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陳麗芬
- 被告韓新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新榮 選任辯護人 潘維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韓新榮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韓新榮與陳寶樹、顏日隆、吳慶宗、冼亞平、高進龍(以上5 人均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27 號案件審理後判決,陳寶樹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顏日隆、吳慶宗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冼亞平、高進龍則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陳寶樹、陳鴻佳(所涉本件幫助加重竊盜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4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曾任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108 號之「通營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通營公司)之員工,從事電路鋪設相關工程,及顏日隆、吳慶宗、冼亞平、高慶龍亦均從事同類電氣工程,熟稔電纜線配置、安裝等相關業務之專長,共組竊盜集團,且因陳寶樹曾向韓新榮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購買收線機,故允諾將來若有電線,則交由韓新榮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處理。於民國99年6 月間之某不詳時間,在吳慶宗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78巷30弄28號4 樓之住處內,經由陳鴻佳將通營公司所承包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之桃園縣龍潭鄉○○路○○段編號桃配830 號(下稱本件桃配830 號工地)、桃園縣龍潭鄉○○路與高揚北路路口之桃配831 號(下稱本件桃配831 號工地)之配電外線工程之地下高壓電纜線已鋪設完畢,但尚未加壓通電之情事,告知陳寶樹、顏日隆、吳慶宗,以提供其等竊取高壓電纜線之具體作案標的及攸關避免遭受高壓電擊之犯案安全等重要資訊。陳寶樹、顏日隆、吳慶宗獲得上述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犯意聯絡,至上開地點勘查確認地下高壓電纜線確已鋪設完成,且確未通電,即由陳寶樹駕駛顏日隆先前所購買之車號660- ZV 號營業大貨車(下稱本件營業大貨車),開至彰化縣員林鎮某處加裝捲線機組及支撐底座,同時將本件營業大貨車車斗改漆為黃色,以利於行竊之時偽裝為工程車輛以逃避查緝,又為免人手不足,陳寶樹、吳慶宗分別邀集與其等具有犯意聯絡之冼亞平、高進龍共同參與上開竊盜犯行,陳寶樹並通知韓新榮將前往竊取電纜線,嗣後需到現場將竊得之電纜線取走。嗣陳寶樹、顏日隆、吳慶宗、冼亞平、高進龍等人,以陳寶樹駕駛其所有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吳慶宗駕駛車號PK-5463 號之自用小貨車搭載高進龍,冼亞平駕駛本件營業用大貨車搭載顏日隆,至上開桃園縣龍潭鄉○○路○○段之桃配830 號工地及桃園縣龍潭鄉○○村○○路口至桃園縣龍潭鄉三和村龍顯變電所、桃園縣龍潭鄉○○路與高揚北路路口之桃配831 號工地行竊,其分工方式係由陳寶樹負責把風,顏日隆等人自車號PK-5463 號之自用小貨車上取下安全椎與告示牌,佯裝為施工人員,吳慶宗與高進龍先使用開孔器將路面之人孔蓋打開,高進龍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支(未扣案)自路面開口進入地下道內,吳慶宗則於路面上操作油壓剪開關,待電纜線剪斷後,再由冼亞平操作本件營業大貨車上裝設之拉線機組將剪斷之電纜線拉上,顏日隆並從旁協助冼亞平拉上電纜線之分工模式,自99年6 月下旬某日起,以約每週1 次之時間間隔,分為4 次,前往桃配830 號工地1 次、桃配831 號工地3 次。其等自桃配830 號工地竊得安設於地下之高壓電纜線共計3,140.4 公尺、自桃配831 號工地竊得安設於地下之高壓電纜線共計1 萬4,049 公尺(上開2 工地遭竊高壓電纜線共價值1,426 萬1,634 元)。其等竊得之高壓電纜線(下稱本件地下高壓電纜線),屢次均旋由經陳寶樹聯絡到場之韓新榮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V5-6211 號自用小客車,帶領車牌號碼不詳之大貨車載運離去,變賣所得扣除上開陳寶樹向韓新榮所借款之50萬元後,餘則由陳寶樹、吳慶宗、顏日隆、冼亞平、高進龍朋分。嗣於99年7 月初之某日,因上開工地將由臺電公司加壓供電,通營公司經理林建熊巡視上開工地時,發覺本件高壓電纜線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共同被告顏日隆於警詢時所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 條之2 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本案所據以引用證人即共同被告顏日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雖與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出入,惟衡量證人顏日隆於警詢時就韓新榮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V5-6211 號自用小客車帶同一車牌號碼不詳之大貨車前去處理,且過程、次數及受陳寶樹委託等情,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有全部或部分陳述不符之情形(詳下述),即須審酌渠等於警詢之證述是否具有例外得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證人顏日隆於警詢時之證述,除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外,亦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而所為之證述均較為具體明確,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警詢所述屬實等語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0914 號卷二第226 頁、本院100 年11 月 21日審理筆錄第5 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證人顏日隆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依前開說明,其於警詢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共同被告顏日隆於偵訊時所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顏日隆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本件審理時已傳喚該證人顏日隆到庭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證人顏日隆於偵查時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殊不足採,自應認渠等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29頁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韓新榮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做資源回收,因釣魚認識陳寶樹、吳慶宗,但不清楚他們在做什麼,也跟他們不熟,伊不認識顏日隆,伊有一部車牌號碼V5-6211 號自用小客車,作為私人辦事所用,也有一部3 噸半的貨車,車號是765-GW,用來載運紙類及保特瓶,曾駕車行經龍潭,是因為伊妹妹說有一個別墅區很漂亮,有經過渴望社區旁的土地公廟拜拜,伊並未參與竊盜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陳寶樹、顏日隆、吳慶宗、冼亞平、高慶龍等人以事實欄所示犯罪分工方式,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共同竊取本件桃配830 、831 號工地之本件地下高壓電纜線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與林建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遭竊情節及詹程豪證述顏日隆購買及改裝本件營業大貨車情節相合,復有臺電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通營公司纜線被竊損失明細(見99年度偵字第20914 號卷一第14-15 頁、第36-37 頁);汽車買賣合約書、營業用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見99年度偵字第20914 號卷一第56、57頁);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20914 號卷一第44頁、第146 至149 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20914 號卷一第150 -201頁),暨警方在車號PK-5463 號自用小貨車上扣得冼亞平所有之工程帽及高進龍所有之雨鞋之採證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20914 號卷二第133 至136 、175 、176 頁)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針對於本件營業大貨車車門所採指紋與冼亞平留存左中指、左拇指指紋檔案比對結果,認二者相符之該局鑑識99年8 月31日刑紋字第0990113171號鑑定書(見99年度偵字第20914 號卷二第181 -184頁)在卷可稽,足認陳寶樹、顏日隆、吳慶宗、冼亞平、高慶龍等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本件桃配830、831號工地之配電外線工程乃鋪設電壓超過1萬1千伏特之地下高壓電纜線,陳寶樹等人自本件桃配830號工地竊得地下高壓電纜線合計3,140.4公尺、自本件桃配831 號工地竊得地下高壓電纜線合計1 萬4,049 公尺,有臺電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為憑。又陳寶樹等人係由陳寶樹負責把風,顏日隆等自車號PK-5463 號之自用小貨車上取下安全椎與告示牌,佯裝為施工人員,吳慶宗與高進龍先使用開孔器將路面之人孔蓋打開,高進龍攜帶油壓剪,自路面開口進入地下道內,吳慶宗則於路面上操作油壓剪開關,待電纜線剪斷後,再由冼亞平操作本件營業大貨車上裝設之拉線機組將剪斷之電纜線拉上,顏日隆並從旁協助冼亞平拉上電纜線之分工模式,自99年6 月下旬某日起,以約每週1 次之時間間隔,分為4 次,先後依序前往本件桃配830 號工地1 次、本件桃配831 號工地3 次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另訊之證人即共同正犯顏日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具結證稱:現場除了我與吳慶宗、高進隆、冼亞平及陳寶樹之外,陳寶樹另外聯絡被告到場將竊得之電纜線載走,被告是開自己的車號V5-6211 號自用小客車帶同1 部大貨車到現場,冼亞平用吊臂將電纜線吊至大貨車上,被告便駕車跟大貨車離開,我4 次前往竊取電纜線,都是由他帶一台大貨車前來,我曾聽陳寶樹提起過這些電纜線都交由被告處理,在被抓之前,就看過被告開上開車輛,故記得該車號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0914 號卷二第210-211 頁、第225-226 頁),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寶樹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初要組裝收線機時,曾向被告借款50萬元,那時有跟被告說有竊取電線的工作時,會交給他處理,另行竊之後,係由伊通知被告前來載走電纜線,在出去行竊之前,伊先以手機打電話給被告說,我們會出去偷電纜線,要他到現場把東西接走,被告都會配合,被告到現場後,負責捲線的人以收線機將線捲到車上,機器就放在大卡車上面,被告都是開自己的自小客車到現場,同時也會帶領另外一部大卡車到現場,被告到現場以後,便將竊得的電纜線吊到被告帶領來的卡車上面,吊妥之後,被告就帶著他帶來的大卡車走了,變賣部分由誰負責伊不知道,但被告會在隔天將地磅單據與賣得的價錢,交付給伊,伊並將錢償還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100 年11月21日審理筆錄第10-11 頁),渠等對被告共謀竊取電纜線,參與搬運竊得之電纜線,並交付予不詳之人變賣後,將地磅單及賣得之現金交付被告陳寶樹等情,均證述綦詳,已堪採信。 (三)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於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97年度臺上字第552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證人顏日隆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贓物處理部分係由被告陳寶樹接洽,伊只看到被告開著轎車到現場一次,但不知道他在做什麼,被告當時開車經過,車窗沒有關等語,復又改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前所說都是實在的,我在吳慶宗住處與其他人聊天時,有聽被告陳寶樹講過這些電纜線都是交給被告處理等語(見本院100 年11月21日審理筆錄第7-8 頁),是證人顏日隆於本院之證詞非但前後有所未合,且多所閃爍,既稱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實在,惟對於檢察官、辯護人及本院追問細節時,所述又與警詢及偵查中不符,對於被告為何開自用小客車至現場,被告是否負責處理、搬運電纜線等節,證述情節均相互矛盾,僅被告有於行竊電纜線時在現場之客觀事實證陳相同。衡情本件證人陳寶樹等人其等自桃配830 號工地竊得安設於地下之高壓電纜線共計3,140.4 公尺、自桃配831 號工地竊得安設於地下之高壓電纜線共計1 萬4,049 公尺(上開2 工地遭竊高壓電纜線共價值1,426 萬1,634 元),數量龐大,且極易招人側目,若非有熟人配合,並提供車輛載運電纜線,則易風聲走漏,而招得查緝風險或不法覬覦。又證人顏日隆前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無出入,且參與本件犯行之共同正犯共計5 人,僅有證人顏日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被告到場,且與證人陳寶樹嗣後於本院審理終究有關被告共謀偷竊電纜線等相互一致之證詞,依陳述時之客觀環境,並無串證或勾結,同為不利被告證述而誣指犯罪之情,更徵證人顏日隆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僅見被告到現場1 次云云,應係為被告脫罪之詞而已,已不足採信,其於於警詢、偵查及證人陳寶樹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被告共謀偷竊電纜線乙節,應屬非虛,堪可採信。 (四)至於被告雖辯稱:伊幫忙被告陳寶樹,是希望他好,在某次喝酒中,證人陳寶樹曾問過我一次,我說我不敢,那就交給某某某,證人陳寶樹可能誤會是我云云,然經本院進一步請其解釋何謂「幫忙」,被告經辯護人提醒後,便改稱:所謂幫忙是只借50萬元云云(見本院100 年11月12日審理筆錄第16頁),然參諸被告警詢時所辯:曾與證人陳寶樹一同去喝酒、釣魚過,不是經常性的,只是偶爾會聚在一起云云(99年度偵字第20914 號卷二第203 頁),嗣於準備程序時則辯稱:因釣魚認識陳寶樹、吳慶宗,但並無任何交集,只是認識而已,也不是很熟,吳慶宗有一次透過我姪子找我去海邊釣魚,但我沒有去,他們並沒有叫我去載電纜線云云(見本院審易卷第28頁),是若被告與證人陳寶樹等人並無交集,焉有一同飲酒、「幫忙」或出借50萬元之鉅款予證人陳寶樹,或由證人陳寶樹開口委託被告處理電纜線之理,是其所辯,前後矛盾,顯為飾詞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五)另證人即被告吳慶宗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以前常與被告一起釣魚,認識至今約有7 、8 年,本件載運電纜線的人我並不認識,也沒有看到被告在場云云(見本院卷第55-56 頁),證人即被告冼亞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不知道誰搬運贓物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是渠等所述,並不足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明,併此敘明。 (六)按共謀共同正犯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僅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行為,就其未下手實行之人,即應論以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依上所述,被告既與陳寶樹於偷竊電纜線之前,共同謀議由陳寶樹等人偷竊電纜線後,再由被告尋覓前往載運並負責販售,就賣得電纜線之贓款扣除先前出借予陳寶樹之50萬元後,其餘交付予證人陳寶樹處理,而證人陳寶樹確有上開竊取電纜線之犯行,已如上述。被告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推由陳寶樹等人在共同謀議範圍內,實行偷竊電纜線犯罪行為,為共謀共同正犯,應對共同計劃謀議範圍內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經總統以100 年1 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第1 項第3 、4 款)。」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4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第1 項第3 、4 款)。」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100 年1 月28日修正施行前(以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4 款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即只需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兇器,其主觀上是否持以行兇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證人陳寶樹等人自承係持油壓剪1 支將所竊取之電纜線剪斷,且由遭竊電纜線之現場照片以觀(見99年度偵字第20914 號卷一第36頁),該電纜線外觀非細,且中芯包覆金屬纜線,斷口平整,顯係由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所為,堪認被告等人剪斷電纜線所用之油壓剪1 支,若持之攻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皆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被告與陳寶樹、顏日隆、吳慶宗、冼亞平、高慶龍等人共犯本件竊盜之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之攜帶兇器、結夥3 人以上竊盜罪。被告與陳寶樹、顏日隆、吳慶宗、冼亞平、高慶龍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及陳寶樹等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分4 次竊取本件桃配830 號、831 號工地之本件地下高壓電纜線,犯罪時間有別,各自犯罪行為具有獨立性,無從認係於密接時、地接續犯之,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應以接續犯論處,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亦著有76年臺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參)。本件被告除與證人陳寶樹等人共謀竊取電纜線之外,並於證人陳寶樹等竊取得手後,搬運行竊得手之電纜線離去,並負責變賣獲利,而參與本件竊盜罪之階段行為,是被告之犯行亦應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併以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欲謀不勞而獲,與他人共謀攜帶兇器竊取電纜線,對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並嚴重影響一般民眾用電之權益,造成被害人通營電器工程有限公司損害情節非輕,且迄未賠償,又犯後否認犯行,卸詞矯飾,犯後態度顯非良好,復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在本案扮演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五)末查,供被告及陳寶樹等人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剪1 支,並未扣案,且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仍然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 (六)另按起訴書雖以被告有犯罪習慣,併聲請宣告強制工作3 年。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查本件被告除本件外,尚無其他科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經營資源回收場,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而本院於量刑時,業將被告之前科、短期內為數次犯行等上開各情,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是公訴人請求併依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麗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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