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曾雨明

  • 被告
    李酥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0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酥文 陳成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酥文、陳成國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緣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9 月底、10月初開始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12 號旁施作「君悅二期」住商綜 合大樓,侯富榮為該工地之專案經理,劉祥生為該工地副理,鄭昇章為該工地之顧寮人員(負責在工地下班後之夜間工地看守)。緣上開工地於99年11月初開始進行地下室之鋼筋綁紮工程,此部分之工程係委外即吳進祥進行施工,鋼筋則由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吳進祥於99年11月14日施工時,委請長俊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派遣吊車及人員至上開工地吊鋼筋,該起重公司則派遣司機李酥文駕駛輪式吊車,而由陳成國為其助手,共至上開工地吊鋼筋。李酥文與陳成國明知上開工地於傍晚下工後,若有任何工地材料須載運出工地,須徵得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派駐該工地之上開侯富榮、劉祥生、鄭昇章之同意,詎於同日即99年11月14日晚間7時 許上開工地已下工之時間至該日晚間7 時30分許間之某時,李酥文與陳成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未徵得侯富榮(其該日請假未到工)、劉祥生、鄭昇章之同意下,逕將上開工地內之用以施作地下室柱子之四分束筋共1135 公斤吊起置於其等所駕駛之上開輪式吊車上,乘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上開工地人員未在場或不注意之際竊取該等束筋得手後,將吊車駛出上開工地,前往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76號某資源回收場欲將該批鋼筋變賣之際,為警 於同日晚間8 時許在該資源回收場前當場查獲,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政府警察局分局保安隊移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李酥文、陳成國於警詢時除關於自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其他共同被告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劉祥生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前於警局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指稱該證人於警詢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李酥文、陳成國於99年12月30日偵訊時以證人身分,除關於自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均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酥文、陳成國雖自承確有將上開工地之四分束筋共1135公斤吊起置於其等所駕駛之上開輪式吊車上,並駛至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76號某資源回收場欲將該批鋼 筋變賣,然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李酥文辯稱:上開四分束筋是上開工地內鋼筋工程的工頭吳進祥向渠等說是廢料,所以渠等才拿走云云;被告陳成國另辯稱:伊原本在地下室整理鋼筋,是李酥文叫伊將上開四分束筋吊上吊車,伊對於案情均不知情云云。辯護人另辯稱:案發時地下一樓業已施工完成,故可知扣案的鋼筋確為施工所剩之餘料,再依證人賴靈焜、工地經理侯富榮均證稱工地經理對於施工所剩之餘料有自行處分的權利,而證人侯富榮在鈞院證述其有要求施工之廠商將屬餘料之扣案鋼筋處分變賣,故本件被告二人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李酥文於警詢時自承扣案鋼筋(已發還上開工地副理劉祥生)是其與被告陳成國在下班時用吊車將鋼筋吊到車上載出去,是其提議「竊取」鋼筋,其因為要補貼生活費用所以才竊取鋼筋(警詢錄音光碟中其尚有稱其「欠錢」),其變賣該批鋼筋沒有經過物主同意等語;又被告李酥文於99年11月15日偵訊時雖為掩護被告陳成國,而一再陳稱被告陳成國只是伊之助手,後來伊叫陳成國一起將吊車駛出上開工地時,伊沒有向陳成國說是要將鋼筋載至何處,然仍數次自承其之竊取工地鋼筋之行為,並稱工地守衛沒有看到伊載運鋼筋,伊未經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就載運鋼筋等語,並當庭簽名表示其承認犯竊盜罪。可見被告李酥文竊盜犯行明確,而其於上開偵訊時雖一再護航共同被告陳成國,然被告陳成國自知其與被告李酥文吊起並載運本件鋼筋出工地之時間已是下班時間,而仍未徵求工地人員之同意,逕行將本件鋼筋載運出工地,可見被告陳成國明知其與李酥文之行為係屬竊盜行為,而仍故為之。被告李酥文乃至99年12月30日偵訊時始辯稱並證稱是上開工地之鋼筋工頭向伊說如果伊要本件被查獲的上開鋼筋的話,這把鋼筋就送給伊,該工頭送給伊,伊就載出來,該工頭沒向伊說變賣鋼筋所得要分該工頭或是伊可自行拿走云云,然後又改口陳稱並證稱其對於本件竊盜認罪,被告陳成國大概知道伊要變賣鋼筋,伊原本要將變賣所得分給陳成國,陳成國也知道鋼筋是偷來的等語。被告陳成國於99年12月30日偵訊時陳稱並證稱伊知道本件鋼筋是工地的,不可載出工地,伊知道李酥文要將鋼筋賣掉,伊有幫李酥文將鋼筋吊起,並坐在吊車後面與李酥文一起去資源回收場等語,其並當庭簽名承認己為竊盜共犯。自被告李酥文、陳成國上開警、偵訊過程及其之內容可知,被告李酥文、陳成國在未經徵得工地人員同意下即逕將工地內之鋼筋吊至渠等之吊車上,並載運出工地欲加以變賣之竊盜事實。至被告李酥文於99年12月30日偵訊時前階段所辯是工地之鋼筋工頭將本件鋼筋送給伊云云,則業經其自己於當庭後階段否認之,詎其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持之為己之辯詞,殊無可採。 ㈡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有利證人即在上開工地負責綁紮鋼筋之包商吳進祥雖於本院100 年6 月2 日審理時證稱:工地經理侯富榮於案發前兩、三天,在工地地下室施工的顧台有向伊說本件被被告載出工地之鋼筋是因地下室的柱子有些有改過,和原本柱子要用的鋼筋不符合,所以就變成廢料,侯富榮要伊將該等鋼筋拿去變賣再將錢交回給他;因為伊想侯富榮已經向伊交待過了,所以伊沒有再向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工地現場的其他人員說明、報告此事,就叫被告二人載運該等鋼筋廢料出工地變賣;伊有向被告二人說變賣之後的金錢要交給伊,伊再交給侯富榮,伊沒有講說鋼筋要送給被告,伊不知道本件被被告載運出工地的鋼筋之數量,拿出去變賣之後就會拿磅單回來,伊才會知道變賣之鋼筋數量,伊不知道鋼筋廢料的市價;「(審判長問:本案發生前幾天侯富榮經理指示你地下室三根柱子變更設計所產生的鋼筋廢料拿去清理變賣,他有沒有說拿廢料出去變賣之前,要向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人員或保全人員做登記?)沒有。」、「(審判長問:你叫被告二人交回給你地磅單,還有叫他們交什麼給你嗎?)變賣所得的錢。」、「(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一般的鋼筋回收一公斤鋼價多少?)我不知道。」云云。由此可知,證人吳進祥亟欲證明本件為被告二人載運出工地之鋼筋為工地經理侯富榮指示要運出工地變賣之廢料,然證人吳進祥竟完全不知鋼筋廢料之數量為何、市面上鋼筋回收之價格為何,完全任由其所合作之起重公司所指派至工地施工之被告二人將鋼筋運出,則其事後如何向工地經理侯富榮交待鋼筋廢料變賣之合理所得之數額,而被告二人既係依證人吳進祥之指示將鋼筋運出,被告二人運出時,證人吳進祥卻不向其所稱當時工地之副理劉祥生及工地之保全人員報備,證人吳進祥所證之內容與一般工地之承包商之作為大相逕庭,無足採信。非惟如此,證人吳進祥證稱伊有向被告二人說變賣之後的金錢要交給伊,伊再交給侯富榮,伊沒有講說鋼筋要送給被告云云,然被告李酥文卻於99年12月30 日 偵訊之前階段辯稱上開工地之鋼筋工頭(即吳進祥)向伊說如果伊要本件被查獲的上開鋼筋的話,這把鋼筋就送給伊,該工頭送給伊,伊就載出來,該工頭沒向伊說變賣鋼筋所得要分該工頭或是伊可自行拿走云云,被告李酥文再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被查獲的鋼筋是鋼筋工頭送給伊與陳成國,渠等二人才敢拿云云,可見該二人之上開說法完全相互矛盾,益見證人吳進祥證詞為偽,即根本沒有上開工地施作地下室時產生柱子變更設計進而產生鋼筋廢料之事實(詳見下開㈢、㈣、㈤之論述),更無工地經理侯富榮叫其將鋼筋廢料拿出去變賣再充作工務所基金之事實,證人吳進祥上開證詞,無非係為迴護被告二人,為其二人脫罪之偽證之詞(證人吳進祥所涉偽證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㈢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之有利證人即在上開工地擔任專案經理之侯富榮於本院100 年6 月2 日審理時證稱:「君悅二期」的工地工程所有的施工料件係由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給包商施工,包商在施工完之後,所剩餘的材料以我們公司(即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慣例,鋼筋餘料統一由專案經理來處理,餘料是我們工務部的零用基金;99年11月14日本案發生時我剛好休假,我並沒有將鋼筋廢料處理方式告訴劉祥生,因為他是新進人員,案發後我看到工地主任(應為副理)劉祥生打給我的未接來電,我就回撥劉祥生,問他是什麼事,他就告訴我本案的經過,我就說他怎麼這樣處理,我向他說你們應該說經理有交待,有事情等我回來再處理,吳進祥是屬於本案工地鋼筋組織工程的包商,在99年11月14日事發當時正在做地下一樓的工程,我有告知吳進祥鋼筋餘料處理的上開流程,偵卷第27頁所示這一批由劉祥生從警局領回來的鋼筋,是包商施工所剩的餘料;被告運出的這批鋼筋於上開工地已經不需要再使用,因為我當時變更地下室三根柱子的長度及寬度,所以照片上所顯示的本案鋼筋彎勾及鋼筋的長度的規格就不能用了,所以才會變成廢料,「(檢察官問:你只是一個專案經理,就足以自行變更工地設計鋼筋的長度還有規格?)這是經過建築師同意變更的,…」,是建築師向我說有三根柱子的尺寸要變更,被告載走的鋼筋因為有彎勾,如果沒有適合的柱子的尺寸就沒有辦法使用,該批鋼筋在本案工地已經沒有可以適合使用的柱子了,而且工地也必須判斷是否為廢料,不能把廢料一直放在工地;被告李酥文是鋼筋包商所聘用的吊車司機,被告陳成國是助手,他們從事的工作是把鋼筋吊到地下室綁紮使用,或是將廢料從地下室吊到地面來,我不清楚被告二人來本案工地從事吊掛鋼筋有幾次,我沒有注意去看每次來吊的司機是誰,如果包商的司機不同我也不清楚,我所知道的吳進祥都是使用長俊起重工程有限公司;我有告訴吳進祥我所認定的餘料,要幫我載出去賣,但是變賣的錢要交給我,「(檢察官問:你為什麼會把餘料的處理方式告訴包商但卻不告訴你的工地副理劉祥生?)因為劉祥生是新進人員,我一時疏忽沒有告訴他這件事。」、「(檢察官問:你方才說劉祥生已經來了大約兩、三個月,時間已經不短,為什麼沒有告訴他?)這是我的疏失,我確實沒有告訴他。」,吳進祥從地下室將廢料吊上來,我叫他不要將廢料放在施工的構台上,我叫他自己拿出去變賣,這是我請休假之前向他說的;「(審判長問:你剛才說建築師有向你說本案工地有三根柱子尺寸有變更,指的就是案發時施作的地下室的柱子?)對,應該是地下一樓,本案工地的地下室有二樓,我休假的時候地下二樓已經施作好了,也已經灌好漿了。」、「(審判長問:你說你會要求拿去變賣廢料的施工小包商一定要把變賣所得拿回來給你,你有沒有控管施工小包商將廢料拿出去工地變賣時,出工地的登記呢?)沒有。」、「(審判長問:你剛才說你沒有要求小包商拿廢料出工地時,以書面登記拿出去的廢材及重量,你要如何檢驗比對小包商拿出去變賣的材料和回收商支付的金錢是否符合一般材料回收的價格?)我們都是大概判斷。」、「(審判長問:本案你來開庭之前,被告二人有無要求你上了法庭要怎麼說?)沒有。」、「(審判長問:發生本案之後,被告二人還有無在吳進祥僱請吊車公司來工地吊鋼筋時,以吊車司機及助手的身分或其他身分進來本案工地施工?)有。」、「(審判長問:在你接到本院的傳票之前,你最後一次和被告二人見面或聯絡(包括電話聯絡)是什麼時候?)從來沒有與被告二人聯絡過,只有被告二人去工地施工時才有看到被告二人。」、「(審判長問:本件工地下午都是幾點鐘收班?)應該是晚上7 點以前。」、「(審判長問:工地收班之後,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除了所聘僱的工地警衛外,有沒有該公司的人員駐守工地?)有一個顧料人員。」、「(審判長問:在晚上7 點以後還要把材料從工地運出去,要不要向顧料人員報告?)當然要。」、「(審判長問:99年11月14日本案工地的一個顧料人員叫什麼名字?)鄭昇璋,他仍在本案工地做顧料人員。」云云。由證人侯富榮之上開證述可知其亟欲證明為被告二人載運出上開工地之上開四分束筋是因為變更地下一樓之三根柱子之尺寸所因而產生之廢料,係其指示鋼筋包商吳進祥運出工地變賣,再將變賣所得交給伊作為工地工務所基金。然其原證稱為被告運出工地之上開鋼筋於上開工地已經不需要再使用,是因為其自己當時變更地下室三根柱子的長度及寬度,該等鋼筋因而變成廢料,經檢察官反詰問其只是一個工地專案經理,就足以自行變更工地設計鋼筋的長度及規格?其始改口陳稱這是經過建築師同意變更的、是建築師向其說有三根柱子的尺寸要變更云云,其前後說法差距甚大,且其自己變更地下室三根柱子之長度及寬度、與建築師同意變更、建築師向其說要變更,該三種情境相去均甚遠,亦無在法院作證時不小心混淆而說錯之可能,可見其亟欲證明為被告二人載運出上開工地之上開四分束筋是因為變更地下一樓之三根柱子之尺寸所因而產生之廢料,核無可信(關此,另詳參下開㈣、㈤之論述)。況依下開證人賴靈焜之證述,「君悅二期」工地係99年9 月底10月初才開始動工,該工地之副理劉祥生是該工地一開始動工就在該工地擔任副理,而依侯富榮之所述,其自己係99年11月4 日才被派到該工地擔任專案經理,可見就該工地而言,劉祥生之資歷並不比侯富榮之資歷低,豈有因為劉祥生是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進人員、才來公司二、三月,上開工地何者材料屬廢料、廢料如何處理均不告知劉祥生之理?況侯富榮既於99年11月14日因事請假未上工,上開工地之總負責人厥為劉祥生,竟連劉祥生亦不知該工地有鋼筋廢料,該廢料且經侯富榮交待小包商運出工地變賣之情節,而有劉祥生於警詢中證稱為被告運出工地之鋼筋為工地所失竊,警方通知伊後,伊才知道遭竊等語,在在可見根本沒有鋼筋廢料之事實,豈為證人侯富榮在檢察官反詰問其「你為什麼會把餘料的處理方式告訴包商但卻不告訴你的工地副理劉祥生?」之時,其一句「因為劉祥生是新進人員,我一時疏忽沒有告訴他這件事(即變賣鋼筋廢料之事)。」所得搪塞交待?是足認證人侯富榮證稱為被告二人載運出上開工地之上開四分束筋是因為變更地下一樓之三根柱子之尺寸所因而產生之廢料,係其指示鋼筋包商吳進祥運出工地變賣云云,核屬迴護被告二人之偽證之詞(證人侯富榮所涉偽證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㈣本院於100 年6 月2 日庭後,就證人侯富榮、吳進祥上開證言及被告、辯護人之辯詞之疑點函詢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於100 年7 月14日以宜誠發函第1000714001號函覆本院以:「廠商自下班時間後即無權任意進出工地,更無庸論自工地搬出物品,蓋此等行為已該當『未經許可而取得』當視為偷竊。惟本公司就此(本案)廠商行為,寬待不予追究。」、「據侯(侯富榮)經理言:有關地下一樓之三根柱子施作部分,其緣由係因銷售業務要求能與右側三根柱子相對外突,日後張貼石材更顯壯觀,增加美感以利銷售,所以事先有備料欲加大施作柱子,惟嗣後建築師認需辦變更設計遂不施作而就備料多餘部分進行截減,其產生之廢料僅 1.135 噸(市價約二萬元左右),依慣例即由工地現場處分,充作工務所之零用金。…」等語。本院核諸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該覆函無證據能力,且證人侯富榮向公司人員所作之解釋亦與其當庭向本院所為之上開證述相左,甚有疑問,乃於100 年8 月24日傳喚該公司覆函之制作人即該公司工務部經理賴靈焜,其於該庭詳細證稱「(審判長問:上開工地(即君悅二期)大約是從什麼時候開始做的?)99年9 月底10月初。」、「(審判長問:在上開工地任職的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是否還有副理劉祥生,工地主任陳文琪,顧寮人員鄭昇章?)是,陳文琪在99年11月14日案發時還未到上開工地任職,他是99年12月左右才調到上開工地擔任工地主任,劉祥生、鄭昇章都是一開始就在上開工地分別擔任副理或顧寮人員。」、「(審判長問:你於100 年7 月14日以宜誠發函第1000714001號函回覆本院,其中說明欄第五點的回覆,依你遣詞用字該段之說明是依據侯富榮經理向你所作的陳述,是否如此?)是我收到貴院的函文之後,再向侯富榮詢問之後所作的說明。」、「(審判長問:侯富榮向你陳述地下一樓本來想要施作的三根柱子,是要用來與『右側三根柱子』相對外突,日後張貼石材更顯壯觀云云,他的意思是要地下一樓施作三根柱子和地面一樓施作的右側三根柱子相對稱或上下相連嗎?)侯富榮當時向我陳述的很模糊,以我個人的瞭解和想像侯富榮的意思應該是當時只有施作到地下一樓,地面一樓還未施作,所以他的意思應該是三根柱子要施作在地下一樓的車道,至於這三根柱子要蓋在往地下一樓車道的前方或是車道的中間或者是已經下到地下一樓的車道部分要問他本人才能瞭解。」、「(審判長問:為什麼侯富榮當面向你做的這種陳述不但與常理不符,而且侯富榮於100 年6 月2 日在本院作證時還證稱地下室施作三根柱子是本來就有經過建築師畫圖並且報縣政府核准的,只是在案發前他接到建築師的通知,建築師同意變更地下室要施作的這三根柱子的長度及寬度云云,這和侯富榮當面向你所作的上開陳述也完全不符,而且相互矛盾,為何會如此?)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沒有收到建築師說要變更上開工地建築設計的通知,而且一般來說已經畫了建築圖報縣政府核准之後要再變更建築圖也相當困難。」、「(審判長問:上開工地地下室不管侯富榮所說的三根柱子的長度及寬度如何如何,到底上開工地地下一樓有無經建築師畫圖並報准縣政府施作他所說的三根柱子?)就是按照原先的設計圖施作並沒有任何的變更。」、「(審判長問:侯富榮上次說因為建築師同意變更地下室三根柱子的長度及寬度,所以原先要用來施作的鋼筋和彎勾都不能使用了,依他話下之意他已經另外再購買備置適合已經變更的地下室三根柱子的長度及寬度的鋼筋和彎勾,請外包商綁紮施作,而且依照現在上開工地已經施作到十二樓,所以他已經把變更長度及寬度的地下室三根柱子,早已經施作好了,你是否知道侯富榮所說經過建築師同意變更長度及寬度的地下室三根柱子現在蓋在什麼地方?)我們總公司人員包括我,而且會同建築師去地下室一樓看過,根本沒有侯富榮所說的地下室這三根柱子。」、「(審判長問:上開工地畫建築圖的建築師是哪一位?)陳永振建築師,他是以陳永振建築師事務所的名義向我們公司承包規劃、設計、監造。」、「(審判長問:你在上開函中說明欄第五是說據侯富榮經理言,本來他要在地下一樓施作三根柱子云云,惟嗣後建築師認須辦變更設計,遂不施作云云,為什麼侯富榮100 年6 月2 日在本院證稱地下室三根柱子尺寸要變更,根本是建築師向他說,而且是建築師同意變更的云云,依照他的證詞是建築師通知他變更地下室三根柱子的尺寸在前,他才下去施作,怎麼會向你說他本來要施作但是建築師認為要辦理變更設計,所以他就不施作,他對你及對法院所說建築師的角色前後顛倒,而且完全不符?)其實侯富榮的角色根本不會去對到建築師的,他是擔任現場按圖施工的角色,他負責的是品質管理和施工進度。建築師大部分都是對我,都是我和建築師聯絡的。」、「(審判長問:依你上開函說明欄第五點侯富榮經理還向你說因為他本來要施作地下室三根柱子,後來不做之後,產生之廢料僅1.135 噸,市價二萬元左右,依慣例即由工地現場處分,充作工務所之零用金云云,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工地不論是水電或土木營造的剩餘廢料,現場人員要如何處理有無規定?)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慣例一向就是由工地專案經理來處理。鋼筋廢料的回收收購市價如何我不清楚。」、「(審判長問:上開工地或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工地,進水電或土木營造的材料,是以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義來向材料供貨商訂購買入?)水電材料的部分是我們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發一個大包,讓外包商標到之後包工包料,所以水電部分外包商必須自己監控自己材料的數目。土木營造部分,水泥及砂石是工地現場的主任報給經理,經理再報給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去採購,鋼筋的部分是總公司統一採購,這個部分並不是由現場主任報給經理,經理再報給總公司才採購,而且公司統一採購之後再分配給各個工地使用。」、「(審判長問: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統一採購並發配在某工地的鋼筋,如果該某工地不需要使用到這種規格的鋼筋,可以馬上當廢料處理或應該集中之後由總公司作調配,例如發配到另外的工地使用?)都是現場經理在處理廢料,我們公司發配鋼筋給各工地的時候,數量都會按照建築師的圖示來估算,所以發配的鋼筋數量和實際上需要使用到的鋼筋數量都差不多,如果有鋼筋廢料的話也只會有一點點,所以總公司不需要在這部分再作防弊機制,而由現場人員處理,充作現場工務所的零用金。」、「(審判長問:鋼筋、砂石、水泥在施作現場剩餘的部分當作廢料拿出去變賣處理之後,變賣所得是否只能充作工務所的零用基金或是可以由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現場人員個人或數人獨得或均分作為自己的業外所得?)都是用於工務所的基金使用,但是剩料變賣所得總公司大部分還是授權現場專案經理來處理。」、「(審判長問: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派駐在工地現場的顧寮人員須不須要針對工地車輛載運材料進出作登記?)是由工地主任負責作這項登記,顧寮人員負責晚上要在工務所看守,不要讓閒雜人等進出,也就不會有工地內的材料被偷,白天的時候,顧寮人員負責環境清潔以及灌漿之後的澆水。」、「(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上開工地每天幾點鐘工程收班,而該時起顧寮人員必須負責不要讓閒雜人等進出及顧工地內的材料?)工人都是下午五、六點左右下班,顧寮人員也要一段時間約一小時的休息時間,所以差不多是晚間七點鐘開始顧寮。」、「(審判長問:晚上7 點半鐘左右從上開工地以貨車運鋼筋出工地要不要向顧寮人員報告及登記?)要。」、「(審判長問:被告二人在準備程序時說他們運出上開工地的鋼筋是侯富榮經理送給他們兩人的,工地專案經理可不可以把工地廢料私下送人?)被告二人的說法應該是不可能的事。」、「(審判長問: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慣例授權工地專案經理處分變賣廢料作為工務所的零用基金,在變賣時工地專案經理或其他工地人員是否需要將交給小包商運出去變賣的廢料的種類及數量加以記載,然後小包商變賣完之後將現金交回給工地現場人員時再由工地現場人員比對如過磅單之類的書面,再和變賣之前所記載登記的廢料種類、數量加以核對是否相符?)這都是工地專案經理負責的,他的處理方式我沒有介入。」、「(檢察官問:(提示偵卷第27 頁 上方照片)本案扣案的鋼筋是什麼規格的?)圖面上看來是三分的鋼筋,這是用來做牆內的鋼筋或用來作為柱子內的束筋(與箍筋不同)。」、「(檢察官問:本案案發當時的施工進度是否還可能會使用到照片所示的三分鋼筋?)上開偵卷所示照片因為前後端有彎勾,應該是要用來做柱子的束筋使用而不是板筋,另外也可以做牆面的主、副筋或加強筋。地上一樓以上的柱子的束筋大約是八、九十公分,地下室的柱子寬度比較寬,所以會用到照片上所示的一百一十公分左右的束筋,如果照片所示的束筋要用到一樓以上的柱子,還必須要加以裁剪。如照片所示一百一十公分左右的有彎勾的鋼筋用在牆面的主、副筋或加強筋的話可能會太短,這樣對結構不好。」、「(檢察官問:案發當時使用扣案的三分鋼筋的工程是否均已完成?)依我上開所述照片上所示的有彎勾的鋼筋是用在地下室柱子的束筋使用,我只知道案發時正在做地下室,但是地下室所有的柱子是否鋼筋都已經綁紮好,我就不清楚了,…」、「(檢察官問:依當時的工程項目及進度,公司預估使用三分鋼筋的量是多少?)本案地下室施作鋼筋全部的量大概是四百多公噸,但是我不知道地下室施作柱子作為束筋使用即偵卷照片所示鋼筋的用途的鋼筋在地下室施作時須要多少量,我要回去看圖再作計算。」、「(檢察官問:你方才說公司在分配鋼筋時,會依工程的量做預估,本件的三分鋼筋是用於地下室柱子束筋,卻剩下1.13 5公噸,依你的經驗是否可判斷剩餘過多?)這我不是很清楚,我要回去看圖之後再算,下次到庭再向法院說明。」等語。依證人賴靈焜之上開證詞,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根本沒有收到建築師要變更上開工地建築設計的通知,本件君悅二期工地是按照原先報縣政府核定之設計圖施作並沒有作任何的變更,且侯富榮之工地專案經理之角色根本不會去對到建築師,其係擔任現場按圖施工的角色,其負責的是品質管理和施工進度,是由證人賴靈焜與建築師聯絡,建築師之於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聯絡窗口是賴靈焜而不是侯富榮,是證人侯富榮上開證稱因為建築師同意變更地下室三根柱子的長度及寬度、建築師通知其要變更地下室三根柱子的長度及寬度,所以原先要用來施作的鋼筋和彎勾都不能使用了云云,明顯為偽。再依證人侯富榮上開證詞之意,其已經另外再備置適合已經變更的地下室三根柱子的長度及寬度的鋼筋和彎勾,請外包商綁紮施作,而且依照上開工地現在已經施作到十二樓,所以其當然已經把變更長度及寬度的地下室三根柱子,早就施作完峻,然依證人賴靈焜上開證言,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人員包括伊,並會同建築師去君悅二期工地地下室一樓看過,根本沒有證人侯富榮所說的地下室這三根柱子,是益見證人侯富榮所證述之經建築師同意變更規格或經建築師主動通知變更規格之地下室三根柱子根本沒有施作,甚且,依證人侯富榮之所證,君悅二期工地之原設計圖,在地下室自應有變更規格前之三根柱子之存在,然依證人賴靈焜之所證,君悅二期均有按縣政府核定之原設計圖施作,地下室並無所謂變更規格前之三根柱子施作,甚且證人賴靈焜以其建築工程研究所之學歷及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工務部經理之經歷,亦僅能瞭解侯富榮所稱所要施作之變更規格之三根柱子應該是要施作在地下一樓的車道,「至於這三根柱子要蓋在往地下一樓車道的前方或是車道的中間或者是已經下到地下一樓的車道」其亦無從理解。在在可見證人侯富榮向本院作證時所稱為被告二人載運出上開工地之上開四分束筋是因為變更地下一樓之三根柱子之尺寸所因而產生之廢料云云,核係偽證無疑。且依證人賴靈焜上開證詞,被告二人於工地下班後之晚間7 時至7 時30分之間,將工地鋼筋運出,本應向工地顧寮(料)人員陳報,竟不為陳報,其等竊盜行為明確。 ㈤抑有進者,證人賴靈焜於本院100 年9 月15日審理時當庭提出君悅二期工地地下一樓、地下二樓四分柱筋(即包括柱子之束筋與箍筋)出貨量統計表及地下一樓、地下二樓實際施工所用不同規格之四分柱筋之數量、重量,其並證稱「(審判長問:上次檢察官詢問你本件君悅二期的工地施作地下室要用到三分鋼筋的量是多少噸,你說你要回去看圖再作計算,本院請你回公司之後,看建築圖計算出本件工程地下室施作柱子作為束筋使用之鋼筋數量是多少,並且查看公司檔案記錄分配到本件君悅二期的工地作為地下室施作柱子束筋使用的鋼筋實際數量為多少,經你回去公司核算的結果為何?查看公司檔案記錄之後,實際的數量為何?)我回去查看建築圖之後,發現本件君悅二期的工地地下室柱子的束筋都是以四分鋼筋來施作,我看偵卷第27頁上方照片上次說是三分的鋼筋,但是三分鋼筋和四分鋼筋的規格差不多,以照片上的彎勾來判斷應該就是施作本件工地地下室的四分束筋,從建築圖來看,地下一樓四分束筋(按應包括束筋和箍筋,故應稱之為四分柱筋,見證人賴靈焜下開陳述,又證人賴靈焜「四分柱筋」包括束筋和箍筋之陳述,與其所提出之上開統計表相符)的數量設計是24.2 5噸,地下二樓四分束筋的數量設計是30.15 噸,實際上出貨給本件工地的地下一樓四分束筋的數量是29.924噸,地下二樓四分束筋的實際出貨數量為26.394噸,我現在講的數量是柱子的束筋和箍筋(除柱子的主筋之外)全部的數量,總公司將四分鋼筋送到本件工地前會先將四分鋼筋先由訂貨的鋼筋廠做加工,然後再送到工地,鋼筋廠是以總公司提供的四分鋼筋要作成如何規格的束筋或箍筋的表來做好不同規格、不同數量的束筋和箍筋,做好之後直接送到各工地,我將本件君悅二期的地下一樓、地下二樓四分鋼筋的束筋、箍筋的統計表庭呈給鈞院參考,實際出貨到君悅二期的工地作為地下室柱子的束筋及箍筋使用的數量以此為準。」、「(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27頁上方照片)照片上所示之四分束筋應該是你庭呈的統計表上標記規格長度多少公分之束筋?)應該是統計表上其中束筋直的部分長度(是統計表上第二欄上面標示的數字,而不是第三欄所標示的長度,因為第三欄所標示的長度是包含彎勾部分的總長度)為一百至一百二十公分的束筋。」、「(審判長問:(提示偵卷第27頁上方照片)照片所示的束筋長度是否都是相同的規格?)有長有短,應該有不同的規格。」、「(審判長問:依你剛才庭呈之統計表,本院計算束筋直的部分長度為101 、111 、121 公分之束筋的全部數量約在 7,500 至8,000 公斤,則本件數量略有長短、規格長度約在100 至120 公分之間被私運出工地之束筋之全部數量為1,135 公斤,依你來看,總公司在7,500 至8, 000公斤的鋼筋數量之中,有1,135 公斤的計算誤差,這個誤差大不大?)我們在出貨的時候,只會多抓百分之三到百分之五的量。」、「(審判長問:本件被偷運出工地上開長度的束筋為1, 135公斤,是一個客觀事實,而你們總公司叫鋼筋廠商出到本件君悅二期工地的上開長度為101 、111 、121 公分之束筋的全部數量約在7, 500至8,000 公斤也是一個客觀事實,以這樣子的誤差下去做地下室鋼筋之綁紮,符不符合建築技術規範?)灌漿前兩天,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的技師和承包本件工程的建築師事務所會派員來做檢查,縣政府工務局是做到二樓的時候會來檢查一次。」等語。本院庭下核計,依證人賴靈焜所提出之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出至君悅二期工地用以施作地下一、二樓之所有四分束筋,其中不計彎勾部分之直的部分長度在101 、111 、121 公分之四分束筋,總重量為9726公斤,而被告二人運出工地之四分束筋(長度依 101 、111 、121 公分核計)之重量則為1135公斤,占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出至君悅二期工地之該等長度四分束筋高達1/9 ;而依證人賴靈焜之證言「依建築圖來看,地下一樓四分柱筋(包括束筋與箍筋)的數量設計是24 .25噸,地下二樓四分柱筋的數量設計是30.15 噸,實際上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出貨給本件工地的地下一樓四分柱筋的數量是29.924噸,地下二樓四分柱筋的實際出貨數量為26.394噸」,是可見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實際上出貨至工地之地下一、二樓之四分柱筋之總數量與建築圖上設計之地下一、二樓之四分柱筋之總數量之誤差率僅0.9659,是證人賴靈焜所稱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在出貨(鋼筋)至工地時只會多抓3%至5%之量,所言信而有徵,是本件工地地下一、二樓之施作根本不可能產生多達1135公斤之四分束筋之餘料,更證明證人侯富榮上開證詞之虛偽。 ㈥更加可議者,證人侯富榮向本院證稱其沒有每次注意來工地之吊車司機是何人,即使包商派不同司機過來,其亦不清楚,其與被告二人從未聯絡過,只在被告二人去工地施工時才有看到被告二人云云,可見證人侯富榮與被告二人之陌生,然依證人侯富榮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其自通聯紀錄調閱之始期99年12月8 日,與0000000000門號幾無通聯,卻於100 年6 月2 日下午來本院開庭前之100 年6 月2 日12時42分22秒、14時22分14秒分別與0000000000門號通聯,前者通聯時間長達91秒,而依卷附門號使用人資料可知該00000000 00 門號之持用人為該庭另一證人吳進祥,侯富榮又於該日庭後之17時16分9 秒,急與0000000000門號之使用人吳進祥聯絡,而該時因吳進祥尚在法庭內接受隔離訊問,致二人無通聯秒數(通聯秒數為0 ),侯富榮再於同日17時20分27秒與吳進祥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達255 秒,是可知證人侯富榮於上開開庭前後雖未與被告二人直接通聯,然卻與雇請被告二人到工地施工之吳進祥有上開密切通聯。再查,依李酥文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其自通聯紀錄調閱之始期次日即100 年1 月28日起即與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有密切聯繫,其於100 年6 月2 日開庭前之100 年5 月30日、100 年5 月31日、100 年6 月1 日亦復如此,甚至於100 年6 月2 日6 時48分10秒、12時10分50秒亦有通聯,該二門號密切通聯之情形直至通聯紀錄調閱之迄日100 年7 月26日均係如此。而證人侯富榮使用之上開門號與0000000000門號於100 年6 月2 日前素無通聯,卻於侯富榮來院開庭之100 年6 月2 日14時54分14秒與0000000000門號通聯73秒,侯富榮於庭後之該日16時39分1 秒又急與0000000000門號通聯59秒,尤可見證人侯富榮於開庭前後有與被告李酥文密切聯繫之0000 000000 門號使用人相互通聯,而證人侯富榮於本院證稱其與被告二人之關係疏離如上,竟與被告李酥文密切聯繫之0000 000000 門號使用人於開庭前後相互通聯,可見證人侯富榮證詞之無可憑信。 ㈦證人劉祥生於本院100 年8 月24日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建築師有變更地下一樓鋼筋規格的事情?)我是依據公司給我的圖面來做監工,建築師有沒有變更規格的事,現場人員不會知道,公司高層才會知道,而且變更牽涉重大,連下面的基礎都會變,所以這是不符合常規的,我們都是依據建築師的圖面來施工。」等語,可見證人侯富榮上開證詞有關地下一樓三根柱子變更設計而致生鋼筋廢料云云,核屬虛偽。至證人劉祥生又證稱被告在工地下班後之晚間7 時30分左右載運工地材料出工地,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沒有規定須向工地顧寮人員報告云云,此非但與證人侯富榮、賴靈焜所言不符,且依證人劉祥生自己之證言,工地下班後,除顧寮人員鄭昇章外,宜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沒有其他現場人員留守工地,是當然在下班後若仍要載運工地材料出工地須向顧寮人員報告,否則即無聘佣顧寮人員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證詞無足採信。至證人鄭昇章於本院100 年8 月24日審理時證稱伊只有在君悅一期工地擔任顧寮人員而未在君悅二期工地擔任顧寮人員,案發時伊不在場,伊都不知道(案情)云云,亦與證人侯富榮、賴靈焜所言不符,其明顯係為顧忌被告而所為與事實不符之陳述。 ㈧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之上開辯詞均無可採,而渠等所舉有利證人侯富榮、吳進祥之證詞亦均為本院證明為虛偽,本件被告復經警在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76號某資源回收場前當 場查獲載運上開工地鋼筋前往變賣,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竊得之物品之價值、其犯罪手段、其犯後接受審判時,竟無故翻異前詞而改持上開諸辯詞,嚴重浪費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參、依職權檢舉犯罪: 證人侯富榮、吳進祥在本院100 年6 月2 日審理時偽證如上,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靜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