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0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振結
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439、17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振結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振結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95年7 月22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1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812 號判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7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三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 月確定,於98年9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99年2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均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被用於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之用途,並藉此逃避司法單位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不確定故意,於99年5 月1 日至同月19日中之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下稱桃園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上開桃園郵局帳戶。嗣被害人等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白金樹、王秉豪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就上開犯罪事實,業迭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100 年度易字第508 號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秉豪於警詢時之證述(99年度偵字第17439 號卷第23至25頁)、證人即被害人白金樹於警詢時之證述(99年度偵字第17439 號卷第32至33頁)、證人即被害人姚硯涵於警詢時之證述(99年度偵字第17558 號卷第15至16頁)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99年度偵字第17439 號卷第26頁)、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99年度偵字第17439 號卷第34頁)、澳商澳盛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99年度偵字第17558 號卷第2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99年度偵字第17439 號卷第52至55頁、99年度偵字第17558 號卷第12至14頁)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出於幫助之意思,對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要件者。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桃園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王秉豪、白金樹及姚硯涵陷於錯誤,因而使三位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桃園郵局帳戶帳戶內,被告所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共同詐欺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幫助正犯詐取被害人王秉豪、白金樹及姚硯涵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幫助詐欺罪論處。另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並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存摺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之情形,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難謂輕微,對被害人造成損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於警詢及偵訊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始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以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被害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詐騙結果 │ ├───┼────┼───────┼─────────┤ │姚硯涵│99年5 月│詐騙集團之成員│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 │ │19日凌晨│透過SKYPE 網站│,於99年5 月19日下│ │ │某時 │(帳號:whiodo│午3 時13分以ATM 轉│ │ │ │e )向被害人搭│帳之方式,自其所有│ │ │ │訕,並佯稱有在│之帳戶(帳號:103-│ │ │ │做援交,須先透│000000000000000058│ │ │ │過ATM 辨識身分│41號)轉出新臺幣(│ │ │ │。 │下同)2 萬9923元至│ │ │ │ │被告所有之上開桃園│ │ │ │ │郵局帳戶中。 │ ├───┼────┼───────┼─────────┤ │白金樹│99年5 月│詐騙集團一自稱│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 │ │19日下午│「萱萱」之成員│於99年5 月19日下午│ │ │4 時許 │透過MSN 邀約被│6 點29分以其所有之│ │ │ │害人下班後至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北市之中山捷運│帳號:000-00000000│ │ │ │站見面,當被害│00000000號)匯出2 │ │ │ │人抵達該捷運站│萬9919元至上開桃園│ │ │ │後,詐騙集團之│郵局帳戶內。 │ │ │ │成員再次透過行│ │ │ │ │動電話(電話號│ │ │ │ │碼:0000000000│ │ │ │ │)偽稱須確認被│ │ │ │ │告不是警察,而│ │ │ │ │要求被害人操作│ │ │ │ │ATM 以確認其身│ │ │ │ │分。 │ │ ├───┼────┼───────┼─────────┤ │王秉豪│99年5 月│詐騙集團之成員│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 │ │19日下午│以電話(電話號│,於99年5 月19日下│ │ │5 時30分│碼:0000000000│午6 時49分,在臺南│ │ │ │號)向被害人佯│縣永康市龍潭里永明│ │ │ │稱其係奇摩購物│街262 號統一超商內│ │ │ │網站之賣家「盈│以提款機自其所有之│ │ │ │盈幸福小舖」,│帳戶內匯出1 萬3989│ │ │ │並表示被害人先│元至被告上開桃園郵│ │ │ │前曾向其購物,│局帳戶內。 │ │ │ │因會計輸入錯誤│ │ │ │ │導致將應付金額│ │ │ │ │誤設為分期付款│ │ │ │ │;嗣詐騙集團之│ │ │ │ │另一名成員以電│ │ │ │ │話(電話號碼:│ │ │ │ │0000000000號)│ │ │ │ │偽稱其係京城銀│ │ │ │ │行客服人員,並│ │ │ │ │要求被害人操作│ │ │ │ │提款機。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