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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7號

毀損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華奕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9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家瑜原名江秀敬.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

      張香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家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江家瑜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易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3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 月,於民國97年10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與王漢盛原為夫妻關係,二人前因離婚後財產分配事宜已生爭執,於99年3 月24日7時許,明知其所有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283 號1 樓房屋(下稱A 屋)與王漢盛所有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287 巷17號1 樓(下稱B 屋)相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委由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水電工二名,拆除王漢盛釘在B 屋車庫內,用以區隔A 屋之木板門1 片(下稱B 門),致B 門因卸離而失區隔前開二建物之效用,足生損害於王漢盛,江家瑜並將卸去後之B 門放置於其A 屋內,嗣經其二人之子王國霖返家發現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漢盛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意旨、第583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江家瑜矢口否認有為前揭犯行,其辯稱:因告訴人侵占我的防火巷,把防火巷封死,也把我A 屋廚房後門(下稱A 門)及窗戶釘死,我僅係將我所有之A 門拆除,系爭B門係告訴人自行拆除云云。其辯護人辯稱,本案並無任何人親眼目擊被告有為前開犯行,且依證人王國霖於審理中證稱,B 門原裝有三道傳統栓鎖,並均面對B 屋方向,平常又均上鎖,依一般經驗法則,若非以強烈物理力撞擊B 門,尚無法突破該三道栓鎖,然觀以B 門並無嚴重之撞擊痕跡,可見並非被告自A 屋之位置拆除該門板,又證人王國霖、呂金木之證述均甚偏頗,又具瑕疵,並不足採,再B 門僅係遭暫時分離於原框,並無損其價值及效用,難謂已達毀損之程度云云。經查:

(一)系爭A 屋、B 屋分別為被告、告訴人所有,而告訴人前於96年間即在B 屋裝設系爭B 門等情,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復有證人王國霖、呂金木於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稽,又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復王國霖有於99年3 月26日,有偕同員警前往A 屋,並發現B 門業遭拆除,而放置在被告所有之A 屋後方廚房內等情,業據證人即A 屋承租使用人賈秀玲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在卷,又有證人王國霖、呂金木於審理中之證述存卷可佐,另有遭拆卸後之B 門照片(見偵卷A 第53、54頁)等附卷可參,則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系爭B 門究否為被告所拆除毀損乙節。經查:證人即向被告承租A 屋之人呂金木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99年3月間,你有向被告承租八德市○○路○段283 號1 樓作為檳榔攤使用嗎?)是的,我有租該1 樓前段。」、「(你是從何時開始向被告承租上開房屋使用?)大概94年7 月左右直到現在,中間從未間斷。」、「(後段是做何使用?)後段是堆一些雜物,平常沒有人住。」、「(你所稱被告說她要拆除本案被拆除的門,是指53頁照片所示的這扇門嗎?)是的。」、「(本案被拆除的門,經拆除後是放在283 號1 樓的後側嗎?)是的,那是283 號1 樓建築物的後半段,那裡以前是一個廚房,但是案發當時那個空間是空著。」、「(被告當時有沒有向你說明她要拆哪一扇門?)因為被告要拆除當天有先帶里長來,有指明說要拆哪一扇門,那扇門就是本案被拆除的門。」、「(後來你走進283 號1 樓後側的空間,當時有幾扇門被拆除?)只有一扇門,就是本案被拆除的門。」、「( 未拆之前木門是裝在何處?) 木門本來在283 號後面打開向右走之後的防火巷全部釘滿,房東就是拆那一片。」、「(廚房後門當時是在那邊?)沒有動,也沒有被拆。」、「(在你發現本案被拆除的門遭拆除之前,除了被告之外,有無其他人進入283 號1 樓後側?)有兩個水電工路過,當時他們是來買檳榔的,被告就找他們進去,一起去把木門拆除。」、「(該二名水電工是主動拆除抑或經被告邀約方與被告一同進入屋內?)是被告找的,因為水電工純粹是路過。」、「(除了你所稱的被告及被告所帶同之兩名水電工外,拆除之前,有無其他人進入283 號1 樓?)拆除前後好像還有警察來,但是是在拆除前還是拆除後來我沒有印象,除了以上的人之外,並沒有其他的人進入283 號1樓。」、「(你與你所聘僱之員工賈秀玲有無拆除本案之該扇門?)沒有。」等語(見偵卷A 第73頁、院卷B 第33~35頁),此與證人賈秀玲於警詢時陳稱:「( 警方於99年03月26日10時20分許,經妳同意至店內後方式取出何贓物?) 我知道是一塊木板但沒注意看是不是門,就如同警方提供給我看相片內之物。」、「( 警方於妳店內後方廚房所起出木製隔問門何時出現於該地?)2、3 天前才出現,但我不確定正確日期。」等語(見偵卷A 第22、23頁),及證人王國霖於審理中證稱:「(283 號1 樓和287 巷17號1 樓中間有防火巷嗎?)這兩戶中間並沒有防火巷,只有一個共同壁之隔,只要打開283 號1 樓的後門就會跨越過去,就是屬於17號的部分,這中間連空隙都沒有,因為283 號與17號的牆壁是連在一起的。」、「(你如何發現這個門被拆除了?)在大約99年3 月24日晚上回家的時候,我回家的時候發現車庫打開之後看到一片凌亂,看到287 巷17號那片木門已經被拆掉了,我們當時就立刻報警,後來在99年3 月26日上午七點多,我們從氣窗那邊發現,看到283 號1 樓後面,有一個木門放在那裡,就是我們被拆掉的那個門,那時候就確認是我們家的門已經被拆掉了,所以我們就報警。」等語(見院卷B 第30頁)均互核相符,又參諸卷附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偵辦刑案相關位置平面圖(見偵卷A 第49頁)、A 屋後方廚房現場照片(見偵卷A 第51~53頁)及被告自行標記之現場位置圖(見偵卷A 第93頁,八德市○○路○段283 號後門即A 門,防火巷出入口即B 門)以觀,可見A 屋後方僅有A 、B 二門,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99 年3月24日,剛好有兩個水電工來買檳榔,伊就請水電工把A 門及窗戶拆掉,另外防火巷也有一個門,我就叫水電工一併拆除等語,足證被告確於99年3 月24日委由二名水電工,將系爭B 門拆除等情,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侵占伊防火巷,把防火巷封死,並自行將伊後門及窗戶釘死,伊並未拆除B 門,係告訴人自行拆除云云;惟查,被告所指稱之前開位置並非防火巷等情,此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偵辦刑案相關位置平面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佐,又有證人王國霖於審理中之證述附卷足憑,復核以告訴人既為區隔A 、B 二屋始裝設系爭B 門,且B 門內處又放有告訴人自身財物,告訴人自無無端將B 門拆除之理,又被告與告訴人已多有嫌隙,被告更無任由告訴人將拆除後之B 門放置於其自身A 屋之可能,再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告訴人侵占伊防火巷,係伊報警拆除等語,足見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復被告偕同二名水電工拆除系爭B 門之時,雖無人親眼目睹;然查,承上所述,被告於拆除之前,即向證人呂金木表示其要拆除系爭B 門等語,復依證人呂金木於審理中證稱:「(在你發現本案被拆除的門遭拆除之前,除了被告之外,有無其他人進入283 號1 樓後側?)有兩個水電工路過,當時他們是來買檳榔的,被告就找他們進去,一起去把木門拆除。」、「(該二名水電工是主動拆除抑或經被告邀約方與被告一同進入屋內?)是被告找的,因為水電工純粹是路過。」、「(除了你所稱的被告及被告所帶同之兩名水電工外,拆除之前,有無其他人進入283 號1 樓?)拆除前後好像還有警察來,但是是在拆除前還是拆除後來我沒有印象,除了以上的人之外,並沒有其他的人進入283號1 樓。」等語(見院卷B 第35頁),及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謝岱伶於審理中證稱:「(據你所知,你去的兩次與你同行的員警,有無拆除偵卷93頁之兩道門?)我們去的時候只有拍,並沒有拆。」、「(依你方才所述,你去的其中一次有看到里長,那里長有無拆偵卷93頁之任何一道門?)我都沒有看到。」等語(見院卷B 第71、72頁),堪見系爭B 門確係被告偕同兩名水電工進入A 屋後方廚房後,始遭拆除等情,又參以系爭B 門位於A 屋後方之A 、B 二屋交界處上,其裝設僅與被告及告訴人有關,尚與他人利益無涉,而A 屋又為被告私人所有,倘非被告允許、要求,他人實無進入A 屋後方並拆除系爭B 門之可能,再倘如被告所辯,其僅係拆除A 門,其大可自行為之,又何須尋求里長及員警到場拆除等情,由此均徵辯護人所辯,尚不足採。辯護人復辯稱,依證人王國霖於審理中證稱,B 門原裝有三道傳統栓鎖,且均面對B 屋方向,平常又均上鎖,依一般經驗法則,若非以強烈物理力撞擊B 門,尚無法突破該三道栓鎖,然觀以B 門並無嚴重之撞擊痕跡,可見並非被告自A 屋之位置拆除該門板云云;然查,參諸卷附之B 門照片(見偵卷A 第54頁),可見B 門遭拆卸之後,其原安裝於牆壁門柱上之鐵釘業已歪斜,連接門板之轉軸鐵片亦已扭曲(見偵卷A 第54頁),而上開牆壁門柱上之木頭更有破損(見偵卷A 第55頁),顯見系爭B 門非遭一定物理力之強力撞擊,實難造成如此情狀,此由證人王國霖於審理中證稱,B 門作為連接門與牆壁之轉軸及用以鎖住門的三個栓鎖均被破壞,且係被強行破壞,所以不堪使用等語(見院卷B 第32頁)更足印證,則辯護人前開所辯,當難憑採。辯護人又辯稱,證人王國霖、呂金木之證述均甚偏頗,又具瑕疵,並不足採云云;但查,綜核證人王國霖、呂金木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其內容尚屬一致,並無出入,亦無辯護人所稱瑕疵之處,復證人王國霖同為被告之子,與被告關係業屬非淺,而證人呂金木則係向被告承租房屋之人,與告訴人反無任何交集、利害,自均無所謂偏頗之疑,又辯護人辯稱,相較於證人謝岱伶,證人呂金木自始至終均未留意遭拆除之門片究為哪片,而有記憶不清之瑕疵云云;惟核以證人呂金木業係經提示卷附照片供其確認後以為供述,其供述自屬明確,並無辯護人所稱上開瑕疵情形,又證人呂金木之證述何以較證人謝岱伶不足採信,辯護人亦未提出任何資據以資證明,遑以證人謝岱伶於審理中反證稱,伊無法確定B 門究竟有無遭拆解等語(見院卷B 第71頁),顯見辯護人前開所辯,均為單方臆測之詞,當不足採。

(四)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至於由多數之物組合而成之組合物,原則上可認為行為人之作為對該物發生作用,因而使該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組合目的之使用能力,較原來之狀態顯有不良之改變者,即為毀損罪所定之損壞行為。再者,毀損罪為結果犯,亦為即成犯,於犯罪結果發生時,犯罪即已完成,縱事後得回復被毀損之物之原狀,於犯罪之成立並無影響。經查,詳觀卷附系爭B 門拆除後之現況照片所示,原用以裝附於牆壁門板上之鐵釘業已歪斜,連接門板之轉軸鐵片亦已扭曲(見偵卷A 第54頁),而上開牆壁門柱上之木頭更有破損,堪認於被告委由二名水電工拆卸系爭B 門之當下,確已破壞該系爭B 門之完整性,因而使得系爭B 門喪失其應有之開閉及區隔功能,自足以生損害於系爭B 門之所有人即告訴人,核與前開毀損罪類型中「損壞」之構成要件相當。再者,因毀損罪係屬即成犯,被告之毀損行為,在造成系爭B 門應有之功能全部喪失時,其毀損罪已然成立,殊不能以系爭B 門事後可再行經安裝程序,仍得回復其被拆卸前之原狀,即謂系爭B 門並未遭受破壞,而可脫免刑責。從而,被告確有前揭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應堪認定,辯護人所辯,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為前揭毀損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二名成年水電工拆除系爭B 門,為間接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關係,竟不念二人先前感情,反對告訴人為前開犯行,實非足取,且被告犯後除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於審理中多次以言語攻擊告訴人,顯未見悔意,暨衡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華奕超

書記官 徐珮綾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97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