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必芳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葉禮榕律師 被 告 胡家弘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被 告 柯沛緹(原名柯毓芳) 陳建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 被 告 樂怡君 項明傑 羅淑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古必煥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 葉禮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98年度偵字第8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必芳、胡家弘、柯沛緹、陳建勲、樂怡君、項明傑、羅淑芬、古必煥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古必芳原係桃園縣○○鄉○○路0 段000 號5 樓(改制前地址)航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創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被告胡家弘、柯沛緹、陳建勲、樂怡君、項明傑及羅淑芬則分別係該公司產品經理、會計、維修工程師、採購、品管工程師及倉管,均係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古必芳、胡家弘、柯沛緹、陳建勲、樂怡君、項明傑及羅淑芬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7年1 月18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接續以MSN 方式互通聲息,由被告古必芳、胡家弘、陳建勲、樂怡君、項明傑等人聯繫被告羅淑芬自航創公司倉庫內將航創公司所有料件,交付予被告柯沛緹及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古必芳胞弟古必煥等人,而以此方式侵占航創公司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76 萬2962元之GPS 衛星導航料件,並將該等料件事後用以製造生產被告古必芳所成立另行以被告古必煥擔任名義負責人之航崴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航崴公司)HK02型號衛星導航產品。 ㈡另被告羅淑芬為遂行上揭業務侵占犯行,竟利用擔任倉管有權限登入航創公司電腦ERP 系統之機會,於上開期間接續變造由電腦ERP 系統列印之領料單、領用單、報廢單、託外領料單、託外退料單、廠內發料單料件數字,並持以變更該系統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航創公司對於倉庫料件管理之正確性。 ㈢被告古必芳與被告胡家弘、陳建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告古必芳擔任航創公司負責人之便,假藉資遣名義開立航創公司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被告胡家弘、陳建勲,嗣被告古必芳、胡家弘、陳建勲於97年2 月29日離職後,隨即於同年3 月14日至航崴公司任職,並由被告胡家弘、陳建勲於同年5 月12日向桃園縣政府(改制後為桃園市政府)申訴航創公司未支付資遣費,致航創公司陷於錯誤,支付資遣費9 萬7500元予胡家弘、陳建勲。 ㈣嗣於97年6 月間,經告訴人航創公司現任負責人陳培堂閱覽被告羅淑芬前所使用航創公司電腦內之MSN 對話紀錄並清點航創公司庫存料件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古必芳、胡家弘、柯沛緹、陳建勲、樂怡君、項明傑、羅淑芬、古必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羅淑芬另涉犯刑法第220 條第2 項、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被告古必芳、胡家弘及陳建勲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告訴人或證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其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依經驗法則判斷,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或證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古必芳、胡家弘、柯沛緹、陳建勲、樂怡君、項明傑、羅淑芬、古必煥等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古必芳、胡家弘、柯沛緹、陳建勲、樂怡君、項明傑、羅淑芬、古必煥等8 人之供述、㈡同案被告楊璦珍之供述、㈢告訴代理人陳逢春之指訴、㈣證人即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余煒楨之證述、㈤證人即辰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煒公司)生管葉榮盛之證述、㈥第一商業銀行97年6 月4 日存款存根聯影本1 紙、㈦航創公司、航崴公司於97年間之勞工保險投保紀錄1 份、㈧全能通專業衛星導航照片9 張、長天公司函文1 份、㈨桃園縣政府98年4 月7 日府勞資字第0980121921號函覆之勞資爭議案件相關資料1 份、㈩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進貨憑單、廠商多產品歷史交易分析、部門多產品歷史交易分析、庚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航崴科技公司訂購單、辰煒公司對帳單、出貨單1 份、被告8 人之MSN 對話紀錄1 份、航創公司97年2 月29日存貨盤點資料及97年5 月31日存戶帳載數量說明、品號盤點清單、庫存明細帳、託外領、退料單、廠內發料單、國內進、銷貨單、借出歸還單1 份、被告羅淑芬借料筆記本1 本、航創公司97年6 月2 日品號盤點清單1 份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古必芳、胡家弘、柯沛緹、陳建勲、樂怡君、項明傑、羅淑芬、古必煥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各被告之辯稱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如下: ㈠被告古必芳辯稱:航創公司所有對外的支出款項部分都需蓋董事長章、公司章、監察人的章,其中監察人章是陳逢春保管的章,另外兩個由我保管,公司所有支出需要蓋滿三個章才能請款,並非我一個人可以支出,每個員工都是按造各自的權限輸入公司資料,系統操作不需要伊點單,不知道每個員工如何操作電腦,在航創公司員工、外部公司都可以借料、借料人員透過倉管跟主管審核後依照所求發料;GPS 接收器一個來源是維修航創公司銷售的不良品取得的,有些接收器是從維修上面獲取,另告訴人所提出接收器照片上顯示的型號,跟他們向長天公司購買的型號應該不同,接收器不同,其接頭有不同的型號,告訴人所提出的貨號及照片上應該是不一樣的等語。 ㈡被告胡家弘辯稱:領料單部分,是羅淑芬之主管,公司電腦作業系統部分的權限是超級使用者還有財務部門的陳逢春,沖帳部分大家討論過後有開放給羅淑芬權限去調整、做新增、修改,在我離開時,只剩下陳逢春有權限,所有員工的使用權限皆不同,航創公司每半年會盤點,複盤時有幾個員工會去盤點,通常有落差,有時是生產時的拋料,每家工廠都會有,只是數量大小,航崴公司剛成立時要試產一些導航產品,因購買材料比較晚,故古必芳跟我說可否先跟羅淑芬借料,我沒有想太多,借了東西如果已經來料,就會先還航創公司,我們只是想要應急,一月份時航創公司狀況很差,老闆都沒有來,負責人、財務部分都沒有人,古必芳說要資遣伊們,離職程序完全照公司程序做等語。 ㈢被告柯沛緹辯稱:在97年3 月被航創公司資遣,跟航創公司借料是經由主管胡家弘的指示,去跟羅淑芬借用,我以為航創公司是知情的,有歸還,借了一些電容、電阻的零件,也有提供借料單,與羅淑芬MSN 對話中,有些是玩笑話,借料單部分有歸還等語。 ㈣被告陳建勲辯稱:在航創公司擔任維修工程師,97年3 月27日有跟羅淑芬要了保固貼紙,因為航創公司有拿維修品給我,我請羅淑芬拿保固貼紙,但後來也沒有給,維修後就沒有貼貼紙,MSN 對話都只是開玩笑的,跟本案無關,97年2 月底離職,5 月份到航崴公司任職,期間古必芳如有需要會請我去幫忙,直到5 月份沒有找到工作才去航崴公司上班,遭資遣時沒有給資遣費是事實,故才去要這筆錢等語。 ㈤被告樂怡君辯稱:在航創公司擔任採購,後來到庚懋公司上班,領料、開單、電腦ERP 系統如同古必芳、胡家弘所述,增、刪部分同柯沛緹所述;MSN 上面所言是我心裡的感覺,並無跟羅淑芬借過料,至領料單、記事本與我無關等語。 ㈥被告項明傑辯稱:電腦ERP 系統我不清楚,是負責拿料檢驗,被資遣後並未到航崴公司任職,沒跟羅淑芬借過料,只是將這段話轉貼給羅淑芬,實際上有無借到料不清楚等語。 ㈦被告羅淑芬辯稱:出借料沒有經過航創公司同意是我的錯,只借給胡家弘、柯沛緹,借用的電容、電阻部分還了,未還的部分有在離開公司後,匯款3 千元給公司,他們借的時候會記載在筆記本上,還了也會直接在筆記本上劃掉,會依據生管單位來製作領料單,領料單上不會是正確領料數量,一般會超過上面所登記的,會再把發料數量填載上面、修改電腦ERP 系統為正確數字;倉庫鑰匙不是只有我有,航創公司前後任總經理都有鑰匙,有看過擁有鑰匙的總經理沒有經過登記,直接進去領料;初盤是我盤點的,複盤是陳逢春盤點的,陳逢春盤點數量為23,872,我盤點數量為24,076,陳逢春只回寫23,872至電腦系統,而未寫入我盤點之24,076,實際狀況為盤盈,但陳逢春複盤時沒有寫入電腦,所以最後出現盤虧,因為盤盈的部分不會顯示在電腦等語。 ㈧被告古必煥辯稱:部落格是自己寫東西、貼文章用的,那時是在練習貼東西,沒有人說要把相關資料貼上去,雖擔任航崴公司之負責人,但不需要負責什麼等語。 ㈨被告古必芳及古必煥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就告訴意旨㈠部分,盤點表並無GPS 接收器,對照羅淑芬之借料紀錄亦無GPS 借料紀錄,再者,告訴人所提出HK02型號GPS 接收器照片其接頭係屬90度,與航創公司所有之GPS 接頭角度並不相同,可證明並非同一產品,此於檢察官當庭勘驗時,亦經被告項明傑當場表示角度不同,又被告羅淑芬是否為航創公司倉庫內貨品之持有人或僅係輔助佔有人尚有疑義,如僅為輔助佔有人,而本件僅為借料且有返還紀錄,應不構成犯罪;另被告古必煥僅為航崴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就告訴意旨㈡部分,因股權爭奪,告訴代理人陳逢春將公司支票、印鑑帶走,致公司無現金周轉,甚至無法發放薪資,故以勞基法規定將胡家弘、陳建勲資遣等語。 ㈩被告胡家弘及陳建勲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被告胡家弘確實有跟羅淑芬借料,但只限於MSN 所顯示之材料,並沒有告訴人所稱的276 萬2962元之多,被告2 人確實是依照公司資遣的規定,領取應該取得之資遣費,並無違法事實等語。 被告羅淑芬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被告羅淑芬於97年5 月27日有借白盒給胡家弘,但在97年5 月30日航創公司凍結系統並進行盤點,羅淑芬在當日離職,該部分來不及還,而盤虧部分並不是羅淑芬借料所造成,羅淑芬未經允許擅自借料是獨立事件,與盤虧事件無關。就盤點過程並未正確的顯現庫存數量及委外加工所攜出的料件,在97年5 月30日進行凍結系統前,當日就有辰煒公司受航創公司委託加工領取料件,換言之,盤點資料不真確,無法反應實際庫存數量,此部份差異並非被告羅淑芬擅自借料所造成的,盤虧另有原因,或係有庫房鑰匙之陳培堂或古必芳未告知自行取料所致,或係陳逢春提供盤點之參考數據有誤,或係盤點的過程未將航創公司內部或委外加工領出的料件加入計算所致等語。 五、經查: ㈠就公訴意旨㈠指訴被告8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部分: ⒈上開起訴意旨並未指出被告8 人業務侵占276 餘萬衛星導航料件之客體、價金計算方式及依據為何,經本院準備程序中多次向公訴人確認後,公訴人始於100 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中言詞補充侵占客體「如告訴理由(四)狀,盤點虧損之項目短少的數量,並以單位成品價格所計算」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09 至113 頁、第148 頁),於100 年10月20日以言詞補充侵占客體以「告訴人提出告訴時及先前之告訴理由書為準。同告訴理由(四)狀證十四所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3 頁反面),而公訴人所述之告訴理由(四)狀證十四即航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2 日之品號盤點清單1 份(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至23頁,本院易字卷六第10至17頁),是公訴人指訴被告等人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起訴範圍予以特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古必芳前為航創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胡家弘前任職於航創公司擔任產品經理、被告柯沛緹前任職於航創公司擔任會計、陳建勲前任職於航創公司擔任維修工程師、樂怡君前任職於航創公司擔任採購人員、項明傑前任職於航創公司擔任品管工程師、羅淑芬前任職於航創公司擔任倉管人員,且被告古必芳任職航創公司期間為94年4 月1 日至97年3 月15日、胡家弘任職航創公司期間為94年4 月1 日至97年2 月29日、陳建勲任職航創公司期間為96年6 月1 日至97年2 月29日、柯沛緹任職航創公司期間為95年6 月26日至97年3 月27日、羅淑芬任職航創公司期間為95年4 月19日至97年6 月16日、被告樂怡君任職航創公司期間為95年9 月18日至97年5 月30日、被告項明傑任職航創公司期間為95年12月1 日至97年5 月30日,而被告古必煥於97年3 月間設立登記為航崴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等情,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且為被告8 人所供承,並有勞工保險局98年4 月6 日保承資字第09810126740 號函暨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見97年度偵字第17121 號卷一第141 至156 頁)、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97年度他字第3017號卷第128 頁)、人事資料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口名簿影本、華南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中壢分行、竹北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晁隆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資料卡、航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資料、員工薪資所得受領人免稅額申報表、員工銀行帳號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97年度他字第3017號卷第130 至155 頁,100 年度易字第47號卷六第318 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97年度偵字第17121 號卷一第103 、117 頁,98年度偵字第8014號卷第4 頁,99年度審易字第1473號卷第3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⒊查檢察官據以認定遭被告等人侵占之物品及數量,主要係依告訴人所提之航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 月2 日之品號盤點清單(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至23頁,本院易字卷六第10至17頁),而該盤點清單是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逢春於97年6 月3 日偕同宇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余煒楨會計師及3 位事務所人員,就航創公司之庫房、走道及維修放料件地方進行盤點工作,分為6 組進行初盤,由余煒楨會計師及其餘人員負責初盤,再由告訴代理人陳逢春進行複盤,盤點方式係將航創公司存貨陳列,分工盤點,盤點完畢後,由負責盤點人員在公司電腦系統列印清單上,就盤點後有數量差異之項目上做紀錄,而告訴代理人陳逢春於97年5 月30日已凍結公司電腦系統等情,業據證人余煒楨於偵訊時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17121 號卷二第127 至129 頁,100 年度易字第47號卷六第19至21頁),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逢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十第251 頁),對此,被告羅淑芬則辯稱:依盤點清單上的規格及數量已超出倉庫可以放置的範圍,因有些材料的包材體積非常大,箱數也非常多,公司倉庫鑰匙並非僅有我所有,告訴代理人陳逢春及負責人陳培堂亦均擁有公司倉庫鑰匙,其2 人亦有於假日進入公司倉庫等情(見本院易字卷十三第9 至16頁),而告訴代理人陳逢春不否認確有未在被告羅淑芬陪同下獨自進入公司倉庫,並證稱作業時間即使沒有鑰匙,任何人都可以進入,97年2 月28日當時因負責人變更,進行一次盤點,由被告羅淑芬進行初盤,我進行複盤,該次全部皆為盤虧,而無之前第一次盤點有盤盈及盤虧並存的狀況,另於98年6 月8 日偵查期間,被告羅淑芬及其辯護人有到航創公司進入系統做查核瞭解,當時羅淑芬有就A000-000000000單據提出質疑,後來我有去做查核,印象中就有如上述超領的情形,且會計人員於製作盤點清單結果過程中有誤載數字導致盤點結果之數量有所差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十第263 頁反面,卷十一第38頁、第143 頁正反面),故告訴人事後將提出遭被告等人侵占之金額從3,278,662 元縮減至2,762,962 元,此有刑事告訴狀暨97年6 月2 日之航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品號盤點清單(見97年度他字第3017號卷第1 至16頁)及刑事陳報狀暨97年6 月2 日之航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品號盤點清單(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0至23頁,本院易字卷六第4 至17頁)在卷可佐,則告訴代理人於97年6 月2 日該日所盤點之項目及數量結果是否核與所提出之盤點清單所載吻合,及電腦系統上所登載之存貨項目及數量是否存有其他導致與實際數量不符之因素,啟人疑竇。 ⒋參以依航創公司過去之盤點經驗觀之,約每半年盤點一次,由擔任倉管人員之被告羅淑芬進行初盤,再由財務人員做複盤動作,且有虧損情形,業據被告羅淑芬在偵查中證述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17121 號卷二第127 頁),而航創公司於先前之例行性盤點中,尚有盤虧或盤盈之情形,業據證人楊璦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十第144 頁),在航創公司導入ERP 系統下,亦有人為建檔時所造成數字誤鍵導致盤虧而藉由盤點做調整,且航創公司自95至97年於經營上因業績不好而皆為虧損,ERP 系統使用權限下可進行新增、修改、刪除等最高權限之人有伊與胡家弘等情,業據證人陳逢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十第247 頁反面至252 頁、270 至271 頁),然被告胡家弘早於97年2 月間離職,則至告訴人於97年6 月3 日進行盤點期間,擁有航創公司ERP 系統最高權限僅剩證人陳逢春一人,其前曾擔任航創公司之財務職位,惟案發前因故離開航創公司遭被告古必芳解聘,其所處之立場顯與被告8 人間相互對立,是其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依經驗法則判斷,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而需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資證明。且平常航創公司之庫房皆為開放狀況,公司內部或來公司領料之廠商皆有可能進入庫房接觸放置於內之公司存貨,在公司存貨控管上已不甚嚴格下,既無法排除公司倉庫尚有其他人可進入之情形,且系統凍結當日即97年5 月30日為週五,屬一般工作日,而盤點當日即97年6 月3 日為週二,亦為一般工作日,此有中華民國97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見本院易字卷十一第218 頁)在卷,故於系統凍結至盤點期間,航創公司亦有正常經營情形,則被告羅淑芬所辯尚有加工廠前往領料卻因系統凍結而未即時修正存貨數量之情形,即屬有據。而本案之前,航創公司已推行ERP 系統情形下,所為例行性盤點仍有盤點結果與實際原物料數量不符之情形,且證人陳逢春於97年2 月28日偕同被告羅淑芬所為該次之盤點結果亦有盤虧等情,業據證人陳逢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十第247 頁正反面、第264 至265 頁),在無積極證據證明陳逢春於97年2 月28日該次所盤點之數量差異已經過調整及產生數量誤差之成因在未排除其他人皆可進入倉庫取用公司存貨之可能下,則證人陳逢春於97年6 月3 日持以進行盤點之品號盤點清單上(即97年度他字第3017號卷第17至87頁)所呈現各料件數字是否皆無誤差,已有疑義。況於97年6 月3 日該次盤點結果,尚有經被告羅淑芬於偵查中提出質疑下,始進行部分修正,致檢察官起訴所遭侵占之客體有所變動,足見上開品號盤點清單上所為盤點結果之正確性,確有存疑。 ⒌承前所述,除證人陳逢春自公司電腦系統列印航創公司於97年6 月2 日所有存貨品名及數量用於97年6 月3 日供盤點人員核對使用之品號盤點清單(見97年度他字第3017號卷第17至87頁)上所載之數量,於前次97年2 月28日盤點後是否已進行盤點虧損之調整,以維持公司存貨數量之正確,及上開所載品名是否確均放置於公司內,均有疑義外,檢察官據以主張遭被告等人侵占航創公司導航料件及數量,主要係依證人陳逢春於盤點後所製作之97年6 月2 日航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品號盤點清單(見本院易字卷六第10至17頁),而該品號盤點清單之製作方式,係證人陳逢春依據97年6 月3 日航創公司3 位員工及會計事務所4 位人員所進行之初盤及由陳逢春進行複盤結果,將各初盤及複盤人員進行盤點後之數量登載於所持有該份由陳逢春自電腦系統中所列印之盤點清單表中「初盤數量」欄上,而於初盤及複盤過程中,就清單上所列卻未在公司內實際清點到之品號材料即逕認定盤點數量為零,複盤部分僅隨意抽選部分料件進行盤點,並無逐項全部確實進行複盤,複盤時間前後僅費時約1 個小時,盤點範圍僅限於公司範圍,於初盤時先將材料整理逐項擺放整齊後再分區盤點,將盤點完之料件放回庫房,無重複清點情形,最後,依初盤及複盤所記載之數量,兩者採以較少數字,比對上開自電腦ERP 系統列印之品號盤點清單(即97年度他字第3017號卷第17至87頁)所載數字有所虧損之部分等情,此據證人陳逢春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易字卷十一第36至42頁、第143 至148 頁),惟自盤點方式觀之,複盤僅為抽盤,並未就所有初盤項目再行清點,該部分所產生之數量差異,當有增加人為計算疏失之可能,又觀諸初盤及複盤所記載之盤點數字,即卷附之品號盤點清單(即97年度他字第3017號卷第17至26頁),其中由簡如青所盤點之底稿序號22項目中,初盤數量為50,顯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47;底稿序號72所示初盤數量為39,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37;底稿序號76所示初盤數量為1,000 ,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863 ;底稿序號79所示初盤數量為970 ,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818 ;底稿序號85所示初盤數量為420 ,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412 ;底稿序號119 所示初盤數量為4,000 ,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224 ;底稿序號121 所示初盤數量為4,000 ,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3,716 ;底稿序號152 所示初盤數量為2087,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2041;底稿序號249 所示初盤數量為320 ,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8 ;底稿序號282 所示初盤數量為6 ,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2 ;底稿序號293 所示初盤數量為7,400 ,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7,255 ;底稿序號382 所示初盤數量為780 ,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696 ;底稿序號426 所示初盤數量為12,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2 ;底稿序號429 所示初盤數量為100 ,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15;底稿序號454 所示初盤數量為253 ,亦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223 ;另由蘇綉婷所盤點之底稿序號170 所示初盤數量為250 ,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239 ;底稿序號257 所示初盤數量為65,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63;底稿序號287 所示初盤數量為2,564 ,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1,751 等,其餘不再贅載,除上開所舉外,該日進行初盤人員所為盤點結果均有盤盈之情形,此有卷附之品號盤點清單(即97年度他字第3017號卷第27至77頁)在卷可佐,況證人陳逢春所盤點之底稿序號84所示初盤數量為378 ,亦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353 ;所盤點之底稿序號281 所示初盤數量為487 ,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465 ;所盤點之底稿序號407 所示初盤數量為291 ,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273 ;所盤點之底稿序號412 所示初盤數量為923 ,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886 ;所盤點之底稿序號413 所示初盤數量為385 ,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363 ;所盤點之底稿序號414 所示初盤數量為250 ,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230 ;所盤點之底稿序號466 所示初盤數量為74,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64;所盤點之底稿序號469 所示初盤數量為111 ,亦多於該品號盤點清單盤點數量欄所列之108 ,有卷附之品號盤點清單(即97年度他字第3017號卷第78至87頁)在卷可參,不論初盤或複盤,該日所進行之盤點結果既有盤虧及盤盈,檢察官僅就盤虧部分認係由被告等人侵占而提起公訴,當有疑義,況被告羅淑芬尚辯稱:公司有部分材料置於加工廠,系統凍結期間,亦有加工廠前往領貨,而均未於公司電腦系統內予以扣除等情,詳如前述,此些情況均足使公司電腦系統之材料數量有所誤差,當難遽此認定航創公司確有減少該些材料,又庫存材料依其體積大小及存放期間、方式等各種情形,於盤點上本有所增減之情形,無法僅以上開為求蒐證而進行一次初盤及僅花費1 小時之複盤結果中,認定盤虧部分材料確有短少,否則就盤盈部分又該如何解釋?再者,航創公司之倉庫鑰匙並非僅有被告羅淑芬才有,且上班期間倉庫並無上鎖,亦有被告以外之人進出倉庫之可能,在無法排除種種可能導致航創公司庫存盤虧的成因下,當無法率以上開盤點清單即認定航創公司該些材料確有短少,甚至遑論係由被告等人予以侵占。 ⒍承上,上開盤點結果除有盤虧及盤盈併存之情形外,告訴人所提出主張遭被告等人侵占客體之97年6 月2 日航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品號盤點清單(見本院易字卷六第10至17頁)中底稿序號103 記載盤點數量為30,帳載數量為31,然依證人陳逢春所為之盤點結果確為31,有該登載之品號盤點清單(見97年度他字第3017號卷第79頁),該相同品號由蘇綉婷進行初盤結果雖為30,可該日進行複盤之目的即在於經由再次審核以減少初盤時之人為計算誤差,該相同品號既經證人陳逢春再次盤點,其結果既與帳載數目相同,何以就盤點結果反採以較帳載數量為少之初盤數量?顯有不合理之處。而證人陳逢春所為之複盤項目僅有底稿序號12、18、41、52、53、59、61、83、84、91、103 、191 、198 、199 、201 、226 、268 、269 、281 、284 、285 、402 、404 、405 、407 、412 、413 、414 、418 、419 、422 、423 、465 、466 、469 ,其中為盤點結果數量比帳載數量為少即盈虧部分僅有底稿序號52、191 、198 、404 、418 、419 等6 個項目,反觀檢察官據以主張遭被告等人侵占項目中,竟無底稿序號418 項目,其中底稿序號35、38、50、55、12至124 、133 、156 、164 、176 、179 、192 、207 、209 、240 至242 、244 、251 、252 、254 、255 、266 、271 、274 、290 、292 、294 、305 、308 、309 、310 、315 、316 、321 、329 、331 、332 、335 、338 、339 、342 、345 、349 、355 、359 、364 、365 、367 、370 、374 、376 、377 、400 、401 、415 、431 、436 、437 、438 、440 、441 、442 、446 至448 、452 、453 、456 、458 至460 、484 至536 等高達近一半之品號之盤點結果均記載為0 ,據證人陳逢春所述均係當日於公司內未盤點到之項目,然檢察官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未盤點到之項目是否確為公司之庫存項目及是否確有放置於公司庫房或走道上,且遍覽卷內僅見航創公司於97年2 月29日之庫存明細表,而無系統凍結當日或進行盤點當日之庫存明細表以資對照,難僅以上開盤點方式及登載數量之瑕疵,即認定該些品號材料係遭被告等人共同侵占。又告訴人所製作主張遭被告等人共同侵占之品號盤點清單上,底稿序號7 、10品名皆為「White box 」部分,並提出被告羅淑芬於MSN 通訊軟體中提及借出50個與被告胡家弘之MSN 紀錄(見本院易字卷六第66頁),然該MSN 紀錄僅能證明被告羅淑芬確有以借出之意思欲外借白盒,但並無法證明被告羅淑芬有何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意圖,況該MSN 紀錄所提及之借出數量為50個,亦非該清單上所載之24個,是該MSN 紀錄無法作為認定本件被告等人有業務侵占犯行之補強證據。 ⒎另依告訴人提出之MSN 對話紀錄,同案被告羅淑芬固曾對陳建勲表示有請楊璦珍帶保固貼紙予陳建勲,惟經被告陳建勲堅決否認,而被告羅淑芬亦供稱事實上並未交付保固貼紙予陳建勲等語,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至被告羅淑芬固坦認確有於任職航創公司期間將部分材料借予被告柯沛緹、胡家弘,核與被告胡家弘及柯沛緹所述情節相符,被告羅淑芬事後並將未及歸還之材料,於97年6 月4 日以匯款3 千元方式賠償航創公司,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見97年度偵字第17121 號卷一第104 頁)、筆記本內頁影印資料(見97年度他字第3017號卷第109 至112 頁,97年度偵字第17121 號卷一第83頁、85至86頁,100 年度易字第47號卷六第101 頁,證物卷一第1 至11頁反面)、借料未歸還清單(見97年度偵字第17121 號卷一第105 頁,100 年度易字第47號卷六第102 頁),然佐以告訴人公司所提供之MSN 對話紀錄節本,僅能證明被告等人間確有討論商借料件乙事,尚不足證明被告等人間是否有交付相關料件等情,況縱認被告間確有商借料件情事,當不足以認定被告羅淑芬、胡家弘及柯沛緹主觀上即有業務侵占之犯意,且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亦不足以認定其餘被告間就商借材料尚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行,至卷附之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廠商多產品歷史交易分析、部門多產品歷史交易分析(見97年度偵字第17121 號卷三第82至93頁,100 年度易字第47號卷六第162 至170 頁),僅為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部交易分析;另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計憑證暨轉帳傳票、統一發票(三聯式)、庫存表、明細分類帳及庚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銷貨憑單、統一發票(三聯式)(見9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三第95至115 頁,99年度審易字第1473號卷第111 至117 頁,100 年度易字第47號卷六第171 至181 頁),亦僅分別為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計資料及庚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出貨相關資料,儘管庚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出貨與航崴公司,然未見與本案有何相關,亦不足以成為檢察官指訴被告等人業務侵占之補強證據。 ⒏公訴人雖以被告古必芳於偵查中承認沒有向長天公司買接收器,被告柯沛緹於偵查中陳稱航崴公司沒有跟長天公司買接收器,陳逢春於審理中也作證稱:何威廉有跟他講說並沒有提供接收器給你們,長天公司也有提出陳報狀說並沒有出貨接收器給航崴等語,質疑被告等人係如何拿到長天公司出售之接收器云云,對此,被告古必芳辯稱:在97年航崴成立之後,當時長天科技公司業務何威廉問伊有無購買他們家GPS 接收器之需求,他願意提供一批讓伊先做測試,如果沒有問題再行購買,所以當時曾經提供一批接收器讓伊做測試,因並非先購買才交貨,故當下沒有開立相關採購單等語,雖證人何威廉經本院傳喚未到,然參以證人即擔任長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湯春怡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見100 年度易字第47號卷九第8 頁反面至15頁)及卷附電子郵件,可得知航創公司確有向長天公司購買衛星導航接收器產品,該負責業務為何威廉,且有可能拿到從業務手上借出的長天公司的產品,若係數量大的話,需要主管簽名,但若係以其他客戶名義出去的話,公司不會發覺等情,是被告古必芳確有因在航創公司任職時結識當時擔任長天公司之業務何威廉,亦有從何威廉手上取得長天公司之產品之可能,足徵被告古必芳所述尚非無稽。另告訴人雖提出全能通專業衛星導航外盒包裝及產品細部照片7 張(見97年度偵字第17121 號卷一第166 至169 頁)欲證明航崴公司出產與全能通公司之內部零件,係長天公司出貨給航創公司之零件云云,然就該產品係由航崴公司生產出貨給全能通公司乙情部分僅為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此外,參以證人即全能通公司之會計江美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一開始是跟航創進貨,請航創公司維修,後來跟航創公司有財務糾紛,他們不幫我們修機器,我們才委託航崴幫我們修,全能通公司交由航崴公司之衛星導航機如果沒有辦法修繕,就會直接給航崴公司,沒有再拿回來,因為不能維修而將衛星導航機交給航崴公司處理的情況滿多的,我們公司在結束營業之前,都是跟航創公司進貨,但因為故障率超高,被我們一些經銷商及通路商退貨,當時契約有約定維修率超過多少,經銷商及通路商可以退貨,一些比較大的訂單都退貨,導致全能通於97年下半年跳票,剛開始沒有跟航崴公司有正式業務往來,是因為發生廠商退貨,才拜託古必芳幫我們做機器維修,還沒跳票之前,有將機器寄過去航創公司,修了幾次後,他們就不修了,在航創公司拒絕我們之後,有拜託航崴公司幫忙修機器,每週都會有交給航崴維修的情形,大概每個禮拜最少會有一次,有時一次送去1 、200 台過去,那時候有跟航崴說,如果不能維修就報廢,看他怎麼處理,不會去管,機器當中零件壞了,從報廢機器拆過去還滿正常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九第181 頁反面至187 頁),並就上開全能通產品照片中(見97年度偵字第17121 號卷一第167 頁)判斷出該產品為該公司曾經送去航崴維修的機器等情,可知告訴人所提出之全能通產品中縱有航創公司之產品零件,此係因全能通公司向航創公司進貨後發生故障,再將該產品送往航崴公司維修之故。至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固另提出其向建安電子公司購買之HK02型衛星導航內部接收器並指稱此為長天公司出廠之產品,因航創公司先前向長天公司購買接收器之接頭規格為10N ,後因產品瑕疵,改售接頭規格為20N ,由該產品接頭位置與電子零件位置與航創公司向長天公司所購買之接收器比對後,判斷為長天公司出廠云云,就此部分,被告古必芳辯稱:長天公司生產之產品並非僅航創公司特定的專屬型號,任何廠商都可以向長天公司購買等語,對此告訴代理人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接收器接頭規格僅為航創公司所獨有,則當不排除其他產品中存有該規格接頭之合理性,此外,告訴人亦無法說明何以自建安電子公司所購買之產品即為航崴公司所出售,既任何人皆可自長天公司購得該規格之接頭,即無法因該產品存有與航創公司向長天公司購得相同規格之接頭,即遽以認定該接頭即由被告等人自航創公司中予以侵占之事實。 ⒐末按刑法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之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罪構成之要件相符(最高法19年上字第1052號判例參照)。被告羅淑芬雖供承係基於同事情誼及同業習慣借料與被告胡家弘及柯沛緹,並將所出借之料件登載於筆記本上,於事後返還時皆有於筆記本上將所借出之材料以橫線劃掉等情,觀諸卷附之筆記本影本及扣案之筆記本(見本院證物卷一第1 至11頁),確有記載借出時間、對象、料件名稱及數量,其上並有載以「借」等字眼及以橫線劃掉等情,是被告羅淑芬上開所辯,尚非無稽。另觀諸MSN 紀錄,被告柯沛緹於97年4 月14日傳送「我可以跟你借這些料嗎」、「那我借我要的數量就好」、「S 要跟他借馬5 的CABLE 來看一下」、「明天就還」等文字,而被告羅淑芬於當日亦有回傳「我看依(應為「一」之誤)下有沒有料,因為我要上件」、「東西我借整捲」、「藍軍的都借你」等文字,被告柯沛緹於97年4 月16日傳送「幫我跟樂說一下明天再把馬5 的線和你的大陸地圖還你們」等文字,被告羅淑芬於97年4 月22日傳送「女人,料要給我囉」、「打完了料先退給我」、「數量多的要補給我唷」、「這兩天有空就給我嘿」等文字,被告柯沛緹同日則回傳「哪種料」、「之前的借的捲料」、「芬,我那次是還你那一個?」、「我們和你借了5 捲」、「所以目前只欠1 捲」、「我要去要另外的4 捲」、「一起還」等文字,被告羅淑芬於97年4 月23日尚傳送「000-0000-0000 ?」、「我給你的1058」等文字,被告柯沛緹回覆「數量」、「那就沒錯了」、「明天拿去還你」等文字(見本院易字卷四第208 至227 頁反面),可知被告柯沛緹與羅淑芬間確有商借料件之意,亦有約定返還時間,而被告胡家弘亦有傳送「我最快29才能還你」、「那我就先跟你借囉」、「我29號再還你」等文字與被告羅淑芬,有MSN 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四第94頁),可知其與被告羅淑芬間就商借料件部分確有約定返還時間,未見有何侵占航創公司料件之意圖,是被告柯沛緹辯稱認為借料事情業經主管間同意,僅係聽從主管之命令行事等語,亦屬有據。至其餘被告雖有於MSN 通訊軟體上論及新公司之取名及借料等情,然僅為2 人間或少數人間彼此閒聊或為訊息轉達,而未見其等間有何侵占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光憑MSN 對話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間欲侵占之客體為何,當無法認定其等間有何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在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等8 人間有何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法逕認以業務侵占罪嫌相繩。 ㈡就公訴意旨㈡指訴被告羅淑芬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部分: ⒈上開起訴意旨並未指出被告羅淑芬於業務上所登載不實之準文書為何,經本院多次於準備程序中與公訴人確認,公訴人始於101 年7 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以言詞補充:「被告涉犯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如100 年12月23日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27、28及101 年7 月4 日補充理由書之附件二。因為犯罪時間部分無法確認每筆時間,只能確認時間是從97年1 月到97年5 月30日止,犯罪地點是在公司即桃園縣○○鄉○○路○段000 號5 樓。所登載之文書及其不實內容為:①A000-000000000託外領料單(即100 年12月23日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27第一份白聯,即101 年7 月4 日補充理由書附件二),登載不實內容之詳細說明在101 年7 月4 日補充理由書附件五;A000-000000000託外退料單(即100 年12月23日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27紅聯),登載不實內容之詳細說明在101 年7 月4 日補充理由書附件五;②A000-000000000託外領料單(即100 年12月23日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27第二份白聯),登載不實內容之詳細說明在101 年7 月4 日補充理由書附件五;③A000-000000000國內銷貨單(即100 年12月23日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28第一份國內銷貨單),整份國內銷貨單均為被告偽造的,因為根本沒有銷貨之事實,銷貨單上面所記載的內容全部為不實;④A000-000000000國內銷貨單(即100 年12月23日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28第二份國內銷貨單),整份國內銷貨單均為被告偽造的,因為根本沒有銷貨之事實,銷貨單上面所記載的內容全部為不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90至91頁),是公訴人指訴被告羅淑芬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罪嫌之起訴範圍予以特定,合先敘明。 ⒉就公訴人指訴遭被告羅淑芬變造或偽造之①A000-000000000託外領料單(即100 年12月23日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27第一份白聯,即101 年7 月4 日補充理由書附件二,見本院易字卷六第209 至217 頁)、A000-000000000託外退料單(即100 年12月23日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27紅聯,見本院易字卷六第218 至226 頁)及②A000-000000000託外領料單(即100 年12月23日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27第二份白聯,見本院易字卷六第257 至263 頁)部分,說明如下: ⑴起訴意旨雖認上開託外領料單、退料單遭被告羅淑芬變造,然就變造內容未見說明,僅提出告訴補充理由書以為說明,依告訴補充理由書所載(見本院易字卷六第208 頁)及告訴代理人陳逢春於偵查中稱:約97年6 、7 月間,公司開始核對電腦記錄跟實際庫存量後,才發現被告羅淑芬無故變更電磁記錄,此依據加工廠辰煒公司所提出之97年3 月至5 月間的領退料單去比對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121 號卷二第198 至200 頁),上開託外領料單係告訴人經比對加工廠辰煒公司所存留之託外領料單(即黃聯)後,就部分料件之領料數量記載有歧異部分(即以橘色螢光筆標示),主張為被告羅淑芬所變造,而其中變造之內容,舉例如下:如①A000-0000000 00 號之託外領料單上序號2 之領料數量欄,依加工廠存留之託外領料單上記載數量為「20」(見同上卷附第227 頁之託外領料單黃聯),惟被告羅淑芬竟於系統上變更記載為「23」(見同上卷附第209 頁之託外領料單白聯),而存有數量3 之差異;又同上託外領料單上序號6 之領料數量欄依加工廠存留之託外領料單上記載為「20」(見同上卷附第227 頁之託外領料單黃聯),惟遭被告羅淑芬於系統上變更記載為「22」(見同上卷附第209 頁之託外領料單白聯),存有數量2 之差異;如序號7 之領料數量欄依加工廠存留之託外領料單上記載為「20」(見同上卷附第227 頁之託外領料單黃聯),惟被告羅淑芬於公司系統上變更記載為「21」(見同上卷附第209 頁之託外領料單白聯),存有數量1 之差異;該份託外領料單之其餘如序號14(見同上卷附第210 頁之託外領料單白聯)、序號54、55、60號(見同上卷附第213 頁之託外領料單白聯)、序號71至73、77號(見同上卷附第214 頁之託外領料單白聯)、序號85、91號(見同上卷附第215 頁之託外領料單白聯)、序號92、103 號(見同上卷附第216 頁之託外領料單白聯)、序號110 、116 至117 號(見同上卷附第217 頁之託外領料單白聯),經核對加工廠所留存之託外領料單(見同上卷附第227 至236 頁之託外領料單黃聯),皆存有數量記載之差異;另A000-000000000託外退料單上如序號5 、8 、11至38、40至54、56至59、61至64、66至70、74至75、77、81、84、86至88、96至106 、109 至110 、113 至114 、117 (見同上卷附第218 至226 頁之託外退料單紅聯)之退料數量欄所記載之數字,經比對加工廠留存託外領料單上最後一欄所記載之退料數字後(見同上卷附第227 至236 頁之託外領料單黃聯),存有數量上記載之差異,諸如序號5 及8 所示料件,於加工廠留存之託外領料單最後一欄均有手寫記載退料數量為「20」(見同上卷附第227 頁之託外領料單黃聯),此於航創公司電腦系統之退料數量欄上卻均記載「0 」(見同上卷附第218 頁之託外退料單紅聯),存有「20」之數量差異,如序號11所示料件,依加工廠手寫記載之退料數量為「133 」,於航創公司電腦系統上卻僅記載為「97」,存有「36」之數量差異(計算式:133 -97=36);如序號12所示料件,依加工廠手寫記載之退料數量為「1470」(見同上卷附第227 頁之託外領料單黃聯),於航創公司電腦系統上卻僅記載為「1425」(見同上卷附第218 頁之託外退料單紅聯),存有「45」之數量差異(計算式:1470-1425=45),及②A000-000000000託外領料單上如序號9 、10、59、85至86之領料數量欄所載數字,經比對加工廠留存之託外領料單(見同上卷附第272 至279 頁之託外領料單黃聯),亦存有數量上之差異,上開均詳如託外領料單上領料數量欄以橘色螢光筆標示部分所示,不再逐一贅述。 ⑵依被告羅淑芬辯稱:出料時,生產單位會有生產四聯單來請料,我依該單據給料。出貨時,生產單位會開生產供單,我依生產供單發料,但有些捲料、材料是不能拆開零給,所以會有實際交出去的材料與生產供單上面所顯示的不一樣情形時,會在領料單即四聯單上面註記,此見97年度他字第3017號卷第238 頁領料單,該頁中間欄位有領料數量,比方第一欄編號00000000000 ,領料數量欄會有電腦帶的數量100 ,該100 數字下方有我手寫的「1738」,是發捲料給加工廠,該欄最右邊手寫「1738×1 」是加工廠領料時他們所寫,我 會依據正確發料資料將「1738」寫進電腦ERP 系統裡面,他們多領出去的料就會退料,就有退料單。以97年度他字第3017號卷第238 頁第一欄最後有一個手寫「1635」,是工廠寫的退料數量。我會依據加工廠所寫的退料資料回寫至電腦ERP 系統,因為公司裡面沒有點料機,所以只會依據加工廠所寫的退料數量去回寫到電腦ERP 系統。退料單就是領料單部分,退料單以同上他字卷第228 頁為例,有一欄位是「製令編號」記載Z00000000000 ,該號碼對應到同上他字卷第23 7 頁以下有一欄位「製令編號」,一樣為Z00000000000 , 另外在備註欄上同上他字卷228 頁右上有「備NAVI-02 試產退」,就是退料的備註,跟同卷第237 頁右上方有「備註For NV-02 試產」相對應,即為同一批領料及退料。同卷第228 頁最下面序號13材料品號0000000000,即是對應方才同卷第238 頁第一欄資料。該退料單是我開的,表示退料回來要放回倉庫的。同卷第228 頁最下面序號13退料數量寫「1462」,是我輸入電腦系統的數字,最底下「173 」是告訴人寫的。至於他字卷第238 頁「1635」該數字與他字卷第228 頁「1462」,因為他們該次做的是試產,所以他們沒有將拋料率(即在製作過程中材料彈飛耗損的部分)算進去,加工廠退料時是直接將發料數量扣掉生產需要領料數量,以第238 頁第二欄為例,我發179 個出去,加工廠扣掉領料的120 ,所以是退49,至於第一欄也是這樣扣,零頭為何差額3 ,要問加工廠辰煒公司許咏蓁,因為整批沒有計算拋料。「1462」這個數字,因為公司沒有點料機,是依據前幾次的試產供單作預估,要看先前供單。我會寫出1462,是我看之前的供單的耗損比率去算出來的,但多少比率我已經忘記了,比率會不一樣,要對先前供單才知道。此託外領料單係因他們沒有做拋料,所以會計算拋料進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三第21至22、91頁),依被告羅淑芬所述,按航創公司領貨流程,係由被告羅淑芬依公司電腦系統列印出託外領料單四聯後,就加工廠實際領取數量於列印出之領料單上註記於備註欄,由加工廠領取料件及其中一聯託外領料單回去後,經加工廠人員將退料數量手寫記載於該聯最後一欄,再由被告羅淑芬參考之前供單之耗損比率及拋料數量算出退料數量後,製作退料單並登載於航創公司電腦裡,堪以認定。 ⑶又依證人楊璦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易字卷六第264 頁之A000-000000000託外領料單編號3 部份,庫存它只有201 顆,實際他要領1200顆,編號4 也是一樣,庫存只有225 顆,但需要領用量是1200顆,編號5 也是一樣,庫存只有551 顆,但是他需要領1200顆,編號7 也是一樣,庫存只有951 顆,他領料數量需要1200顆,編號10也是,庫存只有350 顆,他需要領1200顆;領料單上面會有一個備註欄位,如果在庫存不夠的時候,它的備註欄位會顯示「需領用量1200」;要有製令才有領料單,製令可以看,領料單是電腦系統帶出來的,所以它是理論上的數字,理論上導航機需求的數量,那實際發料還要考慮庫存、替代用件,能不能以領料單上面作為發料的數量,其實捲料的料件非常細小,還有它的包裝方式像是飲料店的封口機,是整捲的,還要考慮我們機台的拋料,還有製損,就是製造上的損失,所以我們發料不會發的剛剛好,我們會多發,如果沒有用完,再請廠商退料。這個數字就是理論上的數字,手寫的是倉管這邊她會看這個項目,會一一去做需求領料的確認,以那個發料來說,如果我們的需求是1200,庫存是5000,我們不能去剪裁,我們還是會發5000出去,所以這邊會再註記,會再以手寫註記,倉管註記,我所謂倉管是羅淑芬,就是在領料單領料數量欄位及備註欄位裡面手寫;我常做的第一就是業務會告訴我們他所需的出貨數量,我們就會去依照這個數量去開製令,就是所謂的工單,然後再KEY 領料單,之後把它列印出來,交給倉管請她備料,羅淑芬會依照庫存、替代料件等等之類的,用手寫的把正確領料數量寫在領料單後面,然後應該就是跑簽核流程,把製令工單、領料單去跑簽核流程,我先簽,羅淑芬要簽,還有胡家弘經理、總經理應該也是要簽,胡家弘算是我們的單位主管,我經歷過兩個總經理,一個是古必芳,一個是陳培堂;如果發料給加工廠商是做1200套的話,理論上是在電腦系統裡輸入1200,但我們給外包商不可能是1200,因為我們要考慮製損,還有材料品質是不是OK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十第134 至136 頁),可知領料數量尚需由倉管進一步核對,且發料數量須考量製作過程之耗損及材料品質狀況,尤其屬捲料情形,數量計算上並非僅以電腦系統所呈現之數量為準,可證被告羅淑芬上開所辯登載於電腦系統上之領料數量尚有參考之前供單之耗損比率及拋料數量等情,尚非無稽。 ⑷再參以證人即任職於辰煒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倉庫人員許咏蓁於本院證稱:辰煒公司司機前往領取料件回來後,會有領料單,本院易字卷六第227 頁所示編號A000-000000000託外領料單記載有「葉榮盛3/31」部分,代表係葉榮盛前往領貨,本院易字卷六第231 頁之託外領料單上記載有「客供」料件部分不是伊去領的,本院易字卷六第227 至236 頁所示編號A000-000000000之託外領料單備註欄上的手寫數字均為退料數量,是我所記載,樣式小的會以計數器計算,樣式大的則以手算後,退回客戶等語(見100 年度易字第47號卷九第18至22頁),及證人即辰煒公司廠長兼負責人葉榮盛於本院證稱:出貨對象為航創公司,大部分是我去航創公司向被告羅淑芬領貨,如果有加工剩餘的物料要退回去,會在同一張託外領料單影印一份,在影印的這份註記退料數量等語(見100 年度易字第47號卷九第195 頁反面至202 頁反面),其中就退料數量為加工廠辰煒公司人員所記載部分,核與被告羅淑芬上開所辯相符,另證人許咏蓁會於託外領料單上記載退料數量及將退回料件交給外務帶回航創公司再行確認,經航創公司確認後會在另一份上簽名退回給辰煒公司等情,業據證人許咏蓁證稱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九第21至22頁),核與證人即原擔任航創公司生管職務之楊璦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航創公司會在工廠退料的時候再去做確認,或在下一次出料時做確認剩餘的數量;在航創這邊來說,確定最終的退料再登錄系統是正確的,但我不能回答是否跟加工廠商一致,兩邊做的帳不同等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十第136 及138 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逢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領料單必須跟加工廠做雙方確認,當時係由羅淑芬去跟加工廠做這方面的確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十第245 頁反面),可知加工廠退回數量因有人工或機器計算,即存有計算錯誤之風險情形,且退料數量尚須經航創公司依照退回數量再行計算確認後,始可認定,輔以被告羅淑芬所稱退料數字需再行扣除拋料數及依先前耗損比率計算出退料數量,可知退料數量多寡並非僅依照加工廠所記載之退料數字,即卷附A000-000000000託外退料單之退料數量欄(即97年度他字第3017號卷第228 至236 頁,本院易字卷六第218 至226 頁之託外退料單紅聯)上及A000-000000000託外領料單白聯(即97年度他字第3017號卷第217 至227 頁,本院易字卷六第209 至217 頁)、A000-000000000託外領料單白聯上之領料數量欄(即97年度他字第3017號卷第267 至274 頁,本院易字卷六第257 至263 頁)所呈現之數字,本非必然與加工廠於託外領料單上手寫之退料數字相符。此外,被告羅淑芬亦辯稱:就上開編號A000-000000000託外領料單序號2 部分,可能先領20顆,加工過程中再補3 顆,而有補料情形,應該有補料單,陳逢春所提供的資料並不完全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十三第14頁正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逢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第一次發料有不齊全,將會進行第二次發料,當加工廠領取的數量多於領料單時,將有補料單執行之情形,且若有退料,經被告羅淑芬清點完成後會進系統打退料單,經主管胡家弘核准後,再進入系統做確認動作等情(見本院易字卷十第245 至246 頁),綜上,既該批領料之實際退料數字尚須考量拋料數,而非係以加工廠所手寫之退料數字為主,且需再經被告羅淑芬為進一步確認,在不排除有其他事後追加之補單情形下,當難僅憑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託外領料單及退料單,即認定被告羅淑芬有變造上開電磁紀錄之犯行。 ⑸至證人許咏蓁雖證稱辰煒公司有在計算拋料率,但就序號13部分手寫記載1635部分,證稱「不知道,沒有算」等語(見100 年度易字第47號卷九第18至22頁),然公司有無計算拋料率跟退料時有無將退料數量扣除應屬二事,拋料率應為加工後依拋料數量為計算之,而與託外領料單上記載之退料數量多寡並無一定必然關係,此無法證明該託外領料單上所記載之退料數量即屬正確,當無法證明被告羅淑芬有何變造上開電磁紀錄之犯行。 ⒊就公訴人指訴遭被告羅淑芬變造或偽造之③A000-000000000國內銷貨單(即100 年12月23日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28第一份國內銷貨單,見本院易字卷六第281 頁)及④A000-000000000國內銷貨單(即100 年12月23日補充理由書附件編號28第二份國內銷貨單,見本院易字卷第283 頁)部分,說明如下: 觀諸A000-000000000國內銷貨單及A000-000000000國內銷貨單上之倉庫欄上雖分別有被告羅淑芬以其英文名字簽有「July2/29」、「July3/6 」之署名及加註之日期,然據以證人即航創公司前負責人古必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像這種國內銷貨單係由業務在航創公司的ERP 系統裡面直接開立,然後經由相關的部門負責人簽字出貨,該業務是一位彭秋美,英文名字係Romy,當時是航創公司的業務助理,航創公司是由業務或業務助理開立國內銷貨單,有些產品瑕疵我們可以提供材料讓客戶自行作維修和更換,這樣可以縮短時間,同時也節省運費,若客戶有要求我們提供材料,通常我們會在備註上註明是由客戶自行維修使用或做其他用途,上開兩張國內銷貨單均有上述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十三第64頁正反面),核與上開2 張國內銷貨單之下方業務欄均確有「Romy」之簽名相符,又彭秋美前確任職於航創公司,有卷附之勞工保險局98年4 月6 日保承資字第09810126740 號函暨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17121 號卷一第141 至156 頁),是依航創公司之內部流程,此份國內銷貨單應為業務彭秋美為提供客戶自行維修或其他用途所開立,此外,遍覽卷內各項證據,均難謂係由被告羅淑芬所偽造開立,足徵被告羅淑芬所辯尚屬有據。 ㈢就告訴意旨認被告古必芳、胡家弘及陳建勲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⒈被告古必芳、胡家弘及陳建勲前任職於航創公司,詳如前述,嗣因股東與當時負責人古必芳意見相左,致經營權有所變更,且航創公司當時亦有未按時給付薪資與員工等情事,故被告古必芳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終止與被告胡家弘及陳建勲間之勞動契約,並開立離職證明書,被告胡家弘及陳建勲均於97年2 月29日離職,並於97年3 月3 日自航創公司退保,被告古必芳亦於97年3 月間自航創公司離職,而航創公司於97年4 月間改由陳培堂擔任公司負責人,惟至97年5 月間航創公司均未給付資遣費與被告胡家弘及陳建勲,故被告胡家弘及陳建勲則於97年5 月12日線上向桃園市政府提出申訴,經桃園市政府函知航創公司後,航創公司遂於97年5 月20日即將資遣費以匯款方式匯與被告胡家弘及陳建勲2 人等情,業據被告古必芳、胡家弘、陳建勲供承在卷,並有卷附之勞工保險局98年4 月6 日保承資字第09810126740 號函暨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見97年度偵字第17121 號卷一第141 至156 頁)、桃園縣政府98年4 月7 日府勞資字第0980121921號函暨桃園縣政府97年5 月23日勞府資字第0970166010號函稿及航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據)影本2 張、遣散費計算表、桃園縣政府97年5 月13日勞府資字第0970149639號函稿及被告胡家弘及陳建勲於97年5 月12日所提出之勞工申訴書2 份(見97年度偵字第17121 號卷二第1 至9 頁,98年度偵字第8014號卷第15至17頁、27至28頁,100 年度易字第47號卷六第302 至304 頁)在卷可佐。 ⒉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同法第20條規定: 「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查航創公司於97年間確有負責人變更且多數員工因此離職之情形,詳如前述,而於96年底航創公司財務長即告訴代理人陳逢春將航創公司所有支票及銀行帳戶帶離公司未歸,致航創公司財務狀況出現問題,當時擔任航創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古必芳遂資遣被告胡家弘及陳建勲,業據被告古必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依此,被告胡家弘及陳建勲本可依照上開規定向航創公司請領資遣費,參以告訴代理人陳逢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桃園縣政府函文之前,我就有在公司看到胡家弘及陳建勲之資遣通知書,係經由古必芳用印核准,當時我沒有做任何處理,就把文件放著沒有去處理,之後才收到縣政府的通知,通知資遣的程序在古必芳還在公司時就已經跑完,在我交接後,我們財務才兼做人事,我跟古必芳交接時,沒有任何交接清單,資遣費的規定是要在30天內發放,會跟離職人員通知在發薪日時一併問他的戶頭,柯沛緹的資遣是在97年3 月24日經我批准,批准當下我就把資遣費連同薪資計算部分一併給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十一第37至39頁),可知被告胡家弘及陳建勲確係於被告古必芳擔任航創公司負責人期間遭公司資遣,則航創公司之負責人變更後,擔任財務之陳逢春既明知遭資遣者需於法定時間內給付資遣費,且已收受並知悉被告胡家弘及陳建勲遭資遣之相關文件,卻未見有何確認或質疑行為,僅就資遣費發放之核准文件置之不理,遲至被告胡家弘及陳建勲前往申訴後,經桃園市政府函知始核發資遣費,如航創公司認上開資遣程序有違或未經事先同意,何能不經查證後向桃園市政府函覆,而逕准撥付資遣費,此外,依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均無法認定被告古必芳、胡家弘及陳建勲間有何施以詐術行為,並使航創公司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之情。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8 人犯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8 人涉犯上開罪嫌之確信心證,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