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智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智簡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淑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8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淑華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印HOUSE 輸出複印坊」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9年間某日迄99年10月7 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多次以影印、列印輸出之方式重製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之犯行,應視為法律構成要件行為之單數,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法律評價。 ㈢被告以一反覆、延續之影印行為同時侵害臺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高立圖書有限公司、華泰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約翰威立股份有限公司、新加玻商聖智學習亞洲私人有限公司、英商奧克斯福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英商劍橋大學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英商麥克米倫股份有限公司等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良善,惟其因貪圖利益,以影印、列印輸出方式非法重製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語文著作,枉顧他人辛苦之智慧結晶,無視政府大力宣導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法令,攫取著作財產權人應得之利益,已損及該著作權人之權益,且為破壞我國著作權市場秩序,影響我國致力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名譽,不僅破壞知識經濟產業之發展,亦形成文化進步之障礙,所為究屬非是,惟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犯後積極尋求和解,惟告訴人等因公司政策考量,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㈤本件雖扣得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侵權電子檔案,惟被告犯罪所用之電腦主機、周邊設備等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珮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良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