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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83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翁毓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83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伊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伊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羅伊任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8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9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一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5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
    前後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
    之3 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 項,並將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羅伊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上開罪刑之宣告與執行情形,
    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
    車行駛於道路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
    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其素行情形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翁毓潔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交簡字第4838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