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交易字第5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伊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639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羅伊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伊任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8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2 罪刑經接續執行,於98年9 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交簡字第3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另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9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該罪刑則尚未執行。詎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4 月8 日晚上9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387 巷24號之住所,飲用「保力達」酒類飲料1 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9 時15分許,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TE5-315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 時44分許,在桃園縣觀音鄉○○路○ 段668 號前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羅伊任於警詢、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
三、查被告羅伊任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將原條文改列為第1 項並提高法定刑,由修正前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4 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分別經本院論罪科刑,已如前述,明知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無視於法禁,且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況被告本次犯行為警查獲後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4毫克,遠超出研究統計結果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之「絕對無駕駛能力」之標準,又被告屢犯公共危險罪後,不知有所悔改與警惕,仍再為本件之犯行,所幸本件未有造成他人傷亡,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皆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以被告未見悔意、短期自由刑不足生教化功能,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乙節,經本院審酌被告乃因前犯數公共危險罪,現已入監執行中,其所應執行之刑計達有期徒刑10月,非僅單純短期自由刑之處罰,不得單以此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復兼衡被告之行為人責任與犯罪行為責任,認檢察官此部分之量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 3,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5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