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07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07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哲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4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哲瑜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犯罪事實欄第6 、7 行關於「後桃園動字第0990009568號」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後備軍人依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6 條所定管理事項,於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時有申報之義務,後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張哲瑜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科刑。末查,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4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56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7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遷移住居所後,竟無故未依規申報其所在,致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已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第1 項第3 款、第6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5 款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 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 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 條或第6 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