅有因本件貸款而自被告李昭駿處收受內有金額約3 萬元至5 萬元不等之紅包1 個之證述,自較被告李昭駿空言辯稱其確有交付28萬元人頭費與被告吳銘宗之辯詞,更具高度之可信性。則被告吳銘宗、李雅惠並未有收受被告李昭駿所交付之28萬元人頭費,被告吳銘宗至多僅有收受被告李昭駿為感謝其協助本件貸款順利申辦所給付金額為3 萬元至5 萬元不等之紅包1 個此情,自堪認定為真。 2、又被告李昭駿雖另辯稱本件貸款因需由被告吳銘宗擔任保證人,故其另有給付10萬元之保證人費與被告吳銘宗,然被告吳銘宗除有收受被告李昭駿上開所支付用以感謝其協助本件貸款順利申辦金額約為3 萬元至5 萬元之紅包外,別無收有其他報酬款項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另觀諸被告李雅惠於本件與大眾銀行所簽訂金額各為250 萬元及30萬元之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中,該等合約除以系爭不動產為大眾銀行設定抵押權,以為本件借款之擔保外,別無其他需另覓保證人以為擔保之約定此情,有該等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2 份及大眾銀行就被告李雅惠本件借款僅提供不動產擔保而無提供保證人之說明函文1 份附卷為證(見偵續字卷第128 至144 頁)。則被告李雅惠與大眾銀行間就本件借款既無需另行提供保證人以為擔保之約定,被告李昭駿空言辯稱其有支付10萬元與被告吳銘宗,以作為被告吳銘宗擔任本件借款保證人之費用,顯與前開借款契約之約定內容不符,是被告李昭駿此部分所辯,亦純屬卸飾之詞而無足採之。 3、被告吳銘宗既未有就本件被告李雅惠向大眾銀行借貸款項擔任保證人,則被告李昭駿向被告陳怡芳稱其有支付被告吳銘宗10萬元之保證人費,自非真實;又被告李昭駿既向被告陳怡芳陳稱其有支付28萬元之人頭費與被告吳銘宗及李雅惠,惟被告李昭駿實則僅有支付金額約為3 萬元至5 萬元之紅包與被告吳銘宗此情既已如上所認,又被告李昭駿依如後所述之理由足認,其依上開貸款合約確得向被告陳怡芳收取42萬元之代辦費,且被告李昭駿於本院審理中並自承:我們從事民間貸款工作幫客戶洽辦銀行貸款之收費標準,從信用良好的客戶百分之13,到屬銀行拒絕往來戶的客戶百分之25,針對信用不好的客戶收費標準越高,是因為信用不好的客戶,為了幫他辦好貸款,要做很多事情,且為了幫信用不好的客人貸到貸款,需透過各種方式去做包裝,要做包裝就需支出費用,因此為信用不好客戶所收取之較高代辦費,裡面就包括為了幫他取得貸款所需要之各種必要包裝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及其反面),則依被告李昭駿之該等供述可知,其為被告陳怡芳辦理本件貸款所收取之高額代辦費中,自已包含其為幫被告陳怡芳順利取得貸款之各種必要包裝費用,且該等包裝費用自亦包含其委請被告吳銘宗於取得被告李雅惠之同意後,由被告李雅惠出面受讓系爭不動產,以便被告李雅惠藉系爭不動產向大眾銀行申辦不動產擔保借款,並就貸得款項供被告陳怡芳所用,因而支付與被告吳銘宗該3 萬元至5 萬元之人頭費,則被告李昭駿所交付與被告吳銘宗之上開金額為3 萬元至5 萬元之人頭費,既應包含於被告李昭駿向被告陳怡芳依其等貸款合約所得收受之代辦費內,被告李昭駿就該筆支付與被告吳銘宗之人頭費,自不得再行另以人頭費之名目而要求被告陳怡芳負擔此筆費用。 是被告李昭駿列予被告陳怡芳之扣款明細中有關人頭費28萬元及保證人費10萬元,均屬其以不實虛列方式以向被告陳怡芳有所謊稱,致被告陳怡芳因此陷於錯誤而誤認該等款項非其所得依約請求此情,即堪認定。 (三)針對被告李昭駿扣款明細中所列稅金15萬元部分: 查被告陳怡芳就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李雅惠,以便被告李雅惠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而向大眾銀行辦理上開貸款所應負擔之相關稅金,分別為土地增值稅101,506 元、房屋稅530 元及契稅15,924元,合計共117,960 元此情,有前開各稅捐之繳款書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續字卷第72 、75 、76頁);則被告陳怡芳就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所需負擔之稅金費用總額除前揭卷證所示總計為117,960 元外,並無其他應負擔之相關稅捐費用此情,即堪認定。是被告李昭駿在其所列舉之扣款明細中有關被告陳怡芳應負擔稅金15萬元部分,顯有32,040元(計算式:15萬元-117,960元=32,040 元)係其空言虛增藉以欺罔被告陳怡芳此情,亦堪認定。 (四)針對被告李昭駿扣款明細中所列代書費4萬元部分: 1、證人即受被告李昭駿委託就系爭不動產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移轉登記之代書劉秋梅於偵查中結稱:本件係李昭駿請我幫他擬定買賣契約,擬約完成後約隔十多天,李昭駿即將買賣契約帶來給我請我幫他辦理買賣登記,相關稅單都是李昭駿過來拿,把納稅收據給我後我再遞件辦過戶,代書費用總額是18,000元,因本件有辦理土地建物移轉及抵押,費用是按照公會的標準收,李昭駿並無另外按建物價值算佣金給我,因為我們業界無此慣例,收費公會都有一定標準,我確定代書費是18,000元,土地過戶登記的規費是701 元、印花是1,450 元、建物印花是265 元、書狀費共160 元,相關影印文件費用可能到200 元,抵押規費按照抵押權的千分之一計算,但我沒看到自己送件的資料,所以我不確定等語明確(見偵續字卷第117 至118 頁)。則證人劉秋梅前既明確證稱其自被告李昭駿處所收取之代書費僅為18,000元,衡諸證人劉秋梅既係本於自身所營代書業務,單純受被告李昭駿所託而代為從事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與設定抵押權登記等相關事宜,其與被告李昭駿前並未有何過往嫌隙,設若證人劉秋梅確有收受被告李昭駿所給付之4 萬元代書費,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就代書費金額一事予以訊問之時即應據實以告,焉有故為偽稱僅領有18,000元代書費之必要,是證人劉秋梅之前開證述內容,自具高度可信性而足堪信為真。 2、又證人劉秋梅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之時,尚需支付登記費541 元、書狀費160 元及影印費200 元合計共901 元,暨系爭土地移轉之印花稅1,550 元及系爭建物移轉之印花稅265 元,其為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尚需支付登記費3,360 元及書狀費80元合計共3,440 元等情,既經證人劉秋梅證述如上,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2 份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2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4頁及其反面、第27頁,偵續字卷第70、124 頁);縱認此部分之費用亦應由欲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李雅惠,以便被告李雅惠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以為被告陳怡芳向銀行貸得借款之被告陳怡芳所負擔,則前開合計共6,156 元之設定登記相關費用(計算式:541 元+160元+200元+1,550元+265元+3,360元+80 元=6,156元)加上證人劉秋梅所實際收受之代書費18,000元即合計共24,156元此部分,始為欲藉由上開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李雅惠,以便由債信良好之被告李雅惠代為向大眾銀行擔保借款之被告陳怡芳,所應自行負擔之費用。是被告李昭駿所列舉之代書費4 萬元於扣除被告陳怡芳所應自行負擔之24,156元代書費及辦理系爭不動產登記所需費用後之15,844元(計算式:40,000元-24,156 元=15,844 元),顯係被告李昭駿為圖個人不法利益所向被告陳怡芳虛言謊稱浮報之不實費用此情,復堪認定無誤。 (五)針對被告李昭駿扣款明細中所列被告陳怡芳預借30萬元部分: 1、證人即被告陳怡芳前於偵查中證稱:我當初因想開小吃業,故經友人陳碧珠介紹,由李昭駿辦貸款,因當時我有現金上之需求,所以也有向李昭駿借錢,李昭駿說先借我30萬元,我曾開立3 張票據為憑等語明確(見偵續字卷第188 頁);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他借了30萬元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又被告陳怡芳確有簽立票號各為487528號、487529號及487527號,發票日各為96 年8 月2 日、96年8 月9 日及96年7 月27日,票面金額各為10萬元、15萬元及5 萬元,發票人均為被告陳怡芳之本票3 張,有該等本票影本3 張附卷可稽,則依該等本票與證人陳怡芳之證述互核可證,被告陳怡芳於96年7 、8 月間,確有向被告李昭駿借款30萬元此情,自屬真實。 2、而被告陳怡芳前既確有向被告李昭駿借款30萬元,則被告李昭駿就此30萬元自被告陳怡芳透過被告李雅惠向大眾銀行所貸得之款項中予以先行扣除,自係被告李昭駿本於債權人之地位為求自身債權滿足所為之抵銷,而未有何為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可言,是被告李昭駿就此預借予被告陳怡芳之30萬元,於其所應給付與被告陳怡芳之貸款金額中予以扣除抵銷,並未有何虛增不實之情,即堪認定。 (六)針對被告李昭駿扣款明細中所列之利息10萬元部分: 1、查被告李昭駿就其扣款明細中所列扣除之10萬元利息係作何用途,其於偵查中先稱:當初講好房子在半年後告訴人(即指被告陳怡芳)要過戶回去,我必須保障買方(即指被告李雅惠)的權益,這10萬元是要放在買方的帳戶讓銀行扣款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嗣則再稱:此10萬元利息是與告訴人約定半年後買這不動產期間,應付給大眾銀行的扣款,先存在大眾銀行的帳戶內,讓銀行每個月扣貸款,…李雅惠所貸得之1425,000元匯到我的帳戶時,已有預留10萬元在李雅惠帳戶供大眾銀行按月扣款,我寫給陳怡芳的明細上應該是不小心重複扣到的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48 、190 頁);而後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此利息10萬元是放在大眾銀行讓他扣半年的費用,因為當初我們約定好半年之後陳怡芳要把房子過戶回來,每個月要繳1 萬多元,我們算好這半年10萬元就夠繳納貸款的費用,這10萬元是指本利攤還的房貸,這10萬元絕不是我借陳怡芳30萬元而向陳怡芳收取之利息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2頁、第141 頁及其反面)。 2、然被告吳銘宗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結稱:本件貸款申辦下來後,錢撥入李雅惠的帳戶裡,針對這筆款項如何處理,當初李昭駿是和我約定說帳戶留10萬元,然後半年後會過戶系爭不動產回去,至於剩餘的款項,我不知道李昭駿如何處理,李昭駿也未有向我說如何處理,我拿到簿子(指被告李雅惠上開大眾銀行存摺)就是剩10萬元,其他我都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6 頁反面至127 頁)。又被告李昭駿前既已自承其確有自被告李雅惠之大眾銀行帳戶內將本件扣除代償借款及相關費用後之貸款1,425,000 元匯至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且被告李雅惠之上開大眾銀行帳戶,於經被告李昭駿將本件貸款餘額1,425,000 元匯出至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後,被告李雅惠之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確留有102,949 元此情,有被告李雅惠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內之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51頁)。則依被告吳銘宗之前開證述與被告李雅惠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存摺之存提交易明細內容暨與被告李昭駿上開有關其為保障被告李雅惠之權益而有留10萬元在被告李雅惠之帳戶內,以供被告李雅惠於系爭不動產移轉半年內每月扣抵系爭不動產房貸之供述互核可知,本件貸款於匯入被告李雅惠之上開大眾銀行帳戶並經大眾銀行預先扣除上揭台北富邦銀行代償款項及相關費用後,再經被告李昭駿將貸款餘額中之1,425,000 元匯入至其個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後,其確於被告李雅惠之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留有102,494 元,以供被告李雅惠繳交系爭不動產半年內之貸款利息此情,自屬真實。而被告李昭駿前既已於大眾銀行所核撥之貸款金額中,預留102,494 元在被告李雅惠之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以供被告李雅惠先行支付系爭不動產半年內之貸款利息,則其嗣於向被告陳怡芳說明本件貸款之扣除項目時,復再以於被告李雅惠之上開帳戶預留10萬元以供被告李雅惠繳納系爭不動產半年內之利息為由,而就此10萬元再次列予扣除,則被告李昭駿於此所列之10萬元利息,自亦屬其原依約所應履行給付之款項,卻因其向被告陳怡芳虛列此一不實名目,致被告陳怡芳陷於錯誤而誤認其就此10萬元對被告李昭駿無權請求,並使被告李昭駿因此免除其依約本應履行給付此10萬元債務之情,亦堪認定。 3、至被告陳怡芳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扣款明細中所列之利息10萬元是指我先前向李昭駿借30萬元之利息,李昭駿之前說借錢給我不向我收利息,而後卻又說扣款明細之利息10萬元係指我跟他借30萬元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而認該扣款明細中所列之利息10萬元,係其向被告李昭駿原所約定無息借貸之上開30萬元,嗣遭被告李昭駿違反雙方無息約定而以該30萬元借款利息為由,藉此虛列該筆10萬元利息。然被告李昭駿所出示與被告陳怡芳之該扣款明細中有關利息10萬元部分,係被告李昭駿所虛列此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衡情被告李昭駿既欲以虛列名目之方式以詐騙被告陳怡芳,其自會以雙方所不欲爭執之名目以行詐騙,以期使自身之詐騙行為難遭被告陳怡芳發覺。而被告李昭駿與陳怡芳間就上開被告李昭駿所借與被告陳怡芳之30萬元借款係屬無息借款此情,雙方於本院審理中既均未有爭執,設若被告李昭駿持上開借款明細以向被告陳怡芳說明相關扣款情形時,就該筆利息10萬元係向被告陳怡芳佯稱為其借與被告陳怡芳之30萬元無息借款中之利息,則被告陳怡芳斯時於聽聞此情,自將就被告李昭駿違反原先就該筆借款之無息約定對之質疑而與據理力爭,且被告李昭駿亦將因自失立場而難對被告陳怡芳妥為解釋,反觀被告李昭駿與陳怡芳間就上開貸款於貸得後,將預留10萬元於被告李雅惠之上開帳戶內以供繳納半年內之貸款利息均有所知悉此情,既亦為渠等所不予爭執,惟被告陳怡芳既不知該筆10萬元預留於被告李雅惠上開帳戶以供扣款之實際預留情形為何,則被告李昭駿就該扣款明細中所列之利息10萬元,向被告陳怡芳以係屬預留於被告李雅惠之上開帳戶以供被告李雅惠繳納系爭不動產半年內之利息為由而與說明解釋,自較其以該筆利息係原所約定無息借款之利息,更具說服力且不會遭被告陳怡芳之質疑而使其詐騙被告陳怡芳之目的更得遂行。是以被告陳怡芳雖證稱被告李昭駿向其稱該扣款明細中之利息10萬元,係其先前無息借款30萬元所遭被告李昭駿事後違約收取之借款利息,然其此部分之證述內容既有如前所述之不合理處,則被告李昭駿於向被告陳怡芳解釋該扣款明細中之利息10萬元時,自應係以佯稱該利息係預留於被告李雅惠帳戶以供扣繳貸款利息為由,始能促使其詐騙被告陳怡芳之目的更得遂行而不遭受被告陳怡芳之質疑,故被告陳怡芳有關被告李昭駿以該扣款明細中之利息10萬元,係屬其向被告李昭駿無息借款30萬元之利息而為扣除所為之證述既有如前所述之不合理處,被告陳怡芳此部分所為之證述自不具可信性而無從採信。 (七)針對被告李昭駿扣款明細中所列42萬元代辦費部分: 1、查被告李昭駿受被告陳怡芳之託,而為被告陳怡芳辦理本件以移轉系爭不動產與債信良好之被告李雅惠,以便被告李雅惠持系爭不動產向大眾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再將所貸款項扣除相關費用後供被告陳怡芳使用,且雙方並有簽立貸款合約此情,既為被告李昭駿及陳怡芳於本院審理中所均予供陳明確而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李昭駿提供與被告陳怡芳簽立之貸款合約書,其外觀形式雖係以金茂捷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茂捷公司)為受託提供貸款諮詢業務之一方,惟被告李昭駿原係為金茂捷公司負責客戶業務並按件計酬而無實際出資成為股東,且金茂捷公司於96 年2、3 月間已告知被告李昭駿將不再繼續營業,並經李昭駿至會計師處簽立解散同意書,該公司並已於96年4 月間解散等情,業據證人即金茂捷公司之原負責人徐嘉慶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偵續字卷第178 、179 頁),並有經濟部100 年6 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034775400 號函內所附金茂捷公司申請公司解散登記申請書及經濟部准予解散登記暨桃園縣政府准予歇業登記等相關函文在卷可佐(見偵續字卷第155 至172 頁),是金茂捷公司業於96年4 月17日經經濟部准予辦理解散登記而於後未有營業此情,即堪認定。則被告李昭駿於96年8 月23日持以供被告陳怡芳簽立之貸款合約書,其形式外觀雖係以金茂捷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一方,然金茂捷公司斯時既已解散而未有營業,被告陳怡芳於96年8 月23日代高為民所簽立之上開貸款合約書,係被告李昭駿為求便利而以金茂捷公司先前所用之制式契約,以供其與被告陳怡芳簽立上開貸款合約所用此情,自堪認定,是該契約中所列之乙方即受託人雖載為金茂捷公司,惟依被告李昭駿與陳怡芳於簽立該合約時之真意觀之,本院已足推認,該合約中所指之受託人實應指被告李昭駿無誤。 2、至被告李昭駿與陳怡芳間就上開貸款合約所約定之代辦費用數額究係為何,被告李昭駿前於偵查中供稱:我當初有向告訴人(即指被告陳怡芳)說明我收百分之25的代辦費,因我有詢問被告陳怡芳之信用狀況,陳怡芳稱其無法去申請貸款,我查詢得知陳怡芳及高為民信用不佳,所以才會評定陳怡芳所應收之代辦費為百分之25此等級等語(見他字卷第73頁,偵續字卷第32頁);其嗣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我列予陳怡芳之明細中所指之代辦費42萬元,就是當初我跟陳怡芳約定合約書上所列百分之25的代辦費用,原本的百分之25應該是給我的,但陳怡芳跟我說太高,要我降低一點,我說好,降成百分之15,所以280 萬元的百分之15就是4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而被告李昭駿復並提出被告陳怡芳經高為民授權而代高為民與其簽訂之貸款合約書,有該合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11 至116 頁)。依該合約書內所附委託書之約定內容可知,訂約雙方既已明確約定於貸款撥付之時,應支付核款金額百分之25為乙方(即實指被告李昭駿)之代書費(見本院卷第114 頁),則本件大眾銀行之核貸金額既為 280 萬元,被告陳怡芳依約所應負擔之代辦費用自為70萬元甚明(計算式:280 萬元*25 %=70 萬元)。而被告李昭駿既稱其於扣款明細中所列代辦費42萬元,係因被告陳怡芳認渠等原所約定以核貸金額百分之25作為代辦費金額過高,故其始減以核貸金額之百分之15即42萬元(計算式:280 萬元*15 %=42 萬元),作為本件受託所收取之代辦費,則被告李昭駿原本依約既得請求被告陳怡芳給付70萬元之代辦費,嗣經酌減而改僅收取核貸金額百分之15即42萬元作為本件之代辦費用,則被告李昭駿就此所列應與扣除之42萬元代辦費部分,自屬其依約本得向被告陳怡芳請求扣除之款項,而未有何虛增不實之情。 3、又被告陳怡芳於本院審理中雖先證稱:貸款合約書中所附委託書上所列甲方同意貸款過戶甲方時,支付乙方核款金額百分之25作為乙方前開第一項的代書費,這個「25」的欄位在我簽名時,是空白還沒有填的,且我在簽名時也沒有看到收費標準,我沒有問李昭駿代辦費用到底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90頁及其反面);然其嗣復證稱:我不認為我找李昭駿辦這個貸款一毛錢都不用付,李昭駿不是義務幫我辦這個貸款,我知道他應該會酌收費用,…我請人幫我辦事,要付多少代價,都有事先講好,我也知道要付多少錢,我去買東西會看標價,若未寫標價,也會問老闆這個多少錢,我會考慮我要付多少錢、多少成本,我拿到的東西或得到的服務跟這個成本是否相稱、划算,我才會決定要不要買或是否請人幫忙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87頁、第89頁反面)。依被告陳怡芳之前開證述,其依個人自身之生活經驗,於購買商品或服務之時,既均會就自身因此所需支付之代價,向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人予以詢價,則其於此次委請被告李昭駿辦理本件貸款之時,焉有未向被告李昭駿詢問相關代辦所需支付費用之理;又被告陳怡芳於本院審理中既明確證稱其於本次委託被告李昭駿前,並無此種委請民間代辦公司辦理貸款之經驗(見本院卷第90頁),則其於此次委請被告李昭駿為其辦理本件貸款之時依其先前交易習慣,更應就申貸內容、申辦程序及所需之代辦費用數額均予詢問斟酌,始與其自身先前之生活經驗相符。又被告陳怡芳既證稱其於請人辦事時,會先就因此所需支付之代價、成本予以問明,且其亦證稱被告李昭駿並非義務幫其辦理本件貸款,復再佐以被告陳怡芳既係因其個人與高為民之債信非佳,難以再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因而委由被告李昭駿藉上述移轉系爭不動產與債信良好之被告李雅惠,以便被告李雅惠持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辦理擔保借款,則其對被告李昭駿為順利辦妥本件貸款,勢必須藉由更多之包裝、程序及花費,以使信用不佳之客戶得以貸得金錢此情,自有所認識,而此等包裝所需之成本支出本應包含於雙方所約定之代辦費用內此情,亦理應為被告陳怡芳所得明確知悉,從而,被告陳怡芳於委託被告李昭駿代為辦理本件貸款之時,其就被告李昭駿需透過此等包裝方式,以較一般自行向銀行申貸更為繁複且成本更高之方式申貸,而需收取較一般申貸更高之成本費用此情,自亦知之甚詳。則被告陳怡芳前雖證稱被告李昭駿並未告知代辦費用,且其亦未有詢問,然其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既與其個人先前之生活經驗及交易習慣明顯不符,被告陳怡芳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自難逕信為真。另查,被告李昭駿與被告陳怡芳所簽立之貸款合約中已約明被告陳怡芳應支付核貸金額之百分之25即70萬元作為本件貸款之代辦費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衡情若非被告陳怡芳確有因認以核貸金額之百分之25作為收費基準過高,而就收費比例向被告李昭駿有所討價還價,嗣經雙方折衝協議而合意降以核貸金額之百分之15即42萬元作為代辦費,被告李昭駿本即依約向被告陳怡芳主張收取70萬元之代辦費即可,其焉有自行放棄收取70萬元較高額之代辦費,而逕行降價僅收取較低42萬元代辦費之理。基此復亦可證,被告陳怡芳委請被告李昭駿代辦本件貸款,其等原所約定之代辦費係核貸金額之百分之25,嗣因被告陳怡芳就此一收費比例有所意見而與被告李昭駿再行洽談並予討價還價,後經雙方折衝始口頭合意降以核貸金額之百分之15作為被告李昭駿收取代辦費之基準而未再更改於上開貸款合約中,是被告陳怡芳既就上開代辦費之收費比例有與被告李昭駿進行協商洽談,則其對本件貸款所應支付之代辦費,自有所認知而難空言諉為不知,從而,被告陳怡芳有關其均不知本件貸款之代辦費數額為何之證述,自與事實不符而難值採信,併予敘明。 (八)又被告陳怡芳雖係於距其遭被告李昭駿詐騙之96年10月2 日前1 至2 日後已近2 年之98年8 月31日,始就被告李昭駿所為之本件詐欺犯行向偵查機關提出告訴,惟被告陳怡芳既係在對此類民間受託代辦貸款行業之規範及相關處理規則均有不明之情形下,委請其所認在此一代辦行業具專業能力之被告李昭駿,進而信任被告李昭駿為其辦理本件申貸相關事務,則其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地遭被告李昭駿詐騙之時,自係基於縱對扣除相關費用後之實際貸得金額有疑,而仍予相信專業人員之態度,予以息事寧人,嗣被告陳怡芳因於得知系爭不動產將遭查封拍賣,始驚覺事涉重大,而於釐清疑點並發覺自身遭被告李昭駿詐騙後,始在其遭詐騙之日起逾近2 年後提出詐欺告訴,則被告陳怡芳既係於遭被告李昭駿詐騙後近2 年之時,始行發現事涉重大及自身遭被告李昭駿詐騙之情,本院自難僅因被告陳怡芳於提起本件告訴前之2 年間,均未提起任何法律救濟,卻於近2 年後始對被告李昭駿提出詐欺告訴為由,即逕認被告陳怡芳並無何遭被告李昭駿詐騙之實。 二、綜上所述,被告李昭駿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於其所列與被告陳怡芳之扣款明細中,就有關人頭費部分、保證人費、稅金、代書費及利息之款項中,各有如上所揭之28萬元、10萬元、32,040元、15,844元及10萬元合計共527,884 元部分,係屬其以上開巧立名目不實虛列浮報費用之方式,藉以詐騙被告陳怡芳,致被告陳怡芳因此陷於錯誤,而誤認其依約就此527,884 元部分並無請求被告李昭駿給付之權,因而免除被告李昭駿依約就此部分所應負擔之債務,並致被告李昭駿因此獲有債務免除之不法利益此情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昭駿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李昭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昭駿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陳怡芳既係因被告李昭駿之前揭詐術而陷於錯誤,從而誤認其就上開527,884 元款項,並無依約向被告李昭駿請求給付之權,因而僅受領被告李昭駿所給付之35,000元並免除被告李昭駿依約所應履行給付之上開527,884 元債務,則被告李昭駿既係因其對被告陳怡芳施以上開詐術,致其原依約對被告陳怡芳所負給付527,884 元之債務因而獲得免除,被告李昭駿所詐得者自非屬現實財物,而係其上開債務免除之利益,故應成立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昭駿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審酌被告李昭駿明知告訴人即被告陳怡芳需錢孔急而與之簽立上開貸款合約,冀能藉被告李昭駿於申辦貸款業務上之專業,以助其順利貸得款項並期稍解資金融通所需,本應盡責就貸得款項,於扣除相關實際支出、先前借款及依約所得收取之代辦費用後,依約如實給付剩餘貸款以供被告陳怡芳自行運用,卻趁機圖利個人,嚴重損害被告陳怡芳就上開貸款所得享有之財產利益,行為實有可議,且被告李昭駿迄今仍未與被告陳怡芳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失,併兼衡被告李昭駿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後猶執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昭駿向被告陳怡芳詐得之金額為948,899 元,然被告李昭駿於本案中對被告陳怡芳施以詐術,致被告陳怡芳陷於錯誤而免除被告李昭駿原依約所負給付527,884 元此部分債務而受有利益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公訴意旨就逾本院所認定被告李昭駿所得利益部分之421,015 元部分,本應諭知無罪,惟此部分既與被告李昭駿所犯上開詐欺得利部分具單純一罪關係,本院就此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又公訴意旨雖雖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23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始克相當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本件大眾銀行就核貸之280 萬元於先行扣除代償高為民對台北富邦銀行欠款及相關費用後之剩餘匯入至被告李雅惠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依法既屬被告李雅惠所有,而被告李昭駿依其與被告李雅惠間之約定而將剩餘貸款中之1,425,000 元,自被告李雅惠之上開帳戶再行匯入至其個人所持用之中國信託帳戶內時,該等1,425,000 元已屬被告李昭駿所有此情,即堪認定無誤,是以,縱被告李昭駿依其與被告陳怡芳間之貸款合約,負有於扣除相關費用後如實給付剩餘貸得款項527,884 元與被告陳怡芳之義務,然該等款項於被告李昭駿給付與被告陳怡芳前,既仍屬被告李昭駿所有,被告李昭駿就其所應給付之前開款項債務雖以上開詐術至被告陳怡芳陷於錯誤而予免除,惟該部分金錢於被告李昭駿給付與被告陳怡芳前既仍屬被告李昭駿所有,其就此部分短少給付之金錢自未有何為被告陳怡芳持有而嗣更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予以侵占之行為可言,是被告李昭駿就其所短少給付與被告陳怡芳之金錢部分,自亦不成立侵占罪。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之侵占罪與本院前所認定被告李昭駿所犯之詐欺得利罪間具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則本院就此部分自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怡芳於96年間,為求取得經營快餐店資金,於經同居人高為民之同意,欲以高為民名下所有如上所述之系爭不動產做為擔保向銀行辦理貸款,而透過友人陳碧珠之介紹,委託被告李昭駿處理申貸事宜,然被告李昭駿因認系爭不動產另有台北富邦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且仍有1,266,297 元尚未清償,恐無法貸得款項,遂向被告陳怡芳提議以系爭不動產為假買賣,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可靠友人名下,再向銀行申貸,如此貸得之款項除清償富邦銀行欠款外,仍有餘款約100 萬元可供運用,被告陳怡芳遂予應允,並於得高為民之同意後,以高為民之名義簽立委託被告李昭駿辦理申請貸款業務之委託書,而被告李昭駿遂請託其友人即被告吳銘宗及吳銘宗之配偶即被告李雅惠擔任該虛偽買賣交易之買受方,而渠等四人明知並無任何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真意,竟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怡芳提供高為民之國民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建物權狀,另被告吳銘宗則交付被告李雅惠之國民身分證件及印鑑證明,雙方並簽署買賣契約書,同時約定半年之後由被告李雅惠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返還予高為民,而系爭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貸得之款項應由被告陳怡芳清償,而所核撥之貸款並應預留10萬元於被告李雅惠之金融帳戶,以做為銀行按月扣款貸款利息之用,嗣被告李昭駿即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劉秋梅於96年8 月20日持相關資料至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該地政事務所收件後,承辦人員為形式上之審核,認無不合即將高為民對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李雅惠此一不實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簽分偵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怡芳、李昭駿、吳銘宗及李雅惠共同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四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四人之供述、證述、證人劉秋梅之證述、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大眾銀行100 年4 月13日函暨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書、貸款金額入帳資料及被告李雅惠上開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怡芳、吳銘宗、李雅惠及李昭駿均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渠等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陳怡芳辯稱:系爭不動產我有徵得我男友高為民之同意,以借名關係辦理貸款等語。 (二)被告吳銘宗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程,證件都是真的,買賣是真的有買賣,嗣由李雅惠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這些權利是真的移轉等語。 (三)被告李雅惠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是真的,房子是登記在我的名字,所以這些債務我要負責,若陳怡芳之後不還錢,房子就是我的等語。 (四)被告李昭駿辯稱:系爭不動產是真買賣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陳怡芳於徵得高為民之同意後,確有將系爭不動產委由被告李昭駿代為辦理以買賣之名義移轉與被告李雅惠,且被告李昭駿嗣並委由代書劉秋梅就系爭不動產以高為民為出賣人、被告李雅惠為買受人而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契約及買賣移轉登記,而系爭不動產遂於96年9 月14日登記為被告李雅惠所有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合先敘明。是被告陳怡芳與李雅惠間就系爭不動產究否具有買賣與移轉所有權之真意,即為被告四人是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審認重點。(二)查被告陳怡芳前於偵查中供稱:李昭駿跟我說如果要還錢把房子拿去貸款不夠,所以他說要找一個可靠的人把房子賣給對方,再去跟銀行貸款這樣貸的錢會比較多,他說這是信託的方式,我沒有打算要賣房子,李昭駿說這是用信託的方式,是假買賣,而提供作假買賣的不動產是在高為民的名下,我實際上並無出售忠誠新村86號不動產之意等語(見他字卷第17頁,偵續字卷第32、191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件貸款李昭駿跟我說用正常方式貸不下來,所以他要找朋友幫忙,可以將我的房子(實指高為民所有之系爭不動產)過戶到他朋友名下,這樣可貸得比較多錢,李昭駿叫我先繳貸款,半年之後若我有能力,可以再買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而被告吳銘宗前於偵查中供稱:我會買這棟房子是因為我知道李昭駿在做貸款業務,李昭駿告訴我需要我幫忙,他說他跟對方談好半年後會買回去,萬一違約的話房子還是我們的,因為我想說不用出錢有可以幫朋友做業績,我就將李雅惠的證件都交給李昭駿去辦,我實際上從來沒有想要這個房子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偵續字卷第191 頁);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桃園縣八德市忠誠新村86號建物及基地是以我老婆李雅惠之名義向高為民購買,我要求我老婆去買高為民前開不動產是想幫朋友(即指被告李昭駿)的忙,本件將房地過戶過來向銀行貸款之事,我老婆算同意,陳怡芳應該知道我們是用這種方式由我太太名義去向銀行貸款,我們原有約定半年後要將房地過戶回去給陳怡芳,後來是因陳怡芳沒有付貸款,又沒有指定要過戶的人,所以我們才沒有過戶,我們夫妻倆和陳怡芳買這棟房屋是假買,而李昭駿有說萬一陳怡芳不付貸款,我又不要這間房子,因房子在我名下,我可以賣掉,我太太李雅惠是房屋的所有權人,因為權狀上面登記我太太所有,而且貸款都是我們在繳,貸款的債也是在我們名下,所以我認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真的移轉,當初李昭駿來找我時有跟我說是要用李雅惠的名義去辦貸款,銀行原則上會找李雅惠要錢,李雅惠需負擔這筆280 萬元債務,若真正用錢的人不還款的話,我們要扛這280 萬元債務,但因為房子在我們名下,這個房子是我們幫陳怡芳扛這筆債務的擔保而可以保障我們的權益,如果今天跟我說房子雖是我的名字,但我不是權利人,我不能處分,不能將房子賣掉來還債,我不會接受幫陳怡芳扛這280 萬元的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第123 頁、第125 頁至126 頁、第129 頁及其反面)。又被告李雅惠前於偵查中供稱:我從頭到尾都不想購買忠誠新村86號之不動產等語(見偵續字卷第191 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我之所以買桃園縣八德市忠誠新村86號建物,是因為李昭駿是我老公吳銘宗認識的,當時我的信用良好,所以叫我幫這個忙讓貸款可以順利貸下來,吳銘宗跟我說只是幫李昭駿這個忙,半年後高為民他們一定會把房子拿回去,如果他們沒有拿回去,就變成是我們要繳房子的貸款,但正常來講高為民他們一定會把房子過戶回去,因為我們只是幫他的忙,而在半年後因為我們有自己繳貸款,因為陳怡芳並沒有將我們代繳部分之貸款給我們,也沒有要實施過戶的動作,所以半年後沒有將房子過戶回去給高為民,嗣因我已經代繳太多貸款,且房子都是陳怡芳他們在住而我再繳錢,我不想再繳了,所以房子因而被拍賣,後來房子遭法院拍賣後,還了銀行的貸款後,還有殘值20多萬元還給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97頁反面);嗣復供稱:當初我簽買賣契約,目的只是用我的名字去辦理貸款讓陳怡芳來用,當初我會答應我老公去幫李昭駿的原因,是因為如果陳怡芳今天不還錢的話,房子就是我的,因為是登記在我名下,我當初在辦移轉時沒有取得房屋所有權之意,但因為有過戶,且是真的過戶,所以萬一陳怡芳不還錢,我可以用這個房子擔保我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144頁)。 (三)依被告陳怡芳上開所為有關其將系爭不動產假買賣予被告李雅惠,係為藉被告李雅惠之良好債信而由被告李雅惠以系爭不動產向銀行抵押借款,以使其因此得獲取貸款以供運用之供述,以及被告吳銘宗上開所為有關其之所以由其配偶即被告李雅惠出面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為協助被告李昭駿,以便被告李昭駿得藉由被告李雅惠持系爭不動產向銀行貸款,而使委託被告李昭駿辦理貸款之被告陳怡芳能因此獲得貸款資金,其並無意買賣系爭不動產之意之證述,暨被告李雅惠上開所為其並無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其之所以進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為協助被告李昭駿,以便本件貸款能順利申貸之證述可知,被告陳怡芳於徵得高為民之同意而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李雅惠進行買賣,其真實目的係為藉由被告李雅惠之良好債信,以便由被告李雅惠出面以系爭不動產向大眾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於被告李雅惠順利貸得款項後,再由其依與被告李昭駿間之上開貸款合約,收取貸得資金以供己用,且此一目的亦為為協助被告李昭駿而以其妻擔任形式買受人之被告吳銘宗、出名擔任系爭不動產形式買受人之被告李雅惠暨統籌安排前揭程序以為被告陳怡芳貸得借款資金之被告李昭駿所明確知悉,並為渠等所均予合意配合此情,自堪認定無誤。則被告陳怡芳與被告李雅惠既均明知渠等就系爭不動產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係為使被告李雅惠因此一形式上之原因關係,以便持系爭不動產向大眾銀行申辦貸款,且貸得款項係欲供被告陳怡芳之資金運用而非屬被告李雅惠購買系爭不動產所貸得以供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被告陳怡芳與李雅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真意,渠等間就系爭不動產係以假買賣之方式,以達借名申辦貸款之目的此情,自堪認定為真。 (四)被告陳怡芳與李雅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真意此情,雖經認定如上,然被告吳銘宗於本院審理中既明確證稱被告李昭駿曾對其言,因系爭不動產會過戶與其妻李雅惠而在被告李雅惠之名下,故縱被告陳怡芳日後不繳納貸款,被告李雅惠仍可透過出售房屋等方式清償本件貸款,以作為被告李雅惠出名向大眾銀行貸款而代被告陳怡芳負擔本件貸款債務之擔保,且其若知悉日後並無出賣系爭不動產以清償本件貸款之權,其自不接受代被告陳怡芳負擔本件貸款之責等語;被告李雅惠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其於斯時之所以允諾以其個人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辦本件貸款,係因系爭不動產有過戶於其名下,若被告陳怡芳為清償本件貸款,其仍可以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權利等語。復以被告李雅惠受被告李昭駿所託,而以其個人名義向大眾銀行申辦本件貸款之目的,係欲將貸得款項供被告陳怡芳資金融通所用,而非為其個人抑或被告吳銘宗之資金需求而為申貸此情既已認定如上;衡諸一般情理,被告李雅惠向大眾銀行申辦本件貸款之目的既係欲藉自身良好債信而將貸得資金提供予和其不具任何特殊親誼之被告陳怡芳個人資金融通所用,若被告李雅惠就本件貸款未能獲有一定擔保,倘被告陳怡芳嗣就本件貸款未能依約按時還款,因被告李雅惠係本件貸款之申貸人,屆時被告李雅惠依借款合約自需負擔貸款清償責任此等不利益;是以被告李雅惠之所以同意出名申請本件貸款,自係經其於審酌相關利害權衡及被告陳怡芳如未能還款時,其需負擔本件貸款償還責任所可得到之相關保障後,始與同意出名申貸。而被告吳銘宗與李雅惠前既均證稱其等之所以同意由被告李雅惠出名為被告陳怡芳辦理本件貸款,係因系爭不動產會過戶至被告李雅惠名下,若被告陳怡芳日後不清償本件貸款,其等仍可藉由出售被告李雅惠名下之系爭不動產以向大眾銀行償還本件貸款之方式,以確保自身利益不受損害之保障,則被告李雅惠既清楚認知系爭不動產會過戶至其名下,以作為其辦理本件貸款所需承擔風險之擔保,則被告李雅惠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實具受讓所有權之真意此情,自堪推認無誤。至被告李雅惠於本院審理中雖有證稱其於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之時並無取得所有權之意,然其既亦證稱其確有辦理過戶以作為自身權利之擔保,則其上開所為並無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意思之證述,顯係與其就系爭不動產並無買賣真意此情予以混淆而誤認係指同一意涵,被告李雅惠此一誤認所為之證述,自無礙本院就其實具受讓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真意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再者,被告陳怡芳於本院審理中既明確證稱其係依被告李昭駿之建議而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被告李雅惠名下,以欲藉被告李雅惠持系爭不動產申辦貸款以供其所用,且斯時並有約定半年內之貸款由其負擔,半年後若其有能力,則可將系爭不動產再行買回,是依被告陳怡芳此部分之證述復亦足認,被告陳怡芳就系爭不動產係移轉與被告李雅惠,以便被告李雅惠持以向銀行申貸,且若其日後具償還本件貸款之能力,則得以為被告李雅惠償還被告李雅惠所負擔之本件貸款方式,而自被告李雅惠處再將系爭不動產予以移轉回來,從而,被告陳怡芳就系爭不動產確具移轉所有權與被告李雅惠之真意此情,亦堪認定。 (六)按信託讓與擔保,乃屬權利移轉型之擔保物權,即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時,債權人得依約定方法取償,無約定時亦得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 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李雅惠與陳怡芳間就系爭不動產雖無買賣真意,然依渠等斯時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及上開貸款之真意與目的觀之,被告李雅惠實質上等同係以其向大眾銀行貸得之金錢,再行借貸與被告陳怡芳,而被告李雅惠明確知悉若被告陳怡芳事後未有還款,其將可藉由將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變價之方式償還上開對大眾銀行之貸款,且被告陳怡芳亦明確知悉其需償還上開貸款,始得將移轉登記與被告李雅惠之系爭不動產再為返還之移轉登記,則被告李雅惠與陳怡芳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實與前揭判例意旨所指之信託讓與擔保核屬一致。故被告李雅惠與陳怡芳雖均因不諳法律名詞而未能明確表示渠等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原因關係為何,然渠等間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目的實質上既係信託讓與擔保,且渠對為達該信託讓與擔保目的而需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現行登記實務上並未提供信託讓與擔保之名目以供人民登記所用,從而,被告等人在無信託讓與擔保之登記名目可用情形下,而於實無買賣真意情形下,選擇以性質較接近之買賣作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行為,並據以透過不知情之代書劉秋梅持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渠等所為於形式上雖符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然信託讓與擔保既屬人民依法所得為之法律行為,則被告等人之上開行為形式上雖構成不法,為其實質上既係從事依法令所得為之信託讓與擔保行為,渠等所為自仍屬依法令所為之合法行為而得阻卻違法。(七)稽諸上開說明,被告四人所為形式上雖符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惟渠等實質上係因從事依法令所允許之信託讓與擔保行為而就上開不具買賣真意之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名義而持以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則渠等實質上既係從事依法所得為之行為,渠等所為自得阻卻違法而不具刑事違法性。 五、綜上所述,被告四人就系爭不動產以係高為民出售予被告李雅惠為由,而向地政機關申辦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形式上雖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惟被告四人實質上既係為達信託讓與擔保此一依法所得為之行為而為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則被告四人自均得阻卻違法而不具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違法性,被告四人自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四人涉有公訴人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所示,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四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晴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