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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42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翁毓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42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伊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伊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羅伊任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8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64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壢交簡字第9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一罪刑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90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於附件所示時、地飲酒後駕車行經前開路段,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77毫克而查獲情事,惟辯稱: 伊認為飲酒量對於安全駕駛能力無影響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酒精呼氣檢測單1 份在卷可參。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 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7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 )百分之0.154 ,依上開說明,其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再參酌被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結果,5 項檢測中有1 項不合格,4 項未檢測,並有騎乘機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之情形,且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其有腳步不穩之情形,又查獲後,其有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之情形,再於查獲過程中,其有含糊不清之情形,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益見被告駕車當時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被告前開所辯其飲酒量對於安全駕駛無影響云云,顯屬無據,殊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185 條之3業於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2月2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將原規定移列為第1 項,並將法定刑由「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羅伊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犯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受上開罪刑之宣告與執行情形,又於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車行駛於道路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77毫克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翁毓潔

書記官 鍾雯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3429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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