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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30 日
  • 法官
    游智棋

  • 被告
    吳德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德勝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德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德勝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211號之捷美利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美利公司)負責人,明知「立石和」之商標圖樣,係常景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在案(註冊證號:00000000號),享有商標專用權,且尚在專用期限內,而常景國際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間將上揭商標專用權轉讓予常景有機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景有機生物公司),未經常景有機生物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詎自96年間某日起,未經合法授權,逕自製造仿冒前揭商標之青菜湯,並在網路及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211 號青菜湯推廣中心分別販賣上揭仿冒商標之「立 石和青菜湯」、「立石和傳奇五行救命湯」予不特定之人,而侵害常景有機生物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經嗣經常景有機生物公司人員購得「立石和青菜湯」、「立石和傳奇五行救命湯」後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1 項第1 款、第82條之罪嫌(起訴書論罪法條漏列商標法第82條,惟犯罪事實欄已有論及,雖漏列起訴法條,本院仍應併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立石和青菜湯」、「立石和傳奇五行救命湯」之外包裝袋兩枚、「立和石」商標查詢資料3 份、最高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32號判決1 份、快遞商品送件單、正式收據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渠為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211 號之 捷美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經營之捷美利公司固曾於92年間起至93年間止,受香港商綠元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綠元素公司)委託,代工製作蔬菜湯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 ㈠就「立石和青菜湯」部分: 1.告訴人於本案偵查中所提出之「立石和青菜湯」,係其於網路上向案外人綠元素公司購得,並非被告經營之捷美利公司於網路上販售上開產品。告訴人向綠元素公司購得之「立石和青菜湯」確實與被告無關,至於其包裝上何以印載捷美利公司為製造廠,被告亦感莫名,況此本有多種可能性(如該包裝係舊有包裝或他人冒名製作等),斷無徒憑上開包裝即認被告涉犯本案之理。 2.次查被告經營之捷美利公司固曾於92年間,受綠元素公司委託,代工製作蔬菜湯,惟該產品之包裝袋係由該公司提供,且因捷美利公司斯時仍為「立石和」商標之專用權人,遂同意綠元素公司使用「立石和」於上開包裝袋上,然雙方嗣至93年間即未合作,捷美利公司亦未再為該公司代工製作蔬菜湯。關於告訴人於96年間在網路上向綠元素公司購得之系爭「立石和青菜湯」,顯非捷美利公司代工製作,此自該包裝標示有效日期竟至「98年8 月1 日」即可證明。 3.且商標權之保護採屬地主義,告訴人所有之「立石和」商標並未在香港註冊登記;換言之,本案之「立石和青菜湯」係於香港地區販售,並無任何不法可言。而本案係告訴人自行透過網路向香港商綠元素公司訂購「立石和青菜湯」,綠元素公司始透過國際快捷自香港郵遞上開商品至國內告訴人指定之地址,上開過程被告均不知悉,亦未參與,又何來被告侵害「立石和」商標權之說? ㈡關於「立石和傳奇五行救命湯」部分: 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立石和傳奇五行救命湯」,並非被告或捷美利公司所製造、販賣,告訴人究竟係自何處取得上開商品,前後所述不一,始終交代不清,顯然可疑,益證告訴人主張不實等語。 五、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亦有明文,是檢察官擇為起訴之犯罪事實,必須記載於起訴書,該款規定係為使犯罪事實具體、特定,俾利法院審判,並被告知所防禦而設,當須表明人、事、時、地、物等要素,否則被告實難以行使其訴訟上權利。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違反商標法犯行之時間範圍僅泛載為「自96年間某日起」,迄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能特定、限縮所起訴被告犯行犯罪時間之起、迄時點(本院卷第56頁反面、第79頁、第106 頁反面、第143 頁反面),被告於訴訟上本即難以攻擊防禦(例如針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提出被告確已停產等有利被告之證明),起訴事實已難認具體明確。 六、經查:本案告訴人雖提出「立石和青菜湯」1 包、香港綠元素公司於網路上販賣「立石和青菜湯」之資料影本、香港綠元素公司開立之收據暨送貨單影本為據,並以「立石和青菜湯」之包裝上記載製造廠為捷美利公司而認「立石和青菜湯」係被告所製造、販賣,同時提出「立石和傳奇五行救命湯」1 包,且以「立石和傳奇五行救命湯」包裝上所記載之工廠登記證字號係捷美利公司桃園廠已公告註銷之登記證字號,認「立石和傳奇五行救命湯」亦為被告所製造、販賣。惟經員警於97年3 月初至97年10月間至告訴人所述之製造及販售青菜湯現場查看結果:1.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211 號 青菜湯推廣中心現無人經營停業中,且郵政信件已久日無人收信。2.龜山鄉大坑村員林坑31之1 號鐵皮工廠,現無人居住且大門深鎖。3.桃園縣蘆竹鄉○○路814 巷無門號之工廠(華園幹16支11左10電桿旁)為一般民營飼料烘乾廠,並非捷美利公司專屬蔬菜加工廠。4.桃園縣蘆竹鄉長興村溪洲40之10號捷美利公司蘆竹廠,現為一般民營鐵工車床廠並非捷美利公司專屬蔬菜包裝廠,且上述地址經多次前往查看未發現有可疑之處。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桃園分隊職務報告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告訴人先係於96年10月31日補充告訴理由狀中辯稱「被告除透過廣興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外,是否有委託其他公司行號來行銷上開產品,告訴人目前尚無所悉」(96年度他字第3550號卷第54頁),並未說明購得上開商品之地點。嗣於97年10月7 日偵訊時,告訴人針對被告要求查明購買證明,猶表示「橘色那一包(即「立石和傳奇五行救命湯」)是國內購得,詳細時間、地點、購買證明我們再陳報」(96年度他字第3550號卷第66頁)。又告訴人其後雖主張係告訴人之前員工陳朝松、侯宜伶至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211 號青菜湯推 廣中心,購買被告所生產之「立石和傳奇五行救命湯」云云(見97年度他字第2264號卷第126 頁) ,惟證人陳朝松、侯宜伶迭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告訴人亦始終未能說明具體之購買時間及提出購買證明;告訴人嗣於98年3 月23日偵訊時,竟表示「單據已經查不到」(見97年度偵字第23555 號卷第11頁)。公訴人復未能提出任何告訴人購買「立石和傳奇五行救命湯」之收據、發票或其他事證供本院查證,從而,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商品係來自被告之公司及工廠,自難僅憑該等商品包裝袋上印有被告公司名稱及已公告註銷之工廠字號,遽認被告在告訴人所指訴之時間、地點製造、販售「立石和青菜湯」與「立石和傳奇五行救命湯」。 七、本件告訴人所有之註冊證號為00000000號「立石和」商標,前經捷美利公司以其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於94年1 月28日對之申請評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捷美利公司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法院96年6 月27日以95年度訴字第2770號判決撤銷智慧財產局原處分,惟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8 月21日以97年度判字第807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交智慧財產法院更為審理,經智慧財產法院於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行商更㈠字第5 號判決駁回捷美利公司之訴,捷美利公司不服而上訴,有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簿影本、智慧財產局商爭議案件歷史過程資料清冊列印及上揭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商標行政爭訟全案卷宗查核屬實,足見本案商標權利歸屬確存有爭議,雖最終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10月7 日以99年度判字1032號判決駁回捷美利公司之上訴而告確定,亦難認被告有自始明知侵害告訴人商標權之商品而製造、販賣之故意。 八、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顯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商標法之不法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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