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少華 選任辯護人 張炳坤律師 吳姝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少華無罪。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員警執行勤務程序暨所得證據: ⒈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亦難謂適當。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而搜索依其程式,可區分為要式搜索與非要式搜索,其中非要式搜索又區分為附帶搜索、同意搜索、緊急搜索,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第131條之1之規定自明,上開各項搜索有其法定要件及程序。其中同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限,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所謂同意搜索,應係出於受搜索人自願性之真摯同意,如受搜索人身自由已處於受調查、偵查機關(不論合法或非法)拘束之下,雖受搜索人當時固無反對搜索之意,惟仍應依個案情節判斷受搜索人真意,換言之,須探求受搜索人是否係因其人身自由已受拘束,而無從亦無意再為反對,此等「同意」自不應視為「自願性」同意,反係被動性,甚或被迫之同意,其當非真摯之同意。 ⒉復按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⑴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⑵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⑶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⑷滯留於有事實足認有陰謀、預備、著手實施重大犯罪或有人犯藏匿之處所者,⑸滯留於應有停(居)留許可之處所,而無停(居)留許可者,⑹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⑴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⑵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⑶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⑷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 6條第1 項,雖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在場人員「查證其身分」,但此種身分調查,僅止於同法第7 條所定之必要措施。警察人員倘欲基於司法警察(官)之身分蒐集犯罪事證,對於在場人員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場所為搜索、扣押處分,仍應遵循刑事訴訟法第11章關於搜索及扣押之規定,並依其具體情形,由法院予以事先或事後之審查,非謂因有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而得規避。其若非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本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原則,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⒊經查,本案告訴人偉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全公司)前於民國98年3月6日,指派告訴代理人卓憲民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報案,陳述偉全公司所有之「麒麟圖」商標字樣及圖樣,遭被告經營之煜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煜樺公司)為仿冒使用,遂經警前往受偉全公司之託代工及包裝之台光染整廠,而查獲煜樺公司生產包裝上印有「麒麟圖」彩條之布批等情,固為被告王少華所不爭執,並有各該警詢筆錄暨員警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警員,當時係以何種身分前往台光染整廠,又如何查知被告有違反商標法情事,其執行勤務之依據為何,不無疑問。再者,參酌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警員黃兆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日下午約4、5時許卓憲民至派出所表示商標有遭盜用情事並堅持提告,要求渠等至公司拍照,經出示證件徵得台光染整廠之廠長許永森同意後遂在周圍拍照,復指示廠長將煜樺公司委託之布批及數量清單提供查看,但在現場並未扣得任何物品,且無法確定卷附仿冒之商標彩條係卓憲民或許永森所交付,復不記得卓憲民當時有提供何種文件查證,另不清楚何人為該布批所有人,亦不明瞭本案進行之職務程序為何,更不曾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祇因卓憲民堅持提告遂前往台光染整廠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12號刑事卷第37頁至第42頁);互核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警員陳威宏於同次準備程序時證稱:伊當時係因值班而受理卓憲民報案,未陪同黃兆佃前往台光染整廠,該時卓憲民僅持偉全公司「麒麟圖」商標前來,未攜帶仿冒之商標彩條過來等語(見同上刑事卷第43頁至第44頁)。由此以觀,本案告訴代理人卓憲民於99年3月6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報案後,旋陪同員警黃兆佃等人前往台光染整廠,惟該時告訴人方面尚未持有煜樺公司之「麒麟圖」彩條,則該「麒麟圖」彩條係如何取得,員警為執行何種勤務,其疑問處處。 ⒋復且,勾稽證人即台光染整廠總經理許永森於警詢時陳明:伊係因偉全公司提出商標侵權告訴,經警至台光染整廠堪查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656號偵查卷第47頁至第48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於99年3月6日下午5、6時許,見卓憲民偕同員警至台光染整廠辦公室,該時伊正與客戶聊天,未接獲任何人之通知,亦不曾同意警員黃兆佃入內,且員警到達時未表明伊身分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證人,亦無言明得拒絕入內拍照、蒐證,因偉全公司與煜樺公司均為台光染整廠客戶,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倘員警有詢問可否拒絕時,伊即會表明不同意之意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12號刑事卷第61頁反面至第64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卓憲民於警詢時指稱:伊係因偉全公司布料放置在台光染整廠內,故發覺煜樺公司有使用仿冒偉全公司之「麒麟圖」商標情事,經警陪同前往台光染整廠蒐證照相,蒐集到相關之製造工卡單、包裝明細表單及商標彩條等物(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656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4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伊於99年3月6日偕同員警前往台光染整廠時,有將狀況告知守衛室並通知現場主管,但非總經理許永森,現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為何人,現場員警有持照相機拍照,且有人將仿冒彩條自布批撕下交給員警,伊本身並無持有仿冒「麒麟圖」商標彩條,而製造工卡單、包裝明細表單係員警詢問許永森為何有人使用仿冒彩條始行提出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智易字第12號刑事卷第65頁至第67頁)。綜合以觀,本案告訴代理人雖有陪同警員黃兆佃等人至台光染整廠,然實未得負責管領該廠區之總經理許永森同意即率行入內,已侵害台光染整廠之權益,所得仿冒彩條亦無法明辨如何取得,則要如何認本案員警執行程序妥適,顯有疑問。 ⒌基此,本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員警黃兆佃等人,雖於99年3月6日經告訴代理人卓憲民前往報案,指稱被告經營之煜樺公司有侵害偉全公司之「麒麟圖」商標情事,而前往台光染整廠,然綜合卷內各該筆錄,員警黃兆佃等人所為職務行使,係針對煜樺公司有無侵害偉全公司之商標權而來,屬受理民眾報案之刑事案件,非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為查證人別身分,而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實施之身分調查行為;換言之,員警黃兆佃等人乃本於司法警察身分就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部分蒐集犯罪事證,對於被告或第三人台光染整廠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場所,其命提出或為搜索、扣押處分,仍應遵循刑事訴訟法第11章關於搜索及扣押之規定,並依其具體情形,由法院予以事先或事後之審查,非謂因有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而得規避。 ⒍是以,證人即台光染整廠總經理許永森已言明員警黃兆佃等人到達時,未表明該時所為執行程序為何,台光染整廠有無拒絕之權利,縱員警黃兆佃等人係命台光染整廠提出煜樺公司之仿冒彩條,未直接施以搜索之強制處分,然台光染整廠就此未能明辨其得否拒絕提出,是否會影響同為客戶之煜樺公司與偉全公司關係,此項命第三人提出之任意處分,實則已達於陷阱式自願同意性搜索,要非得以員警黃兆佃所自稱之「堪查」程序,規避法院事先及事後之有關搜索、扣押之審查,則本案實際上未得台光染整廠自願性真摯同意提出或搜索,自難認屬適法之同意搜索,亦不合要式搜索或非要式之附帶、緊急搜索,其違反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甚為明確。從而,本院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及考量被告遭侵害之權利,所取得證據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之不利益,及本案所犯商標法第81條第3款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罪質輕微等因素,因認檢察官所引用之煜樺公司「麒麟圖」彩條、現場照片、製造工卡單、包裝明細表單,暨衍生之函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9年1 月20日(99)智商0403字第09980021050 號函,及台灣區絲織工業同業公會99年12月10日(99)台絲十九銘字第121 號函等有關機構、單位等陳述或鑑定意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656號偵查卷第10頁下方、第29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60頁、第76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05頁、第120頁上方、第130頁、第157頁至第159頁,99年度偵字第15242號偵查卷第49頁、第147 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皆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所用之證據。 ㈡至本案所憑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因業已排除煜樺公司「麒麟圖」彩條等物之證據能力,不須就實體上作相關聯結以判斷被告犯罪行為有無,故無庸為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少華王少華係址設臺北市大安區○○○路○段197號9樓之3煜樺公司業務經理,明知「麒麟圖」之 商標字樣及圖樣,均係偉全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登記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帆布、棉布、棉織布及針織布等類商品,且現仍在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詎被告未得商標權人偉全公司之同意,於97年12月間,接受國外客戶La Casa De Los Vetidos的訂單,並由該國外中南美洲客戶提供近似上開商標之圖樣,使用於煜樺公司所生產販售之布批上,並委託不知情址設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186 之25號之台光染整廠代工及包裝;嗣於98年3月6日,偉全公司人員發現台光染整廠所生產包裝之「麒麟圖」布批,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之註冊商標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王少華涉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之註冊商標罪嫌,無非係以:本案員警黃兆佃等人取得煜樺公司「麒麟圖」彩條程序合法,且被告亦不否認有使用該彩條情事,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9年1月20日以(99)智商0403字第09980021050號函認有商標近似情形,復經台灣區絲織工業同業公會於99年12月10日以(99)台絲十九銘字第121 號函認偉權公司使用之「麒麟圖」商標為著名商標,被告應能知悉,其具有主觀犯意等,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少華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之註冊商標犯行,其及辯護人辯稱略以:伊係受國外客戶委託生產,其「麒麟圖」彩條樣式為客戶所提供,且不知該彩條圖樣為偉全公司所有之商標等語。經查:本案檢察官所憑用以為不利被告事實認定之煜樺公司「麒麟圖」彩條、現場照片、製造工卡單、包裝明細表單,暨衍生之函詢有關機構、單位等陳述或鑑定意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656號偵查卷第10頁下方、第29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56頁至第60頁、第76頁、第78頁至第79頁、第105 頁、第120頁上方、第130頁、第157頁至第159頁,99年度偵字第15242號偵查卷第49頁、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0頁),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所用之證據等情,詳如前述,則在認定被告有無涉嫌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之註冊商標犯行時,已欠缺積極證據以足資佐證之。雖然,被告對有使用該「麒麟圖」彩條乙節並無爭執,惟本案為認定犯罪之刑事訴追程序,其國家機關所為行為應受嚴格之檢視,亦即經排除本案有關違法所取得事證之證據能力後,本案僅祇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且就實體上因已排除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9年1月20日以(99)智商0403字第09980021050號函,及台灣區絲織工業同業公會於99年12月10日以(99)台絲十九銘字第121 號函述意見後,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不利於己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得以確認被告使用之「麒麟圖」彩條與告訴人所持商標相同或近似,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檢察官對此被告犯行之證明,因本院排除煜樺公司「麒麟圖」彩條等事證之證據能力,單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亦無自白之情性下,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認被告涉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之註冊商標之罪嫌。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少華經營之煜樺公司縱有使用「麒麟圖」彩條情事,然因本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員警黃兆佃等人所為執行勤務行為顯然違法,所得煜樺公司「麒麟圖」彩條等暨衍生之事證均無證據能力,是查無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侵害告訴人之商標權,殊難僅此逕以商標法第81條第3 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之註冊商標罪名相繩。是檢察官所引各項事證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一犯行,而得確信其有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