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成蔭
- 選任辯護人
- 呂瑞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成蔭竊盜,共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㈠李成蔭現居桃園縣桃園市○○街6 號之8 樓之4 ,係桃園縣桃園市○○街紫金園大廈社區住戶,因其不滿該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紫金園大廈管委會,設於桃園市○○街2、4 、6 、8 號)就地下停車場收費之措施,乃與紫金園大廈管委會之人員及住戶涉訟(其向紫金園大廈管委會人員及住戶所提之公共危險、竊佔等案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等人員與住戶乃對其提告誣告罪嫌,其所涉誣告罪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在案,現在上訴中),其不滿其與管委會間相關訴訟之結果公告於社區及各建物內電梯、公共區域之公佈欄上之文件夾內,明知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在上開地點公佈欄內之文件公告係屬該大廈管委會公告之文書且所有權屬於該大廈管委會,未得管委會同意不得擅自取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編號9、16、20除外)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編號9 、16、20除外)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紫金園大廈管委會之公告。㈡李成蔭於民國99年9 月28日14時許,因出外返家發覺出入感應磁卡無法使用,乃至上址紫金園大廈管委會辦公室內,找該管委會聘雇之社區總幹事蔡戴燕慶為其處理,戴燕慶先在電腦桌由電腦查詢李成蔭之感應磁卡無法使用之原因,繼至電腦桌後方之大桌子上翻閱紫金園大廈管委會之帳冊以查詢李成蔭感應磁卡之編號,戴燕慶查詢到編號後將之記載在1 張小紙條上,並將小紙條夾在紫金園大廈管委會之帳冊內,戴燕慶閱後將紫金園大廈管委會之帳冊放在其之左手邊而拿取其右上方亦同樣擺放在大桌子上之資料查看,李成蔭趁隙將紫金園大廈管委會之帳冊拿至上開電腦桌旁邊之小桌上,戴燕慶發現李成蔭之動作後,即由大桌子前走向上開電腦桌旁之小桌,戴燕慶發現李成蔭將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帳冊內有關李成蔭所住之上開戶別之帳冊活頁6 頁取下,併同戴燕慶用以記載李成蔭感應磁卡之編號之小紙條摺成一半,放在李成蔭所著短褲左口袋內,戴燕慶為阻止李成蔭之該項舉動乃張開其之雙手,並請李成蔭歸還其所取走之上開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帳冊內頁及小紙條,不然其會報警,李成蔭不但不加理會,亦張開己之雙手,而與戴燕慶對峙,因戴燕慶未對李成蔭施加腕力奪回為李成蔭取走之上開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帳冊內頁及小紙條,李成蔭見狀即自行往紫金園大廈管委會辦公室門口走去,走至門口,旋又走回上開電腦桌旁之小桌,詎知李成蔭並未將其所取走之上開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帳冊內頁及小紙條歸還,又逕自走至紫金園大廈管委會辦公室門口,戴燕慶見狀,在該門口張開其之雙手阻擋,李成蔭乃仍未加理會,逕自走出該辦公室離去,而以此強暴之不法腕力,妨害戴燕慶保管紫金園大廈管委會之帳冊之權利。
二、案經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及戴燕慶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證人戴燕慶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之證詞,故其前於警局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成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其與其辯護人辯稱:監視器拍到被告李成蔭在電梯內之畫面,有時是被告李成蔭提供桃園縣政府函文,是放函文入電梯內之公佈欄,而非取走電梯內公佈欄之公告,且被告李成蔭亦無取走愛三街2 號公佈欄內之公告,蓋因該公佈欄之玻璃門鎖住,無法取走其內之公告;有時被告李成蔭在電梯內公佈欄取走公告,然其後有再將之放回去;被告李成蔭取走公告之行為,侵害法益甚微,無可罰違法性;99年9 月28日因被告李成蔭之感應磁卡無法使用,而至紫金園大廈管委會辦公室,其發現戴燕慶正在持帳冊使用電腦,因此懷疑戴燕慶將被告李成蔭及其家人之感應磁卡鎖碼,戴燕慶否認,表示被告李成蔭可以將帳冊內資料拿回去核對,戴燕慶並將帳冊翻至被告李成蔭之資料頁面,並同意被告李成蔭將被告李成蔭之帳冊資料拿回去核對感應磁卡號碼,在監視器畫面上,被告李成蔭與戴燕慶會有肢體上接觸是因為被告李成蔭沒有感應磁卡可以回家,身為總幹事之戴燕慶竟不願意給被告李成蔭感應磁卡,造成被告李成蔭無法回家,其二人是為此起爭執云云。惟查:
㈠證人戴燕慶於本院100 年11月3 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是否曾經與被告於99年9 月28日下午2 時許,有在紫金園大廈社區管委會辦公室與被告發生衝突?)是,當時我正在管委會辦公室在電腦桌上(如我今日在偵卷第10頁標示)整理資料,被告到辦公室告知說他感應磁扣無法使用,當時我就從電腦查詢他感應磁扣無法使用的原因,我又到一張大桌子上(如我今日在偵卷第10頁標示)根據管委會的帳冊中,查詢被告所購買感應磁扣編號,再以該編號用電腦查詢,他感應磁扣無法使用的原因。當時被告一直跟我爭執為何沒有辦法使用,我有告知他說可能是他的磁扣有受潮無法使用,當時我在查帳冊查到一半先去處理別的事情,這時我人就在上開大桌子附近處理其他事情,結果被告趁我不注意將帳冊拿到上開電腦桌旁邊的一張小桌子上(如我今日在偵卷第10頁標示),被告將自己所住的6-4 號8 樓的帳冊強制取走,我們的帳冊是用活頁方式裝訂,我當時人在大桌子上處理事情,我回頭往被告方向看時,發現被告在把活頁打開,我發現後,我就走到他旁邊,我就制止他,他還是強行將他那一戶的活頁取走放進口袋內。」、「(檢察官問:被告是否可以任意取走管委會帳冊的人嗎?)不可以,那是管委會的財產。」、「(檢察官問:平常是由誰保管帳冊?)是我保管,因為是管委會聘用旭昇保全公司擔任社區總幹事,而保全公司聘用我在該處任總幹事一職。」、「(檢察官問:被告如何強行取走帳冊的詳情?)我在查帳冊時,將帳冊放在大桌上,也告知被告我在查詢編號,然後我就去處理其他事情,他就趁我不注意將帳冊移到另一個小桌子上去翻閱,我發現以後,我就制止被告,我沒有推他,我是向他說請把帳冊還給我,被告當時的動作很誇大,一直用手推我。當時,被告就將他那一戶的活頁拿下來放在口袋裡,並且用手一直阻擋我。」、「(檢察官問:在當時的情形下,你有無辦法以和平的方法把活頁拿回來?)沒辦法。我當時有告訴他,如果不還我,我會告他。」、「(檢察官問:被告是不是還有從99年2 月20日開始取走社區電梯內、社區中庭佈告欄的公告?)是,有住戶跟我反應為何被告所住6 號那一棟沒有看到社區管委會公告的資料,我就報告主委,主委指示我去調閱監視器,調閱後發現被告在電梯內將公告的資料取走,也有發現被告取走中庭的公佈欄的公告資料。」、「(檢察官問:管委會公告在公佈欄內的資料,是任何人有權利可以取走的嗎?)不可以。因為我們公告的資料都有公告的期限。」、「(檢察官問:公告的目的是讓住戶知道公告資料的內容嗎?)是。」、「(檢察官問:取走資料後,被告有無放回去?)沒有。」、「(檢察官問:總共被被告取走幾張?)被告取走的是管委會的會議記錄及財務報表,還有關於他自己他認為對他自己有利的資料,就是他之前與管委會涉訟地下停車場的資料。因為被告取走的公告次數很多,我沒有辦法統計他一共拿走社區上開資料有多少張,他甚至有將取走的資料做為與社區管委會之間涉訟的資料。」、「(檢察官問:被告取走資料之前,有無經過管委會或管理中心的同意?)沒有。」、「(辯護人問:(提示偵卷第37頁到42頁及貴院向民事庭調取之100 年桃簡364 號卷所影印的資料)被告撕下帳冊內頁是否即為所提示之資料?)是。」、「(辯護人問:對於所提示的帳冊內頁有無毀損的情形?)我不知道被告拿這些帳冊時有無毀損,我只有看到他把帳冊拿了之後放在自己口袋裡。」、「(辯護人問:李成蔭是否取走資料之後,你才跟他發生衝突?)當時我從大桌子那邊走到前面,站在被告後面看到他正在取走活頁,還沒有放在他的口袋裡,我就制止他,制止的方式就是叫他還給我,但並沒有和他用肢體衝突的方式取回活頁,他當時有沒有講什麼話,我沒有什麼注意,被告在我叫他還給我時,一面以手阻擋撥動,一面另外一個手將活頁放進口袋內,他將活頁放進口袋內,我就向他說,他若不還我,我會告他,被告還是不還我,他就直接走出辦公室,他走出辦公室的過程,我沒有用肢體的方式阻攔他或用肢體的方式取回活頁。」、「(辯護人問:被告既表示感應磁扣不能使用,你接受到被告訊息後到被告拿走活頁離開辦公室之前,當時是否有協助被告處理磁扣解碼才能返家的問題?)他取走活頁之前,我就在幫被告處理,所以我才問他磁扣是否受潮,我才能幫他處理,另外一方面查詢被告磁扣的編號才能在電腦內查詢他的磁扣是否能夠使用。我們社區並沒有因為欠繳管理費而鎖卡的規定,只有因為住戶有報遺失、已經搬遷向本社區陳報,為了保安的原因而鎖卡。後續因為發生了被告取走活頁並離開辦公室的事情,所以我後續就沒有幫他處理磁扣解碼的問題。」、「(辯護人問:你在查詢的時候,是否有寫便條紙?)我當時從帳冊中查到被告家所有磁扣的編號,我寫在一張小紙條上,我當時把我所寫的小紙條夾在活頁冊內,該小紙條也一併被被告取走了。」、「(辯護人問:(提示100 年度訴616 號民事卷宗第27頁)你所寫的小紙條是不是這張?(該小紙條影本提供鈞院附卷))是。」、「(辯護人問:當管委會得知公告欄的資料不在時,是否有另外再補充?)有,因為公告的資料關係到住戶知的權益,所以有再補充。」等語。與其警詢之證詞相符。由此(並由下開勘驗光碟片之結果)可知,被告李成蔭於99年9 月28日下午2 時許,在紫金園大廈管委會辦公室內是以不法腕力取走為證人戴燕慶所保管之紫金園大廈管委會之帳冊及其所記載之小紙條,被告李成蔭正係為取走該等帳冊及小紙條而與戴燕慶各有肢體上之動作(戴燕慶未對住戶之被告李成蔭有肢體接觸),是被告李成蔭辯稱是戴燕慶自己將帳冊交予被告李成蔭帶回核對,且其二人是因為戴燕慶不願給被告李成蔭感應磁卡,才有肢體動作云云,核屬不實。
㈡本院於100 年11月3 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證人戴燕慶所提供之紫金園大廈社區管委會辦公室案發時之光碟片,經勘驗結果如下:「該光碟片分成很多段落,最後一個段落是從99年9月28日14點29分04秒開始(按即案發之過程之段落),畫面開始戴燕慶坐在鏡頭左上角之電腦桌前查詢電腦,被告則在一旁。至14點32分59秒戴燕慶走到今日在偵卷第10頁標示二的地方查閱手中所拿帳冊,戴燕慶隨即將帳冊放在左手邊拿取右上方的資料看,此時被告將戴燕慶放在左手邊的帳冊拿到左上方畫面電腦桌旁的小桌子,證人戴燕慶於14點33分02秒走到被告身旁,此時在畫面上被告拿類似A4的紙張摺成一半,放在短褲左口袋內。證人戴燕慶隨即與被告李成蔭相互張開手,但是並沒有相互拉扯或推打,被告走到辦公室門邊,又走回上開的小桌子,再往門口走,此時上開小桌子上面並沒有類似A4的紙張,被告走到門口,證人戴燕慶在門邊張開雙手,但是被告並沒有理會續往門外走出去並且離開,證人戴燕慶沒有用肢體阻擋被告離開辦公室。」有該日審理筆錄可稽,勘驗畢,辯護人問證人戴燕慶「監視器14時33分13秒至14時33分15秒,你與被告之間在電腦桌旁的小桌子身體上有緊密的接觸,當時有無交付任何文件給被告?」證人戴燕慶答稱「沒有」,本院乃再諭知勘驗上開光碟片14時33分左右至14時33分15秒間之畫面,經勘驗結果:「14時33分左右證人戴燕慶站在門口張口雙手擋住被告李成蔭去向,被告李成蔭走回電腦桌旁的小桌子,在走回小桌子之前,可以明顯看出該小桌之上沒有其他紙張之書類文件,被告李成蔭走回該小桌子,證人戴燕慶即從門口也走到該小桌子旁,這時該二人雖然是背對鏡頭,但是證人戴燕慶並沒有交付文件的動作,該二人隨即往門口移動,被告並走出辦公室,該二人離開上開小桌子旁邊時,小桌子上也依然沒有其他書類文件。」亦有該日審理筆錄可稽,並有光碟片1 張附卷可查。由此可知,被告李成蔭於99年9 月28日下午2 時許,在紫金園大廈管委會辦公室內是以不法腕力取走為證人戴燕慶所保管之紫金園大廈管委會之帳冊及其所記載之小紙條,被告李成蔭正係為取走該等帳冊及小紙條而與戴燕慶各有肢體上之動作(戴燕慶未對住戶之被告李成蔭有肢體接觸),證人戴燕慶並未交付被告李成蔭任何文件,而被告李成蔭取走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帳冊(即類似A4的紙張)並放入己之褲子口袋後,雖有自紫金園大廈管委會辦公室門口走回電腦桌旁小桌之舉動,然並未將其取走之帳冊文件放回該小桌,即不理會證人戴燕慶之勸阻,而逕行離開紫金園大廈管委會辦公室,是被告李成蔭上開辯詞,核與事實不合,反而,證人戴燕慶上開證詞完全與監視器光碟片上所呈現之影像完全相合。又由上勘驗可知,證人戴燕慶雖有二度張開雙手欲阻擋被告李成蔭將上開紫金園大廈管委會之帳冊及其記載之小紙條取走,然戴燕慶究無與被告李成蔭發生肢體碰觸而以強力取回之,是以,被告李成蔭將上開紫金園大廈管委會之帳冊及其記載之小紙條對折後放入己之口袋內逕行取走,該等帳冊及其記載之小紙條當然無因為拉扯爭執而破損,是辯護人辯稱該等帳冊及戴燕慶記載之小紙條無因為拉扯爭執而破損,可見被告李成蔭所辯稱係戴燕慶自己同意提供上開帳冊予被告李成蔭取回核對云云堪認屬實乙節,即無可採。
㈢本院又於100 年11月23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卷附「電梯內」之監視器光碟片,經勘驗結果如下:「
一、99年9 月20日6 時24分4 秒,被告李成蔭進入電梯,雙手空空,其在第四號電梯內抽取公告欄左下角三個格子內之三疊資料(每格各一疊),經抽取之後,該三格已經沒有任何公告文件,被告將抽取之文件帶離電梯。
二、99年9 月21日12時38分8 秒,被告李成蔭在第四號電梯內,原本左手空無一物,右手拿一疊資料及一副眼鏡,其在第四號電梯內抽取公告欄左下角三個格子內之三疊資料(每格各一疊),又抽取左上角左邊數來第二格之一疊資料,又抽取監視器拍不到的公告欄右邊某格之一疊資料,再將左上角左邊數來第二格之一疊資料放回去,經抽取之後,左下角三格已經沒有任何公告文件,被告將左下角三格及右邊看不到的某格共四疊資料抽取之文件帶離電梯。
三、99年9 月23日10時28分37秒,被告李成蔭進入電梯,雙手空空,其在第四號電梯內抽取公告欄左下角左邊數來第二、三、五共三個格子內之三疊資料(每格各一疊),經抽取之後,該三格已經沒有任何公告文件,被告將抽取之文件帶離電梯。
四、99年9 月23日10時33分58秒,被告李成蔭進入電梯,雙手空空,其在第四號電梯內抽取公告欄左下角左邊數來第二、三及下方鏡頭看不到的右邊某格格子內之三疊資料(每格各一疊),經抽取之後,該左下角第二、三格已經沒有任何公告文件(上開看不到的格子因為看不到,所以無從判明尚有無留存其他公告),被告將抽取之文件帶離電梯,該時電梯在8 樓,被告將抽取之文件放到自己家前方,馬上又在該樓進入電梯並下到地下一樓。
五、99年9 月23日10時43分23秒,被告李成蔭進入電梯,雙手空空,其在第四號電梯內抽取公告欄左下角左邊數來第二、三、四個格子內之三疊資料(每格各一疊),經抽取之後,該三格已經沒有任何公告文件,被告將抽取之文件帶離電梯。
六、99年9 月24日8 時4 分25秒,被告李成蔭背黑色包包進入電梯,雙手空空,其在第四號電梯內抽取公告欄左下角左邊數來第二、三個格子內之二疊資料(每格各一疊),經抽取之後,該二格已經沒有任何公告文件,被告將抽取之文件於電梯下到一樓門打開時放入上開包包內帶離電梯。
七、99年9 月26日22時35分2 秒,被告李成蔭進入電梯,左手空空,右手帶一提袋,其在第四號電梯內抽取公告欄上方左邊數來第一、二及鏡頭看不到的格子各一疊資料,又抽取下方左邊數來第一格子內之一疊資料,經抽取之後,除上開看不到的格子外,其餘三格已經沒有任何公告文件,被告將抽取之文件帶離電梯。
八、99年9 月27日8 時55分3 秒,被告李成蔭進入電梯,雙手空空,其在第四號電梯內抽取公告欄左下角左邊數來第一至第五個、左上角左邊數來第一、二格子內之七疊資料(每格各一疊),經抽取之後,該七格已經沒有任何公告文件,被告將抽取之文件帶離電梯。
九、99年9 月27日10時50分40秒,被告李成蔭進入電梯,雙手空空,背一黑色包包,其在第四號電梯內抽取公告欄左下角左邊數來第二、三、四個三個格子內之三疊資料(每格各一疊),經抽取之後,該三格已經沒有任何公告文件,該段畫面結束時,被告尚未走出電梯,所以無從得知被告是否有將抽取之文件帶離電梯。
十、99年9 月27日21時18分49秒,被告李成蔭本來就在電梯內,左手空空,右手有一疊資料,背一個黑色包包,其在第四號電梯內抽取公告欄左下角左邊數來第三、第四個格子內之二疊資料(每格各一疊),經抽取之後,該二格已經沒有任何公告文件,被告將抽取之文件帶離電梯。
十一、99年9 月20日6 時22分48秒,被告李成蔭從八樓進入電梯,左手空空,右手有一小提袋,其在第五號電梯內抽取公告欄左下角左邊數來三個格子內之三疊資料(每格各一疊),經抽取之後,該三格已經沒有任何公告文件,被告將抽取之文件帶離電梯,被告自進入電梯後根本沒有按任何樓層,最後在八樓將文件帶離電梯。
十二、99年9 月21日20時30分51秒,被告李成蔭從一樓進入電梯,左手空空,右手拿壹份報紙,其在第五號電梯內抽取公告欄左下角左邊數來三個格子內之三疊資料(每格各一疊)、上方左邊數來第一格之一疊資料,經抽取之後,該四格已經沒有任何公告文件,被告將該四疊文件含在嘴中,被告將抽取之文件在電梯到達八樓時帶離電梯。被告自進入電梯後根本沒有按任何樓層,最後在八樓將文件帶離電梯。
十三、99年9 月23日10時25分37秒,被告李成蔭從B1進入電梯,左手有一提袋,左腋下夾報紙,右手空空,其在第五號電梯內抽取公告欄左下角左邊數來第三個格子內抽取一疊資料,後放回左下角左邊數來第二格內,再抽取上方左邊數來第四、五格子內各一疊文件,再抽取下方左邊數來第四格文件一疊,再將其放在下方左邊數來第二格之一疊文件抽走,經抽取之後,除上方左邊數來第五格文件,因該格不在鏡頭內,所以無法判明該格尚有其他文件,其他抽取之格子則已無其他公告文件,被告將抽取之文件在到達八樓時帶離電梯。
十四、99年9 月23日10時41分56秒,被告李成蔭從B1進入電梯,兩手空空,其在第五號電梯內抽取公告欄左下角左邊數來第二、三、四個之三個格子內之三疊資料(每格各一疊),經抽取之後,除左邊數來第四格因不在鏡頭內無法判明還有無其他資料外,其他二格已經沒有任何公告文件,被告將抽取之文件於到達八樓時帶離電梯。
十五、99年9 月24日8 時4 分59秒,被告李成蔭從1 樓進入電梯,二手空空,背一黑色包包,其在第五號電梯內抽取公告欄左下角左邊數來第二、三、四個之三格子內之三疊資料(每格各一疊),經抽取之後,該三格已經沒有任何公告文件,被告將抽取之文件帶離電梯。
十六、99年9 月27日8 時53分46秒,被告李成蔭從1 樓進入電梯,左手拿報紙,右手空空,其在第五號電梯內抽取公告欄左下角左邊數來第一、二、三個之三格子內之三疊資料(每格各一疊),經抽取之後,該三格已經沒有任何公告文件,畫面於被告出電梯前即結束,沒有看到被告將文件帶離電梯。
十七、99年9 月27日10時51分51秒,被告李成蔭從1 樓進入電梯,左手空空,右手拿文件及眼鏡,其在第五號電梯內抽取公告欄左下角左邊數來第二、三、四個之三格子內之三疊資料(每格各一疊),經抽取之後,該三格已經沒有任何公告文件(該次第四格左下端有在鏡頭內),被告將抽取之文件帶離電梯。
十八、99年9 月27日21時17分7 秒,被告李成蔭從1 樓進入電梯,二手空空,背一黑色包包,其在第五號電梯內抽取公告欄左下角左邊數來第一、二、三個之三格子內之三疊資料(每格各一疊),經抽取之後,該三格已經沒有任何公告文件,被告將抽取之文件從一樓帶離電梯,被告沒有按任何按鈕,被告出電梯之後,電梯仍在一樓,被告又從一樓進入電梯,將電梯以持卡按鈕之後,電梯門關起來,電梯內空無一人,上到五樓,畫面結束,從1 樓到5 樓沒有人再進入電梯。
十九、99年10月2 日7 時17分5 秒,被告李成蔭站在社區中庭的公佈欄前,畫面一開始,被告右手已經有一文件並且其右手及其身體在上開公佈欄右邊,後來走到公佈欄左邊將公佈欄原本有公告的上方第二、三、四格之文件取走。
二十、99年10月2 日7 時18分1 秒,被告李成蔭自社區內走到社區中庭的公佈欄前,被告先將公佈欄左邊的玻璃門推開,又走到公佈欄的左邊即社區大門旁的小門邊,又走回公佈欄前,然至畫面結束,被告並沒有抽取公佈欄內文件之動作。
廿一、99年10月2 日8 時10分9 秒,被告李成蔭站在社區中庭的公佈欄前,畫面一開始,被告的右手在已打開玻璃門的公告欄上方第二及第三格間徘迴選取文件,後來從第二或第三格拿取文件一份,之後,轉身往社區內走。」有該日審理筆錄可憑。是由此可知,除上開九、十六、二十即附表編號9 、16、20各次,前二次因監視器畫面僅擷取至被告李成蔭在電梯內將電梯內公佈欄文件取下,而未及被告李成蔭走出電梯之畫面,是以,未知被告李成蔭其後是否果將其自電梯內公佈欄所取下之文件帶離,第二十該次則監視器畫面僅可看出被告李成蔭推開社區中庭公佈欄之左邊玻璃門,至畫面結束,被告李成蔭並無抽取公佈欄內文件之動作,加諸被告李成蔭否認各該次有取走公佈欄內文件,是以上開各次自尚未得認定被告李成蔭竊取公佈欄內文件,至其餘各次即附表編號1 至8 、10至15、17至19、21各次,依上開勘驗結果,則被告李成蔭確有竊取公佈欄內文件之行為,被告李成蔭辯稱其在電梯監視器內之畫面並非取走電梯內公佈欄之公告,而係放函文入電梯內之公佈欄云云,恰與客觀事實相反,又其辯稱愛三街2 號中庭公佈欄內之玻璃門鎖住,其無法取走該公佈欄內之公告云云,亦與事實相背,至辯護人辯稱有時被告李成蔭在電梯內公佈欄取走公告,然其後有再將之放回去云云,不但乏證據證明,且依證人戴燕慶上開審理證詞,有住戶向其反應沒有看到被告所住愛三街6 號該棟之公告,其調取監視器發現被告李成蔭在電梯內及社區中庭公佈欄取走公告之行為,其得知公告被取走後,有再補充公告資料等語,是可見被告李成蔭取走公佈欄之公告資料後,並無再放回公佈欄。又依上開勘驗可知,被告李成蔭每次自公佈欄取走之公告資料均係數疊,並非單獨1 、2 張,是其之行為對紫金園大廈管委會而言,侵害性不可謂不大,辯護人所稱被告李成蔭行為無可罰違法性,即無可採。
㈣綜上,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均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此外,並有被告竊取公告之監視器光碟片、於紫金園大廈管委會辦公室內對戴燕慶為強制行為之監視器光碟片,及翻拍照片、被告取走之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帳冊影本、戴燕慶所記載之小紙條影本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至被告所提之告訴人代表人即紫金園大廈管委會主委劉若望於本院民事訴訟中作證之筆錄一紙,查與被告李成蔭本件犯行待證事項無關,無從為被告李成蔭有利之認定。再被告李成蔭聲請本院調查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16 號民事事件所有筆錄及戴燕慶所提答辦書狀,然本院已詳為調查被告李成蔭本件犯行所有證據,認為事證已明,自無庸再為調查上開民事事件之卷內資料。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如附表編號1 、11之竊盜犯行、如附表編號2 、12之竊盜犯行、如附表編號3 、4 、5 、13、14 之 竊盜犯行、如附表編號6 、15之竊盜犯行、如附表編號8 、10、17、18之竊盜犯行、如附表編號19、21之竊盜犯行,各係在同一日、同一社區內所為,其犯意當各屬出諸包括一罪之犯意,是各屬接續犯;檢察官竟認如附表所示(編號9 、16、20除外)之被告在不同日期之竊盜犯行,甚至已相隔約二週之犯行,均屬接續犯,罪數認定自有不當。又依上所述,附表編號9 、16、20各次,尚無證據認定被告李成蔭竊取公佈欄內文件,然各該次若果成罪,則附表編號9 與附表編號8 、10、17、18之竊盜犯行,附表編號16與附表編號8 、10、17、18之竊盜犯行,附表編號20之竊盜犯行與附表編號19、21之竊盜犯行,各屬接續犯實質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一再竊取紫金園大廈管委會所公佈之公告資料,其之行為對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及該社區住所之危害甚大,被告又無端對紫金園大廈管委會所聘之戴燕慶行使強制手段以取走屬紫金園大廈管委會所有之帳冊,其之行為對紫金園大廈管委會及戴燕慶之危害亦大,被告於犯後明知其行為均為監視器所攝得,竟仍強詞以與事實相反之辯詞妄圖扭曲事實,被告經本院審理終結前及終結後指定二調解期日,然仍未與告訴代表人劉若望、告訴人戴燕慶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均為民國99年)│地點(均為桃園縣桃園市)│ ├──┼──────────┼────────────┤ │ 1 │9月20日6時23分58秒 │愛三街6號內第4號電梯 │ ├──┼──────────┼────────────┤ │ 2 │9月21日12時23分00秒 │愛三街6號內第4號電梯 │ ├──┼──────────┼────────────┤ │ 3 │9月23日10時28分37秒 │愛三街6號內第4號電梯 │ ├──┼──────────┼────────────┤ │ 4 │9月23日10時33分58秒 │愛三街6號內第4號電梯 │ ├──┼──────────┼────────────┤ │ 5 │9月23日10時43分23秒 │愛三街6號內第4號電梯 │ ├──┼──────────┼────────────┤ │ 6 │9月24日8時4分25秒 │愛三街6號內第4號電梯 │ ├──┼──────────┼────────────┤ │ 7 │9月26日22時35分02秒 │愛三街6號內第4號電梯 │ ├──┼──────────┼────────────┤ │ 8 │9月27日8時55分03秒 │愛三街6號內第4號電梯 │ ├──┼──────────┼────────────┤ │ 9 │9月27日10時50分40秒 │愛三街6號內第4號電梯 │ ├──┼──────────┼────────────┤ │ 10 │9月27日21時18分49秒 │愛三街6號內第4號電梯 │ ├──┼──────────┼────────────┤ │ 11 │9月20日6時22分48秒 │愛三街6號內第5號電梯 │ ├──┼──────────┼────────────┤ │ 12 │9月21日20時30分51秒 │愛三街6號內第5號電梯 │ ├──┼──────────┼────────────┤ │ 13 │9月23日10時25分37秒 │愛三街6號內第5號電梯 │ ├──┼──────────┼────────────┤ │ 14 │9月23日10時41分56秒 │愛三街6號內第5號電梯 │ ├──┼──────────┼────────────┤ │ 15 │9月24日8時4分59秒 │愛三街6號內第5號電梯 │ ├──┼──────────┼────────────┤ │ 16 │9月27日8時53分46秒 │愛三街6號內第5號電梯 │ ├──┼──────────┼────────────┤ │ 17 │9月27日10時51分51秒 │愛三街6號內第5號電梯 │ ├──┼──────────┼────────────┤ │ 18 │9月27日21時17分07秒 │愛三街6號內第5號電梯 │ ├──┼──────────┼────────────┤ │ 19 │10月2日7時17分05秒 │愛三街2號社區中庭公佈欄 │ ├──┼──────────┼────────────┤ │ 20 │10月2日7時18分01秒 │愛三街2號社區中庭公佈欄 │ ├──┼──────────┼────────────┤ │ 21 │10月2日8時10分09秒 │愛三街2號社區中庭公佈欄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