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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99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蔡榮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999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伊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伊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被告羅伊任前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於民國98年4 月27日、98年4 月6 日、99年3 月15日,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840 號、98年度壢交簡字第648 號、99年度壢交簡字第357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確定,依序於98年8 月1 日、98年9 月20日、99年8 月25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於本件,其飲酒後仍騎駛機車上路之時間,係始自100 年2 月12日凌晨零時許,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羅伊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前已述明,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車上路,對道安之危害極重,雖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前已曾三度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皆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執行完畢,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依然我行我素,一秉恝置他用路人安危於不顧之舊貫,復萌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之重莫甚於此,自應從嚴懲處,方能使之時時銘刻在心,莫敢須臾擅忘前愆俾杜覆蹈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為「工」,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依此職業歷程所能賺取及累積暨基此所應有之資力顯較始終無業或長期待業者為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始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榮澤

書記官 楊美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999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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