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4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14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俊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補充「被告潘俊宏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2692號、95年度簡字第319 號、96年度東簡字第3 號判決判處5 月、3 月、4 月、4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15日確定;又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訴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2號裁定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各罪於民國95年6月24日入監執行,於96年12月3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12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竊盜、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桃簡字第3619號、98年度桃簡字第889 號、98年度桃簡字第2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確定,上開3 罪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6 月4 日入監執行,於99年3 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15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惟念其犯後自白,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