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登玉 黃阿水 袁永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等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962 號、99年度偵字第5795號、第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董登玉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0所示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5、編號23至編號25、編號31、編號32、編號50、編號53、編號54及附表三編號9 、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20、編號22、編號24至編號26、編號33 所示 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5、編號23至編號25、編號31、編號32、編號50、編號53、編號54及附表三編號9 、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20、編號22、編號24至編號26、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黃阿水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0至編號40所示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0至4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5、編號23至編號25、編號31、編號32、編號50、編號53、編號54及附表三編號9 、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20、編號22、編號24至編號26、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5、編號23至編號25、編號31、編號32、編號50、編號53、編號54及附表三編號9 、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20、編號22、編號24至編號26、編號33 所示之物均沒收。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袁永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9至編號40所示竊盜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9至4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5、編號23至編號25、編號31、編號32、編號50、編號53、編號54及附表三編號9 、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20、編號22、編號24至編號26、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5、編號23至編號25、編號31、編號32、編號50、編號53、編號54及附表三編號9 、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20、編號22、編號24至編號26、編號3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阿水前於民國90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1年4 月1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39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1年11月27日入監,迄93年1 月20日假釋出獄,至93年3 月6 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45號判決判應執行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5年5 月26日入監,96年1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獄;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192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5 月18日入監,於96年7 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94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8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董登玉、黃阿水、袁永霖、盧岳隆(另行審結)及某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不良」、「四角」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各基於犯意之聯絡、分工,並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無人居住其內之詳如後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0所示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0所示之分工方式,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0所示財物,得手銷贓後,款項朋分花用,嗣經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0所示被害人發覺報警,嗣經警於98年12月21日4 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阿水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016號、桃園縣中壢市○○路1014號之1 住處、王金發(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高雄縣大社鄉成功一巷86之8 號、余燕華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014號之1 之住處,及經王金發之同意至其位於高雄縣燕巢鄉○○○○○道路末端鐵皮屋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32、編號50至54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復經警於98年12月29日借提黃阿水復行前往上開桃園縣中壢市○○路1016號、桃園縣中壢市○○路1014號之1 住處,經黃阿水同意搜索,再扣得附表二編號33至49所示之物,及袁永霖所有之行動電話1隻 (序號:000000000000000 )及褐色外套1 件,始查悉上情。董登玉、黃阿水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分別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員警承認附表一編號6 、15、19及26所示之犯行係其等所為,並接受裁判。三、案經陳枝葉、吳木生、張東暉、郭國隆、曾文杏、王其正、王培庸、陳聖勳、葉逸夫、黃文政、邱新森、黃志柔、蔡佳龍、賴奕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 條之2 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本案所據以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董登玉、黃阿水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與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出入,惟衡量證人董登玉、黃阿水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於附表一編號39、40是否與被告袁永霖共犯竊盜罪部分,所述均與警詢、偵查及本院聲請羈押程序時所述不同云云,相較於警詢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較無來自共同被告之壓力,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其餘本件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其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關附表一編號1 、2 、3 、5 、6 、7 、8 、9 、10、11、12、13、14、15、16、17、18、20、21、28、29、30、31部分之加重竊盜犯行: (一)訊據被告董登玉對於上開事實、被告黃阿水對於上開編號20、21、28、29、30、31部分之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28962 號卷一第28、29、131 、157 頁、98年度偵字第28962 號卷二第14、35、92、94-97 、105-109 、144- 147、170-173 頁、99年度偵字第6223號卷一第15、26- 29、33-37 頁、99年度偵字第6223卷二第4-7 、11-12 、99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第19、24、48、57、61、69-70 、257 -260頁、本院審易卷第142 頁背面、173 頁背面、190 頁背面),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枝葉、吳木生、于嘉雯、龔錦昌、高富美、吳文明、楊旭平、白玉梅、林其正、王俊明、陳惠芳、陳堅銘、張勝正、周佳音、陳建龍、吳滿松、蔡蘇春黎、江宥青、陳麗雲、陳家婕、吳瑞珠、鄧清華、王培庸、陳聖勳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6223號卷一第130 、134 、139 、154 、156 、158 、162 、164 、166 、171 、173 、211 、214 、217 、220 、226 、229 、99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第130 、143 、155 、215 、218 頁),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失竊現場照片(99年度偵字第6223號卷一第133 、137 、138 、142 、161 、169 頁、刑事局報請指揮卷宗第56-57 、70-72 頁)、查獲贓物照片(99年度偵字第622 3 號卷一第177 頁)、現場鞋印照片(99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第158 頁)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足徵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有關附表一編號4 、19、22、23、24、25、26、27、32、33、34、35、36、37、38、39 部分: (一)訊據被告董登玉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4 部分之犯罪事實,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董登玉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28962 號卷二第94、96、17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涂麗雲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且有卷附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4 張(見99年度偵字第6223號卷一第146 、149 頁、刑事局報請指揮卷宗第64-65 頁)可資佐證,又本件係因被告董登玉經警查獲後,經警於98年12月21日借提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時,由被告董登玉主動告知而查悉,被告董登玉並詳述其與盧岳隆、「不良」等人之分工方式,是其嗣後翻異,顯為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二)訊據被告董登玉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19部分之犯罪事實,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董登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初訊時坦承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28962 號卷二第104 、109 、172-173 頁),又本件係因被告董登玉經警查獲後,經警於99年2 月9 日借提外出指認時,由被告董登玉主動帶同警方前往清查而自首,被告董登玉並詳述其與盧岳隆、「不良」等人之分工方式及本件並未竊得任何物品,且本件被害人李娜瑛因未有任何損失而未報警等情,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娜瑛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6223號卷一第223 頁),是其嗣後翻異,顯為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三)訊據被告董登玉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22之部分之犯罪事實,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阿水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142 、173 頁、本院卷第64頁),且本案被害人張東暉所有遭竊之SONY VAIO 筆記型電腦、名片等物,業經警於98年12月21日至高雄縣燕巢鄉○○○○○道路末端鐵皮屋執行搜索時查獲,而該址為王金發之胞兄王金福所有,出租供董登玉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張東暉、張竣傑、王金發於警詢證述綦詳(99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第220 、222 頁、98年度偵字第28932 號卷一第79頁、99年度偵字第6223號卷一第54頁),是上址所查獲之物應為被告董登玉、黃阿水行竊所得物,被告董登玉自難委為不知,是其空言否認,自難採信。 (四)訊據被告董登玉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23部分之犯罪事實,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董登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黃阿水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8962 號卷第15-16 頁、99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第62-69 頁、本院審訴卷第142 、173 頁、本院卷第64頁),又本件係因被告董登玉經警查獲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偵查隊於99年1 月5 日借提訊問時,由被告董登玉主動向警方供稱尚有涉及曼波食品之竊盜案,被告董登玉並詳述其與黃阿水到場行竊,由黃阿水駕車前往,其行竊方式係由被告董登玉持鐵剪破壞鐵皮等情,業經被告董登玉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99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第62頁),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慧萍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第148 頁),是被告董登玉嗣後翻異,顯為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五)訊據被告黃阿水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24部分之犯罪事實,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阿水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甚詳,陳稱:該次係與被告董登玉一同前往,由我開0913-GD 號自用小客車,由我負責把風,董登玉下手行竊,係持破壞剪剪破鐵皮屋入內行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962 號卷一第157 頁、98年度偵字第28962 號卷二第145 、147 頁),核與被告董登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8962 號卷一第29頁、99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第48頁、99年度偵字第6223號卷一第15頁、99年度偵字第6223號卷二第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國隆於警詢證述:共有2 名竊嫌,係從公司旁邊的防火巷進入,先破壞公司外面鐵皮及辦公室夾板進入辦公室內行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第190 頁),互核相符,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見刑事局報請指揮卷宗第85-86 頁)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黃阿水事後翻異前詞,已難採信。 (六)訊據被告黃阿水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25部分之犯罪事實,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董登玉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甚詳,陳稱:該次係與被告黃阿水一同前往,以鐵剪刀剪破鐵皮侵入,2 人作業,黃阿水開車到達現場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962 號卷二第14頁、99年度偵字第6223號卷二第1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文杏於警詢所述:依監視錄影畫面所示,有2 名竊嫌下車,持袋子往遭破壞之窗戶走去,竊嫌係由公司右側靠後門處破壞窗戶進入1 樓辦公廳內行竊等語(99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第207 頁),復有卷附鞋印比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99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第210-213 頁),被告黃阿水空言否認,顯難採信。 (七)訊據被告董登玉、黃阿水均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26部分之犯罪事實,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阿水於警詢中帶同警方前往被害人流亞科技公司指認而自首,且於偵查中供稱:係由董登玉剪開鐵皮屋,我開車把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962 號卷二第27、144 頁、98年度偵字第28962 號卷一第130 頁、99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第19、257 頁),核與被告董登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且本件係因被告黃阿水自首後,被害人始於99年1 月5 日經警方通知前往製作筆錄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簡東龍於警詢證述屬實,足證被告黃阿水應係前往行竊之人,否則焉有可能帶同警方前往查證之理,是被告2 人事後翻異前詞,已難採信。 (八)訊據被告董登玉、黃阿水均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27部分之犯罪事實,然上開事實,係因於98年12月29日經警前往黃阿水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014號之1 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因而查獲被害人王其正遭竊之咖啡色皮鞋1 雙而發覺,被告黃阿水、董登玉對此固不否認,亦與警詢及偵查中對於行竊情節供述(見98年度偵字第28962 號卷二第24-25 、28、34-35 頁、98年度偵字第28962 號卷一第130 頁、99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第20、56-57 、257 頁、99年度偵字第6223號卷二第11頁),核與被害人王其正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99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第127 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第110 、119-120 頁),足證被告董登玉、黃阿水應係本件行竊之人,渠等嗣後翻異、空言否認,已難採信。 (九)訊據被告黃阿水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32部分之犯罪事實,辯稱:本次與附表一編號30係同一地點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28962 號卷二第147 頁、99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第260 頁、本院審易卷第173 頁背面),然上開事實,係因於98年12月21日經警前往黃阿水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016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因而查獲被害人葉逸夫遭竊之iphone行動電話1 支,被告黃阿水對此並不否認,且業經被告董登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該行動電話係伊與被告黃阿水於98年11-12 月間在一處工廠行竊得來,由被告黃阿水開車,伊下手行竊,除竊得行動電話外,應該還有金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962 號卷二第5 頁、99年度偵字第6223號卷二第69頁、99年度偵字第6223號卷二第12頁),此外,被害人葉逸夫遭竊之三洋數位相機1 台(序號00000000000 號),業經警於98年12月21日至高雄縣燕巢鄉○○○○○道路末端鐵皮屋執行搜索時查獲,又該址為王金發之胞兄王金福所有,出租供董登玉使用等情,業據證人葉逸夫、王金發於警詢證述綦詳,且有贓物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供參(99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第180-187 頁、98年度偵字第28932 號卷一第79頁、99年度偵字第6223號卷一第54頁),被告黃阿水自難委為不知,且被害人葉逸夫之地點,業經承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更正為新北市○○區○○路168 之29號,與編號30之地點不同,有該分局100 年4 月18日楊警分刑字第1008019021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6頁),足證本件與附表一編號30應分屬不同地點,而被告董登玉、黃阿水應係本件行竊之人,被告黃阿水空言否認,已難採信。 (十)訊據被告黃阿水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33部分之犯罪事實(見98年度偵字第28962 號卷二第146 頁、99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第259 頁、本院審易卷第173 頁背面),然上開事實,係因被告董登玉於99年1 月5 日經承辦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借提時,向警方自承前往行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係以鐵剪刀剪破鐵皮侵入,由我跟黃阿水作案,黃阿水開車到現場,我與黃阿水侵入行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962 號卷二第15-16 頁、99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第63頁、99年度偵字第6223號卷二第11頁),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宏盟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第168 頁),堪信本件應係被告董登玉、黃阿水共同前往行竊,被告黃阿水空言否認,顯為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訊據被告黃阿水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34部分之犯罪事實(見98年度偵字第28962 號卷二第146 頁、99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第259 頁、本院審易卷第173 頁背面),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董登玉警詢及偵查中供述:伊與黃阿水一同行竊,係以鐵剪刀剪破鐵皮侵入,2 人作案,由被告黃阿水開車到達現場,伊侵入行竊,但忘記黃阿水有無與伊一同侵入行竊等語綦詳(98年度偵字第28962 號卷二第15頁、99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第62頁、99年度偵字第6223號卷第11頁),核與證人林生亮於警詢時指訴屬實,且有鞋印比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99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第174 、176 頁),堪信本件應係被告董登玉、黃阿水共同前往行竊,被告黃阿水空言否認,顯為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訊據被告黃阿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35部分之犯罪事實,然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阿水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經警提示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走前面比較高的是被告董登玉,後面比較矮的是我,由伊與被告董登玉一同行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962 號卷一第5-6 、110 頁、98年度偵字第28962 號卷二第147 頁、99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第11頁背面、第260 頁),核與被告董登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與黃阿水一同行竊等語情節相符(98年度偵字第28962 號卷一第29頁、99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第48頁、99年度偵字第6223號卷一第15頁、99年度偵字第6223號卷二第12頁),且經被害人童昱菖於警詢指訴甚詳(99年度偵字第5795 號 卷第197 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刑事局報請指揮卷宗第78-80 頁),足證本件係由被告董登玉與黃阿水共同行竊,被告黃阿水嗣後翻異前詞,已難採信。()訊據被告董登玉、黃阿水均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36部分之犯罪事實,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阿水於警詢中帶同警方前往被害人彬松科技公司指認,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由董登玉剪開鐵皮屋,我駕駛車牌號碼0913-GD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並負責把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962 號卷二第27、144 頁、98年度偵字第28962 號卷一第130 頁、99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第19、45頁),核與被告董登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伊有與被告黃阿水前往行竊,我們一同剪開鐵皮屋行竊,由被告黃阿水駕駛車牌0913-GD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962 號卷二第34頁、99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第56頁)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文政於警詢證述屬實(見99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第133 頁),足證被告董登玉、黃阿水應係前往行竊之人,是被告2 人事後翻異前詞,已難採信。 ()訊據被告董登玉、黃阿水均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37部分之犯罪事實,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阿水於98年12月29 日 警詢中帶同警方前往被害人浚富科技公司指認,且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由伊與被告董登玉一同前往,由董登玉剪開鐵皮屋入內行竊,我駕駛車牌號碼0913-GD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並負責把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962 號卷二第26、144 頁、98年度偵字第28962 號卷一第129 頁、99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第18、257 頁),核與被告董登玉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伊有與被告黃阿水前往行竊,我們一同剪開鐵皮屋行竊,是由被告黃阿水駕駛車牌0913-GD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962 號卷二第33頁、99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第55頁、99年度偵字第6223號卷二第11頁)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邱新森於警詢證述屬實(見99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第140 頁),足證被告董登玉、黃阿水應係前往行竊之人,是被告2 人嗣後翻異前詞,已難採信。 ()訊據被告黃阿水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38部分之犯罪事實(見98年度偵字第28962 號卷一第128 頁、98年度偵字第28962 號卷二第146 頁、99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第259 頁、本院審易卷第173 頁背面),然上開事實,係因於98年12月29日經警前往黃阿水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1014號之1 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因而查獲被害人黃志柔遭竊之白朗牌雙旋鈕烤箱1 台,被告黃阿水對此並不否認,且業經被告董登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黃阿水共2 人,前往竊得該白朗牌雙旋鈕烤箱1 台,係破壞窗戶行竊,由被告黃阿水駕駛0913- GD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行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962 號卷二第35-36 頁、99年度偵字第6223號卷二第11頁、99年度偵字第5795號第57-58 頁),另訊之證人黃志柔於警詢中亦證稱,於98年12月15日6 時40分許發現喜樂牛排有限公司遭人破壞鐵窗、玻璃而遭竊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第136 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供參(99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第139 ),被告黃阿水自難委為不知,足證被告董登玉、黃阿水應係本件行竊之人,被告黃阿水空言否認,已難採信。 ()訊據被告袁永霖固不否認駕駛車輛搭載被告董登玉、黃阿水至附表一編號39、40之時、地,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到桃園與被告董登玉住在一起,編號39,是被告黃阿水叫我帶他們去找朋友,車子是被告董登玉的,因為他們2 人沒有駕照,所以我就帶他們去工廠,他們進去找人,叫我等一下,我車停在巷口,那時很晚了,我覺得有點怪怪的,我不曉得他們是不是真的找朋友;另編號40部分,我們回桃園中壢途中,他們說要進去找朋友,我一樣在外面等他們,我覺得奇怪,我不知道董登玉、黃阿水當時有沒有正當工作,他們習慣出門都會帶包包,沒有看到他們拿筆記型電腦上車云云。經查: 1、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袁永霖於警詢、偵查時供認:98年12月21日伊有跟被告董登玉、黃阿水在一起,是他們2 人邀我去行竊,地點我不清楚,偷工廠裡的一部筆記型電腦,我在車上把風,由被告董登玉、黃阿水以破壞剪剪破鐵皮入內行竊,另外,大約上星期三被告董登玉跟我說『晚上出去走一走』,我知道他們是要我去幫他們把風,因為我借住他們的房子,所以不好意思拒絕,就有跟他們去中壢找尋作案目標,但是有看到很多巡邏車所以就放棄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962 號卷一第47、105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董登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所證稱:由被告袁永霖駕車,被告黃阿水報路並選定目標,被告黃阿水會問我『這間要(下手)嗎?』,我如果同意,就由我和被告黃阿水下車破門(剪鐵皮)行竊,被告袁永霖在車上待命,我們這次剪了兩間,第一間為佳柚企業,我與被告黃阿水下車後,由被告黃阿水下手破壞鐵皮,我和被告黃阿水進去後,發覺沒有東西就離開,我順手拿一個木板擋住被我們破壞的入口,第二間為勝奕興業,也是由被告黃阿水下車破壞鐵皮,我們再一同進去,因為有觸動保全,所以被告黃阿水竊得一台筆記型電腦後,我們就馬上離開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962 號卷一第28頁背面、107 、162 頁、99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第47頁背面、99年度偵字第6223號卷一第15頁、99年度偵字第6223號卷二第10頁、本院98年度聲羈字866 號卷第1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阿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時所證稱:我與被告董登玉、袁永霖一同開車,看到佳柚企業沒人,3 人一起有共識,我與被告董登玉下車,我在工廠外面把風,由被告董登玉入內行竊,該次沒偷到東西,另勝奕興業公司部分,是我與被告董登玉、袁永霖一同開車看到該公司沒人,3 人一起有共識,我與被告董登玉下車,我在工廠外面把風,由被告董登玉入內行竊,竊得筆記型電腦一台,2 件皆與被告董登玉、袁永霖一同行竊,以鐵剪剪開鐵皮,入內行竊,手法均相同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8962 號卷二第145 頁、98年度偵字第28962 號卷一第109 、156 頁、99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第23、258 頁、本院98年度聲羈字866 號卷第5 頁),互核相符,並據證人即被害人蔡佳龍、賴奕任於警詢時就其遭竊過程之情節證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第236 、237 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第238 頁),復參諸被告董登玉、黃阿水、袁永霖在遭警查獲後,即經警員隔離,再行製作警詢、偵查初訊筆錄,而被告董登玉、黃阿水並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則見被告3 人於遭警方查獲之初,在未及防備且較少權衡利害,預設佈局、構詞巧飾之情況下,被告3 人對於犯罪之過程均為一致之陳述,益徵被告3 人前揭於警詢、偵查初訊及本院調查程序時所為之供述,確屬實情,是認被告袁永霖上開警詢時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 2、被告袁永霖雖辯稱:伊當時載被告董登玉、黃阿水去找朋友云云,然顯與上開事證有間,已難遽採,又參以本件附表一編號39、40號之竊盜案,係於凌晨時分為之,被告袁永霖駕車搭載被告董登玉、黃阿水2 人前往工業區,然工業區無人上班,渠等下車時,亦隨身攜帶鐵剪下車,則其對於被告董登玉、黃阿水計畫行竊一事是否毫無所悉,已非無疑,又被告黃阿水於警詢中陳稱本次竊取這台筆記型電腦,是被告袁永霖告訴被告董登玉說他兒子要買電腦,被告董登玉說如果作案有筆記型電腦就幫他拿1 台,所以這次才會拿電腦等語(98年度偵字第28962 號卷一第6 頁)。是本件附表一編號40所竊取之筆記型電腦應係供被告袁永霖所用,被告袁永霖自難諉為不知。證人即被告黃阿水於本院審理中時雖證稱:因被告袁永霖有駕照,當日為週末假日,怕有臨檢,故請被告袁永霖開車外出云云(見本院卷第129 頁背面),然經本院當庭檢視當日為週一,且本件已查獲被告董登玉、黃阿水共同竊盜之犯行多達20件,均係由被告黃阿水駕車,足認是否持有駕駛執照,對渠等駕駛車輛並無影響,核無須由被告袁永霖駕車外出之必要。 3、至證人董登玉固於100 年4 月1 日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被告袁永霖從高雄上來中壢去找我,黃阿水在我家,黃阿水說要去找朋友,並問要不要一起去,我說可以,想說被告袁永霖從高雄上來,就帶他一起去。在車上時,並沒有討論行竊的事情,黃阿水沒有說有幾個朋友、也沒有說朋友住哪裡,只有在車上跟袁永霖講說開到哪裡就停哪裡,到達附表一編號39的地點後,袁永霖的車子停在巷口,我們就下車,下車時,我就把鐵剪帶下車,被告袁永霖說他不認識,不願意下車,我也不知道為何會到附表一編號40的地點,我在第一次下車時,就把鐵剪放在身上,鐵剪大約15公分長,放在褲袋裡等語(見本院卷第64-70 頁),另訊之證人即被告黃阿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將近凌晨時間,我跟被告董登玉去行竊,我們是從中壢我的住處出發,當時被告董登玉帶他朋友被告袁永霖到我家,原本是被告董登玉講說要去臺北找朋友,要找我一起去,叫我開車,但我沒有駕照,被告董登玉講說他朋友被告袁永霖有駕照,請被告袁永霖開被告董登玉的車,且因被告董登玉住我家裡,如果我不跟他一起去,他回來沒有人沒有辦法開門。出發之前,我不知董登玉有無先與朋友聯繫,他說他朋友是在工業區上夜班。到新莊那邊,找不到被告董登玉的朋友,要離開時,剛好看到佳柚企業社沒有人,而剛好被告董登玉有攜帶一個工具包,我或被告董登玉其中一人便提議去偷東西,直接前往佳柚企業社竊盜。之後從臺北回來桃園,途中經過一個小型工業區,我跟董登玉先講好要去文中路那邊行竊,但騙被告袁永霖說要上廁所,竊得一台筆記型電腦,我們將筆電放到董登玉的包包裡面,走回車上,就直接回我的住處。行竊所用的鐵剪,有把柄,長約40公分,剪頭大概10公分左右。材質為鋼,被告董登玉所有,一字起長約40、50公分,材質亦為鋼,均無法放入口袋等語(見本院129- 134頁),是證人董登玉、黃阿水對於附表一編號39、40犯行當日係於何處?由何人提議找何人之朋友?被告董登玉如何攜帶工具下車?等情,在在均有不符,且據被告黃阿水前開所證,其與被告董登玉係於回桃園途中達成行竊之合意,則被告袁永霖當時駕車,被告董登玉於副駕駛座,於此密閉空間之討論,被告袁永霖焉有不知之理,再者,被告董登玉持以行竊所用之工具,長約40-50 公分,縱使放置於背包內,惟渠等下車之目的係為找朋友、上廁所,焉有攜帶下車之理,均足見被告董登玉、黃阿水係於駕車出發之際,即與被告袁永霖達成行竊之犯意聯絡,並合意由被告袁永霖駕車、把風之行為分擔甚為明確,渠等2 人於本院所證,係欲設詞協助被告袁永霖脫免刑責,惟因時日久遠,其渠等對於彼此虛構之證述情節已記憶模糊,方有如此歧異、不合理之證詞。執此,益見證人董登玉、黃阿水證述被告袁永霖並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要屬迴護被告袁永霖之詞,不足採信,而前揭被告袁永霖所述,僅開車載被告董登玉、黃阿水,並未參與竊盜云云,自亦難認可採。足證,被告袁永霖前開所持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100 年1 月28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法定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依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罰金,對行為人較為不利;又修正後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是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者,均成立該款之加重竊盜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1613判例、79年度台上第5253號判例、7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等可資參照)。被告3 人竊盜時所攜帶之鐵剪、鋼剪,或為鐵製或為金屬材質,足認該鐵剪等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資為兇器使用,雖未全部扣案,但被告3 人既能以該工具毀壞鐵捲門、鐵皮牆等物,顯見該工具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亦足以資為兇器使用,均屬兇器無訛。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編號1 、4 、5 、7 、11、12、14、17、18、20、21、22、23、24、27 、28 、29、30、31、32、33、34、35、36、37、39、40 等 之工廠、公司均係由鐵皮搭蓋而成之建物,鐵皮即係相當一般建物之牆垣,被告等人剪破鐵皮,核屬毀損該等建築物之牆垣無疑,而附表編號2 、3 、6 、8 、9 、10、13、16、19、25、26、38之鐵窗、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則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 (三)核被告董登玉、黃阿水所為,係犯如附表一所示所犯法條欄所示之法條,起訴書僅記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顯有未恰,惟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非罪名有所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董登玉與盧岳隆及綽號「不良」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編號7 至9 、編號11、14、18、19之犯行;被告董登玉與盧岳隆及綽號「不良」、「四角」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6 、10、13、15、17所示之犯行;被告董登玉與綽號「不良」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12、被告董登玉與綽號「不良」、「四角」之成年男子間就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行;被告董登玉與黃阿水就附表編號20至38所示之犯行;被告董登玉、黃阿水及袁永霖就附表一編號39、40所示之犯行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董登玉、黃阿水、袁永霖先後多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以分論併罰。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3 人所為本件竊盜犯行,雖兼具2 款以上加重條件,仍應僅成立一罪。另被告黃阿水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述前科,甫於98年8 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黃阿水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又附表一編號6 、9 被告董登玉、盧岳隆及綽號「四角」之成年男子;附表一編號19董登玉、盧岳隆及綽號「不良」之成年男子,編號29被告董登玉與黃阿水及編號39之被告董登玉、黃阿水與袁永霖部分,渠等著手竊盜,惟未竊得物品即離去,屬未遂階段,既未造成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罪減輕其刑。被告董登玉對於附表一編號6 、15、19及被告黃阿水對於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犯行,分別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此部分犯行(見98年度偵字第28962 號卷一第94頁、98年度偵字第28962 號卷二第27頁),並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被告董登玉部分,爰依該規定遞減輕其刑,而被告黃阿水部分,就前開累犯、未遂犯及自首部分間,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3 人之犯罪手段、竊盜犯行次數甚夥、其竊盜犯行對於社會之危害、竊盜所得、被告董登玉、黃阿水屢屢以破壞鐵皮或鐵窗之方式竊取工廠、公司內之物品,對被害人之營業安全造成損害,且被告董登玉、黃阿水否認部分犯行,並飾詞維護被告袁永霖、被告袁永霖否認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均非佳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分別就被告董登玉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2年8 月、被告黃阿水部分求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被告袁永霖部分有處有期徒刑9 月,均稍嫌過輕,併此敘明。 (五)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董登玉、黃阿水除本案竊盜犯行外,另犯多起竊盜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件之行竊方式,均為以鐵剪破壞被害人工廠、公司之門窗後,侵入他人工廠、公司竊取財物,得手加以變賣牟取不法利益,且其所竊之物除金錢外,尚有手機、球鞋、電腦、相機、金飾等物品,價值不低,則被告董登玉、黃阿水應有以竊盜行為恃以維生之慣行,顯見被告董登玉、黃阿水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其行為所表現出之危險性及嚴重性,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而被告董登玉、黃阿水均正值壯年之時,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屢次為竊盜犯罪,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故檢察官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令被告董登玉、黃阿水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本院認有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以收矯治之效。 (六)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5、編號23至編號25、編號31、編號32、編號50、編號53、編號54及附表三編號9 、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15、編號17至編號20、編號22、編號24 至 編號26、編號33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董登玉、黃阿水所有,惟均供被告3 人共同犯附表一所示之各項加重竊盜犯行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並於被告3 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附表二、編號三所示其餘之物,及被告袁永霖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褐色外套1 件或屬被害人所有之贓物,或屬被告等人私人所有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犯行中所使用之鐵剪等物,雖未經扣案,綜觀本案事證,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等人所有,亦無證據可資證明仍然存在,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現行刑法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第90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被害人│所犯法條│宣告刑 │ │號│ │ │ │ │ │ │ ├─┼───┼────────┼───────────┼───┼────┼─────┤ │ 1│97年10│屏東縣萬丹鄉丹榮│董登玉、盧岳隆及不良間│陳枝葉│刑法第 │董登玉共同│ │ │月10日│路412 號資聯木業│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由│ │321 條第│攜帶兇器、│ │ │ │廠 │董登玉在外把風,盧岳隆│ │1 項第2 │毀越牆垣、│ │ │ │ │及「不良」先以鐵剪破壞│ │款、第3 │結夥三人以│ │ │ │ │該公司鐵皮,進入該公司│ │款、第4 │上竊盜,處│ │ │ │ │,並破壞保險箱竊得現金│ │款 │有期徒刑玖│ │ │ │ │178 萬元。 │ │ │月。 │ ├─┼───┼────────┼───────────┼───┼────┼─────┤ │ 2│97年10│屏東縣長治鄉香楊│董登玉、盧岳隆及「不良│吳木生│刑法第 │董登玉共同│ │ │月12日│路86 號 騰揚機油│」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321 條第│攜帶兇器、│ │ │ │倉庫 │,由董登玉在外把風,盧│ │1 項第2 │毀越安全設│ │ │ │ │岳隆及「不良』以鐵剪破│ │款、第3 │備、結夥三│ │ │ │ │壞鐵窗,進入該倉庫並破│ │款、第4 │人以上竊盜│ │ │ │ │壞保險箱竊得現金20萬元│ │款 │,處有期徒│ │ │ │ │。 │ │ │刑玖月。 │ ├─┼───┼────────┼───────────┼───┼────┼─────┤ │ 3│98年1 │高雄縣大寮鄉中正│董登玉、盧岳隆及「不良│于嘉雯│刑法第 │董登玉共同│ │ │月1 日│路89 之2號鑫鞠金│」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321 條第│攜帶兇器、│ │ │ │屬門加工廠 │,由董登玉在外把風,盧│ │1 項第2 │毀越安全設│ │ │ │ │岳隆及「不良」以鐵剪破│ │款、第3 │備、結夥三│ │ │ │ │壞鐵窗之方式,進入該公│ │款、第4 │人以上竊盜│ │ │ │ │司並竊得現金21萬元。 │ │款 │,處有期徒│ │ │ │ │ │ │ │刑玖月。 │ ├─┼───┼────────┼───────────┼───┼────┼─────┤ │ 4│98年1 │高雄縣仁武鄉鳳仁│董登玉、盧岳隆及「不良│涂麗雲│刑法第 │董登玉共同│ │ │月29日│路4-68號鑫餘餐具│」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321 條第│攜帶兇器、│ │ │ │製造廠 │,由董登玉在外把風,盧│ │1 項第2 │毀越牆垣、│ │ │ │ │岳隆及「不良」以鐵剪破│ │款、第3 │結夥三人以│ │ │ │ │壞工廠的鐵皮,進入該工│ │款、第4 │上竊盜,處│ │ │ │ │廠並破壞保險箱,竊得現│ │款 │有期徒刑拾│ │ │ │ │金7 萬元。 │ │ │月。 │ ├─┼───┼────────┼───────────┼───┼────┼─────┤ │ 5│98年3 │高雄縣岡山鎮大德│董登玉、盧岳隆及「不良│龔錦昌│刑法第 │董登玉共同│ │ │月9 日│一路338 號花王倉│」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321 條第│攜帶兇器、│ │ │ │辦 │,由董登玉在外把風,盧│ │1 項第2 │毀越牆垣、│ │ │ │ │岳隆及「不良」以鐵剪破│ │款、第3 │結夥三人以│ │ │ │ │壞倉庫辦公室後方之鐵皮│ │款、第4 │上竊盜,處│ │ │ │ │,進入該工廠並破壞保險│ │款 │有期徒刑玖│ │ │ │ │箱,竊得現金5 萬4,002 │ │ │月。 │ │ │ │ │元。 │ │ │ │ ├─┼───┼────────┼───────────┼───┼────┼─────┤ │ 6│98年3 │高雄縣阿蓮鄉港後│董登玉、盧岳隆及「不良│高富美│刑法第 │董登玉共同│ │ │月25日│村126 號-A慧毅劉│」、「四角」間具有竊盜│ │321 條第│攜帶兇器、│ │ │ │益汶辦公室 │之犯意聯絡,由董登玉在│ │1 項第2 │毀越安全設│ │ │ │ │外把風,盧岳隆及「不良│ │款、第3 │備、結夥三│ │ │ │ │」、「四角」以鐵剪破壞│ │款、第4 │人以上竊盜│ │ │ │ │辦公室後方防盜鐵窗,進│ │款、第2 │,未遂,處│ │ │ │ │入該辦公室,因誤觸防盜│ │項 │有期徒刑伍│ │ │ │ │警鈴,因而未遂。 │ │ │月。 │ ├─┼───┼────────┼───────────┼───┼────┼─────┤ │ 7│98年3 │高雄縣路竹鄉中山│董登玉、盧岳隆及「不良│吳文明│刑法第 │董登玉共同│ │ │月26日│路253 巷18號益裕│」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321 條第│攜帶兇器、│ │ │ │螺絲廠辦 │,由董登玉在外把風,盧│ │1 項第2 │毀越牆垣、│ │ │ │ │岳隆及「不良」以鐵剪破│ │款、第3 │結夥三人以│ │ │ │ │壞工廠的鐵皮,進入該工│ │款、第4 │上竊盜,處│ │ │ │ │廠並竊得現金4,000 元、│ │款 │有期徒刑玖│ │ │ │ │郵票、金飾等物。 │ │ │月。 │ ├─┼───┼────────┼───────────┼───┼────┼─────┤ │ 8│98年3 │高雄縣大社鄉大社│董登玉、盧岳隆及「不良│楊旭平│刑法第 │董登玉共同│ │ │月30日│路329 號環緯物流│」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321 條第│攜帶兇器、│ │ │ │倉庫 │,由董登玉在外把風,盧│ │1 項第2 │毀越安全設│ │ │ │ │岳隆及「不良」以鐵剪破│ │款、第3 │備、結夥三│ │ │ │ │壞辦公室後方鐵窗,進入│ │款、第4 │人以上竊盜│ │ │ │ │該倉庫辦公室並破壞辦公│ │款 │,處有期徒│ │ │ │ │桌,竊得現金1 萬1,052 │ │ │刑玖月。 │ │ │ │ │元、回數票7,700 元、筆│ │ │ │ │ │ │ │記型電腦2 台。 │ │ │ │ ├─┼───┼────────┼───────────┼───┼────┼─────┤ │ 9│98年4 │高雄縣路竹鄉中山│董登玉、盧岳隆及「不良│白玉梅│刑法第 │董登玉共同│ │ │月3 日│南路41號泰山飲料│」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321 條第│攜帶兇器、│ │ │ │電器倉辦 │,由董登玉在外把風,盧│ │1 項第2 │毀越安全設│ │ │ │ │岳隆及「不良」以鐵剪破│ │款、第3 │備、結夥三│ │ │ │ │壞倉庫辦公室的防盜鐵窗│ │款、第4 │人以上竊盜│ │ │ │ │,進入該辦公室,因誤觸│ │款、第2 │,未遂,處│ │ │ │ │防盜警鈴因而未遂。 │ │項 │有期徒刑柒│ │ │ │ │ │ │ │月。 │ ├─┼───┼────────┼───────────┼───┼────┼─────┤ │10│98年4 │高雄縣路竹鄉環球│董登玉、盧岳隆、「不良│林其正│刑法第 │董登玉共同│ │ │月5 日│村27 號 亞力維生│」及「四角」間具有竊盜│ │321 條第│攜帶兇器、│ │ │ │物科技公司 │之犯意聯絡,由董登玉在│ │1 項第2 │毀越安全設│ │ │ │ │外把風,盧岳隆、「四角│ │款、第3 │備、結夥三│ │ │ │ │」、「不良」以鐵剪破壞│ │款、第4 │人以上竊盜│ │ │ │ │公司的鐵窗,進入該公司│ │款 │,處有期徒│ │ │ │ │並竊得現金3 萬元、洋酒│ │ │刑玖月。 │ │ │ │ │5 瓶、茶葉2 斤。 │ │ │ │ ├─┼───┼────────┼───────────┼───┼────┼─────┤ │11│98年4 │高雄縣仁武鄉澄觀│董登玉、盧岳隆及「不良│王俊明│刑法第 │董登玉共同│ │ │月7 日│路2段401 -10號唐│」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321 條第│攜帶兇器、│ │ │ │詣有限公司 │,由董登玉在外把風,盧│ │1 項第2 │毀越牆垣、│ │ │ │ │岳隆及「不良」以鐵剪破│ │款、第3 │結夥三人以│ │ │ │ │壞公司大門旁之鐵皮,進│ │款、第4 │上竊盜,處│ │ │ │ │入該公司,竊得現金 │ │款 │有期徒刑玖│ │ │ │ │1,000 元、郵票2,000 元│ │ │月。 │ │ │ │ │、數位相機2 台。 │ │ │ │ ├─┼───┼────────┼───────────┼───┼────┼─────┤ │12│98年4 │高雄縣大社鄉和平│董登玉及「不良」間具有│陳堅銘│刑法第 │董登玉共同│ │ │月29日│路2段75-1 號銘源│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董登│ │321 條第│攜帶兇器、│ │ │ │模具廠辦 │玉在外把風,「不良」以│ │1 項第2 │毀越牆垣、│ │ │ │ │鐵剪破壞工廠辦公室後方│ │款、第3 │結夥三人以│ │ │ │ │鐵皮,進入該工廠辦公室│ │款、第4 │上竊盜,處│ │ │ │ │並破壞辦公桌,竊得數位│ │款 │有期徒刑玖│ │ │ │ │相機1 台。 │ │ │月。 │ ├─┼───┼────────┼───────────┼───┼────┼─────┤ │13│98年4 │高雄縣仁武鄉八德│董登玉、盧岳隆及「不良│張勝正│刑法第 │董登玉共同│ │ │月30日│二路127 巷12號正│」、「四角」間具有竊盜│ │321 條第│攜帶兇器、│ │ │ │吉紙業廠 │之犯意聯絡,由董登玉在│ │1 項第2 │毀越安全設│ │ │ │ │外把風,盧岳隆及「不良│ │款、第3 │備、結夥三│ │ │ │ │」以鐵剪破壞辦公室鐵窗│ │款、第4 │人以上竊盜│ │ │ │ │,進入該公司辦公室並從│ │款 │,處有期徒│ │ │ │ │辦公桌竊得現金2,000 元│ │ │刑玖月。 │ │ │ │ │。 │ │ │ │ ├─┼───┼────────┼───────────┼───┼────┼─────┤ │14│98年4 │高雄縣仁武鄉澄觀│董登玉、盧岳隆及「不良│周佳音│刑法第 │董登玉共同│ │ │月30日│路2段236號旭穩宏│」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321 條第│攜帶兇器、│ │ │ │冷凍食品 │,由董登玉在外把風,盧│ │1 項第2 │毀越牆垣、│ │ │ │ │岳隆及「不良」以鐵剪破│ │款、第3 │結夥三人以│ │ │ │ │壞大門旁鐵皮,進入該公│ │款、第4 │上竊盜,處│ │ │ │ │司並竊得現金1 萬元、筆│ │款 │有期徒刑玖│ │ │ │ │記型電腦1 台。 │ │ │月。 │ ├─┼───┼────────┼───────────┼───┼────┼─────┤ │15│98年5 │高雄縣路竹鄉環球│董登玉、盧岳隆及「不良│陳建龍│刑法第 │董登玉共同│ │ │、6 月│路459 號歌林高雄│」、「四角」間具有竊盜│ │321 條第│結夥三人以│ │ │間 │廠 │之犯意聯絡,由董登玉在│ │1 項第4 │上竊盜,處│ │ │ │ │外把風,盧岳隆及「不良│ │款 │有期徒刑柒│ │ │ │ │」、「四角」從後門直接│ │ │月。 │ │ │ │ │進入該公司,並竊得放置│ │ │ │ │ │ │ │於倉庫外的電視1 台。 │ │ │ │ ├─┼───┼────────┼───────────┼───┼────┼─────┤ │16│98年5 │高雄縣燕巢鄉安招│董登玉、「四角」及「不│吳滿松│刑法第 │董登玉共同│ │ │、6 月│路1082號豪品電器│良」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 │321 條第│攜帶兇器、│ │ │間 │ │絡,由董登玉在外把風,│ │1 項第2 │毀越安全設│ │ │ │ │「四角」及「不良」以鐵│ │款、第3 │備、結夥三│ │ │ │ │剪破壞廠房左側鐵窗,進│ │款、第4 │人以上竊盜│ │ │ │ │入該廠房,並竊得現金 │ │款 │,處有期徒│ │ │ │ │2萬元。 │ │ │刑玖月。 │ │ │ │ │ │ │ │ │ ├─┼───┼────────┼───────────┼───┼────┼─────┤ │17│98年5 │高雄縣燕巢鄉角宿│董登玉、盧岳隆、「四角│蔡蘇春│刑法第 │董登玉共同│ │ │月17日│村四鄰路110號長 │」及「不良」間具有竊盜│黎 │321 條第│攜帶兇器、│ │ │ │代機械 │之犯意聯絡,由董登玉在│ │1 項第2 │毀越牆垣、│ │ │ │ │外把風,盧岳隆、「四角│ │款、第3 │結夥三人以│ │ │ │ │」及「不良」以鐵剪破壞│ │款、第4 │上竊盜,處│ │ │ │ │辦公室後方鐵皮,進入該│ │款 │有期徒刑玖│ │ │ │ │公司辦公室並竊得現金 │ │ │月。 │ │ │ │ │234萬0,156 元及珠寶。 │ │ │ │ ├─┼───┼────────┼───────────┼───┼────┼─────┤ │18│98年8 │高雄縣鳥松鄉神農│董登玉、盧岳隆及「不良│江宥青│刑法第 │董登玉共同│ │ │、9 月│路125 號嘉博貿易│」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321 條第│攜帶兇器、│ │ │間 │嘉偉行 │,由董登玉在外把風,盧│ │1 項第2 │毀越牆垣、│ │ │ │ │岳隆及「不良」以鐵剪破│ │款、第3 │結夥三人以│ │ │ │ │壞公司2 樓之鐵皮,進入│ │款、第4 │上竊盜,處│ │ │ │ │該公司並竊得現金3 萬元│ │款 │有期徒刑玖│ │ │ │ │。 │ │ │月。 │ │ │ │ │ │ │ │ │ ├─┼───┼────────┼───────────┼───┼────┼─────┤ │19│98年12│高雄縣鳥松鄉中正│董登玉、盧岳隆及「不良│李娜瑛│刑法第 │董登玉共同│ │ │月15日│路142-5 號E 棟聯│」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321 條第│攜帶兇器、│ │ │ │嵩菸酒倉辦 │,由董登玉在外把風,盧│ │1 項第2 │毀越安全設│ │ │ │ │岳隆及「不良」以鐵剪破│ │款、第3 │備、結夥三│ │ │ │ │壞公司辦公室的防盜鐵窗│ │款、第4 │人以上竊盜│ │ │ │ │,進入該公司,因誤觸防│ │款、第2 │,未遂,處│ │ │ │ │盜警鈴因而未遂。 │ │項 │有期徒刑柒│ │ │ │ │ │ │ │月。 │ ├─┼───┼────────┼───────────┼───┼────┼─────┤ │20│98年9 │桃園縣中壢市興和│董登玉、黃阿水間具有竊│陳麗雲│刑法第 │董登玉共同│ │ │月24日│里17 鄰 下興南42│盜之犯意聯絡,以鐵剪破│ │321 條第│攜帶兇器、│ │ │ │之10號1 樓力志達│壞倉庫辦公室的鐵皮,進│ │1 項第2 │毀越牆垣竊│ │ │ │燈飾倉辦 │入該辦公室,竊得現金 │ │款、第3 │盜,處有期│ │ │ │ │6萬元、高梁酒。 │ │款 │徒刑玖月。│ │ │ │ │ │ │ │黃阿水共同│ │ │ │ │ │ │ │攜帶兇器、│ │ │ │ │ │ │ │毀越牆垣竊│ │ │ │ │ │ │ │盜,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拾月。 │ ├─┼───┼────────┼───────────┼───┼────┼─────┤ │21│98年10│桃園縣八德市榮興│董登玉、黃阿水間具有竊│陳家婕│刑法第 │董登玉共同│ │ │月7 日│路95 之1、95之2 │盜之犯意聯絡,以鐵剪破│ │321 條第│攜帶兇器、│ │ │ │號芮迪國際公司 │壞公司辦公室的鐵皮,進│ │1 項第2 │毀越牆垣竊│ │ │ │ │入該辦公室,竊得現金 │ │款、第3 │盜,處有期│ │ │ │ │1 萬6,000元、數位相機1│ │款 │徒刑玖月。│ │ │ │ │台。 │ │ │黃阿水共同│ │ │ │ │ │ │ │攜帶兇器、│ │ │ │ │ │ │ │毀越牆垣竊│ │ │ │ │ │ │ │盜,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拾月。 │ ├─┼───┼────────┼───────────┼───┼────┼─────┤ │22│98年10│桃園縣八德市廣福│董登玉、黃阿水間具有竊│張東暉│刑法第 │董登玉共同│ │ │月7 日│路451 巷5 弄1 之│盜之犯意聯絡,以鐵剪破│ │321 條第│攜帶兇器、│ │ │ │7 號台煒金屬廠辦│壞倉庫辦公室的鐵皮,進│ │1 項第2 │毀越牆垣竊│ │ │ │ │入該辦公室,竊得現金 │ │款、第3 │盜,處有期│ │ │ │ │1 萬元、筆記型電腦1 台│ │款 │徒刑拾月。│ │ │ │ │、數位相機1 台、公事包│ │ │黃阿水共同│ │ │ │ │1個 。 │ │ │攜帶兇器、│ │ │ │ │ │ │ │毀越牆垣竊│ │ │ │ │ │ │ │盜,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拾月。 │ ├─┼───┼────────┼───────────┼───┼────┼─────┤ │23│98年10│桃園縣蘆竹鄉中福│董登玉、黃阿水間具有竊│吳慧萍│刑法第 │董登玉共同│ │ │月27日│村福興31 -23號曼│盜之犯意聯絡,以鐵剪破│ │321 條第│攜帶兇器、│ │ │ │波食品廠 │壞倉庫辦公室的鐵皮,進│ │1 項第2 │毀越牆垣竊│ │ │ │ │入該辦公室,竊得現金 │ │款、第3 │盜,處有期│ │ │ │ │2萬1,000 元。 │ │款 │徒刑拾月。│ │ │ │ │ │ │ │黃阿水共同│ │ │ │ │ │ │ │攜帶兇器、│ │ │ │ │ │ │ │毀越牆垣竊│ │ │ │ │ │ │ │盜,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拾月。 │ ├─┼───┼────────┼───────────┼───┼────┼─────┤ │24│98年10│桃園縣中壢市中原│董登玉、黃阿水間具有竊│郭國隆│刑法第 │董登玉共同│ │ │月29日│路2段179之6 號統│盜之犯意聯絡,以鐵剪破│ │321 條第│攜帶兇器、│ │ │ │一速達宅配 │壞公司外面之鐵皮及辦公│ │1 項第2 │毀越牆垣竊│ │ │ │ │室之夾板,進入該辦公室│ │款、第3 │盜,處有期│ │ │ │ │,竊得現金7,239 元、藍│ │款 │徒刑玖月。│ │ │ │ │芽耳機1 支。 │ │ │黃阿水共同│ │ │ │ │ │ │ │攜帶兇器、│ │ │ │ │ │ │ │毀越牆垣竊│ │ │ │ │ │ │ │盜,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拾壹月。 │ ├─┼───┼────────┼───────────┼───┼────┼─────┤ │25│98年10│桃園縣中壢市中福│董登玉、黃阿水間具有竊│曾文杏│刑法第 │董登玉共同│ │ │月28日│路300 號樂清清潔│盜之犯意聯絡,以鐵剪破│ │321 條第│攜帶兇器、│ │ │ │公司 │壞公司辦公室的窗戶,進│ │1 項第2 │毀越安全設│ │ │ │ │入該辦公室,竊得數位相│ │款、第3 │備竊盜,處│ │ │ │ │機1 台。 │ │款 │有期徒刑玖│ │ │ │ │ │ │ │月。 │ │ │ │ │ │ │ │黃阿水共同│ │ │ │ │ │ │ │攜帶兇器、│ │ │ │ │ │ │ │毀越安全設│ │ │ │ │ │ │ │備竊盜,累│ │ │ │ │ │ │ │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拾壹月│ │ │ │ │ │ │ │。 │ ├─┼───┼────────┼───────────┼───┼────┼─────┤ │26│98年10│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董登玉、黃阿水間具有竊│簡東龍│刑法第 │董登玉共同│ │ │月30日│路2 段273 巷16之│盜之犯意聯絡,以鐵剪破│ │321 條第│攜帶兇器、│ │ │ │1號 流亞科技公司│壞公司辦公室的鐵窗、玻│ │1 項第2 │毀越安全設│ │ │ │ │璃、辦公室隔間,進入該│ │款、第3 │備竊盜,處│ │ │ │ │辦公室,竊得現金3 萬元│ │款 │有期徒刑玖│ │ │ │ │。 │ │ │月。 │ │ │ │ │ │ │ │黃阿水共同│ │ │ │ │ │ │ │攜帶兇器、│ │ │ │ │ │ │ │毀越安全設│ │ │ │ │ │ │ │備竊盜,累│ │ │ │ │ │ │ │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柒月。│ ├─┼───┼────────┼───────────┼───┼────┼─────┤ │27│98年10│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董登玉、黃阿水間具有竊│王其正│刑法第 │董登玉共同│ │ │月30日│路2 段273 巷15-3│盜之犯意聯絡,以鐵剪破│ │321 條第│攜帶兇器、│ │ │ │號風雅企業 │壞公司辦公室的鐵皮,進│ │1 項第2 │毀越牆垣竊│ │ │ │ │入該辦公室,竊得現金 │ │款、第3 │盜,處有期│ │ │ │ │5,000 元、泰幣1,000 元│ │款 │徒刑拾月。│ │ │ │ │、皮鞋1 雙。 │ │ │黃阿水共同│ │ │ │ │ │ │ │攜帶兇器、│ │ │ │ │ │ │ │毀越牆垣竊│ │ │ │ │ │ │ │盜,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拾壹月。 │ ├─┼───┼────────┼───────────┼───┼────┼─────┤ │28│98年11│桃園縣新屋鄉頭洲│董登玉、黃阿水間具有竊│吳瑞珠│刑法第 │董登玉共同│ │ │月5 日│村梅高路3 段 │盜之犯意聯絡,以鐵剪破│ │321 條第│攜帶兇器、│ │ │ │196-1 號力群物流│壞公司辦公室的鐵皮,進│ │1 項第2 │毀越牆垣竊│ │ │ │公司 │入該辦公室,竊得現金71│ │款、第3 │盜,處有期│ │ │ │ │萬元、金飾。 │ │款 │徒刑玖月。│ │ │ │ │ │ │ │黃阿水共同│ │ │ │ │ │ │ │攜帶兇器、│ │ │ │ │ │ │ │毀越牆垣竊│ │ │ │ │ │ │ │盜,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拾月。 │ ├─┼───┼────────┼───────────┼───┼────┼─────┤ │29│98年11│桃園縣中壢市興和│董登玉、黃阿水間具有竊│鄧清華│刑法第 │董登玉共同│ │ │月9 日│里17 鄰 下興南42│盜之犯意聯絡,以鐵剪破│ │321 條第│攜帶兇器、│ │ │ │之25號波特力倉辦│壞公司的鐵板牆,進入該│ │1 項第2 │毀越牆垣竊│ │ │ │ │公司,但並未竊得任何財│ │款、第3 │盜,未遂,│ │ │ │ │物。 │ │款、第2 │處有期徒刑│ │ │ │ │ │ │項 │柒月。 │ │ │ │ │ │ │ │黃阿水共同│ │ │ │ │ │ │ │攜帶兇器、│ │ │ │ │ │ │ │毀越牆垣竊│ │ │ │ │ │ │ │盜,未遂,│ │ │ │ │ │ │ │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30│98年11│新北市泰山區文程│董登玉、黃阿水間具有竊│王培庸│刑法第 │董登玉共同│ │ │月12日│路168-29號三和有│盜之犯意聯絡,以鐵剪破│ │321 條第│攜帶兇器、│ │ │ │限公司 │壞公司辦公室的鐵皮,進│ │1 項第2 │毀越牆垣竊│ │ │ │ │入該辦公室,竊得現金 │ │款、第3 │盜,處有期│ │ │ │ │6,000 元、電動吸鼻器、│ │款 │徒刑玖月。│ │ │ │ │耳溫槍各1 支。 │ │ │黃阿水共同│ │ │ │ │ │ │ │攜帶兇器、│ │ │ │ │ │ │ │毀越牆垣竊│ │ │ │ │ │ │ │盜,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拾月。 │ ├─┼───┼────────┼───────────┼───┼────┼─────┤ │31│98年11│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董登玉、黃阿水間具有竊│陳聖勳│刑法第 │董登玉共同│ │ │月12日│路98巷48號清波實│盜之犯意聯絡,以鐵剪破│ │321 條第│攜帶兇器、│ │ │ │業公司 │壞公司辦公室的鐵皮,進│ │1 項第2 │毀越牆垣竊│ │ │ │ │入該辦公室,竊得現金 │ │款、第3 │盜,處有期│ │ │ │ │3,000元、郵票980 元。 │ │款 │徒刑玖月。│ │ │ │ │ │ │ │黃阿水共同│ │ │ │ │ │ │ │攜帶兇器、│ │ │ │ │ │ │ │毀越牆垣竊│ │ │ │ │ │ │ │盜,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拾月。 │ ├─┼───┼────────┼───────────┼───┼────┼─────┤ │32│98年11│新北市泰山區文程│董登玉、黃阿水間具有竊│葉逸夫│刑法第 │董登玉共同│ │ │月12日│路168-29號九譽有│盜之犯意聯絡,以鐵剪破│ │321 條第│攜帶兇器、│ │ │ │限公司 │壞公司辦公室的鐵皮,進│ │1 項第2 │毀越牆垣竊│ │ │ │ │入該辦公室,竊得IPHONE│ │款、第3 │盜,處有期│ │ │ │ │手機1 支、數位相機1 台│ │款 │徒刑玖月。│ │ │ │ │。 │ │ │黃阿水共同│ │ │ │ │ │ │ │攜帶兇器、│ │ │ │ │ │ │ │毀越牆垣竊│ │ │ │ │ │ │ │盜,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拾壹月。 │ ├─┼───┼────────┼───────────┼───┼────┼─────┤ │33│98年11│桃園縣平鎮市三興│董登玉、黃阿水間具有竊│楊宏盟│刑法第 │董登玉共同│ │ │月19日│路東勢段39號超群│盜之犯意聯絡,以鐵剪破│ │321 條第│攜帶兇器、│ │ │ │鞋業 │壞公司辦公室的鐵皮,進│ │1 項第2 │毀越牆垣竊│ │ │ │ │入該辦公室,並破壞辦公│ │款、第3 │盜,處有期│ │ │ │ │桌竊得現金8 萬3,000 元│ │款 │徒刑玖月。│ │ │ │ │、雨鞋10雙、安全鞋24雙│ │ │黃阿水共同│ │ │ │ │。 │ │ │攜帶兇器、│ │ │ │ │ │ │ │毀越牆垣竊│ │ │ │ │ │ │ │盜,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拾壹月。 │ ├─┼───┼────────┼───────────┼───┼────┼─────┤ │34│98年11│桃園縣平鎮市北勢│董登玉、黃阿水間具有竊│林生亮│刑法第 │董登玉共同│ │ │月22日│138-3 號連盛食品│盜之犯意聯絡,以鐵剪破│ │321 條第│攜帶兇器、│ │ │ │公司 │壞公司辦公室的鐵皮,進│ │1 項第2 │毀越牆垣竊│ │ │ │ │入該辦公室,竊得現金 │ │款、第3 │盜,處有期│ │ │ │ │6,000元。 │ │款 │徒刑玖月。│ │ │ │ │ │ │ │黃阿水共同│ │ │ │ │ │ │ │攜帶兇器、│ │ │ │ │ │ │ │毀越牆垣竊│ │ │ │ │ │ │ │盜,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拾壹月。 │ ├─┼───┼────────┼───────────┼───┼────┼─────┤ │35│98年11│桃園縣新屋鄉頭洲│董登玉、黃阿水間具有竊│童昱菖│刑法第 │董登玉共同│ │ │月24日│村5鄰 犁頭洲20-2│盜之犯意聯絡,以鐵剪破│ │321 條第│攜帶兇器、│ │ │ │號鴻菖科技 │壞公司辦公室的鐵皮,進│ │1 項第2 │毀越牆垣竊│ │ │ │ │入該辦公室,竊得現金 │ │款、第3 │盜,處有期│ │ │ │ │3 萬8,000 元、金飾、手│ │款 │徒刑玖月。│ │ │ │ │機2支 。 │ │ │黃阿水共同│ │ │ │ │ │ │ │攜帶兇器、│ │ │ │ │ │ │ │毀越牆垣竊│ │ │ │ │ │ │ │盜,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拾壹月。 │ ├─┼───┼────────┼───────────┼───┼────┼─────┤ │36│98年12│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董登玉、黃阿水間具有竊│黃文政│刑法第 │董登玉共同│ │ │月14日│路1 段98巷16 號 │盜之犯意聯絡,以鐵剪破│ │321 條第│攜帶兇器、│ │ │ │之1 彬松科技 │壞公司辦公室的鐵皮,進│ │1 項第2 │毀越牆垣竊│ │ │ │ │入該辦公室,竊得現金 │ │款、第3 │盜,處有期│ │ │ │ │3,000元、香菸1 條。 │ │款 │徒刑拾月。│ │ │ │ │ │ │ │黃阿水共同│ │ │ │ │ │ │ │攜帶兇器、│ │ │ │ │ │ │ │毀越牆垣竊│ │ │ │ │ │ │ │盜,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拾壹月。 │ ├─┼───┼────────┼───────────┼───┼────┼─────┤ │37│98年12│桃園縣中壢市內定│董登玉、黃阿水間具有竊│邱新森│刑法第 │董登玉共同│ │ │月15日│五街103 號浚富科│盜之犯意聯絡,以鐵剪破│ │321 條第│攜帶兇器、│ │ │ │技 │壞公司辦公室的鐵皮,進│ │1 項第2 │毀越牆垣竊│ │ │ │ │入該辦公室,竊得現金 │ │款、第3 │盜,處有期│ │ │ │ │6,000 元、回數票200 張│ │款 │徒刑拾月。│ │ │ │ │。 │ │ │黃阿水共同│ │ │ │ │ │ │ │攜帶兇器、│ │ │ │ │ │ │ │毀越牆垣竊│ │ │ │ │ │ │ │盜,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拾壹月。 │ ├─┼───┼────────┼───────────┼───┼────┼─────┤ │38│98年12│桃園縣龜山鄉文化│董登玉、黃阿水間具有竊│黃志柔│刑法第 │董登玉共同│ │ │月15日│1 路105-10號喜樂│盜之犯意聯絡,以鐵剪破│ │321 條第│攜帶兇器、│ │ │ │牛排 │壞公司辦公室的鐵窗,進│ │1 項第2 │毀越安全設│ │ │ │ │入該辦公室,竊得現金 │ │款、第3 │備竊盜,處│ │ │ │ │18萬元、1 瓶酒、烤箱。│ │款 │有期徒刑玖│ │ │ │ │ │ │ │月。 │ │ │ │ │ │ │ │黃阿水共同│ │ │ │ │ │ │ │攜帶兇器、│ │ │ │ │ │ │ │毀越安全設│ │ │ │ │ │ │ │備竊盜,累│ │ │ │ │ │ │ │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拾壹月│ │ │ │ │ │ │ │。 │ ├─┼───┼────────┼───────────┼───┼────┼─────┤ │39│98年12│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董登玉、黃阿水、袁永霖│蔡佳龍│刑法第 │董登玉共同│ │ │月21日│路1 段182 之26號│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321 條第│攜帶兇器、│ │ │ │佳柚科技 │由袁永霖開車,董登玉及│ │1 項第2 │毀越牆垣、│ │ │ │ │黃阿水、以鐵剪破壞公司│ │款、第3 │結夥三人以│ │ │ │ │辦公室的鐵皮,進入該辦│ │款、第4 │上竊盜,未│ │ │ │ │公室,但並未竊得任何財│ │款、第2 │遂,處有期│ │ │ │ │物。 │ │項 │徒刑柒月。│ │ │ │ │ │ │ │黃阿水共同│ │ │ │ │ │ │ │攜帶兇器、│ │ │ │ │ │ │ │毀越牆垣、│ │ │ │ │ │ │ │結夥三人以│ │ │ │ │ │ │ │上竊盜,未│ │ │ │ │ │ │ │遂,累犯,│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捌月。 │ │ │ │ │ │ │ │袁永霖共同│ │ │ │ │ │ │ │攜帶兇器、│ │ │ │ │ │ │ │毀越牆垣、│ │ │ │ │ │ │ │結夥三人以│ │ │ │ │ │ │ │上竊盜,未│ │ │ │ │ │ │ │遂,處有期│ │ │ │ │ │ │ │徒刑捌月。│ ├─┼───┼────────┼───────────┼───┼────┼─────┤ │40│98年12│桃園縣蘆竹鄉文中│董登玉、黃阿水、袁永霖│賴奕任│刑法第 │董登玉共同│ │ │月21日│路1段196之9 號勝│間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 │321 條第│攜帶兇器、│ │ │ │奕企業 │由袁永霖開車,董登玉及│ │1 項第2 │毀越牆垣、│ │ │ │ │黃阿水、以鐵剪破壞公司│ │款、第3 │結夥三人以│ │ │ │ │辦公室的鐵皮,進入該辦│ │款、第4 │上竊盜,處│ │ │ │ │公室,竊得筆記型電腦1 │ │款 │有期徒刑玖│ │ │ │ │台。 │ │ │月。 │ │ │ │ │ │ │ │黃阿水共同│ │ │ │ │ │ │ │攜帶兇器、│ │ │ │ │ │ │ │毀越牆垣、│ │ │ │ │ │ │ │結夥三人以│ │ │ │ │ │ │ │上竊盜,累│ │ │ │ │ │ │ │犯,處有期│ │ │ │ │ │ │ │徒刑拾月。│ │ │ │ │ │ │ │袁永霖共同│ │ │ │ │ │ │ │攜帶兇器毀│ │ │ │ │ │ │ │越牆垣、結│ │ │ │ │ │ │ │夥三人以上│ │ │ │ │ │ │ │竊盜,處有│ │ │ │ │ │ │ │期徒刑玖月│ │ │ │ │ │ │ │。 │ └─┴───┴────────┴───────────┴───┴────┴─────┘ 附表二:(被告黃阿水住處查獲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查 獲 地 點 │所有人│是否沒收 │ ├──┼─────┼───┼────────────┼───┼──────┤ │ 1 │鐵管 │ 2支 │桃園縣中壢市○○路1016號│董登玉│沒收 │ ├──┼─────┼───┼────────────┼───┼──────┤ │ 2 │活動板手 │ 2支 │桃園縣中壢市○○路1016號│董登玉│沒收 │ ├──┼─────┼───┼────────────┼───┼──────┤ │ 3 │大小起釘器│ 7支 │桃園縣中壢市○○路1016號│董登玉│沒收 │ ├──┼─────┼───┼────────────┼───┼──────┤ │ 4 │鋸子 │ 2支 │桃園縣中壢市○○路1016號│董登玉│沒收 │ ├──┼─────┼───┼────────────┼───┼──────┤ │ 5 │螺絲起子 │ 11支 │桃園縣中壢市○○路1016號│董登玉│沒收 │ ├──┼─────┼───┼────────────┼───┼──────┤ │ 6 │六角板手 │ 3支 │桃園縣中壢市○○路1016號│董登玉│沒收 │ ├──┼─────┼───┼────────────┼───┼──────┤ │ 7 │大美工刀 │ 2把 │桃園縣中壢市○○路1016號│董登玉│沒收 │ ├──┼─────┼───┼────────────┼───┼──────┤ │ 8 │美工刀片 │ 1盒 │桃園縣中壢市○○路1016號│董登玉│沒收 │ ├──┼─────┼───┼────────────┼───┼──────┤ │ 9 │尖尾刀 │ 1支 │桃園縣中壢市○○路1016號│董登玉│沒收 │ ├──┼─────┼───┼────────────┼───┼──────┤ │10 │手電筒 │ 5支 │桃園縣中壢市○○路1016號│董登玉│沒收 │ ├──┼─────┼───┼────────────┼───┼──────┤ │11 │乙炔用打火│ 1支 │桃園縣中壢市○○路1016號│董登玉│沒收 │ │ │機 │ │ │ │ │ ├──┼─────┼───┼────────────┼───┼──────┤ │12 │大小鉗子 │ 8支 │桃園縣中壢市○○路1016號│董登玉│沒收 │ ├──┼─────┼───┼────────────┼───┼──────┤ │13 │剪鐵皮用鋼│ 3支 │桃園縣中壢市○○路1016號│董登玉│沒收。 │ │ │剪 │ │ │ │ │ ├──┼─────┼───┼────────────┼───┼──────┤ │14 │鐵鎚 │ 1支 │桃園縣中壢市○○路1016號│董登玉│沒收 │ ├──┼─────┼───┼────────────┼───┼──────┤ │15 │鋁門破壞器│ 1支 │桃園縣中壢市○○路1016號│董登玉│沒收 │ ├──┼─────┼───┼────────────┼───┼──────┤ │16 │無線電 │ 3台 │桃園縣中壢市○○路1016號│ │非供犯罪所用│ ├──┼─────┼───┼────────────┼───┼──────┤ │17 │眼鏡 │ 2副 │桃園縣中壢市○○路1016號│ │非供犯罪所用│ ├──┼─────┼───┼────────────┼───┼──────┤ │18 │IPHONE手機│ 1支 │桃園縣中壢市○○路1016號│ │非供犯罪所用│ ├──┼─────┼───┼────────────┼───┼──────┤ │19 │NOKIA 手機│ 1支 │桃園縣中壢市○○路1016號│ │非供犯罪所用│ │ │(00000000│ │ │ │ │ │ │07) │ │ │ │ │ ├──┼─────┼───┼────────────┼───┼──────┤ │20 │LG手機( │ 1支 │桃園縣中壢市○○路1016號│ │非供犯罪所用│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21 │SAMSUNG 手│ 1支 │桃園縣中壢市○○路1016號│ │非供犯罪所用│ │ │機( │ │ │ │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22 │數位相機 │ 1台 │桃園縣中壢市○○路1016號│ │非供犯罪所用│ ├──┼─────┼───┼────────────┼───┼──────┤ │23 │口罩 │ 1包 │桃園縣中壢市○○路1016號│董登玉│沒收 │ ├──┼─────┼───┼────────────┼───┼──────┤ │24 │帽子 │ 4頂 │桃園縣中壢市○○路1016號│董登玉│沒收 │ ├──┼─────┼───┼────────────┼───┼──────┤ │25 │手套 │ 15只 │桃園縣中壢市○○路1016號│董登玉│沒收 │ ├──┼─────┼───┼────────────┼───┼──────┤ │26 │偽造身分證│ 各1張│桃園縣中壢市○○路1016號│董登玉│非供犯罪所用│ │ │及駕照 │ │ │ │ │ ├──┼─────┼───┼────────────┼───┼──────┤ │27 │小型車回數│ 83張 │桃園縣中壢市○○路1016號│董登玉│非供犯罪所用│ │ │票 │ │ │ │ │ ├──┼─────┼───┼────────────┼───┼──────┤ │28 │大型車回數│ 9 張 │桃園縣中壢市○○路1016號│ │竊得之贓物 │ │ │票 │ │ │ │ │ ├──┼─────┼───┼────────────┼───┼──────┤ │29 │現金(紙鈔│ │桃園縣中壢市○○路1016號│ │竊得之贓物 │ │ │63500 元、│ │ │ │ │ │ │硬幣4200元│ │ │ │ │ │ │) │ │ │ │ │ ├──┼─────┼───┼────────────┼───┼──────┤ │30 │洋酒禮盒 │ 1組 │桃園縣中壢市○○路1016號│ │非供犯罪所用│ ├──┼─────┼───┼────────────┼───┼──────┤ │31 │黑色背袋 │3 個 │桃園縣中壢市○○路1016號│董登玉│沒收 │ ├──┼─────┼───┼────────────┼───┼──────┤ │32 │橘色手提袋│ 1個 │桃園縣中壢市○○路1016號│董登玉│沒收 │ ├──┼─────┼───┼────────────┼───┼──────┤ │33 │咖啡色皮鞋│1雙 │桃園縣中壢市○○路1016號│王其正│經被害人領回│ ├──┼─────┼───┼────────────┼───┼──────┤ │34 │帽子 │3 頂 │桃園縣中壢市○○路1014號│ │非供犯罪所用│ │ │ │ │之1 │ │ │ ├──┼─────┼───┼────────────┼───┼──────┤ │35 │手機充電器│5個 │同上 │ │竊得之贓物 │ ├──┼─────┼───┼────────────┼───┼──────┤ │36 │側背包 │2 個 │同上 │ │竊得之贓物 │ ├──┼─────┼───┼────────────┼───┼──────┤ │37 │血壓機 │2個 │同上 │ │竊得之贓物 │ ├──┼─────┼───┼────────────┼───┼──────┤ │38 │魚油空盒 │1個 │同上 │ │竊得之贓物 │ ├──┼─────┼───┼────────────┼───┼──────┤ │39 │鹿茸精 │1瓶 │同上 │ │竊得之贓物 │ ├──┼─────┼───┼────────────┼───┼──────┤ │40 │健姿 │10顆 │同上 │ │竊得之贓物 │ ├──┼─────┼───┼────────────┼───┼──────┤ │41 │母乳袋 │2盒 │同上 │ │竊得之贓物 │ ├──┼─────┼───┼────────────┼───┼──────┤ │42 │球鞋 │3雙 │同上 │ │竊得之贓物 │ ├──┼─────┼───┼────────────┼───┼──────┤ │43 │白朗雙旋鈕│1台 │同上 │黃志柔│經被害人領回│ │ │烤箱 │ │ │ │ │ ├──┼─────┼───┼────────────┼───┼──────┤ │44 │錄音筆 │1 支 │同上 │ │竊得之贓物 │ ├──┼─────┼───┼────────────┼───┼──────┤ │45 │愛兒電子體│1 支 │同上 │ │竊得之贓物 │ │ │溫計 │ │ │ │ │ ├──┼─────┼───┼────────────┼───┼──────┤ │46 │SCAN體溫計│1 支 │同上 │ │竊得之贓物 │ ├──┼─────┼───┼────────────┼───┼──────┤ │47 │天乾 │1 盒 │同上 │ │竊得之贓物 │ ├──┼─────┼───┼────────────┼───┼──────┤ │48 │低週波按摩│1 台 │同上 │ │竊得之贓物 │ │ │器 │ │ │ │ │ ├──┼─────┼───┼────────────┼───┼──────┤ │49 │遠東有機綠│2 盒 │同上 │ │竊得之贓物 │ │ │藻 │ │ │ │ │ ├──┼─────┼───┼────────────┼───┼──────┤ │50 │帽子 │1 盒 │桃園縣中壢市○○路1016號│黃阿水│沒收 │ ├──┼─────┼───┼────────────┼───┼──────┤ │51 │ACER筆記型│1台 │桃園縣中壢市○○路1016號│ │竊得之贓物 │ │ │電腦 │ │ │ │ │ ├──┼─────┼───┼────────────┼───┼──────┤ │52 │MOTO手機(│1台 │桃園縣中壢市○○路1016號│ │竊得之贓物 │ │ │0000000000│ │ │ │ │ │ │) │ │ │ │ │ ├──┼─────┼───┼────────────┼───┼──────┤ │53 │一字起 │2支 │桃園縣中壢市○○路1016號│黃阿水│沒收 │ ├──┼─────┼───┼────────────┼───┼──────┤ │54 │番刀 │2支 │桃園縣中壢市○○路1016號│黃阿水│沒收 │ └──┴─────┴───┴────────────┴───┴──────┘ 附表三:(王金發及余燕華住處查獲之物) ┌──┬─────┬───┬────────────┬───┬──────┐ │編號│物品名稱 │ 數量 │ 查獲地點 │所有人│是否沒收 │ ├──┼─────┼───┼────────────┼───┼──────┤ │ 1 │茶葉 │225包 │高雄縣大社鄉成功一巷86之│ │非供犯罪所用│ │ │ │ │8號 │ │ │ ├──┼─────┼───┼────────────┼───┼──────┤ │ 2 │陳年老茶王│1只 │同上 │ │非供犯罪所用│ │ │茶壺 │ │ │ │ │ ├──┼─────┼───┼────────────┼───┼──────┤ │ 3 │磁盤 │1只 │同上 │ │非供犯罪所用│ ├──┼─────┼───┼────────────┼───┼──────┤ │ 4 │金船牌洋酒│5瓶 │同上 │ │非供犯罪所用│ ├──┼─────┼───┼────────────┼───┼──────┤ │ 5 │黑色長袖風│1件 │同上 │ │非供犯罪所用│ │ │衣 │ │ │ │ │ ├──┼─────┼───┼────────────┼───┼──────┤ │ 6 │百齡罈包包│1個 │同上 │ │非供犯罪所用│ ├──┼─────┼───┼────────────┼───┼──────┤ │ 7 │黑色口罩 │1只 │同上 │ │非供犯罪所用│ ├──┼─────┼───┼────────────┼───┼──────┤ │ 8 │行動電話 │1具 │同上 │ │非供犯罪所用│ ├──┼─────┼───┼────────────┼───┼──────┤ │ 9 │電焊機 │1部 │高雄縣燕巢鄉○○○○○道│董登玉│沒收 │ │ │ │ │路末端鐵皮屋 │ │ │ ├──┼─────┼───┼────────────┼───┼──────┤ │ 10 │乙炔 │1部 │同上 │董登玉│沒收 │ ├──┼─────┼───┼────────────┼───┼──────┤ │ 11 │已破壞保險│1個 │同上 │ │非供犯罪所用│ │ │箱 │ │ │ │ │ ├──┼─────┼───┼────────────┼───┼──────┤ │ 12 │破壞剪 │3支 │同上 │董登玉│沒收 │ ├──┼─────┼───┼────────────┼───┼──────┤ │ 13 │拔丁器 │6支 │同上 │董登玉│沒收 │ ├──┼─────┼───┼────────────┼───┼──────┤ │ 14 │電鑽 │1支 │同上 │董登玉│沒收 │ ├──┼─────┼───┼────────────┼───┼──────┤ │ 15 │砂輪機 │3台 │同上 │董登玉│沒收 │ ├──┼─────┼───┼────────────┼───┼──────┤ │ 16 │無線電話機│6台 │同上 │ │非供犯罪所用│ ├──┼─────┼───┼────────────┼───┼──────┤ │ 17 │手電筒 │2支 │同上 │董登玉│沒收 │ ├──┼─────┼───┼────────────┼───┼──────┤ │ 18 │棉質手套 │1包 │同上 │董登玉│沒收 │ ├──┼─────┼───┼────────────┼───┼──────┤ │ 19 │作案用帽子│3頂 │同上 │董登玉│沒收 │ ├──┼─────┼───┼────────────┼───┼──────┤ │ 20 │使用過之手│1雙 │同上 │董登玉│沒收 │ │ │套 │ │ │ │ │ ├──┼─────┼───┼────────────┼───┼──────┤ │ 21 │玉器石獅 │1對 │同上 │ │非供犯罪所用│ ├──┼─────┼───┼────────────┼───┼──────┤ │ 22 │鐵皮剪 │1支 │同上 │董登玉│沒收 │ ├──┼─────┼───┼────────────┼───┼──────┤ │ 23 │筆記型電腦│4台 │同上 │ │非供犯罪所用│ ├──┼─────┼───┼────────────┼───┼──────┤ │ 24 │乙炔防護罩│1頂 │同上 │董登玉│沒收 │ ├──┼─────┼───┼────────────┼───┼──────┤ │ 25 │工具包 │1包 │同上 │董登玉│沒收 │ ├──┼─────┼───┼────────────┼───┼──────┤ │ 26 │反光背心 │1件 │同上 │董登玉│沒收 │ ├──┼─────┼───┼────────────┼───┼──────┤ │ 27 │茶葉 │5包 │同上 │ │非供犯罪所用│ ├──┼─────┼───┼────────────┼───┼──────┤ │ 28 │茶壺 │1批 │同上 │ │非供犯罪所用│ ├──┼─────┼───┼────────────┼───┼──────┤ │ 29 │鋁箔包茶葉│1批 │桃園縣中壢市○○路1014-1│ │非供犯罪所用│ ├──┼─────┼───┼────────────┼───┼──────┤ │ 30 │IPHONE手機│1支 │同上 │葉逸夫│竊得之物 │ ├──┼─────┼───┼────────────┼───┼──────┤ │ 31 │現金 │16萬 │同上 │ │竊得之物 │ │ │ │5,500 │ │ │ │ │ │ │元 │ │ │ │ ├──┼─────┼───┼────────────┼───┼──────┤ │ 33 │黑色背袋(│1個 │同上 │黃阿水│沒收 │ │ │有黑色鋼剪│ │ │ │ │ │ │、紅白鋼剪│ │ │ │ │ │ │、開鎖板手│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