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3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裕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979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壢簡字第10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周裕昌被訴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周裕昌與被害人即告訴人李溪傑係同事關係,2 人於民國100 年1 月15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7 之1 號創宇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因工作上糾紛發生口角,被告周裕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毆打被害人李溪傑之左眼、臉部及頭部,致被害人李溪傑受有臉、頭部挫傷、左側結膜下出血、左側視網膜及黃斑部水腫、左側眼眶股骨折等傷害。案經被害人李溪傑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周裕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周裕昌被訴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李溪傑於100 年7 月6 日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暨其上所附本院收狀章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