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奕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奕彬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前科為「邱奕彬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209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於本案構成累犯) 。」;及犯罪事實欄第4 、5 行應補充被告飲酒種類及數量為「在桃園縣蘆竹鄉某友人住處內飲用2 、3 杯清酒」;及第10行應補充實施酒測時間為「並於同日晚間9時58 分許當場測得邱奕彬呼氣... 」;另證據部份應補充「現場照片8 張、員警職務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係抽象危險犯,非實害犯,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主觀上知其飲酒可能造成不能安全駕駛結果,竟仍放任自己駕駛,即應認有故意,而該當該罪。至於是否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說話含糊、腳步不穩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7 倍;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並認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即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該0.55毫克之數值,係經由實際偵測所得之統計值,為經驗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是以該數值作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不僅不違反經驗法則,且免舉證之困難。準此,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應認已達絕對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被告邱奕彬於民國99年11月22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止飲酒後,嗣於同日晚間9 時58分許,因酒後駕車而為警查獲,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4毫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又與楊欽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3330-YX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足認其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2209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酒醉程度不低等之犯罪情節,被告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仍為不安全駕駛,且前因同質罪名受緩起訴處分於97年3 月27日期滿,猶不知悔改,重蹈刑章,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但本次犯行並肇致道路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