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勞安簡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勞安簡字第2號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上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梁玉騰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38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於防止裝卸、堆積作業中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梁玉騰(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係設於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470 巷15之1 被告上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 茂公司)之負責人,徐永誠則為該公司副總經理兼廠長,為現場工作場所之負責人。上茂公司僱用陳進龍(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另案偵查)為技術員,僱用梁勝裕為技工,而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雇主。上茂公司上址南崁工廠鋼管成品、半成品堆置區,須由勞工操作起重機,從事鋼管成品、半成品之堆積、裝卸出貨作業,因該等鋼管成品、半成品重量甚重,且為圓筒型,於裝卸過程中,須以起重機吊掛移動,且於堆積、移動過程中過程中,極易滾動、晃動或掉落,而引起危害。上茂公司為雇主,對於防止鋼管成品、半成品之堆積、裝卸出貨作業中所引起之危害,應有以採取繩索捆綁、設置護網、擋樁……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施。於民國99年08月25日13時30分許,該公司員工陳進龍在上址工廠內之鋼管成品、半成品堆置區,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天車)準備將直徑1 ‧5 公尺,長8 公尺,厚2 ‧8 公分,重約8 至10公噸之鋼管1 支吊掛上拖車出貨,該公司員工梁勝裕則協助調整吊掛鋼索之作業。於開始吊起該鋼管時,因吊掛鋼管之鋼索未擺置於鋼管中間之重心位置,致該鋼管失去平衡向一端傾斜,而無法順利將該鋼管吊掛裝置於拖車上。陳進龍遂又操作起重機先將該鋼管放下,擬由梁勝裕再調整鋼索至重心位置,俾便順利完成吊掛作業。於陳進龍將該鋼管放下時,因堆放鋼管之枕木上未依規定設置或放置三角鋼製安全栓、擋樁或其他防止滾動之安全設施,於該鋼管放下時,因未設置防止滾動之安全設施,使該鋼管於放下時發生滾動,而碰撞梁勝裕,並將梁勝裕夾於該鋼管與置於鋼構凹槽內之另1 支長5 公尺之鋼管間。致使梁勝裕受有胸部鈍挫傷併血胸、腹血,而致低血容性休克,經送敏盛綜合醫院急救,於同日14時31分死亡,而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分案偵查,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到該場所為職業災害檢查後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代表人梁玉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該公司於前開時、地,因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情節,致使勞工即被害人梁勝裕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等情,核與目擊證人陳進龍、楊志剛於警詢指證勞工梁勝裕上開發生死亡職業災害之經過情形相符,並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職業災害檢查認定甚明,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函影本01 份 及所附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影本1 份之記載及現場照片影本9 張可佐。被害人梁勝裕因工作中遭鋼管撞傷,致胸部鈍挫傷併血胸、腹血、低血容性休克,經送醫急救於99年08月25日14時31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01份、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01份、被害人屍體照片12張為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雇主對於防止裝卸、堆積作業中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堆置物料,為防止倒塌、崩塌或掉落,應採取繩索捆綁、護網、擋樁、限制高度或變更堆積等必要措施,並規定禁止與作業無關人員進入該等場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勞工安全衛生設規則第一百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法人,亦為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勞工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罪,應科以同條第一項之罰金。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雇主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650 萬元,有和解書影本02份、支票影本03份及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所載明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被告為法人,無從服勞役,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