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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1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吳芙蓉

  • 當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王裕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49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 字第9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王裕義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同居人周月裡借錢給訴外人王福雄,伊幫王福雄繳稅後,就可以申請拍賣王福雄的土地,到時候就可以還錢給告訴人云云。惟查: (一)被告王裕義向告訴人張輝三、周明秀借款當時,其本身並無職業、也無收入之情形,且積欠卡債,又擔任保證人被倒債,帳戶均被查扣,經濟狀況確已窘困不佳一節,業經被告自陳在案(見他字卷第63頁、第133 頁),依此已足堪認定被告在向告訴人借款之當時,並無清償大筆借款之能力。而上揭被告持本無法兌現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調現,而訛詐告訴人之現款等事實,亦據告訴人迭於偵查證述屬實(見同卷第50至52頁、第6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與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暨以銳普企業有限公司、世運村生活管股份有限公司、連產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於被告向告訴人為本件借款之前及借款期間,即因存款不足為由,遭大量退票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互核為證。 (二)又證人周月裡於偵訊時結證稱,伊借錢給王福雄,王福雄將土地設定抵押給伊,本件事與被告並無關係,伊為了聲請法院拍賣王福雄的土地,要先將稅繳清,但伊不會辦,被告帶伊一起去辦,但是所有的稅都是伊自己繳的,被告當時有說如果伊這件拍賣有拿到錢,要跟伊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但是伊沒有答應,被告也就沒有再說了。伊沒有承諾被告該不動產拍賣後要支付被告任何報酬或款項,伊有支付被告代辦費用1 、2 萬元等語。衡情,證人周月裡與被告曾為夫妻關係,亦無怨隙仇恨,是證人實無甘冒遭以刑法偽證與誣告罪責追訴處罰之危險,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自堪認其之證述內容為可採。被告辯稱伊同居人周月裡借錢給訴外人王福雄400 萬元,需要一筆錢繳稅,才可以申請拍賣王福雄的土地,所以才持附表所示之支票跟告訴人借錢,等該筆土地過戶下來,就有錢還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且其始終未能提出其於借貸當時究有何確實可靠之資金來源可供清償對告訴人之借款,顯見被告於借款當時本即欠缺具體之還款計畫及意願。(三)又被告既背書轉讓該等票據予告訴人以調現,則一旦該等票據遭退票而無從兌現,被告除對告訴人負有背書之擔保責任外,亦對各發票人有法定之票據追索權與相關之民事求償權利,是以各該發票人之債信、聯絡方式等具體資料,被告理當刻意留心。惟被告於偵訊時坦承是透過報紙打電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借票,且其嗣後對該等支票於發票日屆至後竟未能兌現,亦均對發票人票據或民事債務責任之追究漠不關心,且未加聞問,此亦與常情不相吻合,堪認被告於持用票據調取現款之當時,即知該等支票於發票日屆至時,有極大之可能根本無法兌現,始會有此不合理之反應。再參以被告另供陳,24萬2 千元及100 萬元之支票有向銀行照會過,沒有問題伊才借等情明確(見同卷第64頁),足徵被告向他人取得票據時均會向銀行詢問有無跳票紀錄,則其持該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時,應可知悉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所示之支票,支票帳戶已經因存款不足,大量退票,無法兌現,且斯時被告財力窘困,實無依約還款之能力,況且其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來路不明之支票,有無支付能力已有可疑,而被告卻猶持該等票據以供擔保,陸續向告訴人借貸款項,製造有心貸款且可充足清償之假象,使告訴人誤以為被告為代書,將來土地辦理分割後即可還款,且以該支票為擔保,確有清償之能力與可能性,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並為款項之交付,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應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確實有以前述之方式訛詐告訴人,使告訴人誤認被告確有相當之償債資力,甚且提供不可能兌現之票據為擔保,而以此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先後應允貸借款項等情,應可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裕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告訴人先後所為各次詐騙行為,各皆係基於一整體詐取財物之犯罪意思,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分別,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詐欺行為使告訴人2 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款項與被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明知其並無資力清償借款,仍向告訴人2 人誆稱上情詐取財物,誠屬不該,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 人和解,賠償損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狀稱與告訴人要在3 月份和解,然經詢問告訴人卻表明並無此事,及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竺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 │ │ │ │ │ │ │ │編號 │發票人 │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發票日 │付款銀行 │借款時間│借款人及│ │ │ │ │幣) │ │ │ │借款金額│ │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 │瑞普企業有│XB0000000 │24萬2千元 │99年4 月20│新光銀行士│98年10月│陳輝三、│ │1 │限公司 │ │ │日 │林分行 │20日 │20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瑞普企業有│XB0000000 │8萬元 │98年11月30│新光銀行士│98年10月│周明秀、│ │2 │限公司 │ │ │日 │林分行 │間 │8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世運村生活│FAZ0000000│3萬8千元 │98年12月30│中國農民銀│98年11月│周明秀、│ │3 │館股份有限│ │ │日 │行汐止分行│間 │3萬元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連產實業有│TY0000000 │15萬元 │98年2 月28│台新國際商│98年12月│周明秀、│ │4 │限公司 │ │ │日 │業銀行桃園│間 │5 萬元5 │ │ │ │ │ │ │分行 │ │千元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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