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契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9587號),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譚契以與告訴人MANANSALA ENRICO(中文姓名:安利克,以稱安利克,菲律賓籍,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7 之1 號「宏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塑公司)」同事,然因細故雙方發生口角,譚契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99年6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宏塑公司」內,揮拳毆打安利克,造成安利克受有頭頸部挫傷、左顳顎關節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譚契以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安利克已於本院調查時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0 年6 月13日訊問筆錄所載為憑,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本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