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9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90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文傑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被 告 張小璐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05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文傑、張小璐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周文傑處有期徒刑肆月,張小璐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併補充證人即「華麗健康養生館」之女子潘美玲前於警詢時陳稱:伊係向周文傑應徵美容師,無固定薪資,視接待客人計價,每一節120 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 1,200元,店家分得480 元,伊則取得720 元,若另有提供打手槍之俗稱半套服務,額外收取之500 元歸由伊獨得,包廂不可上鎖,又周文傑與張小璐均無告知不可提供色情服務,僅怕警察會取締等語;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有從事打手槍之交易,係客人問及方稱一次500 元,並由伊獨得等語;互核與證人即喬裝男客之員警林家豪於本院調查時結稱:伊前於100 年4 月2 日曾進入「華麗健康養生館」探訪,經潘美玲表示可提供打手槍之性交易服務,當日以有他事為由婉拒,嗣於同年月5 日再度探訪,經張小璐引導進入包廂並由潘美玲為服務,潘美玲表示打手槍一次為500 元,併指油壓費用1,200 元,共1,700 元直接交給潘美玲或張小璐即可,俟潘美玲為伊為打手槍之性交易時,旋通知在外之同事而予查獲等語。綜合渠等證人所述,女子潘美玲確有明確告知員警林家豪從事打手槍之半套性交易服務之收費方式,且實際上亦有為此一猥褻行為,並由女子潘美玲向被告周文傑應徵時經告以擔憂警察取締乙節,又所收取指油壓及性交易費用均可直接交給被告張小璐等情觀之,被告周文傑、張小璐確有媒介並容留女子潘美玲與男客為打手槍之猥褻行為意思,否則焉需告知女子潘美玲要注意警察取締,復由被告張小璐為相關費用收取,且訂立固定之費用收取及分配方式,足見渠等間確有此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無疑問。雖然,女子潘美玲就其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秩字第62號裁定,認未達姦淫之程度而予不罰在案,但此乃屬法律適用層面,就事實部分無礙被告等人媒介並容留女子潘美玲與喬裝男客之警員林家豪為猥褻行為認定,另女子潘美玲於警詢時就相關問題已陳述歷歷,所陳內容均為己親身見聞,非得由員警自行編撰,應堪採信,故女子潘美玲警詢部分未見有同步錄音、錄影,惟其究非刑事犯罪被告,僅屬違反行政罰之受處罰人,無須強命同步錄音、錄影,當不可認女子潘美玲於警詢時所述有何不可信之情狀,而排除其證據之適用。復且,被告周文傑、張小璐所經營之「華麗健康養生館」包廂不可上鎖,果女子潘美玲係私自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要如何確保不為被告等人所發現,該500 元之半套費用如何不被被告等人察覺,而甘冒遭解雇之風險,均有疑問?更遑論「華麗健康養生館」所在桃園縣桃園市○○路319 號該址,曾有同類妨害風化犯行遭警查獲多次,被告周文傑於頂讓之初豈有不加注意之理?甭談被告周文傑、張小璐於本案100 年4 月5 日為警查獲後,未及數月之同年 8月14日,又因犯同類妨害風化犯行遭警查獲,此絕非偶一女子私下與男客為猥褻行為之個案,反可認係經被告等人同意、許可之行為,為渠等以營利之方式,斷不得以日報表未記載有無收取此一半套性交易為由,率為有利被告等人之事實認定。是以,被告等人所辯各節,皆屬無據,不足以採。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周文傑、張小璐共同媒介並容留女子潘美玲與喬裝男客之員警林家豪為「打手槍」之猥褻行為,復以此營利,故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又被告2 人媒介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容留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周文傑、張小璐均值輕壯,竟不思以正常方式賺取財物,反以此容留女子猥褻以營利方式為之,顯有不該;又被告2 人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以被告周文傑為「華麗健康養生館」負責人,被告張小璐則為現場負責人,渠等參與本件犯罪行為所擔任之角色暨其對犯罪行為支配之程度;復參酌被告等人素行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扣案之日報表5 張及潤滑油1 支,其日報表僅係充作本案證據使用,佐以被告等人有經營「華麗健康養生館」之事實,而潤滑油1 支則為女子潘美玲所有,要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均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溫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10596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