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智簡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智簡字第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興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興得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EVI'S」帆布鞋壹佰貳拾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莊興得明知「LEVI'S」之商標圖樣,係美商利惠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利惠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鞋類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明知其於民國98年5 月22日委由天胜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天胜公司)申報進口快遞貨物之鞋子共120 雙,係未得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之犯意,自香港地區輸入。嗣於同日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LEVI'S」帆布鞋 120雙。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莊興得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辯稱:伊於99年1 月前,任職臺北市○○○路2號5樓士聯有限公司(下稱士聯公司)之經理,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固係伊所申請及使用,雖然士聯公司在販售運動用品,但是伊並無進口上開「LEVI'S」鞋子云云。惟查,「LEVI'S」商標圖樣係利惠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尚在專用期限內,指定使用商品包括鞋子在內,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資料附卷可稽,且本件扣案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鞋子共120 雙,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使用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有鑑價報告書、商品估價報告書、搜索筆錄、查獲照片在卷可證,堪以認定。又證人即越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越通公司)職員邱永雲具結證稱:伊公司承攬運送的貨物,都是委由天胜公司報關,而本件經大陸地區廣東省之越通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提出託運單,才知道實際寄貨人及收貨人係何者,通常都係依託運單上的地址寄送予收貨人,或以電話通知收貨人自取等語,復觀諸證人所提供之託運單,收件公司之地址為「臺北市○○○路2號5樓」,電話為「0000-000-000」,收件人為「莊'R」等情,有託運單影本在卷可查,均與被告之姓氏、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以及任職公司地址相符,而被告於斯時任職於士聯公司擔任門市銷售管理,士聯公司主要營業內容為販售運動鞋及運動器材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足認本件扣案鞋子確係由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等情明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仿冒「LEVI'S」帆布鞋120 雙,係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所指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輸入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天胜公司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輸入品質低劣之仿冒品,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且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合計數量多達120 雙,侵害商標權人權益之情節難認輕微,復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並無其他刑事案件前科,素行尚佳;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仿冒「LEVI'S」帆布鞋120 雙,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 犯前 2 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 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