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智重附民字第4號
- 原告
- 美商SD 3C有限責任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Richard J.
- 訴訟代理人
- 陳仕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賴文萍律師
- 被告
- 利順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白金泉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孫小萍律師
葉家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0 年度智易字第3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白金泉係被告利順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順公司)」之負責人,明知「SD HC 」、「SD」之商標圖樣,係美商SD-3C 有限責任公司(SD-3C, LLC,係由日商東芝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松下電器產業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桑迪士克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設立,下稱SD-3C 公司)在國際間及國內行銷多年,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並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非經該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商品(即資料儲存媒體、積體電路記憶卡、積體電路、半導體積電路記憶卡等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侵害上開商標權之商品,竟意圖販賣牟利,於民國98年6 月底某日,在新北市五股區○○○路31號利順公司工廠內,製造仿冒商標圖樣之記憶卡8 萬片,復於不詳時間委託不知情之震天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天公司),以利順公司名義填具出口報單,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報運出口至香港地區,貨物名稱為「1GB MICRO SD CARD 」(報單號碼:CH/98/304/07392 號),於98年7 月3 日輸出仿冒商標商品之際,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在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932 號永儲公司出口驗貨區查獲,並扣得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記憶卡8 萬片。被告白金泉及被告利順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且有未經原告同意即使用仿冒商標以製造及銷售侵權產品並藉以賺取利潤之行為,爰依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3 款、第61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77 條第2 項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SD」商標欠缺識別性,應屬無效。系爭Micro SD記憶卡上印有「Micro SD 1GB」字樣,其中「MicroSD」係善意合理表示商品之名稱,非作為商標使用,屬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 款之「合理使用」,被告行為並不構成商標權之侵害,原告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計算之損害賠償,毫無依據。原告完全未舉證證明其業務上信譽有何「致減損」之情形,以及該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況且,扣案之記憶卡並未賣出,原告無業務上信譽受損可言,自亦不得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本件被告從未替原告管理事務,亦無為原告管理事務之意,根本無從適用民法第177 條第2 項無因管理之規定。系爭扣案商品並未賣出,被告未受利益,縱使假設日後賣出,被告基於買賣契約收取價款,亦屬「有法律上原因」,更遑論有何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可言。原告主張實屬無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 條、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第20條第1 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 款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刑事訴訟經裁定駁回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7條第1 項所明定。
四、經查,本件被告白金泉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智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準此,原告請求被告利順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白金泉連帶給付美金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亟難認屬有據。是依上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準用之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中應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