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賭博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17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仁泉 顏一正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7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仁泉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及賭資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 顏一正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邱仁泉之前科為「邱仁泉前因聚眾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6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民國97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第6 行「接續在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128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補充為「接續在位於桃園縣大園鄉○○○路○ 段128 號、出租予許秋梅所經營之仲億投注站之公 眾得出入場所」,倒數第2 行「並於上開處所扣得邱仁泉與顏一正共同持有之大樂透簽單2 張、賭金300 元」更正為「並扣得簽單1 張、邱仁泉複寫留存之簽單1 張、賭金300 元」。 ㈢證據部分補充「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實施臨檢紀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4 張」。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邱仁泉提供向其承租店面之許秋梅所經營之「仲億投注站」之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之聚眾賭博罪。核被告顏一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邱仁泉於上開期間經營賭博,經營種類以核對臺灣大樂透開獎號碼之「2 星」、「3 星」、「4 星」等3 種,並於偵訊中供承扣案之簽單係賭客向伊簽注的明細等語,並有簽單2 張可證,均係該經營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顯示被告邱仁泉自100 年2 月3日 間至同年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依社會通念,被告之行為即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又被告邱仁泉於上開期間內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上開3 罪間,均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查被告邱仁泉有如前述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邱仁泉已有前述賭博前科,猶不知悔改,仍罔視法治而經營簽賭站,並藉以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此舉顯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經營時日尚未長久,規模不大,所得不法利益非鉅;另被告顏一正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行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㈢扣案之由被告邱仁泉複寫留存之簽單1 張及賭資新臺幣300 元,係被告邱仁泉所有、供犯本件賭博犯行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邱仁泉於警詢中供承不諱(偵卷第4 頁反面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對被告邱仁泉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簽單1 張則係被告邱仁泉填寫簽注號碼以後交付予被告顏一正,為被告顏一正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邱仁泉與被告顏一正於警詢中供承無誤(偵卷第4 頁反面、第7 頁反面參照),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對被告顏一正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正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