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0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0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鄧媜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6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媜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科為「鄧媜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888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853號裁定減為罰金5,000 元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60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而於民國98年6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04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而於99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6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事後遞狀表示未曾坦承犯行,然查,被告於警詢中曾坦承係竊取小孩的衣服,但想不起來是何款式等語(偵卷第3 頁);又於偵訊中承認竊盜等情(偵卷第16頁);是被告就其竊盜犯行確為坦承不諱,被告事後辯稱從未坦承犯行及其他部分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媜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前述竊盜前科,竟未因而心生警惕,再為本件犯行,益證其未生悔意;又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恣意竊取擺放於攤販準備販售之服飾,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並衡諸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復參酌被告犯後猶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