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譚契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587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譚契以與告訴人MANANSALA ENRICO(中文姓名:安利克,以稱安利克,菲律賓籍,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7 之1 號「宏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塑公司)」同事,然因細故雙方發生口角,譚契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9年6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宏塑公司」內,揮拳毆打安利克,造成安利克受有頭頸部挫傷、左顳顎關節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譚契以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安利克已於本院調查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0 年6 月13日訊問筆錄所載為憑,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本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