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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010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許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010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文淵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文淵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文淵自民國98年9 月7 日起受僱於址設臺中市○○區○○街259 號3 樓之3 之漂亮家族有限公司(下稱漂亮家族公司),擔任桃竹苗地區業務員,負責漂亮家族公司桃竹苗地區嬰兒用品、奶粉之銷售及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自98年9 月9 日至同年10月5 日止,利用業務上銷售、收款之機會,向附表所示之客戶收取貨款、調借銷售之商品後,未依漂亮家族公司之規定繳回公司或將調借銷售之商品於銷售後,將售得款項繳回公司,接續將前揭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嗣經漂亮家族公司林文華發覺前情,始報警處理。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文淵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文華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人事資料卡、試用切結書、承諾書。

㈣漂亮家族公司業務應收帳款簡要表。

㈤業務員工作日報表。

㈥進退貨明細單。

㈦收據。

㈧銷貨單、出貨單、支付證明書。

㈨漂亮公司製作之被告侵占帳務明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任職漂亮家族公司業務員之98年9 月9 日至同年10月5日期間,利用代漂亮家族公司收取貨款及職務上向客戶調借貨物銷售其他客戶之機會,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及調借貨物轉售所得款項,乘同一業務上機會,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同一方式予以侵占入己,且均係侵害漂亮家家族公司之財產法益,換言之,被告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於相近之時日內,以犯罪手法相同之數個舉動,接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素行尚稱良好,惟其竟利用任職漂亮家族公司之機會,將向客戶收取之貨款及調借商品銷售所得之款項予以侵占入己,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前經本院和解成立,迄今尚餘新臺幣42,000元未能賠償漂亮家族公司,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雅婷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客戶名稱 │收款或調貨時間│ 收款金額或調貨商品數量 │
├──┼─────┼───────┼────────────┤
│ 一 │閤家康藥局│98年9 月9 日(│收取貨款新臺幣(以下同)│
│    │          │聲請簡易判決處│50,000元                │
│    │          │刑書附表誤載為│                        │
│    │          │98年9月8日)  │                        │
├──┼─────┼───────┼────────────┤
│ 二 │康健藥局  │98年9月21日   │調借黑棗麥精12罐        │
├──┼─────┼───────┼────────────┤
│ 三 │旭安藥局  │98年9月23日   │收取貨款4,320元         │
├──┼─────┼───────┼────────────┤
│ 四 │新長偕聯合│98年9月24日   │收取貨款2,160元         │
│    │診所      │              │                        │
├──┼─────┼───────┼────────────┤
│ 五 │元氣藥局  │98年9月24日   │收取貨款6,480元         │
├──┼─────┼───────┼────────────┤
│ 六 │康健藥局  │98年9月25日   │收取貨款5,760元         │
├──┼─────┼───────┼────────────┤
│ 七 │英登藥局  │98年9月29日   │收取貨款3,760元         │
├──┼─────┼───────┼────────────┤
│ 八 │南崁藥局  │98年9 月間某日│收取貨款4,320元         │
├──┼─────┼───────┼────────────┤
│ 九 │佳赫藥局  │98年10月2日   │調借優兒力壯米精6罐     │
├──┼─────┼───────┼────────────┤
│ 十 │明德藥局  │98年10月5日   │調借可米亞成人養生素36罐│
├──┼─────┼───────┼────────────┤
│十一│立康美藥局│98年10月5日   │調借健益壯奶粉1 罐、可米│
│    │          │              │亞成人養生素5 罐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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