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87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55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德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5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明慧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9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沈明慧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向被害人許清松支付如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沈明慧為許清松之友人,於民國97年9 月17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243 號許清松居處內,邀約許清松出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與其共同購入臺北市○○○路57巷25號之地下室,並約定日後轉手賣出獲取利潤。許清松遂於97年12月30日前某時,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8 張共計300 萬元之投資款項交付沈明慧,詎沈明慧於所示時間將支票兌現後,因個人股市投資虧損,及欲金援其前夫公司等因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於附表所示支票兌現後之當日或相隔數日間,在新北市某不詳處所,將許清松前揭所交付之300 萬元用以清償自己或其前夫所積欠之債務,而侵占入己。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補充: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前開支票兌領影本。

三、核被告沈明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又被告基於單一之侵占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支票兌現後,予以侵吞入己,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僅構成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利用保管告訴人投資款項之機會,因其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竟將之全數侵占,造成告訴人莫大之損失,且其所侵吞之金額甚多,犯罪情節甚重,惟考量其無前科,素行尚佳,犯後又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並陸續還款,足見其已見悔意,告訴人又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能判處告訴人有期徒刑7 月,被告亦表能夠接受此一刑度,檢察官對此均無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許清松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雙方和解條件為:被告應於101 年2 月29日前給付告訴人50萬元,並應自100 年8 月15日起(含當次)每月15日給付3 萬元,給付5 年,共60期,本院認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 年,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向被害人支付如下列「附記事項」所載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可達成緩刑作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附記事項:被告沈明慧應於101 年2 月29日前給付被害人林清松50萬元,並應分期自100 年8 月15日起(含當次)每月15日給付被害人林清松3 萬元,共給付5 年(60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德池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 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票載發票日  │票號      │票面金額│兌領時間      │
├──┼──────┼─────┼────┼───────┤
│1   │97年10月13日│AB0000000 │30萬元  │97年10月13日  │
├──┼──────┼─────┼────┼───────┤
│2   │97年10月21日│AB0000000 │70萬元  │97年10月21日  │
├──┼──────┼─────┼────┼───────┤
│3   │97年11月10日│AB0000000 │30萬元  │97年11月10日  │
├──┼──────┼─────┼────┼───────┤
│4   │97年12月30日│AB0000000 │20萬元  │97年12月30日  │
├──┼──────┼─────┼────┼───────┤
│5   │97年12月15日│AB0000000 │30萬元  │97年12月15日  │
├──┼──────┼─────┼────┼───────┤
│6   │97年12月15日│AB0000000 │40萬元  │97年12月15日  │
├──┼──────┼─────┼────┼───────┤
│7   │98年1 月5 日│AB0000000 │30萬元  │98年1 月5 日  │
├──┼──────┼─────┼────┼───────┤
│8   │98年1 月15日│AB0000000 │50萬元  │98年1 月15日  │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1983 號起
      訴書一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55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