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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81號

恐嚇取財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蔡榮澤林大鈞林蕙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緝字第8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柏樺
指定辯護人
戴銀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少連偵字第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柏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陳柏樺(原名陳錫光,綽號阿光)於民國95年2 月16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梅花莊某處偏僻四合院內賭博,場內參與賭博之人沈建良因賭博輸款欲借錢翻本,遂透過綽號「歪頭」之張龍安向陳柏樺借款,共計借款新台幣(下同)250 萬元,當日並簽立同面額之本票1 張交付陳柏樺。詎沈建良嗣就該筆欠款推託而不予清償,陳柏樺竟即與翁茂競、謝春鑌、鍾秉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3 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3 月5 日某時,由陳柏樺協同翁茂競、謝春鑌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一行5 人前往沈建良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路485 之8 號兼作工廠之住處催討債務,因沈建良表示尚無力清償,陳柏樺即以拳捶沈建良胸部數下,並出言「你如果不還錢的話,絕對不會放過你!」等加害沈建良生命、身體之事以恫嚇沈建良後,隨即離去;嗣於95年3 月7 日,陳柏樺再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工廠向沈建良索債,而由陳柏樺以手掌拍打沈建良肩膀,並以加害財產之事出言恫稱「工廠如果要繼續經營的話,錢趕快還一還!」等語,陳柏樺並於該日起指示鍾秉芳於每日晚間前往沈建良住所催討債務,並以「如果要繼續經營工廠,就趕快把錢還一還,如果沒有處理的話,可能就會不好繼續做下去!」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沈建良,而均使沈建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後,沈建良於95年3 月20日與陳柏樺商談上開債務清償方式,沈建良表示僅願支付30萬元,雙方不歡而散,嗣於95年3月24日凌晨1 時40分許,陳柏樺、鍾賢昌復前往沈建良住處,由陳柏樺持噴漆在沈建良住處大門、側邊及貨車上噴漆書寫「沈建良欠債還錢」或「欠債還錢」等字眼,以此警告沈建良。沈建良因遭陳柏樺以前揭肢體動作及言語恐嚇,心生畏怖,又因住處遭噴漆,不勝其擾,始於95年5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運動公園內,交付30萬元予陳柏樺,並取回前開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

二、陳柏樺因友人徐吉昌之祖父徐慶墻曾借款80萬元予莊勝榮,而於95年11月29日晚間7 時許,與徐吉昌、林俊宇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同赴莊勝榮位於桃園縣龍潭鄉凌雲村35鄰竹窩子13之2 號之住處,欲向莊勝榮索討債務,惟當時該址住處內僅有莊勝榮之父莊進來、胞兄莊勝斗在場,徐吉昌即要求莊進來、莊勝斗聯繫莊勝榮出面處理債務,抑或由莊進來、莊勝斗代為清償,莊進來聞言,即向徐吉昌等人表示「莊勝榮欠你錢,你要去跟莊勝榮討,怎麼到我家裡來討,我沒有欠你什麼」、「莊勝榮欠你錢,你應該去找他要,怎麼會找我們還」等語而拒絕之,莊勝斗則因見來者不善,趁隙先行離開現場報警後始再度返回住處。詎陳柏樺竟即與徐吉昌、林俊宇及該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徐吉昌以「幹妳娘!」、「操妳媽的逼!」、「妳媽老機巴!」等語斥罵莊進來、莊勝斗父子,並以「若不處理的話就放火燒你的房子,連你在外開電器行的兒子也要把他燒光光!」等語恫嚇莊進來、莊勝斗2 人,嗣徐吉昌並動手將莊勝斗推向牆壁,陳柏樺、林俊宇及該名成年男子則圍上前去作勢毆打莊勝斗,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脅迫莊進來、莊勝斗,使莊進來、莊勝斗2 人行為渠等聯絡莊勝榮出面處理債務,或代替莊勝榮清償債務之無義務之事。嗣因莊進來、莊勝斗向陳柏樺等人表示業已報警處理,陳柏樺等人始因懼於警方故倖然駕車離去而未得逞。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 、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證人A1、余國財、薛春龍、徐吉昌、林俊宇、A5、A9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陳柏樺而言,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證人A1自稱係見聞事實欄一所示事實經過之人;證人余國財、薛春龍自稱係於95年2 月16日晚間,在桃園縣龍潭鄉梅花莊某處偏僻四合院內,見沈建良向被告陳柏樺借款以供賭博之人;林俊宇自稱係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與陳柏樺、徐吉昌一同前往桃園縣龍潭鄉凌雲村35鄰竹窩子13之2 號,要求莊進來、莊勝斗處理莊勝榮所欠債務之人;證人A5、A9分別自稱係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在場之人,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顯均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證人A1、余國財、薛春龍、徐吉昌、林俊宇、A5、A9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對被告陳柏樺而言,其性質雖亦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堪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又被告陳柏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業如前述,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沈建良住處大門遭噴漆現場照片7 張,檢察官、被告陳柏樺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現場照片係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要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外,復無證據證明前開照片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上開照片與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具關聯性,是認各該照片亦胥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柏樺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一所示之95年3 月5 日,與友人翁茂競、謝春鑌共同前往沈建良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路485 之8 號之工廠,向沈建良催討其於95年2 月16日在桃園縣龍潭鄉梅花莊某處偏僻四合院內賭博時,向被告陳柏樺所借供作賭資之款項250 萬元,且被告陳柏樺為了討債一事曾找過沈建良1 、2 次;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亦確曾與徐吉昌、林俊宇共同前往莊勝榮家中索討莊勝榮積欠徐吉昌祖父之債務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翁茂競、謝春鑌和我一起去沈建良的工廠收錢,是因為我們當時剛好是朋友在一起,所以好朋友一起去向沈建良收錢,我沒有恐嚇沈建良,也沒有叫人去噴漆,我不知道沈建良家的門被噴漆,這件事和鍾秉芳沒有關係,而且沈建良也沒有拿30萬元給我;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我確實有與徐吉昌、林俊宇一起去莊勝榮家要錢,但那因為當天我和徐吉昌、林俊宇剛好同在一輛車上,徐吉昌臨時說要去幫他祖父收錢,當天沒有人說「不還錢就要放火燒房子」,也沒有人去推莊勝斗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沈建良於95年2 月16日晚間,在桃園縣龍潭鄉梅花莊某處偏僻四合院內賭博時,曾因賭博輸款,欲再賭翻身,而向被告陳柏樺借款供作賭資之用,因此積欠被告陳柏樺250萬元,並簽署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1 張與被告陳柏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樺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余國財、薛春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且經本院於如後述「丙、一、(二)」部分認定屬實,是被告陳柏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向沈建良催討款項,顯係基於其對沈建良之債權,而無不法所有意圖,合先敘明。又被告陳柏樺曾於95年3月5 日,與友人翁茂競、謝春鑌共同前往沈建良址設桃園縣龍潭鄉○○路485 之8 號之工廠,向沈建良催討其於95年2 月16日在桃園縣龍潭鄉梅花莊某處偏僻四合院內賭博時,向被告陳柏樺所借供作賭資之款項250 萬元,且被告陳柏樺為了討債一事曾找過沈建良1 、2 次等情,亦據被告陳柏樺供承在卷,核與證人A1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次查,證人A1於95年3 月10日警詢中證稱:「95年3 月5日中午,陳柏樺帶著4 個人開著1 輛自用小客車到沈建良的工廠(龍潭鄉○○路485 之8 號)要討債,看沈建良要如何處理,他們一下子就來了5 個人將沈建良團團圍住,每個看起來都凶神惡煞,沈建良為了家人生活安全,向陳柏樺說會去借錢來還,陳柏樺才很不甘心的用拳頭捶沈建良胸前幾下,丟下一句『你如果不還錢的話,絕對不會放過你』的話恐嚇沈建良,其中我只認識翁茂競、謝春鑌,其他2 人我並不認識。95年3 月7 日晚間8 時30分許,陳柏樺又帶著1 名不詳男子到沈建良工廠討債,陳柏樺以手掌用蠻大的力氣拍著沈建良的肩膀說『要不要還錢啊?』,沈建良還因唉了幾聲並向下蹲下去,陳柏樺接著向沈建良說『工廠如果要繼續經營下去的話,就趕快將錢還一還』,沈建良被這樣說,就怕怕的告訴陳柏樺一定會儘速去借錢來還。」等語,於95年3 月14日警詢中證稱:「95年3 月7 日之後,每天晚間都有一名綽號『小忠』的男子到沈建良的住所商談賭債事宜。『小忠』一直堅持要沈建良趕快處理賭債,向沈建良稱如果要好好繼續經營工廠的話,就趕快將錢還一還,如果沒有處理的話,工廠可能會不好繼續做下去,而讓沈建良擔心害怕鐵工廠會遭破壞而不能繼續經營謀生。」等語,於95年3 月27日警詢中另證稱:「95年3 月24日凌晨1 時40分許,陳柏樺及綽號『小忠』之男子到沈建良住所(桃園縣龍潭鄉○○路485 之8 號)噴漆,當時根據監視器拍攝畫面,看到陳柏樺持噴漆在沈建良住處大門、側邊及貨車上噴漆,寫著『沈建良欠債還錢』或『欠債還錢』等字眼,綽號『小忠』的男子則由沈建良住所前方走過後穿越馬路到對面去。原本沈建良與陳柏樺約在95年3 月20日晚間7 時許商討該250 萬元債務,但因沈建良僅願支付30萬元而不為陳柏樺所接受,雙方不歡而散,同日晚間9 時許,綽號『小忠』的男子撥打沈建良住處電話要與沈建良繼續商談,沈建良之妻向『小忠』表示希望以30萬元解決,綽號『小忠』之男子即將電話掛斷,其後直至95年3 月24日凌晨,陳柏樺及綽號『小忠』之男子始前往沈建良住處潑漆洩恨。沈建良之住處裝有監視設備,透過攝影畫面可清楚看見是陳柏樺拿著噴漆在沈建良住所大門、車輛噴漆。『小忠』之前有留一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雙方聯繫之用。」等語,於95年6月1 日檢察官訊問時復證稱:95年3 月5 日陳柏樺先帶人到沈建良的工廠要沈建良處理債務,沈建良沒錢處理,之後鍾秉芳、陳柏樺就到沈建良家中要求沈建良還錢,鍾秉芳有留0000000000號電話要沈建良跟他聯絡,沈建良於該次警詢前約1 個月前,在龍潭運動公園附近支付30萬元予陳柏樺,陳柏樺並將本票歸還等語在卷,而證人A1所證留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沈建良聯繫還債事宜之人係綽號「小忠」之人,嗣復另稱留下該行動電話號碼之人即為鍾秉芳,是堪認A1所指「小忠」即為鍾秉芳無訛。經查,證人A1與翁茂競、謝春鑌、鍾秉芳等人實查無嫌隙,是A1本已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杜撰上開3 人曾與被告陳柏樺共同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手段向沈建良索討債務之虛情,俾便恣意構陷翁茂競、謝春鑌、鍾秉芳之必要。再者,沈建良於95年2 月16日,在桃園縣龍潭鄉梅花莊某處偏僻四合院內賭博時,因賭輸後欲再賭翻本,而透過張龍安向被告陳柏樺借款,合計250 萬元,並簽署同面額之本票1 張交付被告陳柏樺,惟如後述「丙、四、(二)」部分所示,沈建良嗣就簽署該本票之原因,狡稱係當日在賭場中遭余國財趁其酒後意識不清之際與其合股賭博,嗣並向其陳稱共賭輸500 萬元,而要求其負擔250 萬元,經被告陳柏樺更以恐嚇方式要求其簽署本票,其因逼不得已始依指示簽之云云,而顯有迴避借款之事實而賴債之意。是以,被告陳柏樺既為催討前開債務而多次往尋沈建良,在沈建良對前開鉅額借款屢次藉故拖延之情況下,為免沈建良不願清償欠款,致其蒙受高額損失,被告陳柏樺豈有竟於已夥同他人親自前往沈建良住處討債,另並指示他人每日上門向沈建良催討債務之際,猶捨以強硬手段威逼沈建良以求速達目的之途不為,而僅屢屢以好言相勸之方式勸說沈建良還款之可能。再查,A1所證陳柏樺與「小忠」於95年3 月24日凌晨,前往沈建良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485 之8 號住處對該址大門及沈建良之車輛噴漆一節,復有沈建良住處大門遭噴漆現場照片7 張在卷可稽。是證人A1前開所證被告陳柏樺先後夥同翁茂競、謝春鑌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分別前往沈建良之工廠及住處討債,且被告陳柏樺並以拳捶、拍肩之手勢威嚇沈建良,另以「你如果不還錢的話,絕對不會放過你」、「工廠如果要繼續經營下去的話,就趕快將錢還一還」,復指示鍾秉芳每日晚間前往其住處,以「如果要繼續經營工廠,就趕快把錢還一還,如果沒有處理的話,可能就會不好繼續做下去!」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沈建良以迫使其還款,其後更於95年3 月24日凌晨1 時40分許,夥同鍾秉芳前往沈建良住處,並由陳柏樺在沈建良住處大門、側邊及貨車上噴漆書寫「沈建良欠債還錢」或「欠債還錢」等字眼以警告沈建良等節,當與常情相符而堪信為真。再者,沈建良既已因遭肢體、言語恐嚇而陷於恐懼,並因住處、車輛遭噴漆警告而不勝其擾,慮及積欠被告陳柏樺之款項若未善了,則勢將後患無窮,沈建良終表願以30萬元解決債務,並確實支付該筆金額以取回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以圖了結此項債務,此更無違常理,而堪足採信。至被告陳柏樺所辯其並未以如事實欄一所示方式夥同他人以出言恫嚇、噴漆警告之方式使沈建良償還債務云云,顯有悖於向意在賴債之人索討鉅額欠款之常情,堪認當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其所辯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鍾秉芳全無關聯云云,更顯係推託迴護之言,無足為信。

3、至公訴人認被告陳柏樺與余國財、薛春龍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並由被告陳柏樺實施恐嚇之舉,且被告陳柏樺復指示鍾賢昌多次前往沈建良住處威逼沈建良還債,且與鍾賢昌一同前往沈建良住處大門噴漆警告云云。惟查,揆諸證人A1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其未曾提及余國財有何對其為恐嚇取財犯行。再者,證人A1於95年3月14日警詢中,固曾證稱薛春龍曾於95年3 月5 日與被告陳柏樺及謝春鑌、翁茂競一同前往沈建良住處索討債務云云。惟查,A1前於95年3 月10日警詢中,曾證稱該日與被告陳柏樺一同前往沈建良住處之人共有5 人,其僅認識謝春鑌、翁茂競,其餘並不相識等語明確,而揆諸後述「丙、一、(二)」部分所示,沈建良於95年2 月16日當天,係在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友人家中與薛春龍等人聊天小酌,嗣並再經薛春龍之提議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全羊羊肉爐店飲酒,其後沈建良在桃園縣龍潭鄉梅花莊某處偏僻四合院內賭博時,薛春龍亦在現場,此各據A1、薛春龍證述明確,是A1與薛春龍顯屬相識,則倘薛春龍曾於95年3月5 日與被告陳柏樺及謝春鑌、翁茂競等人一同前往沈建良住處討債,則A1殊無竟在距案發時刻較為接近之95年3月10日警詢中,就當日薛春龍亦在討債人士之列一節隻字未提,反證稱當日到沈建良住處之人除謝春鑌、翁茂競2人外,其餘均不相識之理,是證人A1嗣於95年3 月14日警詢中再改稱薛春龍於95年3 月5 日亦曾與被告陳柏樺前往沈建良住處云云,是否可信,顯有可疑,而無從逕信屬實。又查,證人A1於檢察官訊問時,始終均僅證稱被告陳柏樺係曾協同「鍾秉芳」(若認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前往沈建良之工廠討債,而未指訴鍾賢昌曾為任何恐嚇取財犯行,而比較被告鍾賢昌與「鍾秉芳」之檔案照片,兩人前額高度、臉型、眼部特徵、髮型樣式均有顯著之不同,此有前開檔案照片2 張在卷可查(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證保字第19號卷第45頁、第62頁),而證人A1於龍潭分局流氓案件照片指認卡中,亦明確指認鍾賢昌後捺印(同前卷第45頁),顯見證人A1有區別此被告鍾賢昌與「鍾秉芳」之能力,而無誤認之可能性,是公訴人認被告陳柏樺曾指示鍾賢昌向沈建良討債,且曾與鍾賢昌一同在沈建良住處大門噴漆警告等節,顯均無所據。從而,公訴人認被告陳柏樺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係與余國財、薛春龍、鍾賢昌共同犯之云云,顯屬無據,附此敘明。

(二)事實欄二部分

1、被告陳柏樺曾於95年11月29日晚間約7 時許,與徐吉昌、林俊宇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莊勝榮址設桃園縣龍潭鄉凌雲村35鄰竹窩子13之2 號之住處內,欲向莊勝榮索討其積欠徐吉昌之祖父徐慶墻之債務,惟當時僅有莊勝榮之父親莊進來、胞兄莊勝斗在該址住處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樺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徐吉昌、證人即在場之人A5、A9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林俊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堪以認定。

2、次查,證人即在場之人A5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5年11月29日晚間7 時許,莊進來、莊勝斗位於龍潭鄉凌雲村竹窩子13之2 號之住處曾有人前往討債,當天一共有4 人前往莊進來、莊勝斗住處。警詢時警方曾提示照片供A5指認上開4 人之面貌,當時因距事發時間僅有1 個多鐘頭,故A5印象清晰,能夠指認。又當日姓徐的人有到莊進來住處討債,說他是徐慶墻的孫子,說莊勝榮欠他阿公錢,要求莊進來、莊勝斗負責清償,莊進來因為年紀已大、沒有收入,即向對方表示『莊勝榮欠你錢,你要去跟莊勝榮討,怎麼到我家裡來討,我沒有欠你什麼,我也不認識你』、『莊勝榮跟你借錢,我不認識你們,莊勝榮沒有跟我講,我怎麼負責,我也無法負責』、『莊勝榮欠你錢,你應該去找他要,怎麼會找我們還呢?』,對方就發脾氣,還說『你一定要還,沒有還的話,要放火燒你的房子,連你兒子的店也要燒』,另外並有人出手推莊進來之子莊勝斗,當時莊進來、莊勝斗都會害怕,之後有報警,對方就因為害怕警察而離開。對莊勝斗、莊進來放狠話的人,跟推莊勝斗的人是同一人還是不同人,因時隔日久,A5已不復記憶,但警詢中對徐吉昌為何人則可以指認,警詢中『阿光』、『阿該』之綽號並非A5所說,而係員警所寫,但該次所說『是徐吉昌動手將莊勝斗推到牆壁,阿光、阿該及另一名男子等人見狀,圍上去要打莊勝斗』此事屬實。事後莊勝榮有與徐慶墻談好,1 個月還1 萬元就沒事了,此後對方也不曾再找莊進來等人的麻煩等語在卷;證人即在場之人A9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95年11月29日晚間7 時許,莊進來、莊勝斗位於龍潭鄉凌雲村竹窩子13之2 號之住處,有人前往討債。當天有約3 、4 人進入上址,徐吉昌表示莊勝榮欠他阿公錢,他是來要莊勝斗、莊進來幫莊勝榮還錢。到莊進來家裡的3 、4 人有罵三字經,記得是有說有關要放火燒房子這類的話,A9先前在警詢中所為證述內容確屬實情。當天是徐吉昌動手推莊勝斗。徐吉昌也有說一些三字經,說要把莊進來家和莊勝斗另一位在開電器行的弟弟的房子一起燒了。事發後不久,A9至警局製作筆錄,當時員警拿嫌疑人照片給A9指認,A9指認綽號「阿光」就是陳錫光,「阿該」就是林俊宇,因為看起來很像、很近似。95年11月25日,徐吉昌他們第1 次前往莊勝斗之住處,A9當時不認識徐吉昌,是徐吉昌自己表明後,A9才知道徐吉昌是徐慶墻的孫子。第1 次徐吉昌離開之後,莊勝斗一直都沒有與徐吉昌聯絡有關債務籌錢處理的情形,所以他們到了29日又再過來,來的時候態度就非常不滿、相當兇惡。95年11月29日事件發生後,莊進來、莊勝斗有去報案,莊勝榮也有直接去找徐吉昌的阿公談他們的債務,後來也處理好了,到現在大家都相安無事等語明確。又就95年11月29日當天前往莊進來、莊勝斗住處內催討債務之人為何、當日前往討債之前因後果,及當日在場之人究係如何出言恫嚇以迫使莊進來、莊勝斗為渠等聯絡莊勝榮出面處理債務或代替莊勝榮清償債務等細節,證人A5、A9於95年11月29日分別於警詢中證稱:「莊進來、莊勝斗父子在95年11月29日晚間7 時10分許,在龍潭鄉凌雲村35鄰竹窩子13之2 號住宅內,遭徐吉昌率人強行侵入住宅暴力討債。徐吉昌於95年11月29日晚間7 時10分許,夥同綽號『阿光』、『阿該』及另一名男子共4 人,由綽號『阿該』駕駛一部黑色休旅車前往上開住處,當時莊進來、莊勝斗父子2 人在家,徐吉昌等人一進門,就口氣惡劣大聲質問該2人『事情到底處理得怎樣』,莊進來、莊勝斗父子2 人向他們解釋無法聯絡到莊勝榮,也沒有能力替他還錢,徐吉昌等人一聽,馬上以客家話『幹妳娘』、『操妳媽的逼』、『妳媽老機巴』等髒話一直罵莊進來、莊勝斗父子,並恐嚇若不處理就要放火燒掉房子,然後徐吉昌就動手將莊勝斗用力推到牆壁,綽號『阿光』、『阿該』及另一名男子等人見狀圍上來要打莊勝斗,後來莊進來在旁苦苦哀求,並告訴他們4 人已經報警,徐吉昌等4 人聽到有報警就撂狠話『我放火燒你房子,連你在外開電器行的兒子也要把他燒光光,你等著看』。」等語甚詳,A5於同次警詢中另證稱:「莊勝斗在95年11月27日早上,有告訴莊進來說徐吉昌曾於95年11月25日晚間6 時許,帶2 個人至住宅內要找莊勝榮討債,並要家人聯絡莊勝榮出面或代為處理債務,莊勝斗擔心莊進來安危,有交代要注意提防狀況,而莊勝榮已與家人失聯半年之久,根本無法得知其在外債務狀況。95年11月29 日 當天,莊進來遭遇徐吉昌等人之惡形惡狀,嚇得一直發抖,不知如何是好。徐吉昌及綽號『阿光』、『阿該』等人,如有相片資料,我能認得出來,經我當場指認相片指認卡,我能確認指認卡(1 )編號2之人是徐吉昌;指認卡(2 )編號1 是綽號『阿光』之人(經查為陳錫光);指認卡(3 )編號4 是綽號『阿該』之人(經查為林俊宇)」等語在卷;A9於同次警詢中亦另證稱:「徐吉昌第1 次於95年11月25日晚間6 時許,夥同綽號『阿光』及另1 名男子共3 人,駕駛1 部香檳色賓士轎車前往莊勝斗住處,當時只有莊勝斗1 人在家,徐吉昌告訴莊勝斗說他弟弟莊勝榮在外欠徐慶墻80萬元,他是替徐慶墻來催討這筆債務,莊勝斗告訴徐吉昌說他弟弟莊勝榮已經半年多沒有返家,也沒有任何消息,無法聯繫,徐吉昌告訴莊勝斗要設法聯絡家人無論如何要籌錢出來處理,並留下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之後,要莊勝斗將處理情形告訴他,但因為莊勝斗無法聯絡莊勝榮,家人也沒有能力幫他還錢,所以沒有打電話和徐吉昌講。之後才有上述第2 次即95年11月29日晚間7 點10分許的該次討債事件,第2 次莊勝斗有被徐吉昌推撞牆壁,但無明顯傷痕。指認卡(1 )編號2 之人是徐吉昌;指認卡(2 )編號1 是綽號『阿光』(陳錫光);指認卡(3 )編號4 是綽號『阿該』(林俊宇)」等語明確。且證人A5另於檢察官訊問時復曾證稱:案發情形大致如A9所述,莊進來遭恐嚇確有心生畏懼,前來之人僅有動手推莊勝斗,並無持械。指認卡2 編號1 、指認卡1 編號2 ,均曾前往莊進來住處等語;證人A9於檢察官訊問時亦曾證稱:95年11月25日徐吉昌及2 名男子前往莊勝斗住處,向莊勝斗表示其胞弟積欠徐慶墻賭債80萬元,要求莊勝斗處理,莊勝斗向徐吉昌表示其前曾替其胞弟清償約39萬元之債務,故已無力再處理,徐吉昌即離開,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要求莊勝斗與其聯繫。嗣於95年11月29日,徐吉昌及另3 名男子開車前往莊勝斗住處,進門即詢問莊勝斗等人「事情處理得如何」,莊勝斗告知渠等其無法聯繫莊勝榮,渠等即以「幹你娘」等三字經辱罵莊勝斗、莊進來,並表示若不處理則將放火燒莊勝斗之住處,且其中有人動手推莊勝斗去撞牆,莊勝斗並因此心生恐懼等情明確。而證人A5、A9所證徐吉昌曾於95年11月25日、95年11月29日,兩度因莊勝榮積欠其祖父徐慶墻債務一事,前往莊勝榮住處向莊勝榮討債,第1 次並未遇見莊勝榮,故要求莊勝斗聯繫莊勝榮,其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供莊勝斗與其聯絡,嗣因莊勝斗並未徐吉昌聯繫,徐吉昌遂於95年11月29日夥同陳柏樺、林俊宇等人再次前往莊勝榮住處催討債務,該次並與莊進來、莊勝斗發生爭執,徐吉昌即恫稱若不處理債務即要放火燒屋等節,核與證人徐吉昌於警詢中證稱:「徐慶墻是我爺爺,我爺爺借80萬給莊勝榮。95年11月25日我有與陳柏樺等人前往莊勝榮的住處向莊勝榮討債,但當天沒有遇到莊勝榮,只有他哥哥莊勝斗在家,我才請莊勝斗聯絡莊勝榮,離去前我有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95年11月29日我有夥同陳柏樺、林俊宇等人再次前往莊勝榮住處催討債務。」等語在卷,於96年10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就其是否曾前往莊勝榮住處一節,復證稱:「有,我們去過2 次,第一次是我請莊勝斗傳話,要莊勝榮還錢,因為我祖父借他錢。第二次我們去時仍找不到莊勝榮,因為對方口氣不好,我就跟他吵起來,我放話如果不處理要燒他房子。」等語,互核一致。經查,證人徐吉昌係帶同本案被告陳柏樺及林俊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前往莊進來、莊勝斗上開住處索討債務之人,是其原即無憑空杜撰渠等於該次討債過程有何以恫嚇方式圖使莊進來、莊勝斗就範此一始其本身自罹刑責,且恐使同行之陳柏樺、林俊宇亦因此罹於刑章之證述,而附和A5、A9所為不利於己之證述之可能。再者,證人徐吉昌所證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係第二度前往莊進來、莊勝斗住處討債,其並於該次討債過程中其曾出言放火燒燬莊進來、莊勝斗及莊勝斗另一胞弟住處等語,復核與證人A5、A9所證莊進來、莊勝斗住處遭徐吉昌往尋討債之次數,及徐吉昌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出言恐嚇之情形相符,益徵證人A5、A9亦無杜撰虛情以構陷徐吉昌等人之情,是A5、A9前開所證各節,顯均堪認屬實。是以,證人徐吉昌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除有如前所述之謾罵髒話及出言恫嚇情形外,並曾出手將莊勝斗推至牆壁,同行之陳柏樺、林俊宇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見狀,亦有圍上前來作勢毆打莊勝斗之舉,而共同以此脅迫之方式使莊進來、莊勝斗行聯繫莊勝榮出面處理債務或代替莊勝榮償還債務之無義務之事一情,洵堪認定。至被告陳柏樺所辯事實欄二所示當日並無任何人出言恫嚇莊進來、莊勝斗等人,亦無任何人出手推莊勝斗云云,暨證人徐吉昌、林俊宇於警詢中所證案發當日僅係「講話比較大聲,沒有恐嚇」,且證人徐吉昌復曾證稱其並未動手推莊勝斗云云,顯均係自卸己責並相互迴護之詞,殊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柏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被告陳柏樺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第2項規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

(一)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實行」階段始有其存在。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3、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1、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想像競合犯」,雖經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最低度刑科刑之限制核屬法理之明文化,並非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應依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法律。

2、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然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五、核被告陳柏樺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5 條第1 項恐嚇危害安全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至公訴人固認被告陳柏樺於事實欄一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惟按被告與被害人間倘非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則被告主觀上即非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無關,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柏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恐嚇行為所索討之債務,係沈建良於95年2 月16日晚間,在桃園縣龍潭鄉八德村34鄰八張犁20號之某四合院房屋賭場內,向被告陳柏樺借用以供賭博之款項,是被告陳柏樺就此筆款項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僅應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公訴人此部分所引適用法條,容有違誤,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再者,公訴人雖認被告陳柏樺於事實欄二所為,應係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惟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 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柏樺與林俊宇、徐吉昌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向莊進來、莊勝斗為前述恫嚇之詞,其目的係在脅迫證人莊進來、莊勝斗為渠等聯絡莊勝榮出面處理債務,或代替莊勝榮清償債務,惟尚未得逞,是渠等所為乃係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事,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但未得逞,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是公訴人此部分所引適用法條,亦有違誤,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被告陳柏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先後多次恫嚇沈建良以迫其還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是被告陳柏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多次恐嚇沈建良之舉,係為接續犯而僅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一罪。被告陳柏樺與翁茂競、謝春鑌、鍾秉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3 人,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被告陳柏樺與徐吉昌、林俊宇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柏樺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為使莊進來、莊勝斗行聯繫莊勝榮出面處理債務或代替莊勝榮償還債務之無義務之事,而由徐吉昌先向莊進來、莊勝斗稱欲放火燒燬房屋,復由陳柏樺與林俊宇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莊進來面前作勢毆打莊勝斗之行為,同時使證人莊進來、莊勝斗心生畏懼,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 次強制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罪。再被告陳柏樺於事實欄二所示之強制行為,尚在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陳柏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未遂罪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柏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為向沈建良索討賭債;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係為與徐吉昌等人共同索討莊勝榮積欠徐慶墻之債務,而為前開犯行,其犯罪動機固屬單純,惟手段實屬惡劣,且前開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債務人實為莊勝榮,而被告陳柏樺竟向莊勝榮之父親莊進來及胞兄莊勝斗為恫嚇,以圖迫使渠2 人處理債務事宜,所為累及無辜,惡性非輕,又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陳柏樺於事實欄一所示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陳柏樺於事實欄一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陳柏樺於事實欄一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 0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陳柏樺,是就被告陳柏樺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柏樺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強制未遂罪,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陳柏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未遂罪2罪,均係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為,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減得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 條 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犯強制未遂罪所減得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陳柏樺於事實欄一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其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51 條 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亦即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上限,自舊法之20年提高為30年,茲比較修正前後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陳柏樺,是就被告陳柏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未遂罪所減得之刑,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之刑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陳柏樺及張明為、徐吉昌、林俊宇(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5年1 月29日,由林俊宇及陳柏樺等人以唱歌為名,邀王駿澤前往龍潭鄉喜悅KTV 唱歌飲酒,待王駿澤酒醉之際,林俊宇即以要找徐吉昌繼續飲酒為由,將王駿澤載至龍潭鄉○○路國泰汽車當鋪旁之檳榔店內,林俊宇提議與王駿澤共同作莊,與在場之徐吉昌及陳柏樺賭玩骰子,其後林俊宇以伊與王駿澤共賭輸430 萬元為由,要求與王駿澤各負擔215 萬元,並要求其簽下215 萬元本票,嗣於翌(30)日林俊宇、徐吉昌復以解決前日賭債為名,約同王駿澤見面,其間並要求王駿澤先拿出100 萬元處理,張明為則以協調2 人債務為名參與協商,經過多次協調,王駿澤於同年2 月15日透過游正崇與張明為在王駿澤家中協談債務,雙方達成共識以30萬元處理,因張明為堅持王駿澤以現金支付,王駿澤即於同月20日以現金30萬元換回上開本票,得款則由陳柏樺、張明為、徐吉昌、林俊宇等人朋分,因認被告陳柏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

(二)被告陳柏樺與余國財、薛春龍(所涉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罪嫌,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5年2 月16日晚間11時許,由薛春龍以飲宴為名,邀沈建良至桃園縣龍潭鄉○○路某羊肉爐店內飲酒後,利用沈建良酒醉之際,由余國財邀沈建良前往龍潭鄉八德村34鄰八張犁20號之某四合院房屋,當時屋內已有10多人在賭玩推筒子,余國財及薛春龍遂慫恿沈建良共同做莊賭玩骰子,因當時沈建良已酒醉意識模糊,故由余國財代替與陳柏樺賭玩,其後余國財告知沈建良共賭輸500 萬元,要求負責支付250 萬元予陳柏樺,沈建良表示不知已賭輸該金額,陳柏樺及鍾賢昌(所涉恐嚇取財犯嫌,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人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若不簽下250 萬元本票,則不讓其離開等言詞,致沈建良心生畏懼簽下面額250萬元本票後,始得以離開該處。因認被告陳柏樺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經核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柏樺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證人A1、A2、薛春龍、徐吉昌、林俊宇、余國財、張明為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陳柏樺固坦承於「公訴意旨略以:(一)」所示時、地,確曾與林俊宇、王駿澤等人在龍潭鄉喜悅KTV 唱歌、飲酒,嗣3 人並曾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國泰汽車當舖旁檳榔店;於「公訴意旨略以:(二)」所示之95年2 月16日晚間11時許,確曾在桃園縣龍潭鄉八德村34鄰八張犁20號之某四合院房屋內賭博,並目睹沈建良當日簽署金額250 萬元之本票1 張,且該本票係由其所收受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對王駿澤、沈建良詐欺取財及對沈建良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前開「公訴意旨略以:(一)」部分,當天我和林俊宇、王駿澤是一起離開喜悅KTV ,我到檳榔攤時已經喝醉了,一到那裡我就先在旁邊的沙發睡覺休息,我並沒有賭博,也沒有詐欺王駿澤,後來賭債給付的事情我也沒有參與,我沒有分到錢;「公訴意旨略以:(二)」部分,當天我本來就在賭博,後來沈建良有來,是我朋友綽號叫「歪頭」(即張龍安)的人帶他來賭的,沈建良當天賭輸了3 、4 百萬元,因為是「歪頭」帶他來賭的,所以是「歪頭」叫他簽本票,本票一開始是交給我,因為沈建良的賭資是向我借的,賭資是從賭桌上移來移去,並不是交付全部的現金,我並沒有詐欺或恐嚇沈建良簽本票等語。經查:

(一)對王駿澤詐欺取財部分:

1、前開「公訴意旨略以:(一)」部分,除王駿澤於95年1月29日,是否曾與林俊宇、陳柏樺、徐吉昌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國泰汽車當鋪旁之檳榔店內,由林俊宇與王駿澤輪流作莊賭玩骰子,林俊宇、王駿澤並共同賭輸430 萬元,暨被告陳柏樺是否參與朋分王駿澤所支付之30萬元款項等節外,業據證人即在場之人A2、林俊宇、徐吉昌等人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所證情節相符,堪認屬實。

2、而查,王駿澤於95年1 月29日下午5 、6 時許,接獲友人林俊宇之電話,邀約其前往桃園縣龍潭鄉喜悅KTV 喝酒、唱歌,其於當晚時許抵達喜悅KTV 時,林俊宇及其綽號「小光」之友人陳錫光(即被告陳柏樺)已在樓下等待,3人遂一同進入包廂,嗣有3 名女子前來一起喝酒、唱歌,當晚在包廂內飲用約2 瓶軒尼詩XO後,王駿澤即恍惚失去意識,其後林俊宇即駕駛王駿澤之車輛,將王駿澤載至王駿澤位於工五路住處門口,將王駿澤留於車上睡覺後即自行離去,王駿澤於翌日中午始在上開車輛內醒來,過程中王駿澤印象裡僅記得有簽類似本票的東西。95年1 月30日,王駿澤始經林俊宇及林俊宇之友人即綽號「阿昌」之徐吉昌告知前一日曾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國泰汽車當舖旁檳榔店內與林俊宇2 人共同賭輸430 萬元一事,然王駿澤對賭博輸錢一事全無印象一節,固據證人A2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惟查,證人A2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另證稱:95年1 月30日,「阿昌」向王駿澤表示需先拿一部份錢給賭場場主「小周」處理,王駿澤遂央其父親幫忙解決上情,王駿澤之父即於95年2 月15日找游正崇出面處理,對方則由與「小周」相識、綽號「米酒」之張明為出面,協調結果王駿澤需給付30萬元,王駿澤及其家人即於95年2 月20日在議員游正琳服務處將現金30萬元交與張明為,張明為並取出王駿澤簽名之面額215 萬元本票當場撕毀丟棄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95年1 月29日晚間,林俊宇邀約王駿澤及朋友一同唱歌,從KTV 要離開時,是林俊宇邀王駿澤去賭博,唱完後即前往檳榔攤的當舖內賭博,當時林俊宇、王駿澤他們在玩打樁,林俊宇告知王駿澤說輸了400 多萬元,要王駿澤一人一半,然後就簽了200 多萬元的本票。王駿澤是賭打樁,有在丟骰子之類的,可能就是丟骰子比點數大小。95年1 月31日,王駿澤即透過林俊宇想找「小周」以取回本票,王駿澤事後有與「小周」聯絡,雙方碰面時即談論如何贖回本票、價錢多少等話題,「小周」有拿1 張金額215 萬元之本票給王駿澤看,上面有金額及王駿澤之簽名,本票是王駿澤簽的,只是王駿澤有點「亂亂的」。「小周」說王駿澤與林俊宇是合股,但好像並未提到林俊宇欠的賭債如何處理,也沒有說是與哪些對象賭輸等語在卷。揆諸證人A2所述,王駿澤既證稱其於案發當天離開喜悅KTV 時即已失去意識,直至翌日中午始在停放於其住處門口、為其本人所有之車輛駕駛座上恢復意識,期間發生何事其全然未知,則豈有竟仍能對其本身在「喪失意識」期間內確有簽署本票1 事有所印象,然就何以簽署面額甚鉅之本票一事之前因後果卻全然無法記憶之理?再者,王駿澤倘對證人林俊宇、徐吉昌所述其於案發當日離開喜悅KTV 後曾另往他處賭博及簽發本票之經過毫無印象,又豈有竟能就賭博現場係玩「打樁」,其玩法類似於丟骰子比點數大小,當時並有林俊宇在場,且面額215 萬元之本票確為王駿澤所簽署,只是王駿澤當時「亂亂的」此一經過情節予以記憶之可能?是以,王駿澤於案發當日賭博過程中是否確實陷於無意識之狀態,已非無疑。再若王駿澤倘確係因遭被告陳柏樺等人以邀約飲酒之方式,使之陷於無意識狀態後始令其簽發本票,則翌日其遭林俊宇聯絡支付本票金額事宜時,何以竟全然未曾向林俊宇細究該本票之簽署原因、經過,亦未曾質疑林俊宇取得該本票之來源,僅憑林俊宇及林俊宇之友人徐吉昌2 人口頭表示該本票係王駿澤在其自稱喪失意識之期間內賭博所輸款項此一說詞,即願在該張高額本票簽署緣由過程顯有疑情之情況下,央請其父代為協談支付本票金額之事宜,並由其父大費周章輾轉請託友人游正崇出面協調之理?是以,王駿澤事後處理本件本票票款支付事宜之態度及反應,顯均與常情未符,是其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國泰汽車當鋪旁檳榔店賭場內賭博之過程中,是否確實陷於無意識或意識模糊之狀態,已值懷疑,殊難逕信,基此,王駿澤究否係因該次實係與林俊宇合股賭博,惟積欠賭債金額過於龐大,始避重就輕陳述其於該段期間內有意識模糊之情況以資推託,更有可議。

3、況且,95年1 月29日王駿澤前往喜悅KTV 飲酒,隨後並前往位於桃園縣龍潭鄉○○路國泰汽車當鋪旁檳榔店之賭場,嗣曾在賭場內簽署上開本票,其後並與賭場場主「小周」協商本票清償事宜,雙方最後達成協議,將該筆款項以打折方式還清後取回本票之過程中,被告陳柏樺所曾出現之場景,僅有在喜悅KTV 內飲酒的情形,當天是王駿澤首度與陳柏樺見面,陳柏樺在喜悅KTV 內亦僅有唱歌、喝酒之行為一節,業據證人A2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而難認被告陳柏樺於「公訴意旨略以:(一)」所示過程中,究有何對王駿澤施用詐術以詐取財物之情,且公訴人就本件案發當日被告陳柏樺等人究竟如何藉由賭博過程施以詐術使王駿澤交付財物一節,亦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佐其說,自難使本院形成對被告陳柏樺涉犯之此部分詐欺取財罪有罪認定之確信。

(二)對沈建良詐欺取財、恐嚇取財部分

1、沈建良曾於「公訴意旨略以:(二)」所示之96年2 月16日晚間,與余國財、薛春龍等人共同前往桃園縣龍潭鄉梅花莊某處賭場賭博,渠等抵達時,被告陳柏樺已在現場賭博,同日賭博結束後,沈建良曾簽立面額250 萬元本票1張與在場被告陳柏樺之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樺坦承在卷,核與證人A1、薛春龍、余國財等人證述相符,堪以認定。

2、次查,沈建良於95年2 月16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友人家中與綽號「歪頭」、「尊龍」等朋友聊天小酌,余國財則在同址2 樓與他人玩牌,之後在場之「歪頭」、薛春龍即提議前往桃園縣龍潭鄉○○路全羊羊肉爐店,沈建良亦同意前往。在羊肉爐店內,余國財帶同1 名小弟進入店內一同飲酒,嗣沈建良表示已經酒醉欲返家休息,余國財便假借開車搭載沈建良返家為名,將沈建良載往桃園縣龍潭鄉梅花莊某處偏僻四合院,渠等抵達時,現場已有10多人在賭推筒子,余國財便邀集沈建良一起搭股做莊,沈建良因喝多了酒意識不清,故並未回應,而由余國財在賭桌上把玩,沈建良則意識模糊在旁,約過30分鐘後賭局結束,余國財即告知沈建良渠2 人共賭輸500 萬元,1 人需負責250 萬元給陳柏樺,余國財並先行簽署面額250 萬元本票與陳柏樺,嗣並要求沈建良亦簽署相同面額之本票,起先沈建良表示其不知道有輸那麼多,陳柏樺即向沈建良表示確有上開賭輸金額,並告知沈建良倘不願簽署則休想離開該處,沈建良迫於無奈始簽發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與陳柏樺,嗣沈建良並走出屋外自行駕車返家一節,固據證人A1於警詢中證述在卷。惟揆諸證人A1所證,沈建良雖自稱於案發當時在賭場內意識模糊,然其卻可清楚記憶在賭場內有10多人正在進行「推筒子」賭博,且余國財確曾邀其合股做莊賭博一事,堪認沈建良之意識狀態顯係處於仍可辨識周遭環境及理解言語意義之程度,是倘沈建良並無與余國財合股做莊賭博之意,則其大可當下悍然拒絕即可,豈有竟未予回應,且於余國財負責在賭桌上把玩之際身在一旁,且在賭局結束後,經余國財表示2 人共賭輸500 萬元,故1 人需負責250 萬元時,非僅未曾反駁並主張其並未同意與余國財合股,反僅爭執賭輸之金額而表示「我不知道有輸那麼多」之理?是以,沈建良於案發當時是否如其所述係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且並無與余國財合股賭博之意,顯均有疑。再者,A1於檢察官訊問時固另證稱案發當時余國財向沈建良提議合股賭博之際,沈建良曾表示不同意,然余國財還是下去賭博云云,惟若沈建良於上開時點確曾明示不同意余國財與其合股賭博之意,則A1何以竟有於警詢中隱瞞此一事實,而謊稱沈建良僅係未予回應余國財之邀之必要?是以,A1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案發當時余國財向沈建良所提出之合股賭博邀約,已遭沈建良明示不同意而拒絕云云,顯有蹊蹺而難認屬實。況且,證人余國財、薛春龍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就案發當日沈建良係意識清楚,且親自參與賭博過程一節證述在卷,證人余國財並就沈建良於案發當日曾透過張龍安向被告陳柏樺借款賭博一情證述明確,證人薛春龍更就沈建良於案發當日原係與余國財一起賭博,而由余國財先出本錢,賭輸則一人一半,剛開始沈建良賭贏,薛春龍即要沈建良見好就收,但因沈建良認為贏不夠而繼續賭,嗣後沈建良賭輸,便找人借款,賭資在賭桌上拿來拿去,沈建良並於即將離開賭場之際簽署本票與他人,作為欠款的交代,當時並不覺得沈建良有何不簽本票不能離開賭場之情形等節證述綦詳,所證核與被告陳柏樺所辯情節相符,益徵被告陳柏樺前開所辯,顯非子虛,至證人A1所稱案發當日沈建良係在意識模糊之情況下,遭余國財未經其同意而與其合股賭博,並僅由余國財在賭桌上把玩,嗣賭博結束後,其經告知與余國財2 人共賭輸500 萬元,並遭余國財要求分攤250 萬元,且陳柏樺亦係以「不肯簽的話休想離開」等語恐嚇其簽署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其始在逼不得已之情況下簽署該本票1 張云云,顯無從逕認屬實。

3、猶有甚者,依前開證人A1所證,其就被告陳柏樺及在場之人余國財、薛春龍等人於賭博過程中係以如何之手段、方式向沈建良施用何種詐術以詐取財物,又被告陳柏樺當天固曾出言「不肯簽的話休想離開」,惟於案發當時之情境下,被告陳柏樺所為上開言語究係何以能致沈建良心生畏懼等詐欺、恐嚇犯行之細節,所證均付之闕如,而僅證稱沈建良當時意識不太清楚而未參與賭博之語,簽發本票係出於無奈云云,而顯難以此驟認被告陳柏樺究有何詐欺或恐嚇取財之舉。況且,證人A1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曾證稱案發當時有何名為「鍾賢昌」之人在場,是公訴人認被告陳柏樺於案發當時係與「鍾賢昌」其人共同恐嚇沈建良以使其簽署本票一節,更屬無據。此外,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形成對被告陳柏樺被訴涉犯之此部分罪嫌為有罪認定之確信,自難僅以證人A1上開尚與常情相違之證述,逕為對被告陳柏樺不利之認定,而率認被告陳柏樺有何於「公訴意旨略以:(二)」所示時、地,與余國財、薛春龍、鍾賢昌共同對證人沈建良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陳柏樺有何此部分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柏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就本件被告陳柏樺被訴此部分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罪嫌,應諭知被告陳柏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林蕙芳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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