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興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747號),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嗣經本院撤銷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即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興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3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1號前,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螺絲扳手,竊取被害人洪炳榮所有車牌號碼D8-622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即知。觀以本案起訴繫屬之時點乃99年12月7日,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附起訴資料函文上蓋本院收狀戳日期足憑,然查被告斯時業遭借提移往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尚非仍處本院轄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戒治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內容為據,再查被告於本案起訴時之住所設在新北市○○區○○路28號新北市土城區戶政事務所,至其居所已然遷離檢察官起訴書上載桃園縣桃園市○○路58號4樓之址,此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稽,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綦詳,又核檢察官起訴書所列及被告自承之行竊地點則在新竹縣竹北市,析之竊盜罪性質洵屬即成犯,既於竊取行為完成時犯罪便告成立,本案犯罪地當為前開行竊地點無疑。綜上,本案犯罪地及被告於案件起訴繫屬時之住居所、所在地皆非位在本院轄區,茲檢察官卻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於法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兼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