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13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081 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滑套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4年初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觀光夜市附近某模型店,購買含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滑套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之不具殺傷力之槍枝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經許可而持有。嗣於94年12月7 日凌晨1 時50分許,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號2N-2895 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大園鄉○○○路北七崗前,不慎衝撞北七崗哨鐵門(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為值勤警員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含土造金屬滑套1 個)及玩具金屬彈殼3 發。
二、下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甲○○前述犯罪行為:
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扣案之仿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1 把(含土造金屬滑套)。
㈢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函。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核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經查:
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罪,應併科新台幣0000000 元以下之罰金,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本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0000000 元、最低為新台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5條第1 項(第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不適用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計算,該罪之得併科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0000000 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換算為新台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台幣600000元,然最低額為新台幣3 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92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楊政勳。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全部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又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從刑附屬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沒收為從刑之一種,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就主刑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已如前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對社會治安潛藏之危險,惟並未造成實際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滑套1 個,係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願受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0000元(見本院95年8 月24日審判筆錄),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零件者,第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