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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61號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瓊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6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龍海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9144 號、第30406 號、第31315 號、第3189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龍海雄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龍海雄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分別為下列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行為:

(一)龍海雄為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69 號地下1 樓「BOSS撞球會館」負責人,黃景弘(另行審結)則自99年9 月18日起受僱於龍海雄為該撞球會館員工。龍海雄與黃景弘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聯絡,龍海雄自民國99年9 月上旬起,黃景弘則於99年9 月18日受僱時起加入,迄至99年10月23日下午3 時查獲時為止,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BOSS撞球會館」內,由龍海雄提供所有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彈珠檯」2 台(含IC板2 片),黃景弘則負責兌換現金予賭客,供不特定賭客以投入硬幣新臺幣(下同)10元後,依16宮格排列數字,4 個號碼排列1 連線,累積3 連線以上,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賭客可將所得積分1 分兌換現金10元,若未押中,所押賭資則歸龍海雄所有,而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該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99年10月23日下午3 時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龍海雄所有上開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賣機彈珠檯」2 台(含IC板2 片)、機檯內賭資7,100 元、開洗分表3 張。

(二)龍海雄復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於99年10月中旬某日起至99年10月29日止,在「盛華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華人力公司,址設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162 號)外勞宿舍2 樓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瑪琍)」1 台,供不特定賭客投入硬幣10元,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賭客所得積分可由機檯退幣口兌換現金,若未押中,所押賭資則歸龍海雄所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該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99年10月29日下午5 時40分,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並扣得「彩金大聯盟(小瑪琍)」1 台(含IC板1片)、機檯內賭資3,630 元。

(三)龍海雄與李誼奕(另行審結)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25日起至99年11月2日下午6 時止,由李誼奕提供公眾得出入桃園縣龜山鄉○○街28號「傳統檳榔攤」旁空間,龍海雄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小瑪琍)」1 台,並約定按月給付李誼奕租金5 千元,李誼奕經營檳榔攤同時亦兌換現金予賭客,賭客投入硬幣10元後,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賭客所得積分可由機檯退幣口兌換現金,若未押中,所押賭資則歸龍海雄所有,而共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該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99年11月2 日下午6 時許,為警在上址臨檢查獲賭客紀進坤(所涉賭博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扣得「彩金大聯盟(小瑪琍)」1 台(含IC板1 片)及賭資6,470 元(機檯內3,170 元、賭檯上3,300 元)。

(四)龍海雄復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於99年11月2 日起至99年11月9 日止,在公眾得出入之桃園縣觀音鄉○○村○○路○ 段685 號之「絕色檳榔攤」(由李建偉經營,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擺設「彩金大聯盟(小瑪琍)」1 台,賭客投入硬幣10元後,押注分數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賭客所得積分可由機檯退幣口兌換現金,若未押中,所押賭資歸龍海雄所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該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99年11月9 日下午7 時30分,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彩金大聯盟(小瑪琍)」1 台(含IC板1 片)、機檯內賭資1,190 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園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龍海雄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事實欄一(一)部分,並有證人黃景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物可佐;事實欄一(二)部分,並有證人即盛華人力公司李家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可佐;事實欄一(三)部分,並有證人李誼奕、紀進坤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配置圖、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3 所示之物可佐;事實欄一(四)部分,並有證人李建偉於警詢之證述、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現場臨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如附表1 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事實已堪認定。又事實欄一(一)同案被告黃景弘自99年9 月18日受僱於被告,負責依電子遊戲機上分數兌換現金予賭客,事實欄一(三)同案被告李誼奕提供場地予被告擺放電子遊戲機,約定收取租金,並兌換硬幣予賭客,足見黃景弘、李誼奕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堪認定。又事實欄一(一)所示電子遊戲機擺放起始時間部分,證人黃景弘既證稱其受僱時就看見已擺放扣案電子遊戲機,被告又坦認於99年9 月上旬開始擺放(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自應認定被告於99年9 月上旬已開始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又被告一度辯稱其為人頭云云,惟觀以被告前已有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案紀錄,又坦認係自網路購買本件電子遊戲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其係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該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至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龍海雄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另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與黃景弘間,就事實欄一(三)與李誼奕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再被告於上開期間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僅論以一普通賭博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四)各以一行為而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謀小利,未向主管機關申請營業級別證,即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供人把玩,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助長投機僥倖之賭博歪風,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 至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3 所示開洗分表3 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事實欄一(一)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瓊華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1  │電子遊戲機「金歡禧景品販│貳臺      │
│    │賣機彈珠檯」(含IC板共貳│          │
│    │ 塊)                   │          │
├──┼────────────┼─────┤
│ 2  │機檯內現金賭資          │新臺幣柒仟│
│    │                        │壹佰元    │
├──┼────────────┼─────┤
│ 3  │開洗分表                │參張      │
└──┴────────────┴─────┘
附表二: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1  │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臺      │
│    │小瑪琍)」(含IC板壹塊)│          │
├──┼────────────┼─────┤
│ 2  │機臺內現金賭資          │參仟陸佰參│
│    │                        │拾元      │
└──┴────────────┴─────┘
附表三: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1  │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臺      │
│    │小瑪琍)」(含IC板壹塊)│          │
├──┼────────────┼─────┤
│ 2  │機臺內現金賭資          │參仟壹佰柒│
│    │                        │拾元      │
├──┼────────────┼─────┤
│ 3  │賭檯上現金賭資          │參仟參佰元│
└──┴────────────┴─────┘
附表四: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 1  │電子遊戲機「彩金大聯盟(│壹臺      │
│    │小瑪琍)」(含IC板壹塊)│          │
├──┼────────────┼─────┤
│ 2  │機臺內現金賭資          │壹仟壹佰玖│
│    │                        │拾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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