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智易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徐培元、張少威、溫宗玲
- 被告沈慶日
臺灣桃園地方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智易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慶日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980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緝字第196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桃智簡字第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沈慶日違反商標法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揭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書略以:被告明知「Abercrombi&Fitch及圖」之商標圖樣,業經美商A&F 商標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間內,就所指定之男女服裝、短褲、外衣、大衣、內褲、帽子、手提袋、鞋子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亦明知其持有之有「Abercrombi&Fitch及圖」之商標圖樣之男女服裝等商品,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基於販賣之犯意,自民國96年3 月間起,在大陸地區之不詳處所,利用其電腦上網連線至「YAHOO 」拍賣網站,以「boss865845」帳號,提供其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興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前妻傅柏英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匯款使用,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圖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以此方式侵害美商A&F 商標公司之商標權。嗣因魏金勇(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曾向其購買上開仿冒商品,並上網販售,於97年5 月28日,為警方在宜蘭縣礁溪鄉○○路40巷9 號內,查獲仿冒美商A&F 商標之衣服等52件、寄貨單等,並供出其商品來源,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嫌。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分別著有判例。 四、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100 年5 月10日起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5 月10日桃檢朝寒99偵緝1980字第037478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而被告自99年12月22日起即設籍在嘉義縣嘉義市○區○○街34號,有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原設籍之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236 號4 樓已於 98年5 月14日遷出,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遷徙紀錄資料附卷足佐,復被告於通緝到案後所陳報之居所地為嘉義縣嘉義市○○街57號,迄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及本院訊問時,該處仍為被告之居所,有100 年12月15日刑事移轉管轄聲請之陳報狀在卷可佐,且該陳報狀亦陳明被告通緝到案後,目前失業在家,女兒僅12歲,北上開庭之來回車資已造成負擔等語,在此均足認本院無被告所在地之聯繫因素,是以,本案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再查,被告係在大陸地區之不詳處所,利用其電腦上網連線至「YAHOO 」拍賣網站,以「boss865845」帳號,提供其所有之京城商業銀行興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前妻傅柏英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三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匯款使用,其行為地係在大陸地區之不詳處所,所提供帳戶之分行地址分別為嘉義縣嘉義市○區○○路784 號、新北市○○區○○路四段183 號,有京城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服務據點資訊網頁可資參照,且其販賣與魏金勇之仿冒商品,亦係在宜蘭縣礁溪鄉○○路40巷9 號內為警查獲,基此,本案之犯罪地亦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綜上所述,本案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地及犯罪地均非屬本院管轄範圍,本院就本件被告所涉犯行顯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五、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其移送併辦書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如附件所示「CHANEL」、「PUMA」、「NIKE」、「PRADA 」、「VERSAGE 」及「LV」之商標圖樣,業經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星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普拉達公司、臺灣蒙地芬股份有限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等7 家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經核准使用於服飾靴鞋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亦明知其自大陸地區所進口上有前開商標圖樣之服飾、鞋類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意圖販賣而輸入及販賣上開仿冒商品之犯意聯絡,竟未經上開商標權人同意,基於意圖販售而輸入之犯意,於民國94年1 月7 日,委託不知情之懋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懋成公司)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 批,填載報單編號:CR94609K0383、KO384 、KO386 、KO387 、KO390 、KO391 、KO392 、KO394 、KO387 ;提單分號609KO383、609KO384、 0000000、0000000、609KO390、609KO383、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14 、683114、00000003、609KO397等13筆號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向財政部臺北關稅局申報自澳門地區進口輸入仿冒「PUMA」、「CHANEL」等商標商品;嗣於同日經臺北關稅局人員進行拆驗而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嫌,並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因本院無管轄權而無從為審體上之審酌,是以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亦無從併為審理,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1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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