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9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9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武州
許武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948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主文
許武州攜帶兇器竊盜電業之電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武助幫助攜帶兇器竊盜電業之電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武州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許武州於100 年4 月7 日晚間某時,要求許武助駕駛車牌號碼2096-KW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嘉義縣義竹鄉○○段上溪小段389 地號附近,許武助明知許武州無正當職業,且經常深夜外出後攜帶不明電纜線等物品返家,有許武州可能係要前往嘉義縣偏僻地區為竊盜犯行之預見,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許武州竊盜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許武州至嘉義縣義竹鄉○○段上溪小段389 地號,旋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許武州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 年4 月8 日凌晨1 時許,以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黑色工具袋,攜帶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物,在上開地號土地之產業道路上,持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破壞剪1 支,以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纜線1 批(約16公斤)得手。許武州復於100 年4 月8 日凌晨1 時42分許,以電話聯絡許武助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回該處,並將所竊得之電纜線放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許武助離開。嗣員警於100 年4 月8 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國道一號新市收費站查獲具有通緝身份之許武州,並在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許武洲所竊取之電纜線1 批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員警復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南市○○區○○街38巷47弄22號3 樓許武州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武州、許武助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武州、許武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監聽譯文、扣案電纜線1 批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被告2 人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許武州行竊時攜帶如附表一編號2 至9 所示之物,均係屬質地堅硬之金屬鐵製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按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 條定有明文,故竊取電業法之電線,應論以電業法第105 條之竊盜供電設備罪,並依刑法竊盜罪之規定從重處斷。核被告許武州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竊盜供電設備罪,並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規定從重處斷;被告許武助所為,係犯電業法第105 條竊盜供電設備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之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規定從重處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論及被告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電纜線之事實,僅漏列電業法第105 條之法條,應予補充。被告許武助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許武州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許武州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被告許武助幫助被告許武州攜帶兇器竊盜,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非是,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容有悔意,兼衡被害人失竊之財物、價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許武助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許武州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或預備之物,此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均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4 所 示之行動電話,與本案犯行無直接關係,且為被告許武助、許武州平時聯絡所用,難認係供本案竊盜犯行使用;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為被告許武州所有,惟查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件竊盜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電業法第105 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 品 名 │數量 │ ├───┼──────────────┼─────┤ │ 1 │黑色工具袋 │1個 │ ├───┼──────────────┼─────┤ │ 2 │起重器 │1個 │ ├───┼──────────────┼─────┤ │ 3 │板手 │4支 │ ├───┼──────────────┼─────┤ │ 4 │破壞剪 │1支 │ ├───┼──────────────┼─────┤ │ 5 │鉗子 │1支 │ ├───┼──────────────┼─────┤ │ 6 │電線勾 │2個 │ ├───┼──────────────┼─────┤ │ 7 │鐵條 │8支 │ ├───┼──────────────┼─────┤ │ 8 │起子 │1支 │ ├───┼──────────────┼─────┤ │ 9 │美工刀 │1支 │ ├───┼──────────────┼─────┤ │ 10 │手套 │1雙 │ ├───┼──────────────┼─────┤ │ 11 │攀爬電線桿繩索 │2條 │ ├───┼──────────────┼─────┤ │ 12 │手電筒 │1支 │ ├───┼──────────────┼─────┤ │ 13 │QANTECH行動電話(含SIM卡) │1個 │ ├───┼──────────────┼─────┤ │ 14 │NOKIA行動電話(含SIM卡) │1個 │ └───┴──────────────┴─────┘ 附表二 ┌───┬──────────────┬─────┐ │編號 │ 品 名 │數量 │ ├───┼──────────────┼─────┤ │ 1 │黃色塑膠麻布袋 │1個 │ ├───┼──────────────┼─────┤ │ 2 │尼龍手套 │1包 │ ├───┼──────────────┼─────┤ │ 3 │板手 │7支 │ ├───┼──────────────┼─────┤ │ 4 │鐵鉤環 │3個 │ ├───┼──────────────┼─────┤ │ 5 │起子 │4支 │ ├───┼──────────────┼─────┤ │ 6 │鉗子 │2支 │ ├───┼──────────────┼─────┤ │ 7 │鯉魚鉗 │2支 │ ├───┼──────────────┼─────┤ │ 8 │鐵鎚 │1支 │ ├───┼──────────────┼─────┤ │ 9 │鋸子 │1支 │ ├───┼──────────────┼─────┤ │ 10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 │ 11 │安非他命(毛重0.97公克,淨重│1包 │ │ │0.77公克) │ │ ├───┼──────────────┼─────┤ │ 12 │分裝剷 │1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 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 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1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 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5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 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