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7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植物防疫檢疫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762號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招治 上列被告因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46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招治共同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招治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沙簡字第4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3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梨屬」係火傷病之寄主,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禁止自中國(即大陸地區)輸入國內之植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得輸入,葉招治於95年底某日向大陸廈門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人民幣1,000 元之價格購買生鮮梨接穗1 批(共計600 枝,毛重12公斤),即與該成年人竟基於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意聯絡,由該男子經由不知情之廈門新世達公司委託不知情之宏邦企業有限公司,以葉招治為受貨人,透過快遞貨物通關之方式,於96年1 月9 日自大陸地區輸入上開生鮮梨接穗1 批(共計600 枝,毛重12公斤)。嗣為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在台灣桃園國際機場內查獲,並扣得上開生鮮梨接穗1 批(已於96年5 月2 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銷毀),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招治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報關業者陳文雄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個案委任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各1份、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梨屬」係火傷病之寄主,係禁止自中國輸入之植物,此為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檢疫規定甲、一、第50項所明訂。又按「輸入或攜帶進入台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輸入,顯應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46 號、87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罪。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雖於97年5 月7 日修正,然該次修正僅係增修該條第2 項有關行政沒入之規定,並非刑罰法律有何更易,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 項論處。又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廈門新世達公司、宏邦企業有限公司等業者輸入上開生鮮梨接穗,係屬間接正犯。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生鮮梨接穗1 批(共計600 枝,毛重12公斤),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銷燬在案,為該局以97年1 月14日防檢竹政字第0971557500號函文所載明,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段、第3 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法 官 鄭吉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萱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 違反第 14 條或第 15 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 14 條或第 15 條規定之植物、植物產品、有害生物、土壤、附著土壤之植物及其包裝、容器、栽培介質,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