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
    蔡羽玄

  • 被告
    王顯正王瑞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顯正 選任辯護人 徐原本律師 被   告 王瑞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顯正教唆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瑞宏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顯正因公司經營所生債務問題與李鴻鉅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即教唆其堂姪王瑞宏毆打李鴻鉅,王瑞宏遂因而萌生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9年3 月30日前約1 週之某日,王顯正向王瑞宏告知李鴻鉅之長相特徵及所駕駛之車輛類型,王瑞宏遂於99年3 月30日下午約3 時許,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搭乘不知情之詹峯旻(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1009-YW 號自用小客車一同自新竹北上至李鴻鉅所經營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1 號之陽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岡公司),於同日晚間5 時許,王瑞宏等人抵達陽岡公司後,即於現場觀察李鴻鉅之出入,其間,王顯正並以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同日下午5 時27分33秒、下午5 時41分49秒、下午5 時48分21秒、下午5 時48分22秒、下午5 時50分48秒、晚間7 時49分03秒、晚間7 時50分19秒與王瑞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王瑞宏於電話中並向王顯正告知將「修理」李鴻鉅。嗣於同日晚間8 時40分許,李鴻鉅自陽岡公司步出往停車場覓車之際,王瑞宏依王顯正所告知李鴻鉅之相關特徵比對確認係李鴻鉅本人後,即與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身軀阻擋李鴻鉅之去路,再由王瑞宏持其於現場拾得之塑膠棒1 支毆打李鴻鉅,因而致李鴻鉅受有前臂挫傷、大腿挫傷、肘挫傷及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嗣李鴻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鴻鉅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說明 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及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 月21日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顯正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9條之教唆傷害罪、被告王瑞宏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均詳後述),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核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即告訴人李鴻鉅、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宏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當具證據能力。 二、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李鴻鉅、證人詹峯旻、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檢察官及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過程,查無不正取供之情事,故就此等審判外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應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得援為本案證據。 叁、事實認定方面 訊之被告王顯正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教唆被告王瑞宏去毆打告訴人李鴻鉅,伊還事先告訴王瑞宏,不要用這種方式做,要用法律的途徑解決云云,其辯護人則以:告訴人李鴻鉅指訴被告王顯正教唆傷害,係出自於猜測之方法,應不足採信,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宏之供詞,被告王顯正有勸阻王瑞宏對告訴人李鴻鉅之傷害行為等語,為被告王顯正辯護;另訊之被告王瑞宏則就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王瑞宏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445 號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164 頁至第166 頁,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2127號卷第24頁、第38頁、100 年度易字第388 號卷第14頁背面、第2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鴻鉅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3 月30日20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 號內遭人毆打,當時伊剛下班,突然就有3 名男子攔住伊去路,其中一名男子手持塑膠棒直接往伊身上毆打,另二名男子在旁邊圍著伊,看伊被打,打完伊後就離開了,伊受有左腳骨折、右腳及雙手黑青挫傷等傷勢,在桃園醫院就診,有驗傷單。經警方提供王瑞宏之檔案照片供伊指認,王瑞宏就是99年3 月30日20時40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路1 號內毆傷伊的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其於偵訊時結證:99年3 月30日晚間8 點半過一點,伊下樓,到了停車場一開車門,就有三個人衝進來打伊,其中一人拿了一根有韌性的塑膠材質,白色或是淺黃色的東西打伊,另外兩人把伊圍住不讓伊離開,打的時候,我有問為何打伊,但該三人不理伊,最後伊聽到「走了」該三人就走了。王瑞宏就是動手的人,伊可以確定,因為停車場有燈,而且王瑞宏站的位置離伊很近,而且伊看到王瑞宏的眼神,伊一輩子都會記得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57 頁);證人詹峯旻於警詢時證稱:伊於99年3 月30日20時40分,人在桃園縣中壢市,伊當時是載朋友前往。伊載綽號「阿宏」即王瑞宏、及另外2 名「阿宏」的朋友前往。是開伊女朋友林家榆所有的1009-YW 號自小客車前往的。當天載到「阿宏」等人後便直接上高速公路,然後接著的路都是「阿宏」跟伊說要怎麼走的,到一處伊不知道的地方後便跟伊說在附近繞一下,然後到一間便利商店附近,「阿宏」就跟另外2 個人下車,接著伊就在車上睡覺,過了大約1 個多小時,「阿宏」等人才回來。伊只知道有人拿黃色塑膠棒的東西前往,但是伊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阿宏」等人只有跟伊說去一趟中壢找人。「阿宏」等人毆打李姓被害人時伊沒有在場。伊也沒有打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21頁至第22 頁 )相符。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李鴻鉅傷勢照片、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9年9 月15日桃醫病歷字第0990008813號函附告訴人李鴻鉅之病歷資料影本暨衛生署桃園醫院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影本、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資料查詢、遠傳電信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各1 份等可資佐證(各見同上偵卷第33頁、第34頁、第36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62頁、第92頁至第100 頁、第151 頁至第154 頁、第161 頁、第178 頁至第181 頁、第182 頁、第183 頁至第184 頁),足認被告王瑞宏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王瑞宏確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李鴻鉅之事實。 二、(一)另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李鴻鉅於警詢時證稱:伊與王顯正於99年3 月22日14時許有發生口角,王顯正原是伊公司派駐在廈門工廠的副總經理,96年3 月份至99年間王顯正虧了公司很多錢,後來沒有辦法支付大陸廠商的貨款,當中都是伊從臺灣匯錢過去給王顯正支付廠商貨款,後來因為中國大陸在管制炒作外匯,所以導致現金無法匯入,伊跟王顯正說請王顯正跟大陸廠商談是否可以先支付4 成貨款,接著王顯正就回臺灣,並於教唆人打伊時前1 星期左右,簡健仁與王顯正至陽岡公司內跟伊叫囂,臨去時跟伊講叫伊準備找律師等語明確(見同上偵卷第29頁、第89-1頁背面);其於偵訊時結證:王顯正是陽岡公司派駐廈門的幹部,因為王顯正在大陸虧了公司很多錢,之前王顯正需要錢,公司都會匯給王顯正,但後來大陸管制外匯,錢無法匯入,所以王顯正在3 月19日自行跑回臺灣,在19日到30日期間,王顯正兩次都帶著簡健仁到陽岡公司嗆聲,大約在3 月25日左右,談的不歡而散,要離開時,王顯正有講了一些類似要伊小心一點的話,但伊忘記了他實際說什麼,簡健仁也有說「你準備找律師吧」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56 頁)綦詳。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宏於警詢時亦證稱:王顯正因為在大陸有做生意並有向廠商叫貨,後來叫的貨款都沒付,大陸的廠商向王顯正要貨款,王顯正去公司找李鴻鉅,但李鴻鉅叫王顯正自己去跟廠商處理貨款的事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7頁背面)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王顯正從大陸回來的時候,向伊抱怨李鴻鉅欺負王顯正,薪水也不給王顯正,還有和李鴻鉅在大陸合買一家公司,然後騙王顯正把房子賣給李鴻鉅,然後又高價賣給別人,然後公司的薪水也不匯過去,害王顯正差點被打,也有欠一些廠商的錢,什麼事情都不處理,都叫王顯正處理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88 號卷第15頁)屬實,另有卷附被告王顯正之起訴狀、合約書影本、存證信函等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02 頁、第174 頁至第176 頁),足認被告王顯正與告訴人李鴻鉅因公司經營所生之債務問題,已滋嚴重糾紛,被告王顯正確有報復告訴人李鴻鉅之動機。 (二)復觀諸證人即告訴人李鴻鉅於警詢時證稱:伊不認識王瑞宏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宏於偵訊亦證稱:伊之前不認識告訴人李鴻鉅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5 頁),再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宏於警詢時證稱:伊是替被告王顯正出氣,因為伊要幫被告王顯正出氣,所以被告王顯正才將陽岡公司之地址及告訴人李鴻鉅的長相告訴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7頁背面)明確;其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在本件傷害犯行之前,伊沒有見過被害人李鴻鉅。伊小時候環境不好,從小父母親就離婚,離婚後,爸爸就出去,伊是由祖父母帶大的。祖父母的經濟來源是伊爸爸、叔叔及姑姑會拿錢回來。王顯正是伊堂叔,小時候伊沒有與王顯正同住,長大以後伊就搬出去,王顯正住龍潭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88 號卷第15頁背面、第18頁背面)綦詳。則細繹前開證人之證述,並佐以一般社會常情,被告王瑞宏與告訴人李鴻鉅素昧平生,當無怨仇,且其與被告王顯正並非至親或同居共財之親密親屬關係,倘非出自被告王顯正之教唆,被告王瑞宏有何動機主動、積極前往傷害告訴人李鴻鉅?又稽之被告王顯正有告知被告王瑞宏告訴人李鴻鉅駕駛之車輛及長相特徵乙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宏證述明確如上,而未曾相識之被告王瑞宏竟得準確覓得告訴人李鴻鉅並加以傷害之,堪認被告王顯正有主動告知被告王瑞宏告訴人李鴻鉅駕駛之車輛及長相特徵之事實,應可認定,且參以被告王顯正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王瑞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之下午5 時27分33秒、下午5 時41分49秒、下午5 時48分21秒、下午5 時48分22秒、下午5 時50分48秒、晚間7 時49分03秒、晚間7 時50分19秒,有多次通話記錄乙節,此有卷附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資料查詢等可佐(各見同上偵卷第36頁、第46頁背面至第49頁、第178 頁至第181 頁、第183 頁至第184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於案發當時前往案發現場之途中,有撥打電話告知被告王顯正將「修理」告訴人李鴻鉅(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88 號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19頁)明確,足徵被告王顯正與告訴人李鴻鉅發生上述糾紛,遂教唆被告王瑞宏毆打告訴人李鴻鉅成傷之事實,殆無疑義。 三、至被告王顯正雖以上詞置辯,其辯護人固以上詞為被告王顯正辯護,然查: (一)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宏於警詢時供稱:被告王顯正知道伊毆打李鴻鉅,因為伊說要幫王顯正出氣,所以王顯正才將地址及李鴻鉅的長相告訴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7頁背面)明確,而有將陽岡公司地址及李鴻鉅的長相告知被告王瑞宏乙節,亦為被告王顯正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88 號卷第27頁),則倘被告王顯正確無教唆被告王瑞宏傷害告訴人李鴻鉅,並有向被告王瑞宏稱不得以暴力手段為之,須以法律途徑解決,於被告王瑞宏稱欲幫其出氣,被告王顯正豈有不以為意,並順勢告知被告王瑞宏陽岡公司地址及告訴人李鴻鉅之外表特徵之可能?且苟被告王顯正確有告知被告王瑞宏其與告訴人李鴻鉅之糾紛須循合法途徑解決,被告王顯正又何須另外告知被告王瑞宏告訴人李鴻鉅之特徵?此蛇足之舉,堪徵被告王顯正上開所辯,當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宏之上開證述,其前往陽岡公司欲尋告訴人李鴻鉅加以傷害之途中,有撥打電話通知被告王顯正,則於被告王顯正知悉之時,又豈有不加關心,或積極制止之動作,其於知悉之後,亦任令被告王瑞宏前往陽岡公司傷害告訴人李鴻鉅,足徵其辯稱其並未教唆被告王瑞宏傷害告訴人李鴻鉅,其有告知被告王瑞宏須循合法途徑解決云云,尚不足採。 (三)至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宏證稱:被告王顯正沒有叫伊去,是伊自己想替被告王顯正出氣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8頁);其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王顯正叫伊不要修理李鴻鉅,被告王顯正告訴伊不要亂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王顯正有勸阻伊不要去找李鴻鉅麻煩,被告王顯正沒有叫伊去毆打李鴻鉅等語(見本院 100 年度易字第388 號卷第18頁),惟查: 1.被告王瑞宏與告訴人李鴻鉅,素無仇隙,苟非被告王顯正之教唆,被告王瑞宏當無主動、積極前往傷害告訴人李鴻鉅之動機,已說明如前。另參以被告王瑞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之前,沒有時常與被告王顯正聯繫及密切之聯絡,被告王顯正有回來新竹的時候,就會來找伊吃飯、聊天,次數一年大約二、三次,除此之外,沒有其他接觸,平常也很少打電話聯絡,伊小時候,王顯正沒有跟伊一起同住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88 號卷第26頁),依被告王瑞宏供述其與被告王顯正之交往情形,其等並非緊密之親屬關係,亦非時常交往之摯友,又被告王瑞宏亦與告訴人李鴻鉅與被告王顯正間之債務糾紛無涉,衡情,事不關己之被告王瑞宏豈有無端赴湯蹈火之理,甚而,被告王顯正已告知被告王瑞宏不得施加暴力,被告王瑞宏竟不聽勸阻,其與告訴人李鴻鉅又無深仇大恨,當無積極、貿然傷害告訴人李鴻鉅之可能,堪徵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宏之上開證詞,核與事理有悖,自難採信。 2.況且,觀諸被告王瑞宏於初次警詢係稱:李鴻鉅遭3 名男子進入其公司內毆打是伊所為,因伊在99年3 月中旬有開車經過中壢市○○路跟內壢工業區路口,當時差一點與一輛白色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伊當時按了喇叭沒想到對方搖下車窗罵三字經,然後伊就追對方的車,看到對方進入一間工廠,然後伊才走,這次是在酒後想到上次的事情,伊才會繞到該工廠又看到那輛白色車子,才會忍不住進去打人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而對被告王顯正乃隻字未提,則果如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宏之證述,被告王顯正有勸阻被告王瑞宏不得毆打告訴人李鴻鉅,則被告王顯正於初次警詢時為此供述,當不至於牽扯被告王顯正涉案,甚可積極解釋被告王顯正與本案無關,然其於初次警詢,竟刻意隱瞞有關被告王顯正之細節,進而捏編行車糾紛之傷害動機,足見本件傷害犯行,當非如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宏所述,與被告王顯正渺不相涉,堪徵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宏之上開證述,當係迴護被告王顯正之詞,並不足採。 3.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宏之上開證詞,將影響被告王顯正於本案中是否成立教唆傷害罪,與被告王顯正具利害關係至甚,而參以被告王顯正與被告王瑞宏屬堂叔姪之親屬關係,此據被告王瑞宏供述明確(見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88 號卷第15頁),其未免有袒護被告王顯正之動機,且其上開證詞除與經驗法則有違者外,證明力亦極為薄弱,已說明如上,故尚難採為對被告王顯正有利之認定。因此,被告王顯正之辯護人以: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宏之供詞,被告王顯正有勸阻王瑞宏對告訴人李鴻鉅之傷害行為等語,為被告王顯正辯護,不足採納。 (四)又本院認定被告王顯正之教唆傷害犯行,並非僅憑告訴人李鴻鉅之指訴,已調查其他事證以資審認,已說明如上,故被告王顯正之辯護人以:告訴人李鴻鉅指訴被告王顯正教唆傷害,係出自於猜測之方法,應不足採信,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等語,為被告王顯正辯護,亦不足採。 四、按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唆令決意實施犯罪,為其本質。如對於已經決意犯罪之人,以幫助之意思,資以物質上或精神上之助力,而助成其犯罪之實施者,不過成立從犯,固無教唆之可言。又假使他人犯罪雖已決意,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就其犯罪實行之方法,以及實施之順序,對之有所計劃,以促成犯罪之實現者,則其所計劃之事項,已構成犯罪行為之內容,直接干與犯罪之人,不過履行該項計劃之分擔而已,其擔任計劃行為者,與加工於犯罪之實施,初無異致,即應認為共同正犯,亦不得以教唆犯論(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890 號、21年度上字第50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除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外,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之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實行犯罪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對其係如何參與犯罪之謀議,亦應於判決中詳予認定記載,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另按本無犯罪之意思,因他人之教唆始起意犯罪,該教唆之人除於教唆後,又進而實行犯罪行為者,因其教唆行為已為實行行為所吸收,應論以正犯外,應僅為教唆犯。因之,教唆犯與共謀共同正犯就均未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則屬相同,其區別,在於教唆犯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人犯罪;共謀共同正犯則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其未下手實行之人亦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現有事證,僅足認定被告王顯正教唆被告王瑞宏傷害告訴人李鴻鉅,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顯正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被告王瑞宏實施傷害犯行,而可認被告王顯正係傷害犯行之共謀共同正犯。另查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王顯正有教唆被告王瑞宏夥同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李鴻鉅,或教唆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與被告王瑞宏共同傷害告訴人李鴻鉅,故無從認定被告王顯正有教唆共同傷害之行為,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顯正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均不足採納,被告王顯正、王瑞宏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方面 核被告王顯正所為,係教唆他人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應依同法第29條論以教唆犯;核被告王瑞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王瑞宏就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犯行,與綽號小傑之成年男子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茲審酌被告王顯正僅因與告訴人李鴻鉅有債務糾紛,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竟圖以暴力報復,教唆被告王瑞宏傷害告訴人李鴻鉅,而被告王瑞宏與告訴人李鴻鉅素不相識,並無仇隙,受被告王顯正之唆使,竟貿然傷害告訴人李鴻鉅,其等惡性非輕,已造成告訴人李鴻鉅受有前臂挫傷、大腿挫傷、肘挫傷及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所生危害非輕,而被告王瑞宏坦承犯行,態度良可,被告王顯正猶飾詞否認犯行,以圖輕卸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均未與告訴人李鴻鉅和解,均未賠償告訴人李鴻鉅之損害,暨斟酌其等之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王瑞宏持以毆打告訴人李鴻鉅之塑膠棒1 支,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王瑞宏所有,且未扣案,恐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沒收之宣告。又被告王顯正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被告王瑞宏所持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未扣案,現是否仍存在即屬不明,且前開行動電話用途普遍,尚非專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亦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蔡羽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