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智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黃翊哲
- 法定代理人謝仲敏、何文瑜
- 原告偉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煜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王少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原 告 偉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仲敏 訴訟代理人 林財生律師 被 告 煜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瑜 被 告 王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0 年度智易字第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此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明定。另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第20條第1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條第5款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亦同;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刑事訴訟經裁定駁回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審理同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第三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規定裁判者外,應自為裁判,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但依刑事訴訟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者,不在此限,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第27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雖所涉刑事犯罪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智易字第12號判決,判決被告王少華無罪在案,然本件經原告聲請將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經核無不合,且智慧財產法院為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就地方法院審理商標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自為判決及移送有特別規定,惟本件乃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經原告聲請移送者,與前述情形有間,不受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第2 項之拘束,是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商標法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之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翊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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